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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審查運用現場跡痕構建證據體系?

現場跡痕在公訴環節審查運用

趙戩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公訴二處)

原文發表於《刑事司法指南》68集,發表時有刪改,在這裡僅供學習交流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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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520江蘇發展大會燈光秀——保利大劇院)

目次

一、現場痕迹的概念和特點

二、現場痕迹的審查路徑

(一)現場痕迹的真實性審查

(二)現場痕迹的科學性審查

(三)現場痕迹之間及與其他證據間存在矛盾的處理方法

三、現場痕迹的運用路徑

(一)運用現場痕迹的關聯性,在證據與事實間建立準確的聯繫

(二)以現場痕迹反映的犯罪情節審視在案證據

(三)以現場重建的方法檢驗在案證據

二十世紀初,法國偵查學家艾德蒙·洛卡德提出物質交換理論,這一理論認為,犯罪的過程實際上是一個物質交換的過程,作案人作為一個物質實體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總是跟各種各樣的物質實體發生接觸和互換,因此任何犯罪行為必然會留下痕迹。當然案發現場的痕迹並不直接反映犯罪過程,只有對相關的痕迹作檢驗後,發現這些痕迹中含有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如血跡、體液、足跡、指紋等痕迹的特性來證實行為人的行為過程。對於公訴工作而言,對現場痕迹的審查運用,以及在此基礎上對犯罪信息的反覆挖掘來驗證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證據,作為一種證據審查方法構建案件證據體系更具科學性。

本文擬結合日常辦案的實踐,從現場痕迹的審查運用路徑展開討論,對現場痕迹審查運用的方法和經驗作一些初步探索,供大家探討。

一、現場痕迹的概念和特點

世界上的任何事物在運動過程中,必然會反映出一定信息,如果這一定的信息在事物本身或本身以外的相關事物上以一定印跡或映像表現出來,這些表現出來的印跡或映像稱為痕迹。[] 現場痕迹根據來源、反映特徵、組成成分的不同進行分類,如根據犯罪現場痕迹形成的來源不同,可分為人跡和物跡。人跡是人體所遺留的痕迹,比如人的血液、掌紋、指紋、足跡及聲音等;物跡是物體所遺留的痕迹,比如子彈痕、劃切痕、壓痕等。根據犯罪現場痕迹不同的反映特徵,可分為本體痕迹、客體分離痕迹、結構形象痕迹和動作習慣痕迹。

現場痕迹以其內在屬性、外部形態、空間方位等客觀存在來證明案件事實。具有如下特點:一是客觀性,一方面現場痕迹是偵查人員依照一定的程序在犯罪現場發現、收集、固定,並予以送檢,雖然它也可以造假,但偽造難度較大,因此其來源具有較強的可靠性;另一方面,現場痕迹是以物質存在的形式證明案件事實,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具有較高的證明價值。二是可反覆驗證性,現場痕迹在規範的保管條件下,在相當大的時間跨度內可進行多次檢驗,而且不同的檢驗人員均可進行檢驗。三是具有間接性,現場痕迹所反映的是案件的一個片段,它自己不能直接向法庭證明案件全部事實,必須與其他證明手段結合起來。四是可供挖掘性,任何一類證據均是可以挖掘犯罪信息來證明案件事實,這裡之所以要強調現場痕迹也具有挖掘犯罪信息的特點,是考慮到實踐中,有些公訴人僅僅停留在對現場痕迹檢驗結論的運用上。

二、現場痕迹的審查路徑

犯罪現場痕迹的審查評斷,指公安、司法人員對收集的犯罪現場痕迹進行分析,研究和鑒定,找到它們與案件事實之間的客觀聯繫,分析它們的證據能力和說明力。從而對案件事實做出正確認定的一種活動。[] 作為公訴環節,現場痕迹的審查內容集中於現場痕迹的真實性、科學性。

(一)現場痕迹的真實性審查

過去,司法實務中通常強調對痕迹證據在內的實物證據當庭辨認、出示或者播放來審查證據真實性,忽視收集證據是否合法,記載是否客觀,認為既然被告人當庭都承認了,偵查人員收集程序有點問題,記載類證據描述的特徵與實物有出入,也不是什麼大問題,即使司法人員對證據來源有疑問,鑒於被告人當庭承認,也不能輕易地予以排除。然而,隨著2010年「兩個證據規定」的頒布實施,這種狀況發生了變化。《死刑案件證據規定》第九條: 經勘驗、檢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證、書證,未附有勘驗、檢查筆錄,搜查筆錄,提取筆錄,扣押清單,不能證明物證、書證來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物證、書證來源及收集過程有疑問,不能作出合理解釋的,該物證、書證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種就證據來源和提取過程所提出的要求,其實是一種旨在鑒別證據之真實性的審查方法。具體來說可以兩個方面來進行:1、審查勘查筆錄是否全面、記載是否客觀。審查重點在於勘查時是否記載了所有與案件有關的痕迹,及其對痕迹的方位、數量、形態是否有具體的描述。一個犯罪現場必然有大量的痕迹存在,有些與案件有關,但往往很多痕迹與案件事實無關,偵查人員會根據判斷,將認為與案件有關的痕迹予以記錄,將無關的予以剔除,如馮某某故意殺人案中,被告人稱其轎車引擎蓋遭到被害人砍擊,但現場勘查筆錄中對於是否有劃痕沒有記載,二審階段,我們向公安機關調取了未入卷的現場照片,發現引擎蓋中央位置有兩道橫行劃痕,但是與被告人所稱被害人在車前朝後砍擊不符。2、審查痕迹來源的可靠性,內容的可信性。審查痕迹來源的可靠性就要考察痕迹是如何被發現並收集的,重點在於證明痕迹的原始性。只有能夠證明其來自於現場或者為逮捕時所獲取的證據,才能被法庭採納。[] 如戚某某故意殺人中,物證鑒定書顯示現場塑料袋掌紋與被告人掌紋一致,但是無法找到被告人掌紋的來源,經辦案人員出具說明,被告人掌紋系在對被告人人身檢查時提取,這裡最為大家熟知就是杜培武案,檢驗報告顯示杜鞋底泥土與被害人車輛剎車踏板上泥土成分一致,但是案卷中沒有證據顯示杜鞋底泥土何時、何人、如何提取。對痕迹內容的可信性審查是指考查痕迹的存在是否合理。如安徽於英生案,在現場發現第三人的精液,那麼在家中這樣一個私密空間中存在這樣的痕迹就很不合理,即使如被告人所說從街上拾得也不合理。實務中還要注意的是,實踐中存在偵查人員將個別現場痕迹予以隱匿,只提供指向被告人的痕迹,以使案件得以定案。

(二)現場痕迹的科學性審查

現場痕迹是挖掘犯罪行為的信息庫,其前提是這些信息被正確的提取、讀取因此,現場痕迹的收集、固定、移送、檢驗需要遵守一系列的科學要求,在審查現場痕迹科學性時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收集痕迹的規範性要求。現場痕迹種類繁多,且同一種類的痕迹在不同時間段形態不同,比如血跡會變干,嘔吐物會變質、毒物會稀釋,這就要求針對不同形態的痕迹採取不同的提取方法。實務中要注意對於凝固血跡的提取是否使用刮取,如陳某故意殺人案,被告人陳某在案發後三年被抓獲,供述了不為人知的殺人地點,偵查人員經過仔細的勘查,在牆壁上發現多處血跡,用刮取的方法收集,經檢驗確定系被害人所留。同時要注意對現場痕迹是否採取多點採集送檢,如李某某故意殺人中,扣押了李某某作案時所穿衣服,從衣服上檢出被害人李某梅的血跡,但是被告人在殺害李某梅時已經將李某兵、潘某殺害,相關證人證實李某某殺害李某梅前衣服已經沾染大量血跡,由此推斷,其衣服上至少還留有另一名被害人的血跡,二審階段,偵查人員再次對衣服上血跡進行多點採集檢驗,又檢出被害人潘某血跡。2、流轉環節是否符合保管鏈。證據自發現之時直至提交法庭,均應持續處於監管之下,證據保管鏈中任何環節的斷裂都有可能導致證據不可采,即使被採納,這種斷裂也會削弱其證明價值。3、檢驗方法是否科學。檢驗方法的科學性審查首先應審查鑒定所依據的原理是否來源於社會科學、自然科學或者技術科學中已被科學界所公認的理論,其科學性是否在較大範圍內得到反覆實踐證實。我們在日常辦案中,需要了解相關檢驗的操作規範,如毒物檢驗中,需要做一個空白檢驗,以證明容器沒有被污染。

(三)現場痕迹之間及現場痕迹與其他證據間存在矛盾的處理方法

我們在對現場痕迹與其他證據進行對比審查之後,往往會發現存在一些矛盾,應該說這是十分正常的現象,庭審中,一些辯護律師往往以屍體顯示的創口數量與被告人供述不一致,開放性案發現場留有第三人指紋等情況認為案件證據不足,對此,很有必要在處理這些證據間矛盾之前,將一些可以得到合理解釋的矛盾區分出來,這在庭審中尤為顯得重要。如金某某故意殺人中,辯護律師提出一審認定被告人捅刺被害人致死的事實與被告人所稱系被害人撲上來遭刺的供述存在矛盾,無直接證據證實被告人捅刺被害人,二審庭審中,我們根據創道由左側胸腔進入,經肺動脈,貫穿縱膈及右下肺,且基本在一個平面上,如果是被害人撲上被刺,則是形成筆直的創道,其次,致命創口系橫行,而創道是斜向下,方向有一定變化,意味著用力方向有變化,若是被害人撲上來創口方向與創道方向不會有變化,論證被告人的辯解不能成立。

不可否認,我們在審查起訴時,會碰到一些現場痕迹之間及現場痕迹與其他證據之間的矛盾,無法用被告人避重就輕的心理等去解釋,對此我們需要確定矛盾的程度以及對案件定罪量刑的影響,一般來說我們可以根據矛盾的程度不同分為:一般矛盾、重大矛盾,根本矛盾。一般矛盾是指不影響定罪量刑的矛盾或者可以通過補充證據後可以得到合理解釋;重大矛盾是指現場痕迹與屍體檢驗報告、DNA鑒定意見書、證人證人、被告人供述、作案工具等其他證據之間存在明顯矛盾,以致不能排除有共同作案人,或者不能確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責任大小,或者在認定事實上的重大問題;根本矛盾是指對於是否系被告人作案存在疑問,比如創口寬度小於刀刃寬度,創口的單雙刃與作案刀具不一致,血跡形態與作案手段不一致等。從實踐來看,重大矛盾、根本矛盾出現的概率並不高,大量案件中的矛盾通過仔細的審查補證工作可以得到合理解釋,如阮某某案中,案發現場除了衛生間內有大量被害人血跡外,衛生間外有一處大面積血泊,一樓地面有滴狀血跡,但是被告人始終供述在衛生間內殺人,被害人沒有離開過衛生間。二審提訊時,我們將上述矛盾作為問題讓被告人回答,被告人回答捅刺被害人時將衛生間水瓶踢翻,水流到被害人倒地處,被害人如果被施救人員抬到衛生間外就會留下血泊。因此我們在辦案中需要將矛盾揭示出來,與偵查人員溝通,向被告人、被害人核實,或者向有專門知識的人員請教,這樣,大部分的矛盾將得到解決,對於確實解決不了又影響定罪量刑的重大矛盾需要我們謹慎處理。

三、現場痕迹的運用路徑

在偵查階段,現場痕迹的最大價值在於找到指向作案人的信息,但在公訴階段,現場痕迹的價值不僅僅審查現場痕迹與被告人之間的聯繫,更重要的是,通過現場痕迹反映的犯罪情節是否與其他證據印證,最後運用犯罪重建的方法全面檢視案件證據情節,檢驗審查認定犯罪事實的準確性。

(一 )運用現場痕迹的關聯性,在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建立準確的聯繫。

一個案發現場,必然遺留很多物體或痕迹,但是任何物體的性能具有多樣性,一塊磚可以作為建築材料,也可以作為作案工具,一枚指紋,根據具體位置不同,可以是日常生活時形成,也可由犯罪行為形成。只有通過分析現場痕迹中的與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建立聯繫的信息,這些痕迹的作用才會顯現。由此可見,從現場獲取物證、檢驗物證、獲取指向犯罪人及其行為的信息,是一個有機關聯的過程。如2011年,桐廬縣公安局技術人員網上比對發現服刑人員王某與該局2006年立案偵查一起強姦案中現場提取的掌印一致,押回王某後提取其血液與當年在被害人內褲上提取的可疑斑跡進行比對,經鑒定,可疑斑跡中留有王某的DNA分型,該案得以成功偵破。審查現場痕迹與被告人的關聯性要在案發過程的時空條件分析,作案人的犯罪行為必然與作案時間、作案空間同時存在,而現場痕迹就是犯罪行為的產物,所以時空條件就是現場痕迹與作案人的紐帶。如阮某某案,現場在被害人陰道內發現阮某某精斑,在床單上、被害人手提袋內襯上,衣櫃襯衫左上袖發現阮某某血跡,但同時在房間垃圾筒面巾紙上發現阮某某與他人的混合精斑,因此需要分析第三人精斑與案件之間的關係,從現場痕迹能確定阮某某系被害人最後接觸人(阮某某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後,大面積翻動物品,可確定被害人已失去反抗能力),因此可排除第三人在阮某某後再接觸被害人,從時間上分析,該痕迹只能在案發前或案發時所留,但是考慮該案從被害人最後出現到發現死亡在半小時內,在這半小時內被告人要完成發生性關係,作案及作案後大面積翻動物品,沒有多餘時間讓第三人可以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再者正常情況下被害人不會同時向兩人賣淫,因此,可以確認第三人的精斑不是案發時段所留。

(二)以現場痕迹反映的犯罪情節審視在案證據。

偵查機關收集的各種犯罪現場痕迹,反映了犯罪基本方面,主要包括犯罪地點、作案時間、作案現場出入口、作案人數、作案工具、作案手段等。在審查起訴中,需要對現場痕迹反映的犯罪情節予以分析,是否得到在案證據的印證。如王某某、丁某故意殺人案中,偵查人員在在現場找到的一塊手錶,所顯示時間為12月29日14:02分,另有一份2010年12月29日的報紙,且報紙上檢出丁某的指紋,該兩份證據結合兩被告人的供述,可確定本案案發時間為2010年12月29日下午2時至3時許。實踐中要注意,被告人的供述的情節往往與現場痕迹反映的犯罪情節有一定出入,如屍體創口顯示被害人被捅數刀,但被告人只承認捅了一刀,特別是一些被告人在庭上往往會提出新的辯解,企圖減輕罪責,需要我們利用在案的痕迹證據予以駁斥。如吳某某故意殺人案,二審開庭時就提出其和被害人爭吵,並被辱罵後開槍殺人這樣新的辯解,我們根據現場反映被害人倒於門口,門口十米外有晾衣毛竹架,架上有彈孔,二十米外公交車站附近有彈杯,公交站柱子有撞擊痕等情況,分析被告人在公交車站附近開槍偷襲被害人,有力駁斥被告人的辯解。

現場痕迹一定是犯罪行為人在特定的時間、空間下實施犯罪過程中形成,也就是所有的痕迹物證都是按照一定的時間順序、空間順序合乎規律的出現,痕迹物證之間是有關聯性的,在審查起訴過程中,我們可以根據痕迹物證之間的關聯性,分析被告人行為的先後順序、被害人反抗過程、被害人被移動的過程等等。如溫州陳某某故意殺人案,陳某某先稱被害人自殺,後承認因感情不合用磚頭將妻子何某打傷,後將其從五樓陽台拋下致死的事實,之後又當庭辯稱被害人自己跳樓死亡。通過分析現場的痕迹,有以下幾個「關節點」反映被害人在被害前後的狀態:被害人頭部創傷大量出血,而被害人雙手無血跡,在房間與陽台之間的門框上離地115-132CM處有擦拭狀血跡。分析上述痕迹可以得出被害人在被害前無自主行為,系被告人抱被害人到陽台,從被害人腳底乾淨說明被害人沒有直立行走過,上述幾個「關節節」合乎規律的出現,足以排除被害人自己跳樓自殺的可能性。

(三)以現場重建的方法檢驗在案證據。

犯罪現場重建是指通過對犯罪現場的痕迹、物證的位置和狀態的分析及實驗室檢驗,從而確定或者排除犯罪現場發生的事情和行為的過程。[] 當然現場痕迹自己不會說話,也就是說痕迹自身不會指向行為人,也不會顯現犯罪行為過程,在提取到痕迹後要注入人的活動,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對痕迹進行各種檢驗,如對現場血跡進行檢驗,檢驗是否是人血,血跡的DNA分型是誰的,二是對痕迹的形成機理進行分析,噴濺狀血跡、滴落狀血跡形成機理不同,反映出被害人受害時的狀況,進而分析出行為人的犯罪經過。需要說明的是在犯罪重建時,痕迹不是以「面到面」的方式反映案發過程,從認識論的角度分析,我們無法認識或查證案發犯罪的所有過程、所有細節,而是根據現場痕迹反映的行為人行為的幾個基本點,以「點點相連」的方式勾勒出行為人的基本的行為過程。審查起訴時,需要將現場痕迹反映的犯罪過程與在案其他證據進行比對、審查,可以說,現場痕迹和犯罪現場重建是相互體現、相互檢驗的過程,重建犯罪行為後,可以反推現場應該留有哪些痕迹,不應該留下哪些痕迹,為什麼會留下痕迹,有時沒有相應的痕迹也是一種信息,反映犯罪經過的信息,如浙江省湖州市發生的禇志忠案,偵查機關根據被害人胸部遭捅刺,內褲部分外翻,又有擦拭物,推斷被告人先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然後持刀捅刺被害人致死,被告人禇志忠在偵查階段供述案發當晚找到被害人發生性關係,之後發生爭執,爭執過程持刨刀捅刺被害人數下致死。上述重建的犯罪過程,無法解釋被害人內褲內層及胸罩內層有血跡,因為上述血跡的位置提示被害人先被捅刺流血後遭到性侵,血液通過行兇者沾染到內褲內層及胸罩內層,本案真兇落網後供認先持刀捅刺被害人後,再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

現場痕迹是一個大的「犯罪信息庫」,從整體來說,是構建證據體系的關鍵,猶如建築的支撐框架,從微觀來看,裡面有大量犯罪信息可供審查人員挖掘,不斷夯實證據體系,猶如鏈接建築框架的鋼筋、水泥。在此基礎之上,公訴人員根據證據的證據能力、證明力審查評斷標準對它們進行審查評斷,去偽存真,最後,在經驗分析的基礎上,運用犯罪重建的方法,綜合運用現場痕迹,推演犯罪過程,檢驗審查認定犯罪事實的準確性。

[]參見韓均良主編《痕迹檢驗》,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年版,第1頁。

[]參見樊崇義主編《證據法學》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7頁。

[]參見[美]詹姆斯·W·奧斯特伯格、[美]理查德·H·華特《偵查:重建過去的方法》,劉為民譯,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5年版,第108頁。

[]參見李昌鈺《論現場重建》,載《偵查論壇》第一卷,2002年版,第4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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