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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改判!河北省某燃氣公司涉不正當競爭賠償3萬元

??編者按:

河北省大城縣某燃氣公司是當地一家燃氣供應公司,利用其在大城縣銷售燃氣的獨佔地位,限制用戶只能購買該公司銷售的燃氣爐,而對於購買其他經營者的燃氣爐的,不給開通設備,不賣給冬季取暖用氣。最終被其他經營者起訴。這是一起典型的不正當競爭案例,公號曾報道過本案,此次再將判決書全文附上,供業內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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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北大法寶、新浪法院頻道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在大城縣經營康歐燃氣設備經營部,經營燃氣爐、燃氣熱水器等。後取得中山市廣容電器有限公司的授權,作為「歐能」牌燃氣壁掛爐在大城地區的經銷商。

被告某燃氣公司系大城縣提供居民生活用燃氣公司。該公司與中山市卡洛力熱能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壁掛爐銷售合同。銷售中山市卡洛力熱能科技有限公司壁掛爐。

某燃氣公司在其營業大廳張貼《敬告用戶》通知,其主要內容為:冬季氣源緊張時,不能供給外購用戶。

陳某向法院起訴稱,某燃氣公司利用其在大城縣銷售燃氣的獨佔地位,限制用戶只能購買該公司銷售的燃氣爐,而對於購買陳某等其他經營者的燃氣爐的,用推脫等手段無限期不給開通設備,不賣給冬季取暖用氣。致使陳某燃氣爐的銷量下降,許多已經購買陳某所售燃氣爐的用戶因無法正常使用,紛紛退貨。給其造成損失。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某燃氣公司賠償因其不正當競爭行為給陳某造成的營業損失32500元;2.某燃氣公司立即停止對陳某所銷售的燃氣爐不予通氣、不賣給冬季取暖用氣的不法行為並給予書面保證;3、訴訟費用由某燃氣公司承擔。

爭議焦點:

市場佔有人利用優勢限制消費者其他經營者的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審判決:

陳某不是購買者,同時某燃氣公司也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為,故對陳某認為某燃氣公司存在搭售行為,要求某燃氣公司賠償營業損失並給予書面保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2元,由陳某承擔。

二審判決:

原審認定部分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陳某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持。判決:

一、撤銷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第(2015)廊民三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陳某所銷售的燃氣具不予通氣、不賣給冬季取暖用氣的行為;

三、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某經濟損失32500元;

四、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評析:

公用企業屬於盈利性組織,但又具有公共服務性質,其向社會提供公共產品與服務並接受政府特殊管制。公用企業獨佔地位的形成,是由於經營者的市場准入受到法律、法規或者其他合法的規範性文件的特別限制,區別於一般市場主體,使得公用企業在相關市場上獨家經營,沒有充分的競爭,相對的,消費者對公共企業提供的商品具有較強的依賴性。這種獨佔地位的存在,以及誘發損害消費者權益,排除其他相關聯市場經營者參與競爭。從而違反我國《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

本案中,某燃氣公司在當地為提供管道天然氣的唯一企業,其利用在當地獨家銷售天然氣的地位,限制消費者購買該公司自己銷售的燃氣設備的行為,不僅侵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對於其他銷售燃氣設備的經營者也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北方冬季採暖、供暖,是關係到千家萬戶的大事。本案對燃氣企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裁決,依法糾正公用企業及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為經營者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能夠切實維護燃氣設備市場的公平有序發展,使得消費者自由行使消費權,按照自己的消費意願購買到滿意的產品,經營者通過公平競爭,誠實經營獲得收益。

附判決書全文:

陳某與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商業賄賂不正當競爭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冀民三終字第78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城縣新城區。

法定代表人:趙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劉某,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某,河北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陳某因與被上訴人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燃氣公司)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廊民三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某,被上訴人某燃氣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劉某、王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陳某向原審法院訴稱,陳某系經營燃氣爐、燃氣熱水器、燃氣鍋爐的個體工商戶。某燃氣公司在經營燃氣具銷售市場上具有絕對主導地位。陳某與某燃氣公司多次協商,該公司對陳某所售燃氣爐不予供氣並不給接通燃氣,造成陳某所經營的燃氣具無法正常銷售,所銷售出去的燃氣具因不能開通燃氣而不能正常使用。該公司的強制搭售行為嚴重損害了陳某的合法權益,其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搭售商品,限制和壟斷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給陳某的經營和銷售造成巨大損失。其行為不但影響了正常的燃氣器具的銷售市場秩序,同時因不正當競爭行為給陳某造成了損失。請求判令:1、被告某燃氣公司賠償因其壟斷經營與不正當競爭行為給原告陳某造成的營業損失32500元;2、被告某燃氣公司立即停止對原告陳某所銷售的燃氣爐不予通氣、不賣給冬季取暖用氣的不法行為並給予書面保證;3、訴訟費用由被告某燃氣公司承擔。訴訟中,陳某撤回因壟斷經營行為造成損失的訴訟請求,明確某燃氣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搭售產品的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失。

某燃氣公司辯稱,1.根據陳某所訴的事實,應包括主張某燃氣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2.在訴訟中,陳某已經放棄就壟斷主張權利,不應就此項訴訟請求進行審理;3.陳某不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購買者的身份,無權主張某燃氣公司存在搭售行為。陳某與某燃氣公司之間沒有買賣燃氣爐具的合同關係,也沒有供氣的合同關係,陳某的主體不適格;4.某燃氣公司的銷售行為是合法行為,所銷售的燃氣具均是自願購買,沒有任何強制行為;5.針對陳某第二項訴訟請求,陳某與某燃氣公司之間沒有供用氣合同關係,也沒有委託銷售採暖爐的合同關係。陳某的銷售行為與某燃氣公司沒有任何關聯,對於陳某所銷售的爐具,某燃氣公司沒有供氣義務,陳某此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6.陳某所訴某燃氣公司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陳某訴訟主體不適格,應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陳某於2014年6月11日經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設立大城縣康歐燃氣設備經營部,核准的經營範圍:零售燃氣爐、燃氣熱水器、電熱水器、燃氣鍋爐。2014年6月18日,中山市廣容電器有限公司與陳某簽訂了Auron歐能燃氣壁掛爐經銷商協議書。協議約定,中山市廣容電器有限公司授權陳某為「歐能」牌燃氣壁掛爐在大城地區的經銷商,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陳某提供的銷售給用戶的購買合同中燃氣爐的價格為4000元或者4050元。陳某沒有提供相關銷售燃氣爐收款的證據。

某燃氣公司成立於2008年1月18日,核准的經營範圍:天然氣供應、爐具、採暖爐及配件銷售、工程安裝施工。2014年12月23日,某燃氣公司與中山市卡洛力熱能科技有限公司簽訂了壁掛爐銷售合同。某燃氣公司購買中山市卡洛力熱能科技有限公司壁掛爐300台及相關配件。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

經勘驗,某燃氣公司一樓銷售大廳在合同簽約窗口處張貼價格一覽表。內容摘要為,(1)採暖、做飯一體,總費用12000元,其中採暖爐3800元及其他相關項目價格;(2)單一採暖爐安裝收費8000元,其中採暖爐3800元及其他相關項目價格;(3)單一燃氣灶用戶安裝收費4000元。

原審庭審中,陳某提交了中山市廣容電器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建築業企業資質證書(甲級)、檢驗報告(燃氣採暖熱水爐),證明陳某銷售的燃氣爐符合相關規定。某燃氣公司提供了中山市卡洛力熱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全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檢驗報告(燃氣採暖熱水爐),證明某燃氣公司銷售的燃氣爐符合相關規定。

陳某與某燃氣公司沒有天然氣供氣合同關係,亦沒有委託銷售燃氣爐合同關係。

另查明:2014年10月11日,大城縣市政管理辦公室、大城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城縣物價局聯合出具的《關於陳某反映某燃氣公司壟斷經營有關問題的信訪事項答覆意見書》中,關於燃氣器具銷售、安裝、使用所需條件中記載,《城鎮燃氣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第583號令)、《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73號令)、《河北省燃氣管理辦法》(河北省人民政府(2012)第63號令)規定,從事燃氣器具銷售、安裝、使用需要具備以下條件:1.經銷商銷售燃氣器具,需要確定所銷售爐具是否符合當地氣源的要求。經銷商到燃氣供應企業,採集氣源樣品,將銷售的爐具一併送河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院,做爐具與氣源的適配檢驗。檢驗合格將檢驗報告結果報縣市政辦備案後,允許銷售;2.銷售商應設立或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其設立或委託的站點,必須具有廊坊市建設局核發的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並持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證書到工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直接從事安裝、維修的作業人員,方可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業務;3.燃氣燃燒器具安裝完畢後,由所在企業進行檢驗。合格的,檢驗人員給用戶出具合格證書,載明安裝企業的名稱、地址、電話、出具時間等,加蓋企業公章,檢驗人員在合格證上簽字。同時,申請燃氣供應企業通氣驗收,合格後可通氣使用;4.檢驗合格後,燃氣供應企業與用戶依法簽訂供用氣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保證安全穩定供氣。

某燃氣公司提供了天然氣設施申請安裝流程說明如下:用戶申請安裝燃氣設施到綜合部填寫用戶申請單;技術部做施工方案、預算書,施工單位設計圖紙、編製工程施工成本預算;綜合部匯總技術部、施工單位的預算,列印總施工預算書交總經理審批預算;總經理同意後,由綜合部與用戶簽訂施工合同,通知用戶到財務部門繳費;技術部給施工單位下達施工指令,施工單位按指令施工;施工完畢後,由技術部、施工方、監理方、用戶做竣工驗收填寫驗收報告,四方簽字;驗收報告一式四份,一份交用戶,其餘三份交總經理審批,其中一份交財務部門作為結算憑證,一份交綜合部存檔,一份交施工單位作為結算憑證。

上述事實,有陳某與用戶簽訂的購買燃氣採暖爐合同、原告陳某與中山市廣容電器有限公司簽訂的經銷商協議書及中山市廣容電器有限公司的相關證照、檢驗報告、答覆意見書,某燃氣公司與中山市卡洛力熱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簽訂的壁掛爐銷售合同及中山市卡洛力熱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相關證照、檢驗報告,勘驗筆錄,調查筆錄,原審庭審筆錄等在卷佐證。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某燃氣公司銷售燃氣的同時,銷售燃氣具的行為是否構成搭售行為。我國《反壟斷法》第十七條規定,禁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五)沒有正當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時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條件。《反壟斷法》規定的搭售行為是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將其在特定市場的競爭優勢不公平的延伸或強加於被搭售的產品的市場,從而限制,甚至排除被搭售商品市場的公平競爭。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與《反壟斷法》規定的搭售比較,《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搭售,一是並不要求實施搭售或者附加行為的經營者必須具有市場支配地位;二是特彆強調了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陳某明確某燃氣公司的行為系不正當競爭行為,故,陳某主張某燃氣公司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一審法院不予審查。

關於某燃氣公司銷售燃氣的同時,銷售燃氣具的行為是否構成搭售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搭售的實質是購買一種商品必須以購買另一種商品為條件,也即在銷售一種商品時,捆綁銷售其他商品。陳某與某燃氣公司均是合法銷售燃氣具的經營者,雙方應無異議。從本案現有證據分析,陳某與某燃氣公司沒有天然氣供氣合同關係,亦沒有委託銷售燃氣具合同關係。陳某與某燃氣公司並不是經營者與購買者的關係,即陳某不是購買者。退一步講,即使陳某是購買者,從現有證據分析,某燃氣公司經營範圍內有銷售燃氣具、工程安裝的項目,收費項目經過物價部門的核准,某燃氣公司銷售燃氣具是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合法經營。某燃氣公司亦不存在在與購買者提供燃氣的同時,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捆綁銷售燃氣具的行為。綜上,某燃氣公司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為。

綜上,陳某不是購買者,同時某燃氣公司也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為,故對陳某認為某燃氣公司存在搭售行為,要求某燃氣公司賠償營業損失並給予書面保證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陳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12元,由陳某承擔。

陳某不服原審判決,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陳某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依法判令新港燃氣公司承擔本案一審、二審全部訴訟費用。主要理由為:原審判決認定存在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的錯誤。

一、原審以陳某不是購買者為由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是一種偷換概念的行為。陳某並非以購買者身份起訴某燃氣公司,而是以經營者的身份起訴的。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陳某經營的燃氣設備符合檢測標準,安全投入市場,但是大城縣只有一家燃氣公司即某燃氣公司,並被授予燃氣的獨家經營權。本縣所有燃氣採暖爐的正常使用都需要某燃氣公司的燃氣供應。然而某燃氣公司卻以各種理由和借口拒絕給使用陳某燃氣採暖爐的用戶開通燃氣,並告知用戶只有使用某燃氣公司的燃氣採暖爐才可以順利開通燃氣。用戶無法使用燃氣,迫使放棄陳某的燃氣具,使得陳某燃氣具的銷售量下降且根本無法正常經營。並面臨已經購買的燃氣具退貨的局面,造成陳某的經濟損失和市場需求的降低。陳某提交的證據證明了某燃氣公司具有壟斷、搭售商品及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原審認定某燃氣公司不存在搭售商品的行為,事實認定錯誤。

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第十二條「經營者銷售商品,不得違背購買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等規定,雖然該公司沒有明確表示搭售商品的宣傳,但是針對於本縣他處購買的燃氣具燃氣開通時間無限期擱置等待,且購買該公司指定燃氣採暖爐卻承諾三天內供氣,此行為是明顯的搭售商品行為,該行為嚴重擾亂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損害了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某燃氣公司告知用戶,本縣他處購買燃氣採暖爐燃氣開通時間無限期擱置行為造成了陳某的經濟損失。

綜上,原審法院以陳某不是購買者,某燃氣公司無壟斷行為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於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查明事實,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燃氣公司答辯稱,1.陳某系經營燃氣設備的經營者,而我公司在一審法院提交的營業執照等證據能夠證明我公司經營範圍中含有燃氣具及配件的銷售,銷售燃氣具及配件的行為是合法行為,所銷售的燃氣具均是用戶自願購買,沒有任何的強制行為。

2.某燃氣公司只是一個法人單位,並沒有任何政府或機關授予我公司獨家經營權利,我公司的經營完全是在法律法規及營業執照所核准的範圍內進行的經營行為,沒有任何的獨家經營的權利。

3.陳某和我公司之間不存在供用氣的合同關係,某燃氣公司也沒有授權陳某銷售燃氣具,雙方無合同關係,雙方均獨立進行自己的銷售行為,沒有任何關聯,對於陳某銷售的燃氣具,我公司沒有義務供氣,我公司只針對用氣的用戶,不針對陳某的銷售行為。

4.陳某作為燃氣具的銷售者,與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關聯,我公司也沒有向陳某有過任何的搭售行為,雙方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所以陳某主張我公司存在搭售商品的行為沒有事實依據。

5.陳某在原審法院法庭調查過程中,已經明確向法庭主張不正當競爭,沒有主張壟斷行為,所以陳某主張的壟斷行為不屬於原審法院審理的範圍,其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陳某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駁回陳某的上訴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各方當事人對於原審查明的事實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二審時,陳某提交了某燃氣公司在其營業大廳張貼的2014年9月23日《敬告用戶》通知,其內容為:尊敬的用戶:……四、冬季燃氣採暖氣源非常緊張,為保證居民冬季採暖用氣,公司停工業用氣保居民用氣。進氣價格為3.8元/方左右,居民用氣價格為2.2元/方。公司冬季採暖期補每戶1500元。氣源緊張時,高價購氣有時甚至都採購不到,所以不可能再供給其他外購採暖用戶。外購燃氣具用戶出現燃氣事故,無法界定責任,不能每年進行免費安全檢查和維修,保證用戶的正常使用。某燃氣公司認可按照該公告中說的在燃氣緊張的情況下,不能供給外購用戶。對該《敬告用戶》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該通知的內容予以確認。

還查明,二審時,某燃氣公司認可在大城縣該公司是唯一一家提供管道天燃氣的公司。

關於某燃氣公司給陳某造成的損失,陳某提交《房屋租賃合同》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每年租金15000元;工人工資表(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二人)共計17500元,對此,某燃氣公司不予認可,但沒有提交證據予以反駁。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主要爭議焦點問題為,一、某燃氣公司是否存在銷售燃氣的同時銷售燃氣具,並對從陳某等其他經營者處購買燃氣具限制通氣的行為,該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二、該行為如果侵害了陳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何種民事責任。

關於問題一,陳某提交的《敬告用戶》通知等證據可以證明,某燃氣公司確實存在供燃氣時,以燃氣緊張為由,拒絕給使用陳某等其他外購燃氣具的用戶開通燃氣的行為。對此,某燃氣公司認可。

關於該行為是否構成違法行為,在我國《反壟斷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均有相關規定。鑒於目前《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反壟斷法》均現行有效的情況,且沒有關於審理上述行為應具體適用《反壟斷法》或者《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明確規定,本案中經一審法院及二審法院多次詢問當事人,陳某堅持主張「某燃氣的公司的行為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因此,本院僅對該行為是否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理。

本案中,某燃氣公司認可其為當地唯一經營管道燃氣供應的公司,因此,在管道燃氣方面,某燃氣公司屬於公用企業且在該市場具有獨佔地位,其在銷售天燃氣的同時,以供氣緊張時不給外購燃氣具供氣為限定條件,限定消費者購買某燃氣公司自己銷售的燃氣具,該行為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佔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的規定,對於其他銷售燃氣具的經營者構成不正當競爭。

因此,原審認定該行為不是搭售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屬於認定事實錯誤。同時作為同業經營者的陳某是本案不正當競爭糾紛的適格主體,有權提起本案訴訟。原審認定的關於某燃氣公司銷售燃氣具是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合法經營的事實,不能成為某燃氣公司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競爭的理由。某燃氣公司的上述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了經營者陳某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停止該不正當競爭行為並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關於賠償損失部分,陳某主張的經營場所的租賃費用15000元和經營燃氣具的工人的工資17500元,均系在合理的期限內產生的合理支出,陳某以該部分費用作為賠償損失的依據,在某燃氣公司未提交反證的情況下,應當予以支持。陳某關於由某燃氣公司出具書面保證的請求沒有法律依據,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認定部分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應予以糾正。陳某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第(2015)廊民三初字第8號民事判決;

二、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對陳某所銷售的燃氣具不予通氣、不賣給冬季取暖用氣的行為;

三、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陳某經濟損失32500元;

四、駁回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12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12元,均由大城縣某燃氣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陳振傑

代理審判員宋菁

代理審判員張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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