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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警察權力,其實有很多、很多、很多歷史經驗

限制警察權力,其實有很多、很多、很多歷史經驗



美國警察

現代警察制度誕生至今,已經100多年。如何約束警察權力不被濫用,已經積累了很多的經驗。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本文嘗試簡略介紹一二。


1911年,德國法學家強調「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


現代警察制度產生於1892年。英國頒布《大倫敦警察法》,建立大倫敦警察廳,宣告了職業警察的誕生。當時,警察僅是負責治安的普通民眾,警察權等同於公民權,唯在特殊情況下做出超越公民權的行為時,可以免責。


英國警察一開始是連偵查權都沒有的。1892年的法律中,只規定了一條警察權力——有權逮捕街上有犯罪嫌疑的流浪、閑逛人員。後來因為城市的發展和犯罪的增多,才不得不給予警察偵查權和「自由裁量權」——警察執行任務時,在合法前提下,有權依據具體情況,選擇合適的應對手段。

「合法裁量權」固然有利於警察打擊犯罪,但同時也使濫用警權變得極為容易。所以呢,法律中很快又增入了「比例原則」(又被譽為行政法里的「皇冠原則」,可見其重要性),來制約警察的權力。


比例原則,也叫做適當原則、禁止過分原則、最小損害原則。它的定義有點繞口——「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並採取最小侵害之方法」。簡單說來,就是即便目的正確(合法),也須顧及手段是否必要(合理)。包括警察權力在內的行政權力,在實現一種合法的目標時,對公民的私權(尤其是人身和財產權利),必須採取侵害程度最小的方法。也就是德國法學家F.Fleiner在1911年就說過的,「警察不可用大炮打麻雀」。②


比如,賣淫、裸舞等,屬於「無受害人犯罪」,警方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如果對公民的身體造成了傷害,就屬於「用大炮打麻雀」,造成國家利益與公民利益失衡,破壞了「比例原則」,屬於濫用警權。③再比如,對公民進行羈押,是一種很重的限制公民權力的措施,只應限於需保證刑事訴訟順利進行時採用,如果被當作一種普遍性的懲罰措施採用,也屬於「用大炮打麻雀」,屬於破壞「比例原則」濫用警權。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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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例原則」鼻祖、德國法學家Otto Mayer


二戰期間日本警權混亂,麥克阿瑟強行移植了「令狀制度」


為限制警權,還誕生了「令狀制度」。這一制度起源於12-13世紀的英國,隨著17世紀的海外擴張及美國的建立,成為英美法系最重要的標誌之一。


這種制度,簡單說來,就是:偵查機關採取逮捕、搜查、凍結財產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財產權利的強制措施時,必須先準備好充足的材料和法條,證明採取強制措施的合理性,再由法官審核、簽署令狀;事後警察還需要交還令狀,並寫明執行情況。如英國1978年時規定,「進入房屋搜查應當永遠要求有事前和正式的授權,不管搜查目的如何。搜查證據的強制性權力只能作為最後手段,只能對『嚴重』犯罪使用。」只有在特別緊急的情況下,才能實行無令狀搜捕,如911事件後,為打擊恐怖分子,美國在一定程度上簡化了令狀獲取程序,以適應反恐需要。⑤


也就是說,警察在對犯罪嫌疑人進行24小時留置盤問、拘留審查等人身控制措施時,若遵循「令狀制度」,事前須提交材料由法官批准,事後須提交材料報告執行情況。⑥

二戰後,許多大陸法系國家也採納了「令狀制度」。其中以日本最為典型。二戰期間,日本檢察官、警察以「取締不穩思想」為主要職責,特高警察樂衷於殘酷拷打;「治安維持法」成為當局對反對派進行鎮壓的暴力工具,警察不受約束地對公民住宅進行搜查和查封的事件屢見不鮮。戰敗後,麥克阿瑟在日本強行移植了「令狀制度」,一舉扭轉了上述警權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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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時的中國巡警

七十年代,英國成立了獨立的「警察投訴委員會」


警察不僅在實行偵查活動前應該要接受審查,平時同樣也應處在被監督之中,而不能僅僅依靠「自我監督」。1963年,英國發生兩名警察毆打被羈押人員事件,在起初的調查中,警察局長及調查人員有意隱瞞真相,使公眾開始對警察的自我監督失去信任。1969年,經常遭到兩名警察毆打的黑人流浪漢歐魯瓦意外死亡,事後警察們極力掩蓋這一罪行。有鑒於此,1976年通過的《警察法》中,設立了獨立的「警察投訴委員會」。


此後經過1984年、2002年兩次改革,委員會的職權不斷擴大,其成員非警方人員,擁有直接偵查權,可對不同案件採取不同處理方式,對英國警察產生一定約束力。統計顯示,2004年—2005年共有28861名警察或警察局工作人員被投訴,其中1204名警察因行為不當受到處罰,34人被解僱,57人被責令辭職。⑦


值得指出的是,「警察投訴委員會」之所以能順利運轉,與法律條文不僅僅停留在倡導層面,明確規定了監督主體、渠道,明確寫出申訴方法,實際監督具備很強的可操作性,有很大關係。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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倫敦騎警


90年代,台灣大幅削弱警察處罰權,最多只能罰款1500元新台幣


要避免警察濫用權力釀成惡果,最有效的方法還是削弱警權,使偵查權、處罰權等分散到不同部門之中。如果警察一方面負責的事務極為廣泛,另一方面擁有很大的處罰權,如處理刑事案件時,獨立行使偵查權,幾乎不受限制地對犯罪嫌疑人動用搜查、扣押、逮捕、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那麼,警權的濫用就幾乎是不可避免的。


所以呢,在很多國家和地區,警察職能通常表現為「即時強制權大,處罰權小」。如戰後的德國,偵查案件的主體是檢察機關,警察受檢察官指揮;警察在行政管理中,只能對不法行為做臨時處理,罰款、沒收等處罰都要由行政機關做出。德國警察僅僅有權給予5—75馬克的警告罰款。又如台灣,1991年廢除《違警罰法》,頒布《社會秩序維護法》,使警察權力大為縮小,只能做出合計不超過5天的拘留處罰,或1500元新台幣以下罰款。以前警察有權令企業停業或歇業,現在都必須經過法庭裁決。⑨


綜上,現代警察制度自誕生以來,已經有了相當多成熟的約束警察權力濫用的經驗可供借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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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邏的台灣警察


注釋


①夏菲:《論英國警察權的變遷》,華東政法大學2010年,博士論文;②高文英:《警察行政法探究》,群眾出版社2004年,第24頁;③馮磊:《英美法警察自由裁量權的發展》,《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10年第4期;④郭璽:《警察權濫用的原因及其控制》,《公安研究》2004年第11期;⑤⑨崔進文:《警察行政權的失范及其控制》,蘇州大學2012年,博士論文;⑥蔣勇、陳剛:《公安行政權與偵查權的錯位現象研究——基於警察權控制的視角》,《法律科學》2014年第6期;⑦文華:《我國警察權力的法律規制研究》,武漢大學2010年,博士論文;⑧王運紅:《的若干亮點與不足》,《河南科技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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