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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宋朝時候,登州有個女人名叫阿雲,謀殺了自己的親夫,但是向當地政府自首了。登州知州許遵判決如下:根據大宋法律,一個犯了殺傷罪但是能夠自首的嫌疑犯,可以不問他殺傷的動機,只看他殺傷的後果。如果在殺人過程中有有需要疑問的地方,還有主動交代罪行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謀殺,而謀殺卻有自首行為的,可以罪減一等。


我也被繞暈了,法律名詞太難懂了。大意是說,如果殺人有可以豁免的情節,可以從寬處理。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報上朝廷之後,皇帝讓百官討論這個案子。原來大宋法律很奇葩,當時的殺人罪分斗殺,就是鬥毆殺人,劫殺,就是搶劫殺人,鬥毆殺人和搶劫殺人都是死刑。可是謀殺的話,顧名思義,就是蓄謀已久的殺人,說明殺人是有原因的,這個原因就是從輕處理的憑據,所以謀殺罪名成立的話可以從輕處理。因此能不能認定謀殺很重要。


此時大佬出來了,從小就會砸缸的司馬光說,對於殺傷這種罪行,自古以來就分輕重兩種,所以量刑也會不同。那些處心積慮、巧詐百端、掩人不備而出手殺人的,就叫做謀殺。直情徑行、略無顧慮、公然殺害者,叫做故意殺人。相比之下,謀殺的行為更加令人髮指,應該從重處理才行,而故意殺人倒可以從輕處罰。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現在這個阿雲,判處謀殺太重,判處斗殺太輕,所以應該酌中量刑。如果按照以前的法律,如果她只是殺了人卻沒有事先謀劃,那麼在沒殺的時候可以自首,如果已經造成殺人事實,那麼不能接受她的自首行為。現在許遵想把謀劃和殺人分開,那麼故意和殺人也可以分開。


如果說謀劃不是為了殺人,那麼她為啥要自首呢。因此我們可以認定謀劃是因為殺人而起,不能另外給她找借口減輕罪責。如果嚴格按照謀殺和斗殺的量刑來看,鬥毆殺人再來自首,反而要罪加一等。


我也不明白我說清楚沒有。我得在最後把原文貼出來大家一起分析分析。可能我的水平的確有限,看不懂文言文。司馬光大意是說,謀殺比斗殺情節更為惡劣。因為斗殺可能是激情殺人,偶然殺人,憤怒殺人,謀殺卻是蓄謀已久,應該誅心的。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司馬光不愧砸過缸,能把這麼簡單的問題繞的雲里霧裡的。不過他遇到了對手,不喜歡洗臉的王安石。


王安石這人吧,就喜歡發表一些與眾不同的意見,以示自己比別人高明。看見滿朝文武都支持司馬光,他偏偏支持許遵。有關部門見王安石發話了,於是就按照許遵的判決宣判了。再以後王安石當了宰相,規定,謀殺罪必須把謀殺原因問出來,一次問不出來,多次審問,沒原因不行。以前的法律是,一次問你你不說,再後來即使你想說也不讓你說,不給你機會了。


過了幾年司馬光當了宰相,立馬立法,凡是殺了人的,不管他有什麼理由,一律不可赦免。如果每個人殺了人之後都找一大堆理由為自己開脫罪責,那麼法律還有除暴安良的意義嗎。其實這就是矯枉過正,跟王安石對著幹了。


但是從宋哲宗之後,王安石的做法佔了上風,因此大宋朝基本上殺了人都不會判處死刑。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我們以潘金蓮西門慶武松一案為例解讀一下。


王安石的法律是,謀殺和搶劫殺人、鬥毆殺人是有區別的。因為謀殺的話其中就有好多可以免罪的因素,比如潘金蓮毒殺武大郎,蓄謀已久,這叫謀殺。但是小潘為啥要謀殺武大呢,因為武大每天出去賣炊餅,忽略了她的感情,她孤獨寂寞,所以出牆。如果上了法庭,潘金蓮是可以免死的。武松是捕快,懂法,明白潘金蓮上法庭死不了,所以把潘金蓮殺了。武松回來報仇,殺了潘金蓮,這也叫謀殺,因為蓄謀已久。原因就是為哥哥報仇,小潘有了外遇,總之上了法庭也能免死。可是光天化日斗殺西門慶,請注意斗殺二字,這是個法律名詞,這就罪不可赦。但是殺人不能沒理由,要幾次三番的問個理由出來。武松就說西門慶混了他嫂子,他為哥哥報仇,總之,死不了。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但是要是撞到司馬光手裡,潘金蓮武松死定了。殺人償命,沒啥道理可講。管你紅杏出牆還是為哥哥報仇,一概不聽。慶幸的是武松生活在宋徽宗時期,執行的是王安石的法律,所以武松被從輕處理,撿了一條命,死刑減為勞改,才有了後來的叱吒風雲。


其實王安石和司馬光之爭還是新舊之爭。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原文貼一下,大家看看我理解的對不對。


登州有婦人阿雲謀殺夫而自承者,知州許遵謂法因犯殺傷而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科故殺傷法,而敕有因疑被執,招承減等之制,即以按問欲舉聞,意以謀為殺之因,所因得首,合從原減。事下百官議,蓋斗殺、劫殺,斗與劫為殺因,故按問欲舉,可減以謀而殺,則謀非因,所不可減。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司馬文正公議曰:「殺傷之中,自有兩等,輕重不同。其處心積慮、巧詐百端、掩人不備者,則謂之謀;直情徑行、略無顧慮、公然殺害者,則謂之故。謀者尤重,故者差輕。今此人因犯它罪,致殺傷他人罪,雖得首原,殺傷不在首例。若從謀殺則太重,若從斗殺則太輕,故酌中,令從故殺傷法。其直犯殺傷更無它罪者,唯未傷則可首,但系已傷,皆不可首。今許遵欲將謀之與殺,分為兩事,則故之與殺,亦是兩事也。且律稱得免所因之罪,彼劫囚略人皆是也。已有所犯因,而又殺傷人,故劫略可首,而殺傷不原,若平常謀慮不為殺人,當有何罪可得首免?以此知謀字止因殺字生文,不得別為所因之罪也。若以斗殺與謀殺,皆為所因之罪,從故殺傷法,則是斗傷自首,反得加罪一等也。」



宋朝一女子謀殺親夫自首,王安石判定從輕量刑,司馬光卻說殺無赦



自廷尉以下,皆嫉許遵之妄,附文正公之議。王荊公不知法,好議法,又好與人為異,獨主遵議。廷尉以下爭之不可得,卒從原減。至荊公作相,謀殺遂立按問。舊法一問不承,後雖自言,皆不得為按問。時欲廣其事,雖累問不承,亦為按問,天下非之。至文正公作相,立法應州軍大辟,罪人情理不可憫,刑名無疑慮,輒敢奏聞者,並令刑部舉駁,重行朝典,不得用例破條。蓋祖宗以來,大辟可憫與疑慮得奏裁,若非可憫、非疑慮,則是有司妄讞,以幸寬縱,豈除暴惡安善良之意乎?文正公則辟以止辟,正法也。荊公則姑息以長奸,非法也。至紹聖以來,復行荊公之法,而殺人者始不死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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