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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電話通知到案是否系「自動投案」?

【案情回放】

被告人李某系瀋陽市某大學在編教員。檢察機關在偵辦其他職務犯罪案件過程中,掌握了李某涉嫌侵吞其保管的該校學生學費的案件線索。2014年5月18日,李某接到反貪局電話通知後到案,隨即如實供述了貪污29萬餘元學費的事實,之後該院對其立案偵查。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某身為國有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幣29萬餘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李某接到檢察院電話通知後,主動到該院反貪局,並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應認定為自首,依法從輕處罰。判決被告人李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11年。

一審判決作出後,被告人李某在法定期限內未上訴,檢察機關亦未抗訴,一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不同觀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職務犯罪被告人李某經電話通知到案是否系「自動投案」?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自首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李某的犯罪線索雖然被偵查機關發覺,但尚未受到訊問,也沒有被採取強制措施,接到偵查機關的電話沒有逃避,而是主動來到檢察院,體現了歸案的自動性。

第二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職務犯罪自首意見》)第一條之規定,即「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分子……雖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調查談話、訊問,或者未被宣布採取調查措施或者強制措施時,向辦案機關投案的,是自動投案。」電話通知到案具有強制性,電話通知的目的是為了調查訊問,將直接導致強制措施的發生。如果不電話通知,嫌疑人可能永遠也不會到案,故認為李某系被動歸案,不應認定為自首。

第三種觀點認為,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應根據檢察機關事先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的掌握程度來判斷,如果只掌握犯罪線索,如群眾舉報、或者個人賬戶不正常的大額往來,但尚未形成證據鏈,尚不能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就應該認定為自動投案;如果已掌握的證據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即事先掌握的證明嫌疑人犯罪行為的證據已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就喪失了自動投案機會。本案中偵查機關只是掌握了李某犯罪的初步線索而非完整的犯罪事實,故應當認定為自動投案。

【法官回應】

是否自動投案應從行為人主觀方面考察

自首是影響量刑的一個重要法定情節,認定一般自首需要同時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法定要件。職務犯罪被告人經電話通知到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罪行能否認定為自首,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存在爭議,其焦點就在於對自動投案的認定。

1.認定自動投案的關鍵在於判斷投案是否基於行為人的意志

儘管行為人投案的動機各異,有的是懾於法律的威嚴,有的是為了爭取寬大處理,有的是出於真誠悔過,但不同的動機並不影響投案的自動性,只要在其具有人身自由之時,不是出於違背其本意的原因而主動將自己置於辦案機關的控制之下,就應認定具有自動性。

本案中,李某接到檢察機關電話通知後,其選擇餘地是很大的,既可以主動歸案,也可以逃之夭夭,能夠及時到案體現出歸案的主動性和自願性,表明其具有悔過自新之意,應當認為其具備了歸案的自動性。

2.注意把握認定職務犯罪自動投案的時間節點

《職務犯罪自首意見》第一條的邏輯意思,在犯罪事實或犯罪分子已被辦案機關事先掌握的情況下,歸案自動性的最後時間節點並非電話通知之時,而應當確立在紀檢監察機關調查談話或宣布採取「雙規」、「雙指」等調查措施,以及檢察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或宣布採取強制措施之時。

如果行為人接到檢察機關通知後及時到案,並在尚未宣布拘留等強制措施之時就供認了主要犯罪事實,就沒有理由不認定為自動投案。

因為電話通知不是強制措施,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強制措施只包括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拘留與逮捕五種,電話通知儘管可能會帶來後續強制措施,但畢竟不在強制措施之列。

3.認定自動投案與偵查機關事先掌握犯罪事實的程度並無直接關係

在行為人歸案之前,根據公安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的程度,大致可分為如下三種情形:

一是辦案機關並未掌握行為人任何具體的犯罪線索,僅作為一般性排查而電話通知行為人來接受調查;

二是辦案機關已經對行為人有一定的懷疑,或掌握了一些線索,但尚不足以對行為人進行訊問或者採取強制措施,電話通知的目的是為了進一步了解情況;

三是辦案機關已經充分掌握了行為人的犯罪事實,但因考慮節約司法成本等各種因素,而電話通知其到案,隨即進行訊問或採取強制措施。

由此可見,辦案機關電話通知行為人到案之時,可能並未掌握其犯罪事實,也有可能掌握部分或主要犯罪事實,但不論對犯罪事實的掌握程度如何,均不能成為行為人構成自動投案的障礙。

一方面,如上所述,判斷其是否具有自動性應注重從行為人主觀方面進行考察,而不是取決於辦案機關對犯罪事實的掌握程度等客觀事實。

另一方面,根據《自首解釋》第一條第(一)項對自動投案的規定,即「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後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確實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都視為自動投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一條中,也規定了「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本案中,李某既沒有逃跑,也沒有被通緝、追捕,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和再犯可能性相對於上述司法解釋所列舉的情形要輕,根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律解釋原則,亦應當認定為自首。

4.要綜合考慮各種主客觀因素準確量刑

實踐中,在量刑階段必須嚴格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和《職務犯罪自首意見》的規定,在認定自首的基礎上,綜合判斷行為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自動投案的動機、階段、客觀環境,交代犯罪事實的完整性、穩定性以及悔罪表現等具體情節,依法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以及從輕、減輕處罰的幅度。

具體到本案,既然偵查機關已經掌握李某的犯罪線索,李某是在接到電話通知後才歸案的,說明其到案的主動性不夠高,故量刑時應在較小的幅度內從輕處罰甚至不從輕處罰,而不能減輕處罰。

綜上所述,職務犯罪被告人經電話通知到案,雖與未接到任何通知即主動、直接向辦案機關投案有所區別,但無論是從司法解釋、刑事政策的角度,還是從司法經濟的角度來看,接到電話通知後到案都應視為自動投案,如果又如實供述的,都應認定為自首而非坦白,這是涉及行為準確定性的法律問題,不能有絲毫含混模糊。在此基礎上,在刑罰裁量階段,再根據具體事實、情節、動機等主客觀要素,決定是否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及從輕、減輕處罰的相應幅度,從而維護刑罰適用的統一性和嚴肅性。

(來源:北大法律信息網 作者:韓志彤 彭聰 單位為遼寧省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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