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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著作權法中的「模型作品」的探討

對著作權法中的「模型作品」的探討



作 者 | 王小衡  北京品源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

 


(本文系知產力獲得獨家首發授權的稿件,轉載須徵得作者本人同意,並在顯要位置註明文章來源。)


「模型作品」是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七)項明文列出的一種法定作品類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四條第(十三)項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是:「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的立體作品」。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模型作品」必須根據有「形狀和結構」的「物體」製成,此「物體」顯然是指具有長、寬、高的屬性,佔據一定物理空間的實物,而「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的「模型作品」也當然是三維的。因此,要製作「模型作品」,必須經過一個將實物按比例進行放大、縮小或按原尺寸製作的過程。

但是,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條的規定, 只有具備「獨創性」的「智力成果」才能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模型作品」作為一種法定的作品類型,當然也必須具備獨創性。那麼,一個將實物按比例製成另一物品的過程如何體現獨創性呢?筆者試將這一過程分兩種情況進行討論。


一、模型準確再現了實物


如果模型是嚴格地按照一定比例對實物進行放大、縮小或按原尺寸製成的,沒有在外形、結構或裝飾等方面作出任何改變,則這樣的模型是不具備獨創性的。這是因為獨創性要求勞動者獨立貢獻出了源自於本人、能夠被客觀識別的東西。雖然考慮到兩名勞動者有可能出於巧合,各自獨立創作出相同智力成果,因此不能將獨創性解讀為「在世界上獨一無二」,但在排除出於巧合存在相同智力成果的情況下,獨創性實際上要求勞動者貢獻出有別於前人智力成果的新成果,而不能僅僅重複前人的智力成果。


任何物體都是由點、線、面和幾何結構等諸多要素構成的,而製作精確放大版、縮小版或按原尺寸製作模型的勞動者並沒有貢獻出源自其本人的,任何新的點、線、面和幾何結構,而是按照比例關係準確地再現了它們。需要指出的是:有些模型的製作完全是工業化流程的產物,另一些模型則需要純手工製作,需要藝人高超的技巧。但即使是後者,由於最終形成的模型與原物相比,除了尺寸嚴格按比例縮放之外,並沒有產生可以被客觀識別的,「源自於製作者」的成果,製作者所運用的僅僅是為進行「精確複製」所需要的技巧,因而由此形成的也只是大尺寸、小尺寸或原尺寸的複製件而已。英國版權判例也指出:「通過繪畫去製作完美的複製件,或製作放大版的照片都需要極大的技巧、判斷和勞動,但是沒有人會認為油畫的複製件或放大版的照片是具有『獨創性』的藝術作品並能獲得版權保護。僅僅存在於複製過程中的技巧、勞動或判斷並不足以產生獨創性」。  換言之,如果原物本身就體現了造型藝術作品,則這種製作過程產生的僅僅是「作品的模型(複製件)」而不是「模型作品」。


因此,當他人未經許可以複製、發行等方式利用「作品的模型」時,只可能侵犯原造型藝術作品的著作權,而不是既侵犯了原造型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又侵犯了模型的著作權,或者只侵犯了模型的著作權,而不侵犯原造型藝術作品的著作權。因為在此情況下,原物和模型只不過是同一作品的兩種體現(原件和複製件),只存在一個著作權。

二、模型未能準確再現實物


如果模型的製作者在根據實物進行縮小、放大或按原尺寸製作的過程中,沒有嚴格地按照各構成要素的比例關係,而是人為地改變了點、線、面或幾何結構,導致最終形成的物品在內容上與原作品存在顯著差異,則製作者貢獻出了源自於本人的成果,而不是單純地再現原作品。例如,在對人像雕塑進行縮小的過程中,刻意改變人像的表情或面部特徵,導致縮小版的人像雕塑具有嘲諷的視覺效果。再如,以波音飛機為原型,製作供兒童玩耍的玩具,該玩具並非飛機的精確縮小版,而是適應兒童的審美心理,對飛機各部分的形狀進行了重新塑造和藝術加工。在這種情況下,製作者的確在保留原作品基本藝術表達的情況下,通過增加新的藝術表達創作出了新作品,也即原作品的演繹作品。


但是,對於這樣一種作品,能否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卻是值得質疑的。首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中有「目的要件」,即要求該模型必須「為展示、試驗或者觀測等用途」而製作,「試驗或者觀測」顯然要求模型精確地再現原物,否則無法實現這類用途。例如,在研發飛機的過程中,需要「將飛機做成幾何相似的小尺度模型」,利用相對性原理和相似性原理,將其置於風洞中進行試驗。 在我國國防科研人員研發殲十戰機的過程中,對模型在風洞中進行了一萬多次的試驗,為飛機研製提供了大量科學準確的氣動試驗數據。 可以想像,用於試驗和觀測的殲十戰機模型,只要在造型和結構上與真機有絲毫的差異,研發工作就會前功盡棄。而「展示」的對象顯然是原「物體」,也即製作模型是為了讓觀看者從中了解原「物體」。如果模型與原「物體」在內容上相去甚遠,就達不到「展示」的目的了。


其次,「模型作品」定義中還有「製作方法要件」,即「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按比例製成」當然是對原「物體」按統一的比例縮小、放大或按1:1的比例原樣製作,從而在模型中保持原「物體」的「形狀和結構」,而不可能是對其中一部分按10:1的比例,對另一部分又按20:1的比例進行製作。因此,上文提及的可具有獨創性的製作實例——在對人像雕塑進行縮小的過程中,刻意改變人像的表情或面部特徵,不符合立法對「模型作品」的定義。


由此可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是自相矛盾的。「模型作品」必須符合獨創性的要求,但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卻恰恰排斥了有獨創性的製作過程。實際上,《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直接來源於《現代漢語詞典》對「模型」的第一個釋義—「依照實物的形狀和結構按比例製成的物品,多用來展覽或實驗」。但這種簡單的照搬卻帶來了嚴重的問題:「模型」與「模型作品」絕非同義語。在風洞中進行試驗的殲十戰機模型是符合《現代漢語詞典》定義的「模型」,卻並非著作權法意義上的 「模型作品」。

三、立法對「模型作品」的定義造成了司法實踐中的問題


目前的司法實踐中,在原告主張自己製作的模型被未經許可使用的情況下,一些法院不加區分地認定:(1)模型是「模型作品」;(2)模型製作者享有「模型作品」的著作權。例如,在「北京賽野模型公司訴北京市京一天成模型製作中心案」中,原告製作了「萬潤家園」等5個房地產項目的建築模型。法院在沒有深入闡述理由的情況下認定:參展的涉案5個房地產項目建築模型是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模型作品。原告是上述模型作品的作者,並依法享有著作權。 同樣,在「深圳市廣益塑膠公司訴周亞波案」中,原告指稱被告拷貝了自己研製的織帶塑膠拉頭、金屬加織帶塑膠拉頭、五金塑膠拉頭、繩帶塑膠拉頭、純塑膠配件、植膠標等產品圖片近400張,並擅自發布。法院認定原告發布的產品圖片屬於著作權法中的「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如上文所述,如果建築模型是嚴格地按照一定比例,根據建築物製作的建築模型,則在原建築本身就是建築作品的情況下,建築模型與建築物相比,無獨創性可言。二者體現的是同一個建築作品,而不是「建築作品」和「模型作品」這兩個不同的作品。 這一點在許多國家的著作權立法中都得到了確認。 例如,英國《版權法》第4條規定:「建築(作品)」包括為建造建築物所製作的模型(model)。美國《版權法》101條規定:「建築作品」是在任何表達介質上體現出的對建築物的設計。在「Shine訴Childs案」中,法院認定:在建築模型中體現的對各種設計要素的安排和組織符合建築作品的定義。 在這種情況下,建築作品的著作權人(往往為建築設計師事務所或根據合同取得著作權的開發商),才是建築模型被他人未經許可使用時適格的權利主體。而「織帶塑膠拉頭、金屬加織帶塑膠拉頭、五金塑膠拉頭、繩帶塑膠拉頭、純塑膠配件、植膠標」等純粹的工業產品並不是作品。為了真實地展示產品而嚴格按照比例製作的模型無獨創性可言,將其認定為「模型作品」是違背著作權法原理的。


當然,在根據實物製作模型的過程中,如果製作者進行了藝術的抽象或增加了藝術裝飾,則完全可能符合獨創性的要求。但法院在未比較模型與原物,未考查模型獨創性的情況下,認定模型就是作品,在邏輯上是值得商榷的。

而在另一類案例中,法院認定的「模型作品」符合獨創性的要求,卻不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在「徐慧玖訴上海東方書報刊服務有限公司案」中,原告參加了被告對「第二代東方書報亭」設計方案的徵集活動,繪製了新一代東方書報亭的設計圖並製作了模型。在其發現被告啟用的東方快報亭與之設計相似時,起訴被告侵權。在起訴時,原告只完成了建築作品的設計圖及模型,並沒有實際建成建築作品,而法院一直將涉案模型稱為「模型作品」。從該案的案情看,原告自行設計了圖紙和模型,而且圖紙和模型體現出的設計還有一些區別,因此涉案模型確實可以構成作品。但問題在於:該模型並不符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為「模型作品」設定的「製作方法要件」——「根據物體的形狀和結構,按照一定比例製成」。因為原告是根據圖紙製作模型的,並非根據任何已建成的東方快報亭(物體),按照一定比例製作模型。但這一問題的出現,主要是因為立法對「模型作品」的定義本身存在矛盾。


四、問題的根源:錯誤理解《伯爾尼公約》中「model」的含義


那麼,為什麼《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會如此定義「模型作品」呢? 筆者臆測,這是因為《伯爾尼公約》第2(7)條規定:應由本聯盟成員國自行決定其立法適用於實用藝術作品、工業設計(industrial designs)和「models」的範圍,以及保護的條件。其中「models」一詞被直譯成「模型」。 但是,這種直譯是成問題的。


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編寫的《著作權與鄰接權法律術語彙編》對「model」的解釋是:在物質載體上,對藝術作品或商品的外觀作出的立體造型設計,它提供了製作藝術作品或製造工業產品的樣式。從該釋義中可清楚地看出,「model」的意思與漢語中的「模型」差異極大,甚至可以說是南轅北轍。漢語中的「模型」,正如《現代漢語詞典》所定義的那樣,是先有實物,再根據該實物的形狀和結構按比例製作的物品。而在著作權法中,則是先有「model」,再根據「model」的樣式,製作立體藝術作品或工業產品。英國《版權法》第4條中的用語是:「為建造建築物所製作的『model』」。美國1909年《版權法》第5條將「藝術作品,以及為藝術作品所作的『model』或設計」列為一類法定作品。該法第1條更是清楚地規定:當受保護的作品是對藝術作品的「model」或設計時,版權人享有實現、完成它(complete, execute, and finish it)的專有權利。 這些立法中的「model」都特指為最終完成立體作品而做的造型設計。


對於這一點,可供參考的是對《巴黎公約》中「utility model」的翻譯,對該術語的正確中文翻譯就是專利法中的「實用新型」。顯然,該術語中的「model」並非漢語意義上的「模型」——根據已有實物按比例製作的物品。根據《專利法》第2條的規定,「實用新型」是指對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所提出的適於實用的新的技術方案。作為一種「技術方案」,「實用新型」是製造最終產品的基礎。從過程上看,是先有「實用新型」這一技術方案,後有根據該方案製造的產品。從專利授權的角度看,要獲得實用新型專利權,只需要提交技術方案,並不需要提交最終產品。


鄭成思教授也早已指出:「在《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二條(七)款(中文譯本)里,可以見到專門把『模型』列為可受保護的客體之一。但這不過是翻譯技術問題,或可以說是翻譯上的一種失誤。……該款所指的實際是『立體外觀設計』,以與『平面外觀設計』(Design)相對應」。


上文提及:英國《版權法》第4條規定:「建築(作品)」包括為建造建築物所製作的模型(model)。英國有關版權法的權威著作《Copinger與Skone James論版權》對此清楚地指出:


如果一個模型是為了建造(建築物)的目的而製作的(a model for a building),則該模型可以作為建築作品受到保護。該用語沒有提到「對建築物製作的模型」(a model of a building),說明該條款是有意要區分這兩種情況。「為了」 這一用語暗示了製作模型與意圖建造的建築物之間的積極聯繫。在這方面,這種模型與建築示意圖與草圖一樣,是在完成對建築物或構築物的設計過程中的準備性工作。這就排除了根據建築作品而製作的模型,因為這種模型不是為了顯示將要建造的建築物或構築物的造型而製作的。如果這種模型能夠受保護,也是作為手工藝品受到保護。


因此,著作權法意義上的「model」並不是漢語意義上「物體的模型」,而是「對作品或物品的立體造型設計」。如果使用更為簡潔通俗的譯法,可以採用「原型」,即以「原型」體現的造型設計。《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模型作品」的定義之所以自相矛盾,是因為其用漢語中「模型」的通常含義代替了「model」在著作權法中的應有之義。


上述觀點摘自王遷老師原載於《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1年第3期上的文章《論對「模型作品」定義的重構(上)》,本人十分認同王遷老師的觀點,也就是說著作權法意義上的「模型作品」本意應該是「對作品或物品的立體造型設計」,即作品或物品的「原型」,即以「原型」體現的造型設計。


圖片來源 | 網 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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