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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押中監管人的責任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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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

法院對動產質押中監管人的責任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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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共計5357字 丨 預計閱讀時間4分鐘

法信 ·推薦案例

動產質押監管合同債權人、作為出質人的債務人、質物監管人對質物沒有真實、足額移交監管均有過錯的,均應擔責——大連俸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中國外運遼寧儲運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1.在審理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查明質物是否真實移交監管或是否足額移交監管的基本事實,據此對相應質權是否已經設立作出準確認定。

2.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如果債權人、作為出質人的債務人、質物監管人三方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均存在過錯,則三方對相應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均應承擔責任。由於債務人負有移交質物的法定義務,且質物是否移交直接決定質權設立,所以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存在的是主要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監管人雖然存在誤以為質物真實移交的過錯行為,但因這種過錯行為不是導致質權沒有設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應對債權人損失承擔次要責任。監管人的這種責任因違反約定義務而產生,性質上應認定為違約責任。

3.在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中,債權人的直接義務人是債務人和擔保人,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質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於債務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如果直接責任因清償而消滅,債權人因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損失,則監管人的監管責任也相應消滅。因此,監管人只是前述直接義務人的補充義務人,其對質物沒有真實移交監管或沒有足額移交監管而致質權沒有設立給債權人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案號:(2016)最高法民終650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7期(總第249期)

法院認為:

(三)遼寧儲運公司承擔本案責任的性質及方式。

第一,遼寧儲運公司承擔責任的性質應為違約責任。所謂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本案中,《動產質押監管協議》約定,遼寧儲運公司應按照俸旗公司要求核對質物權屬和品質證明文件,按照《代出質通知書》列明的內容核查大連穀物公司交付的貨物及現有的庫存,監管期間,因各種原因質物發生短少、毀損、變質、滅失等可能影響俸旗公司權益的情形,應在24小時內通知俸旗公司,並採取適當的應急措施。但是,遼寧儲運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查驗、核對、清點質物的義務及報告義務,造成俸旗公司的質權因質物自始不存在而未能設立,對於因質權未設立而給俸旗公司造成的債權不能實現的損失,應當承擔相應責任。這種責任因違反合同約定義務而來,性質上屬於違約責任。

第二,遼寧儲運公司承擔責任的方式應為補充賠償責任。在債權債務及擔保法律關係中,債務人是終局性義務人,擔保人在替代債務人清償債權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屬於從義務人,二者依法或依約定而產生,都是債權人的直接義務人。相對於債務人與擔保人而言,擔保物監管人僅是幫助債權人實現債權的輔助人,而不是債權實現的直接義務人,其責任雖具有一定的獨立性,但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監管擔保物滅失外,其責任需依附於債務人與擔保人的直接責任,如果直接責任因清償而消滅,由於債權人因獲得清償而不存在損失,則其監管責任也相應消滅。

所以其只可能是前述直接義務人後的輔助性補充性義務人。實踐中,在以下兩種情況中更應如此。

一是債權產生在先並已陷入不能清償風險。由於這種情況中債權不能清償風險已在先產生,而擔保物監管在後出現,債權並不是因信任擔保權的保障及擔保物監管人的監管而產生,債權不能實現的首要原因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權,與擔保物監管人的後續進入並不存在直接因果關係。

二是債權人、擔保人對質權不能設立存在過錯且過錯在先。由於這種情況中債權不能實現的首要原因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權外,主要是債權人、擔保人的在先過錯導致質權沒有設立,所以擔保物監管人的後續進入對質權實質上已無法設立並不能產生根本性影響。上述兩種情況中,擔保物監管人的責任都只應是輔助性的補充性的。

法信 ·裁判規則

1.根據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的約定,監管人對質物承擔審核、保管、監管等義務——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訴蓬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動產質押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根據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的約定,監管人對質物承擔審核、保管、監管等義務。在債務人未經質權人許可而將質物擅自出庫的情況下,若監管人不能證明其採取了適當的應急措施予以阻止,並立即通知了質權人,則應在因過錯導致質物毀損、滅失的範圍內向質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同時,賠償數額也不能超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的數額。

案號:(2012)魯商終字第171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0期

2.質押監管人所負的賠償責任限於抵押人和保證人不能清償部分的補充賠償責任——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訴青島中遠物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動產質押監管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質押合同為主合同的從合同,質押監管協議則是為了保障質押合同及所擔保的主合同的履行而簽訂,質押監管人所負的賠償責任不應為主合同性質的直接賠償責任,而是抵押人和保證人不能清償部分的補充賠償責任。履行監管質物過程中,質押監管人已經盡到了通知和阻止義務,不存在過錯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案號:(2015)魯商終字第182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法信精選

3.質物監管人未履行《監管協議》約定的監管責任的,應承擔違約責任——中國外運河南公司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息縣支行保管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監管協議》中約定監管期間,因各種原因致質押物發生短少、損毀、滅失等可能影響質權人權益的,質物監管人都應當通知質權人並採取相應的措施。若質物監管人違反協議約定,履行監管不力,致質物滅失的,應承擔質押物損失的賠償責任。

案號:(2014)民申字第1490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網 發布日期:201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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