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情感經歷的法官可以審理離婚案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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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深巷小樓的第19篇文章。和一個學弟聊這個問題(顯然在不考慮實際操作和司法成本的前提下),一開始態度堅定的認為「個人經驗與法官審判能力或資格無關」,請教幾位老師,翻閱了相關文章之後,漸漸改了主意。想起《鋼鐵俠1》里一句台詞,「我不相信無人機,它沒有士兵臨場的判斷、洞察力,也沒有長年累月積累下的道德觀。」法官與司法機器的差別可能也在於此,經驗、生活以及先於法律存在的樸素的正義。
沒有情感經歷的法官可以審理離婚案件嗎?
回答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先試想這個場景:法官是怎麼審理離婚案件。一般的法學生都能很輕鬆地回答,當然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訴訟離婚的情形來審理啊,依據法條里「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做出判斷,判離或不予判離。
那麼下一個問題是,如何判斷一對夫妻的感情已然破裂呢?
法條里的情形以列舉法呈現,一句「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兜底。而顯然,「不幸的婚姻各有各的不幸」,最後出現在法條里的客觀方面只是其中拾起的滄海一粟,或者說總結出的共性特徵。
如此,判斷是否「感情破裂」就有兩個路徑,一個是從結論出發,將案情與客觀方面一一對應;二是從源頭出發,用「生活常識與經驗」進行分析。
然而這樣說,又有了難題,法官的專業性要從何體現呢?畢竟「生活常識與經驗」如此寬泛,似乎人人皆有之。在達瑪什卡《司法與國家權力的多種面孔》一書中,提出了「司法類型學」的理論。大體上說,他把英美的司法歸納為糾紛解決型司法,而另有一類司法為政策實施型司法,中國為典型。似乎中國的糾紛解決,更看重調解,和事佬來「和稀泥」,不著力於分是非,更看重是否可以在求同存異的基礎上達成一個可以共同接受的結果。
司法類型沒有高下之談,只有正義論和正義途徑、司法邏輯上的區別。請教李師時,他把這樣的正義,區別於「實證正義」而稱為「意象正義」。這種正義論領域的中西之別頗為有趣,有如審美領域,西方人講究逼真性,東方人屬意意象性,典型表現是「增之一分太多」與「減之一分太少」而非三圍、身高、體重。
放到立法上來,我想起美國的著名大法官霍姆斯的一句話,「法律的生命是經驗而不是邏輯」。沒有邏輯指導的法律固然不可,缺失經驗積澱的法律更像是一潭死水。法律不僅需要邏輯的建構,也需要司法經驗的不斷補充與積澱。法律不是「創造出的」,而是「演變、推理、總結出的」。
回到離婚案件的審判上,我們也可以說法官的閱歷經驗和專業思維亦是一對有機統一體,而且存在相互轉化的可能與情形。邏輯是對經驗的一種整合、抽象、萃取與提煉,經驗是對邏輯的一種發展、延伸、展開與生命力的賦予。
這樣說起來,倒不是情感經歷(或者婚史)的有無影響了法官的審判資格,而是法官有無「情商」,有無從生活日常中提煉出經驗的能力更為重要了。如果說法官只要按照事實的客觀性來裁判案件,不是不可以,但是不免有機械乃至刻板之虞。機械、刻板之正義,大概屬於實證正義,固然可以稱為正義,卻是大有缺陷的。
不識「人間煙火」,難免有逐末忘本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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