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賁:古代歐洲人是怎麼審判女巫的
文 |徐賁
審判所行使的是國家對暴力的壟斷之權,被稱為「正義之劍」——一種尋求懲罰,但又不僅僅是懲罰的暴力。它被當作一個追究公正的過程,其目的是儘可能避免不公正的暴力。
這構成了貫穿於薩達卡特·卡德里(Sadakat Kadri)《審判的歷史:從蘇格拉底到辛普森》(The Trial: A History, from Socrates to O. J. Simpson Hardcover,下稱《審判》)一書中的主題:「刑事程序蘊涵著懲罰渴望和對誤判的擔心之間的緊張關係,法院已經儘可能消滅他們認為應該譴責的人,但是,司法一直不僅僅只是瞄準暴力,迄今為止發現的最古老的法律……就擔心非正義,甚至規定撒謊的證人和那些真正的罪犯一樣應受到嚴厲的懲罰」。(6)[注1]人類的報復慾望始終貫穿於刑事審判的演化過程,但是,那已經不是冤冤相報的復仇,而是以程序儀式來演示的司法正義,一種取代了私人復仇的集體正義報復。
▍一、糾問式審判
現代的審判是從歷史上的糾問式審判和陪審團審判演變和發展而來。糾問式和陪審團審判都有別於人類歷史上更早的「神明裁決」。在人類法律的演化和發展進程中,「正義」起著重要的作用。對正義,人們依靠的不是理性認知,而是感覺。人對具體事情的公正或不公正運用的是有關正義的感覺,法官或陪審員也是一樣。大多數人都能朦朦朧朧地感知某種先於理性的正義,稱之為「天良」「良心」或「善良天性」。
這被視為人的一種與生俱來的神秘能力,具有普遍性和相對穩定性,因此具有普遍的意義。人們經常用這樣一種「穩定」的正義感來辨認和抵抗現有權力的過度壓迫和不公。問題是,人的正義感實際上是不穩定的,非常容易受到社會價值和大眾觀念的影響和左右,因此變化無常。在人類歷史中,司法權威的許多所做所為在我們今天看來十分古怪、悖謬,但在當時卻是很有道理的。《審判》一書提供了許許多多這樣的例子。一直到今天,類似的情況還在發生,只不過我們經常對此缺乏知覺罷了。
從古代起,懲罰一個個體,並不需要是他故意作了惡,因為「存在著另一種更為情緒直感的想法(visceral belief),那就是,不管犯罪的動機如何,都必須加以懲罰。因此,儘管希伯萊人或希臘人已經有了相當周全的司法追究程序,他們還是用替罪羊或無辜的第三方來平息神的怒氣。
古代人以宣誓斷識(compurgation)來審案,被告人可以從熟悉他的中立鄰人中選一些人來共同發誓,證明他無罪,這就是所謂的「共誓滌罪」。宣誓斷識也可以由陪審員宣誓,表明自己相信被控者有罪或無罪。基督教參用了這一審判制度,最後代之以一種更加運用超自然力量的審判方式,那就是神明裁定(ordeal)。它藉助神的力量,用水、火等來考驗當事人,以確定他是否有罪,能經受住考驗的才算無罪。這是一種相對原始的審判方式,《聖經·舊約》里約伯備受煎熬,最後證明虔誠的故事,便可視為一個象徵性的例子。這種考驗真誠或無辜的邏輯仍然支配著人們對「不公正迫害可以考驗人」 的想法(如各種冤假錯案的「平反」)。
神明裁定把有爭議的難決問題交付給神來決定,神的奇蹟干預被當作揭示真相的可靠途徑。古代有各種各樣的神明裁決方法,一直到1819年,還在英國仍被接受為一種可行的司法形式。神明裁定的合理性隨著神學的發展和1170年重新發現公元6世紀東羅馬皇帝查士丁尼主持編纂的《民法大全》(Justinian』s Digest of Roman Law)而受到動搖。
羅馬法強調審判過程中證據和裁決之間的區別。1215年(大憲章訂立之年),教皇英諾森三世(Innocent III)禁止教士參與對被控人的水刑、火刑審訊。這之後,舊習慣逐漸被新思想取代。新思想指導下的審判注重行為的動機(犯罪行為時是怎麼想的)。在歐洲大陸,這便是糾問式審判的開始,當時主要運用於酷刑逼供,以供詞給異教徒定罪。[注2]
糾問式審判(Inquisitional trial)通行於中世紀的歐洲,後來被控訴制度取代。亞洲各國則一直到19世紀末、甚至中國到20世紀初都還使用這種刑事訴訟制度。其特色是法官兼檢察官,法官同時負責提出證據,並試圖證明被告有罪。例如,中國民間傳奇的包公故事中,明鏡高懸的包公一方面要上窮碧落下黃泉,用盡一切辦法找出證據,另一方面也要坐在開封府衙門的審判席上,宣判被告有罪、該論以何等刑罰。
現代的刑事訴訟實現的是控訴制度,而非糾問制度。司法官員的角色被分解為法官和檢察官兩個不同的職務,由不同人擔當。檢察官負責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罪,而法官則負責根據法庭上辯論結果來論罪、科刑(這是歐陸法系的法官任務。在英美法體系中,對於較重的罪名,論罪是陪審團的任務,法官處理科刑的部分)。此外,被告有辯護人為他辯護,這是他的權利,這樣,辯護人與檢察官成為平起平坐、勢均力敵的雙方。正因如此,包公與嫌犯之間的兩方關係變成審、檢、辯的三方關係。
以今天的司法觀來看,糾問式審判難以做到公平審判,其弊病在於,由於球員(檢察官)兼裁判(法官),自然就難以公平對待另一隊的球員(被告)。檢察官的主要任務既然是證明被告有罪,他在搜證、推理時就算再怎麼自製,仍難免有罪推定,傾向於重視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並將證據按照自己的意圖進行曲解。相比之下,控訴制度的法官比較能客觀中立地看待證據。因此,採用控訴制度是現代國家最基本的司法人權之一。最早開始實行陪審團制度是英國,這也是一種控訴制度,它比糾問式審判的殘酷程度要低得多,這在《審判》對中世紀「巫術審判」的細緻描述中就已經清楚地顯示出來。
▍二、陪審團審判
與歐洲大陸國家的「神明裁定」轉變為糾問式審判不同,中世紀審判在英國的歷史轉變是朝著另一個不同方向演化的。與歐陸的血腥紀錄不同。在英國的整個歷史上,國王和王家官員發出的酷刑批准書只有81例。而就在這個時候,陪審員制度在英國出現並得以傳播,似乎只是出於偶然。
陪審作為一種審判的解決方案,首次出現在1220年威斯敏斯特的一場審判中。在該案中,一個名叫艾麗絲(Alice)的殺人犯不僅自己供認,而且檢舉了其他五個人,希望能籍此免於一死。由於檢舉人艾麗絲是一個女人,審判沒有用當時通行的檢舉人與被檢舉人之間決鬥的方式解決。
被艾麗絲檢舉而受指控的五個人,表示願意接受「不論好壞」的12個有財產的鄰人的裁決。鄰人們很快宣誓稱,其中一名男子是守法之人,另外4個是盜竊犯,那4個人被定罪,處以絞刑。第二年夏天,7位王室法官再次到英格蘭各地監獄去巡迴審判時,開始經常運用這種新制度——由12個好人組成陪審團的審判制度由此產生。(61)
英國的法律制度重視先例,艾麗絲的案子起到的就是這樣的先例作用。運用先例是起源於中世紀的英格蘭的普通法(common law)。今天,普通法系又稱英美法系,與歐陸法系(又稱「大陸法」)並稱世界最主要的兩大法系。普通法的特點就是判例法,即反覆參考判決先例(precedent),最終產生類似道德觀念一般的普遍的、約定俗成的法律(customary rules)。今天,美國司法制度中的大陪審團為23人,一般案件陪審團為6-12人。
中世紀英國的陪審團為什麼是12人呢?對此有不同的解釋。卡德里認為,這不過是「慣例」而已,而慣例也就是普通法的規則。重要的是早期陪審團與神明裁定「共誓滌罪」的關係變化。他寫道,有法學家認為,「這是因為耶穌有12個門徒,或者以色列有12個部族,等等。
儘管這個答案仍然不太清楚,但是,我們能夠確定,在1220年,這個數目已經成為慣例。僅僅一個簡單的有想像力的步驟,就可以導致共誓滌罪儀式轉變為陪審團審判。甚至在11世紀早期,就已經有一些案件,被告人需要從當地的中立人士中挑選共誓人來進行審判,而不是從他們的朋友中挑選,唯一的改變就是將例外轉變為原則。被告人不允許挑選自己的陪審員,但是,如果他認為被挑選的鄰居無法公正審判時,還是可以提出迴避的」。(61-62)
從一開始陪審團制度就不是,也很少被當作一個完善的制度,它只是在許多不好制度中比較不壞,也許是最不壞的一個。
有效實行的制度都具有連續性,13世紀初,陪審團擴展到英國司法領域中,並不是從儀式向法理的突然飛躍。卡德里指出,「在1215年,人們還相信上帝因為熱愛正義,而能夠治癒水泡和懲罰作偽的證人,人們不會在短短五年的時間裡,就認為上帝不再關心他們。新的陪審制度依舊相當於依賴宣誓」。
在審判中做決定的是上帝,不是陪審團。因此,「最早的陪審員是證人,他們的『口頭的真實』是唯一需要的證據。上帝仍然是正義的守護神,人們用儀式來彰顯上帝的智慧。這個儀式把陪審員們看作是揭露秘密的密碼,而不是理性調查的主體」。在上帝面,陪審員自己也是某種意義上被神審查的對象,「當陪審員們評議時,他們不能吃飯、喝水、烤火。假如他們堅持跟大多數意見不一致,超過一天一夜的時間,那麼,他們將被個別地關押起來。假如法官認為陪審員的裁決是作偽證,那麼,他們將被集體關押起來,最為荒謬的是,陪審員被剝奪保持沉默的權利。」。(62)中世紀陪審員的職責是不能完全用現代陪審員的觀念去理解的。
英國陪審團審判比歐洲大陸的糾問審判優越,因為它比較不那麼殘忍,暴力程度相對也就較低。英國法學家約翰·福蒂斯丘(John Fortescue)曾說明為什麼英國制度是世界上最好的審判。其原因在於,大陸法系的糾問法官運用血腥殘忍的刑訊手法,以至受刑者肚皮開裂、手腳斷裂,而且,法官還將證人直接帶上法庭進行指控和證罪(就像「文革」時的「揭發批判」)。
福蒂斯丘指出,證人可能被收買,撒謊偽證。因此,更為明智的制度是,如果沒有12個無偏見的陪審員宣誓證詞,就不得宣告任何人有罪。(63)這就已經包含了現代無罪論斷的觀念。英國陪審團審判與歐陸糾問審判的區別在中世紀「巫術審判」中延續,卡德里指出,「巫術審判持續了兩個世紀,吞噬了6萬-10萬人的生命,能夠簡要地說明這兩種審判制度之間的差別」。(94)
▍三、稀奇古怪審判的現代相關性
15世紀,糾問和陪審團這兩種審判形式作為兩種非常不同的刑事司法模式在歐洲分別建立。一種是歐洲大陸法系,另一種是英國法系。在歐陸法系裡,法官們重申《羅馬人書》(《聖經·新約》中的一卷)的智慧和羅馬法的權威。他們自己則擁有偵查發現犯罪的權力。法官按成文的法典進行審判,解釋和運用的權力全在法官。另一方面,在英格蘭,國王已經將相當大的權力賦予平民,他們的職責是判斷其他人向他們提出的控告與抗辯。由普通人組成的陪審團決定被控者是否有罪,他們運用的主要是作為常識依據的先例。這二者之間可以說是「精英」與「平民」的區分。法律是專業的事務,還是普通民眾也能用經驗和常識加以判斷的事情?一直到今天,對這個問題的回答還決定著對司法本身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解釋。
精英與平民的分野具體表現在「歐洲的法學家們琢磨著他們的調查方法,欲使之達到邏輯上的盡善盡美;英格蘭的陪審員們對法學理論是徹底的無知,大部分都還沒有文化,因此,證人必須以口頭方式當面提供證詞,證物也得向他們展示」。(94)從表面上看,審判案件,有專業知識比沒有要強,因為知識可以保證公平。其實並不一定就是這麼回事,因為知識從來就不是客觀中立的,而是受權力影響,甚至根本就是與權力結合在一起,直接為權力服務。而且,「邏輯上的盡善盡美」並不一定導向符合實際情況的正確判斷。結果是「神學上的精細教條將迷信轉化為譴責,秘密的糾問式審判程序,導致了供述和處決之間的惡性循環」。(94)
盡美盡善的糾問邏輯,它的自然推理便是,「巫術犯」的存在既然無可置疑,巫術又是「如此難以分辨、如此邪惡、如此隱蔽」,那麼,就必須不斷「深挖」,窮追猛打,絕不手軟。如果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採用,那麼,「1000個巫術師裡面只有一個會被懲罰」,因此,取證可以放鬆,但必須堅持務必要挖出敵人的首要任務。(99)這和我們熟悉的「階級鬥爭」時代,搞運動,堅決揪出各種「階級敵人」的邏輯是一樣的。那就是,敵人隱蔽得很深,越深越邪惡,越邪惡越要深挖,沒挖出來不等於沒有,只能說明挖得還不夠深。就算沒有充分證據,也一定要完成上頭布置下來的任務,「反右」必須在知識分子中挖出百分之五的右派分子,挖不出來也要挖,就是這種人為敵情的窮追猛打。
糾問審判依靠的是立場堅定、足智多謀的辦案能手。據記載,荷蘭布拉班特(Brabant)的檢察總長馬丁·德爾里奧(Martin Del Rio)「對一位威斯特伐利亞(Westphalian)法官的足智多謀印象特別深刻。這位法官在對付一個非常頑固的狼人時,後者不僅經受住了刑具上的20種考驗,而且從頭到尾眉開眼笑。這位法官用盡辦法,最後偷偷給被告人灌了一杯毒酒,被告人體內的魔鬼突然失效,於是立即作了全面的供認」。(100)今天,這種讓敵人「現出原形」的方法一定會顯得非常荒誕可笑,像是鬧劇。但是,那時候卻是一種「智慧辦案,認真取證」的模範作為。「文革」中先揪叛徒、後揪「五一六分子」,每個案子也都是「深入調查,證據確鑿」地定案的,後來平反了,才發現原來都是一些鬧劇。
糾問審判講究「科學證據」,但是,科學證據是可以按照「揪出敵人」的政治需要製作出來的。糾問審判取代神意裁定時已經廢除了「冷水審」—— 將嫌疑人沉入水中,假若嫌疑犯在水面上很容易漂浮,他們就被宣告有罪。「冷水審」是一種控告者幾乎一定能得到想要結果的審判方法:人在水裡,本能地要浮出水面,但一浮起來,便等於認罪。如果不浮起來,那就必死無疑,上帝既然沒有現靈救他,說明他是有罪的。人既然死了,也就自然死無對證。這種審判方式十分殘忍,也很荒唐,教皇英諾森三世在1215年就禁止了這種做法。但是,在巫術審判運動中,為了揪出巫術者,「有些日耳曼的法官重新採用冷水審」,由於與教廷的政策不符,「因此,如果要重新採用這種手段,就必須有精密的論證。一位科隆的法官雅各布·里科尤斯(Jacob Rickius)在1594年的報告中對此作出了回答,他解釋說,這種檢驗有一個不尋常的合理基礎。巫師帶有撒旦,有空氣般輕飄的特性,以至於他們會自動地漂浮在水面,因此,發現女巫的另外一個途徑就是稱重量。他就知道有一個女巫,儘管非常胖,稱起來也就大致在13到15 磅之間」。(100)
卡德里指出,「從本質上講,糾問式程序就會產生迷信的對話。在這種對話中,法官和罪犯的恐懼和輕信相互依賴。新的鬼神學家在實施了數千次訊問後,非常清楚他們所證明的罪行中神奇的新細節。例如,有些法官知道,女巫們不僅依靠野獸、棍棒、椅子飛行,她們也可以靠雲飛行。尼古拉斯·雷米知道至少有一個老婦人在雷雨中掉到橡樹的樹冠上」。(100)就像確信棍棒和椅子會飛行,女巫會騰雲駕霧一樣,現代「敵情觀念」指導的糾問審判(審問)也都有自己那一套「可靠知識」作為依據,例如,階級敵人「亡我之心不死」,必定要「搗亂、失敗、再搗亂、再失敗、直至滅亡」,而我們一定能戰無不勝,挫敗敵人的陰謀,狐狸再狡猾,也鬥不過好獵手,等等。也正是因為有了這種先入為主的知識,並對其深信不疑,所以每次政治運動,要揪出多少階級敵人,就一定能成功辦到。
▍四、沒有制衡的審判機制
今天,我們知道,確信棍棒和椅子會飛行,女巫會騰雲駕霧都是迷信,但是,迷信並不就是殘酷迫害的直接原因。問審之所以殘酷,是因為那可以成為一種對殘酷完全沒有制衡機制的迫害。卡德里指出,「早期的現代英格蘭社會幾乎與它的歐洲鄰居一樣迷信。……這種偏見比起歐洲的其他國家更為嚴重。然而,英格蘭獵巫的情形沒有其他地方那麼嚴重」。而形成這一區別的正在英國的陪審團制度,因為「陪審團制度可以制衡迷信」。(102)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也是我們今天可以從歷史汲取的寶貴經驗。
陪審團制衡迷信和因此而生的殘酷,完全是一種制度效果,並不是因為英國的老百姓比歐陸的法學精英人士更理智或更聰明。對此,卡德里作了詳細的解釋:「早在14世紀,法國的法官們就包攬了偵查和審判的職責。
不久之後,日耳曼的法官們也效法法國,但是,在1600年代末之前的英格蘭,除非專門的叛國罪審判,一般的審判中很少有法律專業人士參加。儘管巫術在英格蘭日益被看作是一種嚴重的犯罪,需要官方的介入,但是,這類案件的起訴常常需要有人證實自己是被害人。然後,提出起訴的原告們不得不說服他們案件中的其他人——不只是一次,而是三次」。
在催生陪審團制度的過程中,英格蘭的法律也發展出了大陪審團制度。大陪審團由23個宣誓的人組成,「他們的角色就是決定起訴是否繼續。然後,法官可以在審判中終止案件的程序。假若法官允許審判程序繼續進行,審判陪審團的12個成員必須提出最後的裁決。因此,為了將巫術的指控變成有罪判決,起訴人的愚蠢或者惡意必須和36個人的輕信相一致,似乎非常困難。但與被告的期待相反,這36個人時常被說動。不過陪審團最後做出有罪裁決的可能性,比那些身兼起訴人的宗教裁判官小得多。而且,在英格蘭只有在君主或者議員的指令下,才能對被告進行刑訊。儘管被告有時還是會供述,但這種供述往往因為絕望、自尊或者年邁而出現,不像通過暴力獲取的供述那樣形式各異」。(102-103)
糾問式審判和陪審團審判各有其內在的弊病,「秘密的糾問式審判程序,導致了供述和處決之間的惡性循環」。(94)但是,公開的陪審團也產生了許多稀奇古怪的審判,包括對動物、屍體、物品的稀奇古怪的審判。《審判》一書這部分的討論生動有趣,有許多趣聞軼事,頗能滿足一般讀者的知好奇。但是,更細心一些的讀者不難發現它對我們透視現代司法的啟發作用,例如,歇斯底里的非理性恐慌也有可能發生在今天的司法審判里,例如,1980年代,一些美國人對惡魔性侵害兒童的恐慌,竟然蔓延到全國的許多地方。1988年,華盛頓州的警官,新教原教旨主義者保羅·英格拉姆斯(Paul Ingram)被他的兩個女兒指控實施性侵犯。他不久承認了犯罪——還自願承認了其他幾起。在牧師的說教鼓勵之下,他開始回憶起身穿長袍的魔鬼信徒及動物獻祭的影像。英格拉姆斯最後撤回認罪答辯,他說自己起先承認,是因為害怕撒旦把這些印象從他大腦中抹去,所以儘管自己確實不記得的罪行,也趕緊承認下來。後來證實,他女兒對性侵犯的記憶,也都是一位很有魅力的信仰治療師提示她們的,她們的身體檢查沒有顯示相關的傷害。(121)
要不是英格拉姆斯信奉新教原教旨主義,他根本就不會相信魔鬼附身這一說,也不會以這種迷信去積極配合對他自己的所謂「調查」。很難設想,一個不信神的人會像他那樣去承認自己的罪行。因此,認罪主要還是內因在起作用。這就像1947年斯大林莫斯科審判中的布哈林,用他的自覺認罪,來最後一次為黨的事業服務。要是布哈林根本不相信什麼「黨的事業」,他還會以這種方式積極配合斯大林對他的迫害和消滅嗎?
審判總是發生在特定的政治和社會制度之中,因此幾乎總是與之一致的信仰或道德信念的戲劇化形式。巫術審判雖然已經被視為荒誕不經的迷信,「雖然當時起訴巫師的理由和今天一樣不能令人信服,但是神鬼學邏輯依然存在」。(298)宗教的或政治的迫害都是以「保護善良人民大眾」的名義進行的。深挖各種敵人——巫術者、反革命、叛徒、階級敵人——被當作司法對人民的關愛和保護。這種看似理性的審判充滿了非理性的「妖魔化」因素。正如卡德里所說,在古代的和今天的神鬼學邏輯審判中,「證據的欠缺,成為強化調查而不是放棄調查的原因」,調查者「正在對付真正的罪犯,而且他們是出於最無懈可擊的動機——或者是基於對祖國的熱愛,或者是出於對孩子們的保護——但是,他們正直的動機無法抑制非理性,反而讓非理性的因素增加了」。(122)
神鬼學邏輯使人誤以為問審者就是天使,是在與惡魔作戰,因此可以不擇手段,將迫害甚至殘殺進行到最大極限。這應該成為我們可以從歷史汲取的一個教訓。今天對「敵人」的妖魔化審判雖然不再從神鬼學獲取正當性的依據,但類似神鬼或人鬼的敵我兩分邏輯卻仍然可能誤導我們對善惡和正邪、定罪和懲罰的理性判斷,倘若如此,審判的目的則只是為了消滅敵人,而不再是為了伸張正義。
(原標題《審判歷史中的兩種古老問審》,原文略有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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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薩達卡特·卡德里:《審判的歷史》,楊雄譯,當代中國出版社,2009年。此書的引文都在括弧里直接表明頁碼。
注2:卡德里認為,這一歷史性變化並不單純是因為出現了什麼新的法學理論。他的歷史敘述的一個重要特徵是強調歷史變化發展的偶然因素,而且不止一個因素。他認為,審判形式的變化是經驗性自然演化的結果,並不是所謂的「理論」指導結果。理論不是不重要,但是,所有的理論都是在變化已經發生之後,才有人做出的事後總結或追補支持。這與本書中討論的James L. Payne在《暴力的歷史》中的歷史發展觀相似。
【作者簡介】
徐賁| 騰訊·大家專欄作者,美國馬薩諸塞州大學文學博士。
【精華推薦】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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