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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 |《紐倫堡法典》的人文啟示(下篇): 「安樂死義務論」有悖醫學倫理學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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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天我們刊登的邱仁宗老師等所寫的《<紐倫堡法典>:對生育倫理的人文啟示 》一文,從《紐倫堡法典》談起,結合當年德國納粹以「優生學」名義殘害無辜百姓的反人類暴行,闡釋了國際和國內倫理學界在「優生學」方面的反思和共識。作為續篇,今天我們刊登邱仁宗老師等就「安樂死」議題撰寫的文章,以便大家能區分納粹的「安樂死」和我國倫理學界討論的「安樂死」,並對醫學臨床所提的「安樂死」有正確的理解。

——編 者

聚焦 |《紐倫堡法典》的人文啟示(下篇): 「安樂死義務論」有悖醫學倫理學原則

邱仁宗老師

關於安樂死,在我國最近出版的一些醫學倫理學教材里有這樣一段敘述:「一個患者當他身患當時的『不治之症』而又瀕臨死亡時,不應無休止地要求無益的、浪費性的救治,而應接受安樂死……患者的親友基於上述道德義務,也應同意患者接受安樂死。」如此違反人文關懷和人性情懷的言論,說明這些作者也許根本沒有受過倫理學的培訓,缺乏基本的倫理學常識。在人類歷史上,曾有德國納粹推行「安樂死」暴行,殘害了眾多無辜百姓。如今,《紐倫堡法典》法典公布已近70年,「安樂死義務論」卻在我國的一些醫學倫理學教材出現,實在令人震驚。為此,有必要區分納粹的「安樂死」與醫學倫理學界討論的安樂死。

一個家庭提出對他們殘障新生兒實施安樂死的要求,卻被希特勒變成無價值公民應盡「安樂死」的義務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紐倫堡審判納粹戰犯國際法庭對23名納粹醫生(進行人體實驗暴行)進行審判,判定他們犯有戰爭罪和反人類罪。納粹醫生所犯的罪行,就包括執行希特勒的「安樂死」政策,以達到服務於侵略戰爭、殘害無辜人民甚至滅絕某些種族的目的。

納粹的「安樂死」是一個屠殺被認為對社會價值低、「劣生」者的國家計劃。早在1920年,德國律師Carl Binding 和醫生Alfred Hoche就出版了一本題為《授權毀滅不值得生存的生命》的書,他們認為「不值得生存的人」是指那些「由於病痛和殘疾其生命被認為不再值得活下去的人,那些生命如此劣等沒有生存價值的人」,「他們一方面沒有價值,另一方面卻還要佔用許多健康的人對他們的照料,這完全是浪費寶貴的人力資源」。從中可以看到,納粹學者的立論基礎是,人與物一樣,僅有外在的工具性價值,而沒有人固有的內在價值。

1938年,克勞爾家生出了一個殘障新生兒,請求希特勒准許對該嬰兒實施安樂死。希特勒親自處理了此事,對該嬰兒實行了安樂死。之後,希特勒授權實施一項屠殺殘障嬰幼兒的「兒童安樂死計劃」,該計劃的受害者約為5千人。1939年,希特勒啟動了屠殺成年殘障人的計劃,並簽署了一份「將不可治癒的病人實施仁慈死亡」的文件。原本只是一個家庭提出對他們殘障新生兒實施安樂死的要求,卻被希特勒變成無價值公民應盡「安樂死」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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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絕育、「安樂死」開始,德國納粹殺害數百萬無辜的人

正是在執行此項計劃中,納粹官員和醫生髮現用注射巴比妥等藥物的辦法效率太低,於是發明了使用毒氣進行屠殺的辦法。根據納粹專門執行安樂死的機構統計,共有7萬餘人被實施了「安樂死」。德國納粹竟然還說他們在未來10年內可為帝國節省885439980馬克、13492440公斤的肉類和香腸。後來,他們將殘障人「安樂死」的計劃進一步在德國佔領區擴大實施。從絕育、「安樂死」開始,德國納粹最終殺害數百萬無辜的人,其中既有被他們認為無生存、生育價值的本國殘障人,又有被他們認為價值低的劣等種族或民族如猶太人、吉卜賽人、斯拉夫人等。

為防止安樂死被誤用或濫用,醫學倫理學家為安樂死對象規定了必要且充分的條件

醫生在臨床實踐中,也會遇到要求實施安樂死的案例——一些在臨終階段的患者因不能忍受疼痛和痛苦,希望醫生採取無痛措施,使其尊嚴地死亡。對於這樣的患者,醫生是否應該為其實施安樂死,迄今在醫學界和醫學倫理學界仍有很大的爭議。人們擔心,即使個別的患者要求安樂死有其合理的理由,但這樣做的結果可能會造成道德滑坡,使得一些本來應該治療的患者被推向實施安樂死。同時,人們還擔憂,以治病救人為天職的醫生,如果置患者於死地,可能會對醫生起腐蝕作用,損害醫患關係,危及醫學專業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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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此,即使並非絕對反對安樂死的醫學倫理學家,也非常小心謹慎地強調「安樂死」首先必須有合理的倫理學論證。例如,我們可以用「有益」和「自主原則」來為安樂死進行辯護:即安樂死根本的出發點是應患者要求,為患者解除痛苦而有益於病人,而不是為了減輕家庭或社會的負擔,即使這樣做客觀上會有減輕他人負擔的後果;安樂死是一個臨終患者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是人們就自己生命最後階段如何度過做出自我決定的權利,因而安樂死必須是自願的(voluntary)。如果患者沒有或喪失行為能力(如無腦兒、永久性植物狀態患者),則由代理人做出決定,這種非自願的(non-voluntary)安樂死也是允許的。但如果患者有行為能力,不徵求他的知情同意,或明知違反患者意願,將其實施安樂死,這種不自願(involuntary)的安樂死在倫理學上是不允許的。如果認定安樂死是義務而不是個人可以選擇也可以不選擇的權利,那就會發生許多不自願的安樂死案例。

為了防止安樂死被誤用或濫用,醫學倫理學家作出了許多努力。其中,就包括為安樂死對象規定必要且充分的條件。某患者的死亡屬於安樂死,須滿足以下條件:其一,有充分的證據使醫生確信該患者在當前醫學條件下毫無救治可能,並且正遭受著難以忍受的痛苦;其二,醫生使該患者死亡的首要理由是中止該患者難以忍受的痛苦,而不是其他理由;其三,對該患者實施的安樂死必須根據其理性決定和誠懇要求而進行;其四,該患者的死亡是醫生的意向所在,且醫生的行動與引起該患者的死亡有直接因果關係;其五,引起該患者死亡的手段應該是無痛或僅有最低程度的疼痛。

然而,我國最近出版的一些醫學倫理學教材不但提出「身患當時的『不治之症』而又瀕臨死亡」的患者應接受「安樂死」,還有人認為安樂死對象包括「嚴重精神病症,先天性智力喪失、無獨立生活能力、無恢復正常可能者,老年痴呆症患者,高齡重症,重傷殘者」,甚至包括晚期惡性腫瘤無治癒機會者、重要生命臟器嚴重衰竭並且不可逆轉者、有嚴重缺陷的新生兒等。這些作者認為,安樂死是一些救治無益、浪費資源患者的義務,其目的是節約社會資源,不是為了患者自身的利益,也不考慮患者自身的意願。不僅如此,他們還認為這些患者的親友也有義務讓患者接受安樂死。可是,如果患者在這些條件下死亡,完全不符合上述安樂死的5項條件,由此可見,患者的這種死亡不是「安樂死」,而是被蓄意謀殺。負有治病救人天職的醫生,是決不允許採取這種謀殺行動的,因為一旦這樣做,不僅醫生個人要負刑事責任,而且將徹底破壞醫患關係和醫學專業精神。

(作者單位分別為中國社會科學院哲學研究所和承德醫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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