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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用期懷孕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

□案情簡介

王女士於2017年2月15日入職上海某貿易公司,擔任行政主管。雙方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約定為6個月。2017年4月初,王女士發現自己懷孕,後以「妊娠反應」以及「保胎」為由,連續向公司請病假兩個月。2017年6月,公司以王女士身體健康狀況不符合單位的錄用條件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王女士認為自己的情形並不屬於試用期內不符合公司錄用條件,且自己仍處於孕期,公司不能以此解除自己的勞動合同。遂與公司協商,要求恢復勞動關係。遭到公司拒絕後,王女士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了勞動仲裁。

□爭議焦點

女職工在試用期內懷孕,經常請病假是否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

王女士認為:自己屬於懷孕女職工,懷孕是自己生育權利,單位以身體健康原因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權益,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方認為:王女士剛入職兩個月就懷孕,且連續向公司請兩個月的病假。公司根本無法在試用期內對其進行考察。違背了當初設立試用期的初衷。且王女士的身體情況不適應崗位要求,屬於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公司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並無不當。

□裁判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審理後認為:首先,用人單位並未舉證證明與王女士之間就崗位錄用條件進行過約定。其次,懷孕是女職工的合法權利,用人單位不得以女職工懷孕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故裁決用人單位系違法解除,恢復雙方的勞動關係。

□唐律師點評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單位解除懷孕女職工勞動合同而引發的勞動爭議。

女職工在「三期」內是得到法律傾斜保護的。很多人會認為,女職工「三期」內是「動不得」的,即不能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其實是一個誤區,女職工三期內的確是不適用部分解除情形,但並非絕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我們可以發現,這其中並不包含《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因此,如果懷孕女職工在試用期內被證明為不符合用人單位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是有權解除其勞動合同的。但是,用人單位以員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需要同時具備以下五個條件:1.勞動合同中有明確的試用期約定;2.試用期期限應當與勞動合同期限相對等;3.有明確的錄用條件或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界定,且已將該條件告知職工;4.用人單位有證據表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5.解除勞動合同要在試用期內提出。

本案中,用人單位並未與王女士約定過錄用條件。懷孕本身不能成為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之一。因此,用人單位以王女士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解除勞動合同被判定為違法解除。且仲裁根據王女士的要求恢復了雙方的勞動關係。

本案中,用人單位犯的第二個錯誤是以女職工懷孕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根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最後,提醒廣大用人單位,不要輕易解除「三期女職工」的勞動合同。除非掌握了充分的證據,否則被判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風險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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