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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南的法律與現實原來差距真么大證據篇



柯南的法律與現實原來差距真么大證據篇



「企鵝號二次元「文化祭「活動專稿」前言


一、緣起


《名偵探柯南》是一部偵探動漫,偵探劇的最大特點在於揭露犯罪(或事件)手法。要分析《名偵探柯南》,大致有以下不同的角度:

1、理論派:即某種犯罪手法是在理論上是否可以成立,如用物理、化學等方面的知識來驗證該犯罪手法。


2、實驗派,即通過親手實驗來驗證犯罪手法是否可行。


3、知識(常識)派:即驗證推理中是否存在知識或常識方面的錯誤。這與理論派不同,這裡的知識是指地理學、植物學、動物學、毒理學、心理學、文學等方面的知識,理論派主要是驗證犯罪手法的,知識派主要是指向推理中涉及的知識(一般是輔助推理犯罪手法的)。


4、邏輯分析派:即分析推理中是否存在邏輯漏洞。


5、文學派:即圍繞《名偵探柯南》進行的文章創作。



柯南的法律與現實原來差距真么大證據篇



喜歡《名偵探柯南》,故而擬從法律的角度分析《名偵探柯南》中的部分故事。說是部分,其實只有一小部分,因為這是一部偵探劇,涉及法律的情節比較少,但又確實有一部分與法律是有緊密關係的。


二、偵探劇中普遍的法律問題


其實,《名偵探柯南》中幾乎每個案件(或事件)都存在兩個重要的法律問題:1、該行為是否為犯罪?如果是,應定何種罪名?(或者說違反刑法哪一條款?在日本,罪名並不重要,法院一般只是判決違反刑法哪一條款,所以各法學家採用的罪名不一致是很正常的。)如果不是,理由是什麼?(由於關聯度很強,算作一個問題。)2、說該行為是犯罪或者該人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罪犯,是否有證據?如果有,證據是否足夠?(由於關聯度很強,算作一個問題。)事實上,所有的偵探劇都存在這兩個方面的法律問題。本文第一篇即結合《名偵探柯南》討論證據問題。

三、《名偵探柯南》中最大的法律問題


在正式開更之前,樓主不得不殘忍地指出《名偵探柯南》中的一個最大的法律問題:雖然日本法律允許私人偵探存在,但私人偵探的調查範圍僅限於民商事案件,是不允許參與刑事案件的。日本刑事案件的偵查由有關的國家機關進行,這便是「偵查國家壟斷主義」,世界絕大多數國家都如此,我國亦不例外。像柯南、小五郎、平次、妃英理等人在案件現場展開調查,在日本的現實中是不可能存在的;像柯南用竊聽器偷聽警(jing)察(cha)之間關於案件的對話,在日本的現實中是違法的。當然,《名偵探柯南》是虛構的,允許與現實有一定的不同。在我國,私人偵探是違法的,是不允許開辦該項業務的,但法律界早就有人呼籲解禁。


四、必要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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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系列文章在引用相關案例或話語時,是依據《名偵探柯南》這部動畫,有時可能只是概述了大意,並非一字一句的摘抄,如有錯誤,還請指正。


2、在刑事偵查階段,可能犯罪的人只能被稱作犯罪嫌疑人(也有簡稱「嫌犯」的),在起訴及審判階段,可能犯罪的人被稱作被告(我國稱作被告人,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稱被告,其實完全可以統一稱為被告,日本、台灣都是統稱被告),在法院判決有罪之後,才可以被稱作罪犯(或者犯罪之人、犯罪者、兇手)。由於涉及的是日本的案件,所以樓主用「被告」一詞,「被告人」只有在引用我國相關法律時用。


3、在中國的領土上,存在大陸、台灣、香港、澳門四種不同的法律系統,後面文章中說的「我國法律」或「中國法律」僅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法律」,涉及台灣、香港、澳門的法律時稱台灣地區法律、香港地區法律、澳門地區法律。


4、由於部分內容可能涉及敏感詞,故而會採用一定的技術手段避免被和諧,可能一定程度上影響閱讀。


5、雖然著重法律問題的分析,但偶爾也會涉及案件的(邏輯)推理問題或者情節設置問題。

6、今後所討論的許多問題,會有不同的學說或流派,得出的觀點可能不盡一致,樓主只表明自己的觀點,不勉強各位吧友接受,各位吧友也可以採取其他學說或觀點。學說爭論或者說學術爭論是很正常的,希望各位吧友理性討論,文明發言。


7、一些與《名偵探柯南》劇情關聯不大但又有參考價值或者有助於吧友理解的內容,均在正文後的附錄里列出(除去附錄,正文依然是完整的)。


8、可能涉及一些社會熱點問題,本文是從專業角度進行分析,各位吧友討論時請保持理性和理智,拒絕亂噴,否則刪無赦。


9、由於精力和能力有限,可能無法一一核實所有問題,若有錯誤,還請不吝指正。


第一篇 《名偵探柯南》中的證據問題


一、證據及其重要性


《名偵探柯南》中的柯南每次在尋找兇手的過程中,解開犯罪手法後經常會自言自語地說:「但是還缺少(決定性的)證據。」而其後沉睡的小五郎(有時候是園子、平次或者其他人)說明犯罪手法並指明某個犯罪嫌疑人的時候,犯罪嫌疑人往往會說故事編得很精彩或者推理很精彩,但是證據呢?小五郎(其實是柯南)就會拋出證據,犯罪嫌疑人往往就「跪」了(有時候是真的跪了)。這說明,證據極為重要,沒錯,無論是刑事訴訟(刑事案件)、行政訴訟(行政案件)、民事訴訟(民事案件)都需要證據,故而有所謂「打官司就是打證據」的說法,甚至可以說證據是訴訟的核心。


所謂證據,就是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各種資料。刑事訴訟中的證據主要是為了證明犯罪事實。但法律上所說的事實,不是(絕對的)客觀事實(真實),而是法律事實(真實),法律事實只能是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可能相符,也可能不符。法院審理案件,自然是要求無限接近客觀事實,但要求達到客觀事實是不可能的,這是人類認知能力的限制。而且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也可能不符,比如即使客觀事實是甲殺了乙,但檢方的證據無法證明甲殺了乙,只能判決乙無罪(法律事實是: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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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名偵探柯南》中的案件證據都足以給被告定罪嗎?


假如《名偵探柯南》里的案件都進入了刑事訴訟,那麼每個案件的證據是否足以給被告(犯罪嫌疑人)定罪?要回答這一問題,首先必須了解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公認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即檢方(檢察機關)要證明犯罪成立,所提供的證據必須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也就是結論是唯一的,沒有其他可能性;反過來就是「疑罪從無」,就是說犯罪還存在疑問時就是無罪。可以說,這一標準是法治國家的通行標準。日本法律並未規定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但理論和實踐均認可並遵循上述標準。


應該說,在《名偵探柯南》中,絕大多數案件的證據都足以將犯罪嫌疑人(被告)定罪,但也有少數案件存在疑問。


(一)在第264集《法庭的對決Ⅰ 妃英理vs小五郎(前篇)》、第265集《法庭的對決Ⅰ 妃英理vs小五郎(後篇)》中,小五郎指出真正的兇手是宇佐美真治的前妻昌子女士,但確實僅僅是推理,並沒有實質性的證據。雖然昌子女士承認自己犯罪,但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款、第3款的規定,僅有被告的陳述(自白)不能定罪,被告的陳述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才能定罪(這個案件中並沒有提出其他證明昌子女士有罪的證據)。本案中本來昌子女士的前夫宇佐美真治是可以成為證人的,但根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規定他可以拒絕作證(如果自己的配偶、三代以內的血親或二代以內的姻親,或者曾與自己有此等親屬關係的人可能受到刑事追訴或者有罪判決,可以拒絕作證),也就是說如果宇佐美真治拒絕作證,就無法給昌子女士定罪。


二)在第199集《嫌疑犯毛利小五郎(前篇)》、第200 集《嫌疑犯毛利小五郎(後篇)》中,妃英理的推理也僅僅是推理,要不是柯南說有一把鉗子,還真的無法給犯罪嫌疑人佐久法史定罪。


(三)第570集《證實幾率為零的犯罪》中的案件符合未必的故意(後面會提到)。要證實未必的故意,需要一定的間接證據,這集案件的間接證據不夠(犯罪嫌疑人發出去的簡訊找不回來了,實際上,調查電信公司的記錄還是可能找回來的),最後是犯罪嫌疑人自己承認了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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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庭的對決》系列中小五郎都是證人嗎?


日本刑事訴訟法理論將證據分為證據方法和證據資料。證據方法是作為認定事實素材的人或物,分為人證(口頭證據)、物證(證據物)和書證(證據文書);證據資料是通過證據方法獲得的內容,可分為言詞證據和非言詞證據。如果對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就能獲得證據資料,如詢問證人就能獲得證人證言。小五郎在《法庭的對決》系列中的第一部即第264集-265集、第三部即第489 集、第四部即第606集-607集中就都是作為證人出現的(在第二部即第297集-298集中是作為特別辯護人出現,以後有機會介紹),但其實小五郎並非都是證人,其陳述也並不都是證人證言。

首先,證人必須是親身感知案件事實情況的人;證人證言是指證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實情況向公安機關、司法機關所作的陳述。據此,在第264集《法庭的對決Ⅰ 妃VS小五郎(前篇)》、第265集《法庭的對決Ⅰ 妃VS小五郎(後篇)》、第606集《法庭的對決Ⅳ 陪審員小林澄子(前篇)》、第607集《法庭的對決Ⅳ陪審員小林澄子(後篇)》中,小五郎「沉睡」之前確實是證人,其在法庭上的陳述確實屬於證人證言。


其次,根據上述定義,小五郎「沉睡」之後揭露案件真相的陳述雖然結合了其個人對案件事實的感知部分(這部分屬於證人證言),但實際上已經遠遠超越了其感知的部分,這超出的部分自然不能算作證人證言。不過,我認為由於小五郎的陳述使得案件真相大白,從保障人(human)權(rights)、維護公平正義的角度出發,法庭許可這種陳述也並無不當(對這種情形,日本並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


再次,根據上述定義,第489 集《法庭的對決Ⅲ 目擊者是檢察官》中雖然妃英理申請毛利小五郎作為「特別證人」,但在這個案件中,小五郎並沒有與案件事實接觸過,因此小五郎不應當成為證人。所謂的「特別證人」,我並沒有找到相關法條或相關理論。


四、《名偵探柯南》中證據的證據能力和證明能力


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資格、證據的可采性,是指一項材料作為證據使用的形式資格(即是否會被法院採納);證明能力(證明力)則是對證據在認定事實中所能發揮作用的實質性價值評價。刑事訴訟中,首先要判斷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然後再考慮其證明力。


(一)為什麼目暮警官不敢搜查?


第505集《律師妃英理的證言(前篇)》、第506《律師妃英理的證言(後篇)》中,目暮警官對犯罪嫌疑人葉坂皆代說:「葉坂小姐,為了慎重起見,現在能不能讓我們調查一下你現在住的地方?」妃英理回應道:「請恕我們拒絕。根據(日本)憲法第35條規定,任何人的住所、文件及物品有不受侵入、搜查及扣留的權利,在排除逮捕的情況下,如無依據正當理由簽發並明示搜查場所及扣留物品的令狀,上述權利不受侵犯。如果一定要搜查,能否請你們申請到法院的逮捕令或搜查令之後再進行?何況她現在處於不可能犯案的情況下,應該也申請不到吧。」目暮警官無言以對,最終也沒有搜查。因為目暮警官知道,除了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沒有搜查令就進行搜查是違法的,違法搜查取得的證據是沒有證據能力的,即不會被法院採納。這是源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指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被採納為認定被告有罪的根據(即沒有證據能力)。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就適用這一規則,雖然日本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1978年日本最高法院在判例中認定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應當排除。法治發達國家一般認可該項規則。


其實,妃英理本來完全不需要引用日本憲法的規定,只需要引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18條(檢察事務官或者司法警察職員,勘驗為實施犯罪偵查而有必要時,依據法官簽發的令狀,可以進行查封、搜查或者勘驗。在此場合,對身體的檢查,應當依據檢查身體的令狀進行。)的規定即可。妃英理之所以引用憲法規定,一是強調「人(human)權(rights)」,二是強調警察不能違反憲法,因為在日本,違反憲法是很嚴重的違法。


二)偽造的證據


在M9《水平線上的陰謀》中,柯南利用變聲蝴蝶結偽造了犯罪嫌疑人日下寬成的聲音(錄音)。偽造的證據是沒有證據能力的。不過,即使聲音可以模仿,但是語氣、語調等是無法完全一致的,因此以現代的技術而言,要鑒定柯南偽造的這份錄音是否屬於日下寬成的聲音並非難事。當然,這份錄音並非決定性的證據,而只是柯南誘導日下寬成承認犯罪的手段而已。

這裡面還有一個問題是,柯南是私自進入日下寬成的房間獲得了錄音設備(這肯定是違法行為,《名偵探柯南》中有不少這種私自進入犯罪嫌疑人房間尋找到證據的情節),假設這裡的錄音並不是柯南偽造的,而是日下寬成沒有刪除,那麼柯南取得的這份錄音是否適用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這個問題理論上是有爭議的。日本主流的觀點認為,私人非法收集的證據不必排除,也有觀點認為,應當考慮違法的嚴重程度決定是否排除。


三)私自錄音的磁帶可以作為證據嗎?


這個小標題其實是某期《柯南迷》里的一篇文章(感謝@zhongguoxinfa提供的素材)。在第38集《赤鬼村火祭殺人事件》中,柯南在機場截住了犯罪嫌疑人阿部豐,阿部豐看到柯南是個小孩子,放鬆了警惕,就言明了自己是兇手,柯南將阿部豐的話都錄下來了。阿部豐欲殺柯南滅口,被柯南踢暈。柯南將錄音機放在昏迷的阿部豐身上離開,目暮警官趕來聽到錄音機里的聲音並逮捕了阿部豐。這篇文章提出:「第一,這個錄音帶有證據能力嗎?即它可以作為正式的證據在法庭上被使用嗎?第二,這個錄音帶有證明力嗎?換句話說,就是它可以作為指證兇手的決定性證據嗎?」對第一個問題,這篇文章認為,柯南是在公共場合錄音,不涉及侵害隱私問題,而且柯南不是警察,不需要遵守為警察設定的法律規則,所以柯南不是非法取得錄音磁帶,結論是「柯南的錄音磁帶的證據能力被承認的可能性很高」。對第二個問題,這篇文章認為,錄音磁帶的證明力遠遠不夠,因為遺漏了「這個錄音是何時、何地、由何人所錄」這些基本的信息,柯南應該錄進去。對此,我評析如下:


1、柯南錄製磁帶確實不違法,但錄音磁帶的證據能力不僅僅是非法取得的證據排除的問題。還涉及另外一個問題,即只有證實錄音帶中的錄音是原陳述者的陳述(可以通過詢問錄音者、陳述者、錄音在場人員、錄音磁帶保管人員等來證實),才能肯定錄音磁帶的證據能力。假如犯罪嫌疑人阿部豐否認是自己的聲音,要麼需要柯南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根據劇情顯然不可能),要麼需要進行聲音鑒定。當然,從劇情來看,阿部豐認栽了,並未否認是自己的聲音。


2、證據的證明能力,並不是指「決定性」,而僅僅是證據對事實能證明到何種程度(當然也有可能是決定性的,但並非全是決定性的)。


3、錄音的時間、地點、錄音者確實是法院在判斷證明力的時候需要考量的因素(這一點日本法律並沒有規定),但並非決定性因素,沒有時間、地點、錄音者也可能有證明力,只不過會小很多。事實上,錄音的時間、地點是很難錄進去的,只能詢問錄音者、陳述者即其他相關人員。


4、最重要的問題並不在於錄音的時間、地點、錄音者,而是在於,這個案件的證據只有犯罪嫌疑人自己對犯罪的供述(自白),僅憑這一點,如前所述,是不能認定為犯罪的。當然,由於有了犯罪嫌疑人阿部豐承認自己犯罪的錄音,警(jing)察(cha)可以進一步訊問犯罪嫌疑人並進行必要的搜查等,相信能找到其他佐證犯罪的證據。


綜上,我認為,柯南錄製的磁帶有證據能力,也有一定的證明能力,但證明力較弱,而且單憑磁帶還無法定罪。



柯南的法律與現實原來差距真么大證據篇


本篇參考文獻:


[日]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第五版),張凌、於秀峰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第5版。


何家弘:《簡明證據法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第1版。


陳光中主編:《刑事訴訟法》(第三版),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第3版。


張衛平:《民事訴訟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2版。


附錄:


1、我國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排除合理懷疑被寫入。這之前,我國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一般認為是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證據確實、充分」,這與排除合理懷疑其實並無實質差異。現在是二者並存,二者之間的關係引起了學術界的討論。有關刑事訴訟證明標準的案例,大家可以查閱知名度極高的(美國)辛普森案。


2、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公認是「高度蓋然性」標準或稱「優勢(優越)證據」標準,即證明雖然沒有達到使法院對待證事實確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經達到令法院相信存在極大可能或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舉個簡單例子,原告起訴被告說被告借了100萬元,要求歸還,並出示借條一份,被告也出示借條一份,說僅借10萬元(其餘內容一樣),原告又出示一份被告寫的說明,記載被告處的借條上的數字系筆誤,應為100萬元。這時,原告的證據就具有優勢。日本理論和實踐均認可這一標準。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也是「證據確實、充分」,但對於民事訴訟而言這一標準太高了,目前民事訴訟理論和實踐均對該規定做一種「弱」理解,即遵循高度蓋然性標準。第199集《嫌疑犯毛利小五郎(前篇)》、第200 集《嫌疑犯毛利小五郎(後篇)》中的案件如果是民事案件的話,即使沒有那把鉗子,妃英理(小五郎)這方也足以勝訴。


3、正文中說的那種拒絕作證的權利,法治發達國家多數是有規定的,中國古代也有,就是所謂的「親親相隱」。我國法律原本沒有規定,2012年修訂刑事訴訟法時加入了相關內容,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款規定:「經人民法院通知,證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出庭作證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這個問題很複雜,此處不展開


4、證據還有一種重要分類是直接證據和間接證據,直接證據是能單獨、直接證明主要事實的證據,如犯罪目擊者的證言;間接證據是不能單獨直接證明,需要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能證明主要事實的證據,如血衣。

5、證據規則是指在刑事訴訟中,規範證據的收集、證據的審查以及證據的評價等訴訟證明活動的準則,主要有: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傳聞證據規則、最佳證據規則、補強證據規則等。與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相關的一個理論是毒樹之果理論,即根據非法取得的證據再次發現的證據也應當排除,美國、日本原則上承認這一理論(當然有一定例外)。


6、我國刑事訴訟法未明確規定非法搜查、扣押的證據應當予以排除,但從第54條中的「法定程序」一詞來看,應當認為是認可了該項規則。


7、非法取得的(尤其是刑訊逼供取得的)供述也應當排除。日本憲法第38條第2款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款均規定對非法取得的供述不予採納。法治發達國家一般認可該項規則,我國亦不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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