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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概念曾是意識形態的炮灰,逐步轉向規範


[摘要]在國際人權法中,主權國家承擔人權保障最主要的責任,在各種國家人權文書中有明確的規定。



人權概念曾是意識形態的炮灰,逐步轉向規範

美國哈佛大學塞繆爾·莫恩的《最後的烏托邦:歷史中的人權》是一部研究國際人權史與人權思想史的重要著作。有別於以往的視角,本書從人權意識形態道德角度對人權的起源與變遷做出另一種解釋,敘述了人權觀念從發軔起,就如何沉寂、邊緣化及崛起於歷史舞台這一問題,並對人權在當代國際社會所面臨的困境以及不確定的未來提出自己的洞見,具有非常高的學術價值。


《最後的烏托邦》一經出版,便成為2010年備受矚目的作品。


莫恩駁倒了人權產生於古希臘或法國大革命的理論,反對將二戰與大屠殺經歷作為改變人們生命和尊嚴問題的拐點,因為戰後若干年裡,希冀建立更公平世界的人談論的不是人權,而更多是共產主義革命或者第三世界解放。1948年簽署的、如今被視為人權里程碑的《國際人權宣言》其實罕有實踐層面的作為,並在五六十年代反殖民主義的浪潮下,轉而關注自決而非個體權利。


直至1968年,人權的概念才真正與應然性的公正聯繫在一起。在經歷了越南戰爭和布拉格之春後,政治烏托邦的幻滅使個人權利的道德準則取代了政治夢想。人們希望逃離冷戰框架下的政治僵局,對策是尋找最小化語境來談論正義,「人權」便成為一種與意識形態絕緣、可以詮釋善惡的語言。作為「最後的烏托邦」,它不希冀於解放整個世界,而是提供可以操控的少量的拯救——通過每次救助一個人拯救世界。這一切的結果是上世紀90年代人權理念的繁榮。

最後的烏托邦


人權概念曾是意識形態的炮灰


塞繆爾·莫恩把本書取名為「最後的烏托邦」,來修飾「歷史中的人權」的變遷與嬗變。「烏托邦」之名來源於英國空想社會主義者托馬斯·莫爾不朽巨著《烏托邦》的借用,寓意在歷史中的人權嬗變中,人權是烏托邦,而且是最後的烏托邦。


換言之,人權在國際人權史的變遷中,自從人權的提出,只不過是「烏托邦」美好社會的憧憬,但無法實現。為此,作者塞繆爾·莫恩在本書主要用意也在於把歷史中演進的人權作為意識形態的烏托邦來看待,這一獨到的視角,對讀者非常具有啟發性。


在學術界,每當提起「人權」這個偉大的詞,無不是上溯古希臘時期柏拉圖的等級人權觀、樸素的人權觀,中論洛克、盧梭、潘恩等人的個人本位人權理論,近論羅爾斯、德沃金等人的新個人本位人權理論及社群主義弱者人權理論。人權儼然上承下接幾千年源遠流長,人權的發展是歷史的必然。但是,塞繆爾·莫恩在這本書提出一個截然相反的事實:他認為,二戰後聯合國主導以來,人權的概念服從於大國政治力量的博弈,充當意識形態的炮灰,諸多大國並沒有把人權當回事,人權被邊緣化。直到20世紀70年代,人權才以道德的力量逐漸超越國家政治的宰制,從沉寂中崛起,登上世界舞台。

塞繆爾·莫恩認為人權是在1968年之後才開始作為正義的訴求對世界各國民眾產生了影響。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各國的原來政治烏托邦,無論是西方還是東歐、拉美國家的意識形態幻滅之後,人權才以道德的力量得以高揚,實現人權近世的成就。當國際人權法逐漸繩准一些國家的惡政之時,個體權利的道德觀也將取代政治幻想。塞繆爾·莫恩在書中提出當人權超越了人類希望,進入以人權當幌子的政治議程時,我們必須持有更為警惕和審慎的態度。壯哉斯言,判斷至為精當。


戳破道德幌子


把人權轉化到規範層面


筆者在肯定塞繆爾·莫恩的深刻洞察的同時,也有不同意見。塞繆爾·莫恩作為法學和歷史學者,主要詳細考察了當代國際政治歷史中人權的概念的演變,但並沒有從規範層面來論述人權的法性力量。作為對《最後的烏托邦:歷史中的人權》的回應與對話,人權光從道德層面來論述是不夠的。


為了不使人權當成道德幌子,變成烏托邦,就必須要把人權從道德層面轉化到規範層面來證立。人權如何進入規範層面?有兩個維度,一是人權在憲治的層面證立;二是具體人權規範轉化。就人權在憲治的層面證立來說,人權是國家合法性來源,或者說,國家需要人權來證成其合法性。因此,從規範層面說,人權不是國家道德上的烏托邦,而是一種憲治層面的基石。

換言之,個人和公民的人權的實現,端賴於國家對人權的履行。把道德層面的人權轉化為憲治層面的人權,是世界任何國家現代法治重大的課題,也是國際政治史的核心理論問題。


就具體人權規範轉化來說,我們可以把人權分為道德權利、法定權利和實有權利,相應的義務也可以分為道德義務、法定義務和實有義務。國家應以積極的方式制定法律,具體化憲法中的公民基本權利。一個國家是否有人權關鍵在於落實。國家只有在動態中把上述三種人權及時遞進轉化,才能證成國家權力的正當性。這樣的論證,不僅對人權研究具有學術價值,更有現實意義。


相應地,如何從規範來研究人權,這也涉及人權義務及其轉化問題。人權的實現以義務的履行為條件,人權實現的義務主體是多種多樣的,有國家、國際組織、非政府組織和個人,但國家是人權實現的最主要的義務主體,其作用與責任遠遠走在其他義務主體之上。在各種人權義務主體中,國家人權義務是剛性的、第一位的、法定的,而個人、社會組織以及國際組織等義務是柔性的、第二位的、自願的。理由在於國家的權力是手段,而公民的權利是目的。國家的根本任務就在於保障公民這樣或那樣的權利,否則就將失去國家存在的價值。


人權的實現

在對抗中合作,在合作中對抗


人權規範化,主要是指人權法律關係的轉化。在人權法律關係中,從原始形態來說,從主體上,人權主體是個人,義務主體是國家;從客體上,是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和不行為,國家公權力的作為與不作為則是研究人權義務的重點。憲治的精髓也體現在限制公權力以保障人權的精神之中。從一個國家的法律規範層面來說,人權義務是國家人權保障的剛性要求,有著深刻的法理基礎,人權義務涉及的核心是公權力與權利之間的博弈。


我們可以從對抗權和合作權關係中得到進一步的確認。嚴格來說,人權是對抗權,這是邏輯起點。因為人權義務主要基於國家與個人的對抗聯繫在一起,是個人權利與國家的對抗。其次是合作權。合作權是個人與公民與國家之間的配合性權利。人權構成要素中包含著對抗權和合作權,從國家公權力的不作為與作為來看,也揭示了公權力與人權主體之間既有對抗又有合作關係。


而人權的實現,不僅僅在於對抗也在於合作。這兩者是一體兩面,統一於人權之中。人權的實現是從對抗到合作,在對抗中合作,在合作中對抗。針對對抗權,國家既要有尊重和寬容的消極不作為義務,也要有積極保障實現公民權和自由權實現的積極義務;針對合作權,國家也既要有積極促進、保障經社文權利作為,也要有消極尊重不作為義務。國家人權義務就在這種既對抗又合作中不斷揚棄的過程中,把人權實現推向到更高層面。


二戰後,人權從專屬於國內管轄,再次進入國際領域,各國承擔保護和促進人權的國際義務。如果說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前,人權義務是僅指向其人民,是單維度的話,面對兩次世界大戰的慘痛教訓,隨著國際人權公約體系的逐步完善和國際法的突飛猛進,國家又負有了另一維度的責任,即國際法上的責任。特別是以經濟全球化為先導的多視角的全球化的背景下,法治國家也成為法律全球化下的各國共同性話題,從國內和國際兩個維度來保障人權,是完善國家保障人權義務的必然之舉。


在國際人權法中,主權國家承擔人權保障最主要的責任,在各種國家人權文書中有明確的規定。國家在國際人權公約下針對個人的義務具體可以分為承認、尊重、促進和提供、保護的義務。從保護的方式看,國家為人權提供司法救濟是最終的救濟手段。從法律制度上看,相對於政府的保障責任而言,唯一可以從平等性和窮盡性來保障法律上人權的實然性的只有訴權,也就是法律制度應當保證個人可以享有自由地陳述保障人權要求的權利。


人權在進入國家憲治層面規範後,國家就成了尊重與保障人權義務剛性的、第一位的、法定的主體。而國際組織等人權義務則是柔性的、第二位的、自願的。再者,在具體權利規範來說,尊重與保障人權關鍵在於國家如何在動態中把人權的道德權利轉化為法定權利,再從法定權利轉化為實有權利,這是證立國家權力的正當性與合法性的來源。


因此,在歷史中的人權,曾經充當意識形態中的烏托邦,但在憲治規範國家中,人權轉化為規範並不是烏托邦,而是國家合法性來源及國際法治文明的標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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