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國際仲裁新規則具有突出借鑒價值
仲裁是一種社會衝突的解決機制,是司法外解決爭議的最為制度化的形式。公法的規範不得由個人之間協議而變更,而私法的原則是「協議就是法律」。意思自治是國際仲裁的基礎,市民社會的基本結構是以契約性關係為網路組合而成的社會系統,而聯結契約當事人的紐帶就是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理念構成了市民社會發展的原動力,並給市民社會注入了新鮮的活力。
仲裁意思自治原則的相對性是仲裁作為一種有效地解決當事人爭議之機制的前提,是仲裁體系得以建立的基礎,是仲裁區別於其他解決非訴訟爭議方式(ADR)而成為除法院訴訟之外最重要的糾紛解決方式的根源。國際商事仲裁的價值目標是程序公平和程序主體性,而程序的主體性是仲裁的特有價值目標。國際商事交易的複雜化往往導致國際商事仲裁的複雜化,現代國際爭議中,多方仲裁業己大量出現。如何適應越來越複雜的商事交易模式,如何提高爭議解決效率,是擺在各國際仲裁中心面前的現實課題。
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AC)成立於1991年,迄今已25年。自成立以來,SIAC受到來自世界多地,尤其是諸多包括中國在內的亞洲地區用戶的歡迎。倫敦大學瑪麗皇后學院國際仲裁學院發布的《2015年國際仲裁調查報告:國際仲裁的改進與創新》表明,SIAC已成為世界範圍內最受歡迎和最廣泛使用的五大國際仲裁機構之一。
2016年8月1日,SIAC最新仲裁規則正式施行。該新規則系自SIAC成立以來的第六次修訂。其修訂在於切實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最大限度符合快速、經濟、高效解決糾紛的目標,加強了SIAC作為國際仲裁中心的國際化色彩及國際仲裁的前沿地位。新規則不僅對原有的部分條文進行了調整和修訂,更新增了「多份合同仲裁」、「追加當事人」以及「合并仲裁」等全新條款。該等規制,具有突出的借鑒價值與考量意義。
多份合同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爭議的申請人在申請仲裁時可以有兩種選擇:一是根據每份合同所載的仲裁協議分別提交一份「仲裁通知書」,並同時申請合并這些仲裁案件;二是根據所有仲裁協議僅提交一份「仲裁通知書」並在通知書中說明每份合同及其仲裁協議的情況,該「仲裁通知書」被視為將所有這些仲裁進行合并審理的申請。無論採取上述哪種形式,實際上申請人都是將多份合同合并,申請一個仲裁。
根據新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人無需提起三個獨立的仲裁,而是在提起仲裁時申請將這三個合同合并審理。此舉有助於將當事人相同但涉及多個合同爭議的案件進行併合審理,提高仲裁解決糾紛的效率。
多份合同仲裁的目的係為避免爭議解決的資源重複配置,但與合并仲裁所不同的是,多份合同仲裁中申請人就多份合同項下的爭議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請的情形,在此情況下,如果符合上述條件,仲裁庭可以將申請人的仲裁申請立為一個仲裁案件(也即只有一個案號)。而合并仲裁的前提則是,已經存在兩個以上的案件(實踐中表現為存在兩個案號)。
我們注意到2017年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SCC仲裁規則第14條亦提出了「多合同仲裁」的規定,即允許一方當事人在一個單獨的仲裁程序中基於一份以上的仲裁協議提出仲裁請求,當事人不需要根據每一份仲裁協議分別提起不同的仲裁,也不需要繳納多筆註冊費。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則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可以在一個單獨的仲裁程序中予以審理。如果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在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在一個仲裁程序中審理該等仲裁請求: SCC認定其對爭議享有初步管轄權,以及如果所尋求的救濟基於同一項或同一系列交易,仲裁庭在考慮到仲裁程序進行的高效性和快捷性以及其他相關情況後,SCC理事會認為多份仲裁協議是相互兼容的。
合并仲裁
對於涉及多個相互關聯的合同且當事人不完全相同的糾紛,SIAC仲裁規則第8條規定仲裁程序開始後,當事人可以向仲裁院(尚未有任何仲裁庭組成之前)或任何一個已經組成的仲裁庭申請將所有相關仲裁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合并審理。概括來說這些條件主要包括:所有當事人同意合并仲裁;或者各仲裁案件的所有請求是依據同一份仲裁協議提出;或者有多份仲裁協議,但各仲裁協議相容,並且爭議由相同法律關係或由同一系列交易產生等。
據此,如這兩個仲裁案件都還未組庭,則申請人可以向主簿申請將這兩個仲裁案件合并為一個仲裁案件審理。仲裁院在考慮了案件情況和所有當事人意見後,如認為應予合并,則第二個仲裁案件將合并於第一個仲裁案件進行審理。
如果這兩個仲裁案件中已有一個仲裁案件組庭,則申請人向仲裁庭申請,要求將兩個仲裁案件合并。仲裁庭考慮案件情況以及所有當事人意見後決定合并審理。
增加合并仲裁的規定,SIAC主要是鑒於當今跨境商業交易日趨複雜化的趨勢。現在一個商業交易往往與多個關聯交易交織在一起,而交易主體也不再局限於一對一的模式。大型項目通常包含多個主體且相互之間權利義務盤根錯節,如果將這些複雜關聯交易產生的糾紛合并仲裁,力圖通過一個仲裁程序解決所有相關交易,不僅可以為當事人節約經濟成本和時間成本,更可以保證爭議最終得到統一的有效解決,避免不同仲裁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
包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國際商會仲裁院均己採納了合并仲裁製度。理論上,關於合并仲裁製度損害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以及仲裁保密性的主張仍然存在,但無可辯駁的是,在建設工程、船舶租賃、國際貿易等鏈式交易、並列式交易極為頻繁的領域,合并仲裁製度對於提高爭議解決效率、保證裁決結果的一致性、澄清案件事實有著至關重要的作用。
根據新的SCC仲裁規則第15條規定,SCC同樣允許合并仲裁,只要所請求的救濟措施基於同一項或同一系列交易,且理事會認為多份仲裁協議相互兼容。此外,在決定是否合并仲裁時,理事會將考慮仲裁所進行的階段、仲裁程序進行的高效性和快捷性以及其他相關的情況。
追加當事人
對於一仲裁案件在申請時未能包括所有相關方的情況,新規則第7條規定,案件當事人和非當事人均可以在仲裁庭組成前或組成後,申請追加一個或多個新增當事人作為申請人之一或被申請人之一加入正在進行的待決仲裁案件中,只要從形式上看,被追加的新增當事人受仲裁協議的約束,或者包括被追加的當事人在內的所有當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當事人加入該仲裁程序。
根據該條,如果此時尚未組成仲裁庭,當事人可以向主簿提交申請,要求追加第三方為共同被申請人。SIAC在考慮了案件情況和所有當事人意見後,決定追加該第三方為共同被申請人。如果已經組成仲裁庭,則當事人向仲裁庭提交追加第三方為共同被申請人的申請。仲裁庭在考慮案件情況和各方當事人意見後,可以決定追加該第三方為共同被申請人。
該條規定亦旨在於適應跨境商業交易日趨複雜化和主體多元化的趨勢,力圖通過在待決案件中追加當事人的方式,讓那些在申請仲裁時因各種原因未能參加到仲裁中來的當事人以經濟、高效的方式加入正在進行的待決仲裁中,避免另起新的仲裁案件,增加當事人糾紛解決的時間和經濟成本,並減少不同仲裁裁決之間衝突的風險。
早期駁回仲裁申請和答辯
對於那些明顯超出仲裁協議範圍或者明顯缺乏法律依據的仲裁申請或答辯,SIAC仲裁規則第29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基於仲裁申請或答辯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者明顯超出仲裁庭管轄權的理由,申請仲裁庭早期駁回仲裁申請或答辯。該項規定同時要求當事人提出請求時,要詳細說明支持其申請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仲裁庭有權自主決定是否允許當事人提出申請。如允許提出申請,仲裁庭聽取各方當事人意見後,對是否支持該申請自主作出決定。
SIAC是主要國際仲裁機構中第一個引入早期駁回制度的機構。該制度的價值取向是在仲裁程序的早期階段就賦予當事人機會,申請駁回那些明顯缺乏法律依據或明顯超出仲裁庭管轄範圍的申請或答辯,使得當事人免受滋擾,並節約時間和花費,提高爭議解決效率。
加速緊急仲裁程序
為了進一步加快緊急仲裁程序的速度,SIAC仲裁規則第30條要求主簿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及繳付的管理費和保證金之日起24小時內,院長應當指定緊急仲裁員,而修訂前規則規定為「1個工作日」內。顯然,在現規則下,無論主簿是在工作日還是非工作日收到申請和相應費用,仲裁院院長都應當在24小時內指定緊急仲裁員,因此增加了時限的確定性,避免了因為非工作日而可能帶來的延誤。
現規則還規定緊急仲裁員應當在被指定後14日內做出臨時命令或者裁決,只有在特殊情況下,主簿才可以決定延長期限。
20年來,SCC一直為適合快速程序的小型爭議設置了一套單獨的仲裁規則,即《快速仲裁規則》,其通常是由一名仲裁員審理案件;仲裁裁決必須在案件提交仲裁後3個月內作出;書面意見的數量以及交換期限均有限制;裁決不必附帶理由;以及適用更低的費用表。
對爭議金額較大的案件而言,為了避免緊急仲裁程序的費用成為當事人的負擔,SIAC現規則規定除非主簿另有決定,所有案件(無論爭議金額大小)的緊急仲裁員的報酬固定為25000新幣。
SIAC新規則第5條同時規定一旦案件進入快速程序,除院長另行決定,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並且主簿可以縮短任何期限。除非主簿延長期限,仲裁庭應當在組成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
為了讓更多案件都能採用快速程序,現修訂將爭議金額(包括由仲裁請求、反請求以及任何抵銷抗辯所構成的總金額)從不超過500萬元新幣提升到不超過600萬元新幣,使得更多案件能夠適用快速程序。
此外,為了保證快速解決爭議,規定仲裁庭在徵詢當事人意見後,可以決定是否對案件僅依據書面證據進行審理。同時規定,如果快速程序的規定與當事人的約定不符,但既然當事人選擇了SIAC規則,在此情形下仍然應當適用規則中的快速程序。這樣可以避免那些符合適用快速程序的案件由於當事人的另行約定與快速程序的規定產生矛盾,從而使快速程序「變味」。
近年來,為適應仲裁理論與實務發展的需要,一些國際商事仲裁規則相繼被修訂。UNCITRAL、ICC、SIAC的仲裁規則的最新修訂,在一定意義上體現了國際商事仲裁規則的趨同化、 投資仲裁透明化、多元化的變化趨勢。
國際商事仲裁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案件數量呈幾何增長速度,仲裁機構由傳統歐洲型向亞太型轉變,法律選擇適應由傳統大陸法系向英美法系轉變,並呈現出多元化法律適應和選擇發展趨勢,仲裁立法由分散式立法向統一實體法立法轉變,國際社會制定了全球性國際公約及法律文件。國際商事仲裁發展趨勢的原因主要是由於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徵所決定的,即廣泛的國際性,高度意思自治性,執行的強制性和仲裁裁決的權威性決定的。
如何直面跨境交易當事人需求和國際仲裁實踐發展,直面與其他國際仲裁機構在國際層面上的協調和同步發展,亦將是我國國際仲裁機構和一帶一路國家戰略持續關注的重要課題。
(作者為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律師、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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