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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讀《權利法案》

《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是美國憲法第一至第十條修正案的統稱,明確規定了一系列自由權、豁免權和其他權利。1776年的《獨立宣言》反映了古典自然法學的人權思想,1787年憲法旨在建立一個強有力的聯邦制政府,而1791年通過的《權利法案》則是為了限制可能來自政府的專制權力。


解讀《權利法案》《權利法案》是用來限制聯邦政府而不是限制普通民眾的:這對於理解《權利法案》至關重要。我們知道,公民享有權利(right)而政府行使權力(power),《權利法案》的原則正是確保憲法所規定的個人權利不受政府權力的侵犯。在《權利法案》中有許多這樣的表述:「國會不得立法:」、「人民……的權利不得侵犯」、「不得被迫自證其罪」、「被告有權取得律師幫助為其辯護」;而根據《權利法案》形成的「證據排除規則」、「米蘭達警告」、「不得雙重審判原則」等也成了聯邦政府頭上無法擺脫的緊箍咒。


正因為有如此嚴苛的限制,美國法院經常眼睜睜地看著「罪犯」逍遙法外卻束手無策,值得慶幸的是這也最大化地減少了冤案的發生。在美國司法中,人們遵從「寧可錯放一千,決不錯殺一人」的理念,正如林達所言:「如果你追求陽光,你就躲不開身後的陰影。」

聯邦與州之間權力分配的關係,是美國聯邦制區別於其他聯邦制的特點。美國憲法及憲法修正案對聯邦與州關係有兩項重要規定,一是聯邦地位高於州,二是聯邦與州分權;後者是第十條修正案單列出來的。一個人在聯邦法院被判無罪的人,未必能逃得過州法院的審判。


美國《權利法案》的語言是精鍊而有力的,因此不可避免會有矛盾的地方,比如言論自由(第一修正案)與個人隱私(第四修正案)之間的衝突,沉默的權利(第一修正案)和作證的義務(第六修正案)之間的矛盾,《權利法案》極力保護個人自由,但涉及公共安全和墮胎權利的時候,法律就犯難了。因此法官需要有相當的自由裁量權,來判斷哪種權利更加優先;而為了避免法官權力過大,陪審團制度也起到相當的制衡作用。


或許囿於時代的局限,或者出於先驗的智慧,《權利法案》中有許多問題至今無法解釋,比如第二修正案混亂的邏輯和罕見的結構,又如第八修正案含糊不清的定義,使得我們無法確定國父們的本意是什麼,直到今天美國人對控槍、死刑等問題的司法解釋仍爭執不休。《權利法案》中有許多沒有明確列舉的權利,比如奴隸的權利、婦女的權利等等,這些沒有明確列入《權利法案》的其他基本權利並不是否定或輕視;這在第九條修正案中有寫到。


建國之初的美國國父自然是無法預計未來世界的發展,所以在制定法律之時留有相當的餘地,這足以體現他們對時代巨輪的謙遜和對自己有限智力的自知。我想,這也是美國憲法能夠成為一部「活著的憲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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