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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女子刺殺大軍閥,為何被特赦?

導語


短史記


今人重溫此案,不應僅僅看到施劍翹被特赦這一最終結局,而誤以為其系對民意的簡單回應、是對孝行的褒獎,更應看到案件判決背後真正的司法邏輯。

弱女子刺殺大軍閥,為何被特赦?



圖:左,施劍翹像;右,施劍翹在復仇現場所散發為父報仇傳單


1935年11月13日,施從濱之女施劍翹,於天津居士林佛堂,向已退隱的前北洋軍閥孫傳芳連開三槍,將其擊斃。事畢,施劍翹散發傳單,向在場之人高呼「大家不要害怕,我是為父報仇,決不傷害別人,我也不跑」,主動歸案——施劍翹之父施從濱,曾任直魯豫軍前敵司令,於1925年10月在與孫傳芳部的戰鬥中被俘,「孫即下令將其梟首,懸於鐵甲車上,並用白布大書紅字為『新任安徽督辦施從濱之頭』」。此即民國極為著名的「施劍翹案」。

此案被《大公報》等當年的一線媒體長期追蹤報道,引起了民間輿論對施劍翹很大的同情。案件以施劍翹被特赦告終。當年的司法程序,是怎樣做出這種判決的?


律師呼應輿論,訴諸孝道和儒家同情復仇的傳統


施家的律師團隊(據余棨昌之子稱,其父為施劍翹辯護是義務性質,並不收費),主要致力於從如下幾個角度為施劍翹辯護:


1、施劍翹在案件當中有「自首」情節,應獲得減刑。律師們強調:施報仇前,已備好書面說明材料,得手後沒有逃跑,主動讓居士林內的和尚代表她去報警(儘管和尚沒有去)。


2、施槍殺孫傳芳,是一種出於孝心的「激情復仇」。《中華民國刑法》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施按律應獲得減刑。

3、儒家經典有同情「復仇」的傳統:(1)按《春秋公羊傳》的理念,「父不受誅,子復仇可也。父受誅,子不可復仇也」——父親死於國家法度(受誅),子女不能復仇;若不是死於國家法度,子女可以復仇。(2)柳宗元、王安石等人都強調過:在當局不作為(「上不可告」「上下蒙冒、吁號不聞」)的情況下,自己動手報父兄之仇(父兄非死於國法),審判者應該「權其勢恕其情」,給予同情與寬恕。


律師們認為:施從濱當年是被孫傳芳非法處死;無論當時還是現在,施劍翹都無法依靠官方去伸張正義,故其復仇之舉應該獲得同情和寬恕。


4、訴諸道德。為獲取輿論的同情和支持,施劍翹的首席辯護律師余棨昌,在法庭上直接質問:難道「百善孝為先」這句古訓已經不被認可了嗎?這個案件難道不應該因為孝行而得到充分的同情嗎?餘明確表示,他絕不認同與「孝」的理念相悖的判決,法律「雖不能鼓勵殺人,亦不能掩孝烈」。


公訴人和孫家的律師團隊,反對給予施劍翹任何法律上的同情。其理由如下:


1、施從濱的死亡,是戰爭的一部分,不能構成施劍翹報仇的理由。

2、施劍翹不存在「自首」情節,也不是「激憤殺人」。按《中華民國刑法》,自首情節必須在罪行被發現之前實施才有效。施劍翹自首之前,警察聽到槍響,早已發現了她的罪行。按《中華民國刑法》,只有「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才可從輕「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施劍翹將復仇之念埋藏內心十年之久,乃是有預謀的故意殺人。


3、儒家經典不可應用於現代案件,《公羊傳》中關於報私仇的理念,不能適用於今天。法院判決時,須尊重現行法律,而非《公羊傳》。


4、孫傳芳作為前線指揮官,有權審判和懲罰戰俘施從濱。施從濱當年所率白俄僱傭軍,曾洗劫村莊傷害平民。雖然軍事審判的原始文件找不到了,但媒體當年報道稱「施從濱死刑,孫傳芳判處」,可知施從濱的死經過了司法審判,不是非法殺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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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50名國民黨中央委員聯名呈請國民政府特赦施劍翹


法院始終堅持在法律框架內實現正義,判決施劍翹7年有期徒刑


1935年12月,天津地方法院開審「施劍翹案」,認定施犯了非法持有軍用槍彈及殺人兩罪,二罪存在「方法結果之關係」,故以較重之殺人罪量刑,判處施劍翹有期徒刑10年。法院認可了孫劍翹的「自首」情節,也承認其殺人的主觀動機是「純為孝恩衝激」,但仍認定「被告為父報仇,不求法律上正當解決,而竟自行持槍殺人」,乃是違法犯罪行為。換言之,拒絕以「孝行」這一道德因素作為判決依據。


施劍翹和公訴人均不服此次判決。施劍翹認為自己為父報仇情有可恕,但法庭未採納此點予以減刑。公訴人則認為被告殺人後的行為,不能構成「自首」情節,法庭判決「自首減刑」不當。故同時上訴至河北高等法院。


儘管輿論鋪天蓋地地同情施劍翹,但法院更關注如何在法律框架內實現正義,而非突破法律框架,以道德因素(孝道)或者古代儒家經典來容忍施劍翹的暴力復仇行為。故河北高院更為細緻地推敲了施劍翹殺人之後的舉動,嚴格依照法律文本,指出其行為不能構成「自首」情節(按民國刑法,「自首」情節必須發生在罪行被發現之前),推翻了天津地方法院的判決。同時,河北高院花費了大量的精力論證,認定施劍翹的父親當年被殺,並未經過公正的審判:「施從濱之死,非司與法,亦可灼見。被告痛父慘死,含冤莫伸,預立遺囑,捨身殺仇,以純孝之心理發而為壯烈之行為,核其情狀,實堪憫恕」。鑒於施從濱的非法死亡,施劍翹的行為具備了獲得同情的條件,故判決其7年有期徒刑。


施劍翹對河北高院不採納「自首」情節不滿,再次上訴至南京最高法院;公訴人則認定施從濱所率白俄僱傭兵曾荼毒地方,罪大惡極,其死不值得同情,也上訴至最高法院。1936年8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河北高院的二審判決。最高法院同樣堅持在法律框架內實現本案的正義,其判決書稱:1、無論施從濱本人是否罪大惡極,其以戰俘身份被孫傳芳殘忍處死,確實未經公正審判,缺乏程序正義,故可以構成針對施劍翹的同情條件;2、「自首以犯罪未發覺為要件」,施劍翹沒有逃走,與「自首」並非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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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體關於施劍翹被特赦的報道


施劍翹最終被特赦釋放,該結局仍在法律框架之內


「施劍翹案」發生後,民間組織和有名望的個人,向國民政府請求特赦者甚多。1936年10月14日,國民政府依據「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頒布特赦令。特赦令承認施劍翹殺人觸犯了刑法,但以其孝行「其志可哀,其情可原」為由,赦免了她的七年徒刑。


《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頒佈於1931年5月,可視為國民政府「訓政時期」的憲法。該法第68條規定:「國民政府行大赦,特赦及減刑,復權。」如此可知,施劍翹的被特赦,仍是在法律框架內對正義的實踐,而非訴諸道德或者儒家經典。


這種堅持於法律框架內尋求正義的方式,是中國近代司法史上極為寶貴的遺產。今人重溫此案,不應僅僅看到施劍翹被特赦這一最終結局,而誤以為其系對民意的簡單回應、是對孝行的褒獎,更應看到案件判決背後真正的司法邏輯。


最後,說一點令人遺憾的題外話:


國民政府當日正致力於推動「司法黨化」,以至於施劍翹案的判決,竟成為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居正口中的反面案例。在居正看來,施劍翹的行為,「已具備殺人罪的要件,所以法院判處徒刑七年,不能說是不合法」,但孫傳芳屬於被革命對象,其死「正是大快人心」,且當時一般民意俱要求無罪釋放施劍翹。最高法院判決7年徒刑,導致「國家法律與人民常識釀成正面的衝突」。居正認為,利用《約法》特赦施劍翹,是一種不得已的對民意的曲線「救濟」。如果能夠推行「司法黨化」,用黨義來判決案件,就不會需要這種曲線手段,「假使能夠適用黨義於判決上,便不難尋出一個名正言順的辦法了。」居正最痛苦的一點是,自己作為司法院院長,沒有權力去干涉最高法院的判決,他嚮往蘇聯的司法體系,因為「在蘇俄制度,中央執行委員會便有權變更最高法院之判決,用不著采特赦的救濟方法了」。作為司法院院長,居正的這種司法理念,無疑是令人失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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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政府司法行政部行文河北省高院,特設施劍翹的7年刑期


注釋


參見天津《益世報》1935年11月14日至12月29日的相關報道。收錄於《〈益世報〉天津資料點校彙編 3》,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1,P1566-1577。(美)林郁沁,《施劍翹復仇案:民國時期公眾同情的興起與影響》,江蘇人民出版社,2011,P132-138。同上,P143-146。《河北天津地方法院民國二十四年訴字第六百二十二號刑事判決》,收錄於:《天津通志·審判志》,天津社會科學院出版社,1999,P136-138。同上。並可參見:(美)林郁沁,《施劍翹復仇案:民國時期公眾同情的興起與影響》,江蘇人民出版社,2011,P148。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而是五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收錄於:《有關施劍翹刺殺孫傳芳案史料一組》,中國第二歷史檔案館,《民國檔案》2008年第2期。同上,亦可參見:台灣「國史館」藏檔案《赦免罪行(六)》,數位典藏號:001-101420-0007。特赦令全文,可參見:(美)林郁沁,《施劍翹復仇案:民國時期公眾同情的興起與影響》,江蘇人民出版社,2011,P 164。亦可參見:《檔案記載:施劍翹刺殺孫傳芳被特赦一案》,《檔案天地》2011年第12期。《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收錄於:夏新華等整理,《近代中國憲政歷程 史料薈萃》,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P834。施劍翹的被特赦令,雖由國民政府主席林森及司法院院長居正簽署,但或與蔣介石亦有關係,據《事略稿本》,1936年10月20日上午,蔣閱讀了「國府十四日明令特赦施劍翹」的報告。居正,《黨化司法之具體方案及實施標準法則》,原載《法制周刊》復刊第1卷第11期,1937年3月29日,系居正在司法院法官訓練所的講稿。收錄於:李在全,《法治與黨治 國民黨政權的司法黨化 1923-1948》,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12,P216-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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