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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形成

英國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形成



公元5世紀,在日耳曼人的民族大遷徙中,盎格魯、撒克遜等日耳曼部落從歐洲大陸侵入不列顛,先後建立了一系列盎格魯·撒克遜王國,各部落的習慣也逐漸演變為習慣法。到9世紀,英國完成了形式上的統一,但實際上還是處於割據狀態,全國沒有統一的司法機構,各種法院林立,地方習慣法仍占統治地位。這種狀況到11世紀時發生了巨變,「征服者」威廉征服了英國的人民,也征服了英國的法律,改寫了英國法制的歷史。

英國形成普通法法律體系


1066年,法國諾曼底公爵威廉同英國大封建主哈羅德為爭奪英國王位而進行了一場戰爭,戰爭以威廉的勝利而告終。威廉成為新的英王,他登位後,採取了一系列加強中央集權、消除割據狀態的措施。


當時英國的司法權非常分散,這十分不利於中央集權制的建立,但長期以來形成的傳統又難以在朝夕之間改變,威廉於是採取了非常高明的手段:一方面,為了不致引起被征服者的反感,他宣布保留原來的地方法院,繼續適用地方習慣法;另一方面,他又要求地方法院根據國王的令狀並以國王的名義進行審判,規定原告要向法院起訴,必須首先向國王的大法官申請令狀,只有得到了合適的令狀,法院才可受理,從而巧妙地把地方法院納入到國王的審判機構中。同時,威廉還在中央設立了一些皇家法院,起初這些法院都只在威斯敏斯特辦公,但為了擴大管轄權,建立和維護全國統一的法律秩序,法官們開始到各地進行巡迴審判。後來,亨利二世在位期間進行了重大的司法改革,主要內容之一就是頒布詔令使巡迴審判定期化和制度化。從此皇室法院的法官們更加頻繁地到地方去參與案件的審理,同時也進一步熟悉了各地的習慣法。回到威斯敏斯特後,他們在一起討論案件,介紹各地的習慣法,交流法律意見。出於統一法律規則的需要,法官們相互承認彼此的判決,並約定在今後的巡迴審判中加以適用。久而久之,就形成了通行於全國的法,即普通法,各地的法院也逐漸轉化為普通法院。


普通法的形成,使英國有了比較完整、統一的法律體系,是英國法制史上的一件大事。但是,隨著十二、十三世紀羊毛業和商業貿易的興旺,英國經濟迅速發展,新的財產和人身關係不斷湧現,普通法的局限性越來越凸顯出來。首先是其形式僵化。依令狀起訴是普通法的一大特點,早期的令狀是大法官根據實際需要頒發給申請人的,種類上並沒有限制。但是,到13世紀後期,大法官不再頒發任何不符合先例的新令狀。從此,令狀及其所代表的訴訟種類、訴訟形式和訴訟程序都被嚴格固定下來,形成了一套僵化的程式。對於在新的經濟關係中產生的糾紛,當事人如果申請不到令狀,就無法在普通法院里通過訴訟途徑加以解決。其次,普通法是在封建自然經濟環境中形成的,內容難免陳舊、落後。還有,普通法的救濟方法也非常有限,主要是損害賠償,而且只能針對現實的損害。這樣,難以用金錢來衡量以及將來可能遭受的損失就得不到填補,此外,不要求賠償,只要求制止侵害行為的當事人也不能夠實現自己的權利主張。

衡平法成為新的法律體系


當依據普通法得不到保護時,人們就按照自古形成的習慣直接向國王請求裁決,因為在當時人們的觀念中,國王就是「公平」「正義」的化身。最初國王總是親自審理,但是,國王日理萬機,畢竟不可能事必躬親,而這樣的請求卻日益增多,於是國王就把裁判的重任交給自己的大法官。


大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彌補了普通法拘泥於形式的缺陷,採取了簡便、經濟的程序,以切實解決當事人的爭端為宗旨。原告起訴不需要申請令狀,只要有起訴書即可。起訴書的形式要求也很寬鬆,有時甚至有口頭起訴就可提起訴訟。在具體審理時,大法官也不受普通法內容的限制,而主要是根據公平、正義原則和自己的良知來作出判決,創製出了很多新的權利和救濟方法,這樣,在14世紀左右,就形成了與普通法不同的一種新法,因為它是以大法官的良心和正義感為基礎發展起來的,便被稱為「衡平法」。衡平,就是平等、公正的意思。


由於大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自由裁量的空間很大,衡平法也被人們親切地稱為「大法官的腳」,意思是它十分靈活,可大可小,具有很大的伸縮性。到15世紀時,大法官及其助手們正式形成了大法官法院,即衡平法院,衡平法逐漸發展成為獨立於普通法的一個新的法律體系。


兩大法律淵源的矛盾和衝突

普通法和衡平法形成以後,成為英國最重要的兩大法律淵源。雖然由不同法院創立,並有各自的實施領域、訴訟形式和救濟方法,但是兩者並非截然對立,而是相互補充、相互依存的。普通法是基礎,實施領域是全方位的,救濟方法雖然單一但適用範圍卻極為普遍,而衡平法一開始就是作為普通法的補充而出現的,只是一種補償性的制度,它所關注的也僅僅是那些普通法調整不力的方面。但是,由於普通法和衡平法的管轄範圍從來就不是涇渭分明的,所以,兩大系統之間矛盾和衝突也就不可避免。普通法院的法官們常常痛斥衡平法院干涉普通法院訴訟活動的做法,衡平法院的法官們則針鋒相對,聲稱衡平法院有理由根據強烈的道德心來糾正普通法院的錯誤。後來,國王詹姆斯一世為這場紛爭作出裁決,認為衡平法應當具有優先地位,但是必須以儘可能遵循普通法的規則為前提,這就較好地平衡了兩大法院系統的利益,從此,「衡平法優先」就成為司法實踐中通行的原則。


1875年,英國進行了較大的司法改革,廢除了普通法中的令狀制度,同時,根據新通過的《法院組織法》,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正式合并,所有法院都可以適用英國法的全部規則。但是,兩者之間的差別並沒有完全消弭,衡平法也沒有徹底消失,直至今日,衡平法仍是創製新規則的重要手段,只是它已經不再有單獨適用的法院。


【作者】蔣來用


【來源】法制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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