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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婚姻法司法解釋 24 條?

如何看待婚姻法司法解釋 24 條?



如何看待婚姻法司法解釋(二) 24 條?

微博轉瘋了,關於 24 條的解釋是否是惡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巴甫洛夫的狗,法院民工。利茲死忠。


從法律規定的角度而言,夫妻共同債務,需要區分對內還是對外兩個層面。

對內是指僅在夫妻雙方內部來看,這筆債務最終要由誰來承擔。這個問題的法律依據在於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也就是說如果這筆債務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那這筆債務對內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如果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債務就僅限於債務人的個人債務。


對外是指對於債權人而言,由誰承擔債務的問題。這個問題的法律依據在於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規定的情形除外」。


也就是說,除非有證據證明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已約定分別財產制並被債權人知曉,否則即使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也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當由夫妻共同償還。


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處理,一般就以下順序進行審查:首先審查債務是否存在;如果債務真實存在,接著審查是否存在除外情形;如果沒有除外情形,則該債務對外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有除外情形則不屬於共同債務;然後審查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如果是的話則對內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離婚時由雙方分擔,或者由雙方按過錯比例分擔;如果不是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對內應由借款人承擔賠償責任。


舉個例子吧,夫向某人借款用於個人揮霍,某人主張夫妻共同償還。由於夫妻未能舉證證明存在除外情形,所以判決由夫妻連帶償還債務。後實際由妻負責償還了這筆債務。然後夫妻離婚,妻主張該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因該債務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判決支持妻該項訴求,並判令夫返還妻承擔的這筆債務,即最終這筆債務由夫承擔。

實際的審判實踐中,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已較為嚴格,在審查對外債務時也會考慮對內的標準,即債權人起訴夫妻雙方時,如果未借款的一方提供證據證明款項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法院也有可能認定該債務並非夫妻共同債務。


以上。


三棵樹get,拒絕胡攪蠻


這種規定不能說全錯,只是偏向保護債權人。


1、債權人基本不可能去證明錢是否用於夫妻生活;

2、即使這樣,仍有很多夫妻通過把債務處理成非共同用途,然後用隱蔽手段轉移財產,以假離婚逃避債務,債權人因此比她更慘也大有人在(不排除有些人相互虛構債權債務),不能用比慘來判斷法律好壞。


3、婚後夫妻財產收入是共同的,負債一般也同舟共濟。


4、本條款不針對女性,男性也能因此受到損失。


5、她這麼慘根本原因在於前夫而不是法律。

6、最後,案子可以有其它結果。就 po 主提到的情況而言,夫妻一方為他人提供擔保,很多法院是傾向於認定為一方個人債務。其次,借款用於幫前夫還款這個事情,如能舉證,當然不會被認定為共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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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評論說:


這條規定更多是在保護債權人利益,這個你說對了。但是對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在實際過程中會有問題:我知道的一個,丈夫欠債,然後下落不明,法院開庭的時候找不到人,那麼法院就可以依據司法解釋 2 原則上推定為夫妻共同財產,找不到舉債人,那麼就由配偶一方來償還。


我的回復:


這個例子,配偶能舉證是舉債人個人債務,法院不能判給配偶,不能舉證當然依解釋認定為共同債務,舉債人失不失蹤都不影響,舉證責任不在他。


此外,即使配偶不能舉證,也不能說是配偶一方償還,找到舉債人了還是由雙方償還,離婚的話事後可以找前夫追償部分。


另外,如由舉債人去舉證屬於共同債務,一旦如你所說跑路找不到人了,夫妻又以離婚將大部分財產分割給配偶,由於舉債人的失蹤導致的舉證不能,將使債務認定為個人債務,債權人的利益如何保證?你說的情況恰好說明偏向保護舉債人,由配偶舉證的必要性。


配偶是不是完全不可能舉證?最高院的答覆是不乏舉證成功的案例。


一旦舉證不能,對配偶是不是太不公平?合夥做生意都能被坑得虧本,更何況締結婚姻這種某種意義上的「契約關係」呢?合夥做生意要謹慎挑選合作夥伴,結婚更是要慎重。一點風險都不擔,買國債都不可能。


其他補充:


涉及他人債權的案件中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最近一條關於夫妻共同債務認定方式的司法解釋,在網路上引起了廣泛的討論,原因在於該條規定明顯加重了配偶的舉證義務,將使配偶承擔具有一定難度的舉證責任,從而在訴訟中處於不利地位,並承擔自己原本可能不知情的巨額債務。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為什麼司法解釋會這樣規定?


我國法律規定夫妻原則上實行婚後財產收入共同制。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當然,我國法律也規定夫妻可以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


《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出於社會歷史習慣等原因,我國家庭大多數實行的也是婚後收入共同制。也就是說,在整個社會背景中,婚後財產共同所有是常態,約定各自所有是例外。


由於財產是共同的,夫妻在生活中享受著共同財產帶來的諸多利益之處,根據婚姻法夫妻雙方有相互扶養的義務,如一方不履行扶養義務時,需要扶養的一方,有要求對方付給扶養費的權利,夫妻還有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此外,如婚後共同出資購買房屋、汽車,即使確實只使用了一方的婚後工資購買,但由於財產共同所有,上述房屋和汽車均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再例如,婚姻存續期間產生的住房補貼、一方為軍人其名下的複員費和自主擇業費、一方出租其個人婚前房屋所得的租金、一方利用婚前個人財產炒股所得等等財產性收益,配偶可能並沒有對上述收益投入前期成本,但因為上述收益均屬於婚後財產性收益,都將被認定為個人財產,由夫妻雙方共同享有。


由於夫妻雙方均能夠從婚後財產共同制獲得了巨大利益或生活上的方便,對於因共同生活產生的對外負債這一方面,也應共同承擔。享受財產共同制帶來的好處,就應當承擔共同財產上應還的債務。


因此,除非明確約定為債務人的個人債務,或者債權人借款時明知債務人夫妻採取財產約定各自所有,即使債權人僅以自己名義去舉債,債權人也有理由推定該筆債務是對方的家庭債務。


從而,我國司法解釋作出了這樣的規定:


夫妻財產收入共同所有,那麼為共同生活所負債務就應當共同償還。因此,債務是否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的關鍵,在於借款是否用於共同生活。也就是說,認定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的關鍵,不在於借款是否經過雙方合意(比如借條具備經過雙方簽字的形式),而是在於借款是否用於共同生活。即便一方對於借款事實確實不知情,只要未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借款時債權人不明知夫妻採取財產約定各自所有,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就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債務。


對此,我國法律規定:


《婚姻法》第四十一條:「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如果一方在外舉債不告知其配偶,而所借款項又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應該由誰、怎樣承擔舉債責任,證明債務不屬於共同債務?


是否屬於共同債務關鍵要看借款是否用於共同生活,但由於公民個人活動屬於個人隱私,債權人基本上不可能控制借款的實際用途,因此由債權人對此進行舉證,既過多加重了債權人的負擔,在實踐上又不存在可操作性。


由於夫妻關係在諸多社會關係中其緊密程度相對較高,夫妻二人串通起來損害債權人更為方便、隱秘。這種情況下由債務人去舉證夫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很可能出現夫妻通過離婚的途徑,將大部分財產合法分割給配偶(如一方通過製造家暴等情形,使法院作出有利於另一方的財產分割判決),然後債務人通過消極舉證,或失蹤甚至自殺等方式逃避訴訟,則法院將根據舉證不能的裁判規則,把債務認定為債務人的個人債務,這樣會對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極大損害。


由債務人的配偶去舉證進行抗辯,有兩種形式,一是舉證證明配偶對於借款事實不知情,即無共同舉債的合意;二是證明借款未用於共同生活,雙方是分享了由此產生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 24 條的建議」的答覆》:「此種情況下要求債務人的配偶舉證證明其不知道該債務的存在是不合理的,因為這等於是要求其證明一種主觀狀態。如果將債務人向其配偶告知舉債情況視為一種行為,則沒有告知就是沒有行為,要求對於不存在的行為證「無」,在邏輯上是講不通的。」


因此只能由配偶去舉證借款是否用於共同生活進行抗辯,即便夫妻事先或事後沒有共同舉債的合意,但該債務發生後,夫妻雙方共同分享了該債務所帶來的利益,則同樣應視為共同債務。


抗辯成功與否會產生兩種結果:


抗辯成功,債務被認定為不屬於共同債務,債務人配偶僅以婚內財產為限承擔償還責任;如配偶存在婚前個人財產,則其不須以婚前個人財產還債;如債務人夫妻離婚,則配偶離婚後不承擔償還責任。


抗辯不成功,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則債務被認定為共同債務,夫妻對此須共同償還債務,該償還義務不以婚內財產為限,也不論婚姻關係是否存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 24 條的建議」的答覆》:「債務人的配偶抗辯該債務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成功的意義在於,如果其有婚前個人財產,則不以個人財產還債,如果其離婚,則不必繼續還債。如果該債務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則夫妻對債務的清償要負連帶責任,且不僅僅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離婚、債務人死亡,均不能成為免除其原配偶連帶清償責任的法定事由。」


這樣,法律通過分配借款是否用於共同生活的舉證責任,實現了對債權人、配偶、債務人三方權利與義務的協調,保護了債權人的利益。


但是,由此在實踐中產生了一個問題,即夫妻一方通過和第三人虛構債務的形式,在離婚或財產分割訴訟中損害另一方利益的情形。他們的法律根據,便是本文開篇所提的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


前文已經闡述得很清楚,借款用於夫妻共同生活時,只要未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且借款時債權人不明知夫妻採取財產約定各自所有,則不論另一方是否知情,均不影響債務由雙方承擔的責任劃分。因此,認為一方不知情即免除該方還債義務,以此保護不知情方的利益的是不適合的。


必須承認,現有的婚姻法體系還不夠健全,對於婚姻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權利保障還存在不足之處,但不能認為一個規定存在不足就全盤否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 24 條的建議」的答覆》:「夫妻一方舉債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非常複雜,實踐中不僅存在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舉債給其配偶造成損害的情況,也存在夫妻合謀以離婚為手段,將共同財產分配給一方,將債務分給另一方,藉以達到逃避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目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將積極配合全國人大和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問題的立法調研工作。待條件成熟時,我們將就夫妻共同債務問題制定新的司法解釋,為更好地保護婚姻案件中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供依據。」


根據目前的法律體系來說,解開這個問題的關鍵,還是在於通過既有證據去證明該筆虛構債務未用於共同生活,雖然債務人配偶對此進行取證存在客觀上的難度,但相互串通虛構債務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其用以證明借款存在的證據仍有可能會揭露出事實的部分真相。債務人配偶利用對方提供的證據反映出的問題,從不同的角度進行舉證,或者法院在審理案件中,通過對債務人提供的證據查明事實真相,仍可免除配偶的還債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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