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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之法律救濟——以寺院為主要景點設立風景名勝區牟利的行為為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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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之法律救濟 —— 以寺院為主要景點設立風景名勝區牟利的行為為視角

西南政法大學民商法學院,重慶 400031

發表於《西北政法大學學報》 2011年第5期

(圖片攝影:苟秉宸)

〔摘 要〕通過以知名寺院為主要景點,隔絕或阻斷通往知名寺院的道路,設立風景名勝區,以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本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既侵害了僧眾作為相鄰關係主體所享有的相鄰權,也侵害了信眾和遊客對寺院所提供的自由使用宗教財產的合法利益。對此種利益應當納入《侵權責任法》上「合法的民事權益」 的概念給予救濟。風景名勝區應當無條件地為包括僧眾、信眾和遊客在內的整個寺院宗教財產使用者群體,提供無償地自由地接近和進出寺院的通行便利,以此保障該群體所享有的宗教性物質利益(僧眾)、宗教性精神利益(僧眾、信眾)和一般性精神利益(遊客)。

〔關鍵詞〕宗教財產; 依賴性使用利益; 自由使用利益

Abstract:The acts that obtain economic benefits through establishing scenic spots, isolating the monasteries or blocking the road leading to the famous monasteries is essentially an infringement, which not only infringes the monks』interest,but also the believers and tourists』right of free use of the legitimate interests of religious property. Such benefits may be stipulated in the Tort Liability Act of PRC as the「legitimate civil rights」via the concept of relief. Scenic spots should unconditionally provide free access to temple to people include monks, pilgrims and tourists, including the entire monastic religious property. In order to protect the group to enjoy religious material interests (of monks) , religious and spiritual interests (of monks and believers) and general spirit interests (of tourists) .

Key Words:religious property; dependency use of benefits; benefits of free to use

中圖分類號:DF522 文獻標識碼:A

一、 問題之提出

在競相開發旅遊資源中,有不少地方政府通過以寺院為主要景點,隔絕或阻斷通往知名寺院的道路,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方式,依靠寺院的知名度,謀取經濟利益。

如在「雲頂山慈雲寺訴金堂縣雲頂石城風景管理處違法收費案」(參見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2001) 金堂行初字第 11 號判決書)(以下簡稱「慈雲寺案」)中,原告雲頂山慈雲寺認為,被告金堂縣雲頂石城風景管理處在去原告寺廟必經之路上,離該寺約 1 公里處設收費站,收取遊覽費,致使到原告處遊玩、朝山的遊客逐年遞減,也嚴重威脅到了原告廣大僧眾的基本生存,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撤除雲頂山進山收費卡,停止向遊客收取進山費。

無獨有偶,在「重慶市九龍坡區華岩寺與陸綱等著作權侵權糾紛上訴案」(參見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 2007) 渝高法民終字第 256 號判決書)中,也存在類似情形。華岩旅遊風景區和華岩寺是行政和經濟皆相互獨立的兩個單位,互不隸屬。華岩旅遊風景區環繞華岩寺,華岩寺沒有單獨出口,進出華岩寺必須經過華岩旅遊風景區的佔地。華岩寺免費進出,但是香客和遊客必須購買華岩旅遊風景區的門票才能進入風景區,進而進入華岩寺。華岩旅遊風景區的門票收入不向華岩寺提成。

兩個案件的事實基本相同的是,兩個風景名勝區,要麼是完全包圍了知名寺院(華岩寺),要麼是佔據了通往知名寺院(慈雲寺)的必經之路,由此導致無論是僧眾,還是信眾,抑或是普通遊客都必須通過風景名勝區的出口才能夠進出寺院。更為重要的是,風景名勝區收取的門票費用完全不是用於支持寺院的宗教事業。

此種以寺院為主要景點,設立風景名勝區的方式隔絕或阻斷通往知名寺院的道路,依靠寺院的知名度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產生了如下問題:

第一,它是否構成對寺院等宗教財產的目的性用途的侵害?

第二,它是否構成對寺院(僧人)、對該寺院所屬宗教的信眾(居士),以及對潛在的該寺院的遊客的權利或合法利益的侵害?如果存在侵害,那麼,更進一步到底是侵犯了上述主體的何種權利?若非為權利的合法利益,則這種合法利益能否得到《侵權責任法》 的救濟?以何種形態得到《侵權責任法》的救濟?

二、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的特殊性

(一)宗教財產使用上的特殊性

宗教財產的使用具有兩個基本特點:

第一,宗教財產是公眾用財產。公眾用財產,即提供給特定的人員(如本寺院的僧人)和不特定的人員(如國內外的同種宗教的其他寺院的僧人、來寺院修行的居士和純為遊玩目的而入寺觀覽的普通遊客)使用的公共財產。〔1〕 54在其使用者構成上具有來源分散性、身份多樣性、利益多元性三大特性。所謂來源分散性,是指前述使用者可能分散在全國甚或海外的廣大地區。由此,也導致在其利益受到損害時,其集體行動(如通過訴訟維護權益)的意願和可能性都比較低。所謂身份多樣性,是指不同的使用者其身份較為多樣,既有住持等教職人員,也有一般的僧人;既有心往佛陀的在家居士,也有心向覽勝的普通遊客,涉及利益群體較多。所謂利益多元性,是指分散而多樣的使用者群體,各自對使用諸如寺院此類宗教財產的利益各不相同。

對僧人而言,離開了對宗教財產的使用,幾乎無法開展自己的精神性與身體性宗教活動,甚至無法生存,因此,宗教財產對僧人利益至巨。所以在前述慈雲寺一案中,寺院通過提起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的主要動因之一,即在於「未考慮本地的實際經濟狀況,致使到原告處遊玩、朝山的遊客逐年遞減」,「嚴重威脅到了原告廣大僧眾的基本生存」。

對居士等信眾而言,使用寺院等宗教財產意味著巨大的精神性宗教利益。既關乎宗教自由政策之尊重與貫徹落實,又牽涉普世的人性尊嚴價值之維護與自我決定〔2〕 34 的實現,其利益不容忽視和侵害。所以,在「慈雲寺案」中,該風景名勝區對持有該寺皈依證的佛教居士,實行減收門票費的優惠措施(但不能據此排除該優惠措施無侵害信眾利益的性質)。

對遊客而言,其所欲獲得和所能獲得的利益,主要是遊覽觀賞寺院所產生的心神安寧和精神愉悅的利益,至少表明了遊客對該寺院的不排斥態度。

值得注意的是,寺院對除僧眾以外的不限制範圍的任何人,〔3〕 344包括居士和遊客,一般不收取門票費用。因此,可以說是無償提供的自由使用。即在不妨礙他人利用的前提下,任何人都可以無需許可地按照宗教財產的目的性用途進行使用。

第二,宗教財產是宗教性財產。宗教性財產,是指為宗教性目的而使用的財產,非經特定程序,不能用於其他的非宗教性用途,如商業性目的。因此,可以說,宗教財產的本質在於其所負擔的宗教性目的,以及由此宗教性目的所決定的宗教性用途。

在積極的層面上,宗教財產應當由該寺院的僧眾和信眾以及有心入寺觀覽游賞的人士(財產使用主體上的宗教性)為宗教性目的和用途而使用(財產使用範圍上的宗教性)。所謂的宗教性目的和用途,是指該目的或所從事的行為帶有宗教性質,如弘揚佛法、培養僧才、舉行佛教宗教儀式等,即「與宗教相關聯」。〔4〕 83 - 84

在消極的層面上,對宗教財產的管理人而言,如同國家財產的管理人,不享有像私人財產所有權人那樣的用益自由、經營自由和處分自由。〔5〕 292 在宗教財產的宗教性用途沒有廢止前,原則上不能用於商業活動,如開設旅館、作為實物投資等。宗教財產的管理人(住持或寺院管理委員會等)都無處分宗教財產的權能,特別是無權實施轉讓、出售、抵押、毀損等行為。

(二)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行為的特殊性

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行為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加害人在法律上屬於被授權行使管理職能的組織,多為具有政府背景的全民所有制事業單位。如在「慈雲寺案」中,金堂縣雲頂石城風景管理處屬於事業法人,而且其履行著管理雲頂石城風景區的行政管理職能,屬於依法規、規範性文件被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在「華岩寺案」中,華岩風景區管理處隸屬於重慶市九龍坡區旅遊局(參見《華 岩 風 景 管 理 處 簡 介》 ,來 源 自: http: / /www. hyfjq.com /showjrhy. asp? id = 191,訪問日期: 2011 年 2 月 12 日)。重慶市九龍坡區民宗僑台事務局的書面證明證實:「重慶市九龍坡區華岩寺的範圍由兩部分組成,一部分包括『宏法樓-素食餐廳-接引殿-天王殿-大雄寶殿等』紅牆以內的部分,另外一部分為『華岩洞』 ,其餘地方均屬於重慶華岩風景區管理處。」

第二,侵害行為本身以行政審批行為為基礎,且以行使行政行為為外衣。主要體現為風景區管理處的設立審批和風景區管理處收取門票費用的收費許可。如在「慈雲寺案」中,法院就認為:「被告是依法規、規範性文件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是行政訴訟適格主體。被告在金堂縣物價局審批及取得收費許可證後,執行調整後的遊覽門票價格,其收費行為合法」,「收取門票行為不是經營性行為,而是行政管理行為,即具體行政行為」。值得注意的是,其侵害行為的樣態或其本質,在於將寺院提供給不限制範圍的人群的自由使用加以壟斷,並通過行政審批和收費許可行為,將自由使用轉換為許可使用,即付費的許可使用。

第三,被侵權人的範圍不明確,且被侵害的對象是否具有可救濟性存有爭議。通過設立風景名勝區管理處,依靠知名寺院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到底侵害了哪些群體的利益,並不明確。在「慈雲寺案」中,只提到了慈雲寺僧眾的基本生存問題,沒有提到對其他群體,如在家居士、普通遊客的權益問題。更重要的是,被侵害的利益是否具有可救濟性,仍有爭議。在「慈雲寺案」中,法院明確認定了被告行為違法性表現:首先,在收費點位置選擇上不合理;其次,有依靠原告知名度收費之嫌,最後,直接影響到原告僧眾的生存。但是,法院並沒有因此賦予慈雲寺僧眾的利益訴求以可救濟性,理由在於「行政訴訟只對行政行為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對是否合理進行審查,對被告設置的收費點的合理性,不予審理」(參見四川省金堂縣人民法院( 2001) 金堂行初字第 11 號判決書的相關部分)。

綜上可知,寺院財產具有宗教性財產和公眾用財產兩大基本特點。侵害寺院財產的目的性用途的行為,以被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為主體,以行政審批和許可行為為基礎且以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為外衣,被侵權人的主體範圍較為廣泛,且被侵權人被侵害的利益缺乏司法上的救濟可能性。

三、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之

法律救濟

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行為,對寺院僧眾、廣大信眾、普通遊客而言,所造成的利益損害是否確定地沒有法律上的救濟可能性(可訴性)?在承認存在救濟可能性的前提下,法學理論研究能夠為司法機關提供何種法律上的依據和何種可能的途徑對前述不同群體的利益損害給予必要的和有效的救濟?

必須首先要明確的是收取門票費用的性質,該問題決定了救濟途徑的公法或者私法屬性。在「慈雲寺案」中,法院認為,收取門票行為不是經營性行為,而是行政管理行為,即具體行政行為。因此,是作為行政訴訟受理和審理的。

筆者認為,在目前,普遍存在風景區管理機構虛設、企業經營管理風景名勝資源的實際情況下,在收取門票費用的問題上,風景名勝區和當事人之間並不存在行政法律關係,而是平等的民事主體關係,是經營性收費。應當允許被侵權人按照《侵權責任法》的途徑尋求救濟,這樣既有助於督促風景名勝區規範管理,也有助於保障遊客的合法利益。因此,筆者對侵害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的法律救濟,主要是圍繞《侵權責任法》的途徑展開的。

(一)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的利益屬於《侵權責任法》上的合法權益

第一,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非屬《侵權責任法》 第 2 條第 2 款上明確規定的權利。《侵權責任法》 第 2 條第 2 款並沒有明確規定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的權利屬性。該法第 2 條明確規定了民事權益的外延,即「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人身、財產權益。」從條文的文義解釋而言,並沒有明確規定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是否屬於權利,以及屬於何種權利。

第二,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屬於《侵權責任法》 第 2 條第 2 款所揭示的合法利益。儘管該法沒有將該利益明確的合法化和權利化,但是通過民法解釋學對該法的立法宗旨和調整對象的規定的審查和解釋,可以發現:《侵權責任法》沒有禁止或者排除對該利益提供法律救濟,該利益屬於《侵權責任法》 第 2條第 2 款上揭示的合法利益。

1.規範目的論的解釋:對合法利益的保護是《侵權責任法》基本功能

該法第 1 條開宗明義,規定了該法的立法宗旨,即「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不同於法國、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侵權法」上「侵害權利」要件的規定。我國《侵權責任法》保護的客體不限於民事權利,還包括民法權利以外的合法利益。「這是一個有中國特色的規定,也有著非常重要的意義。」〔6〕 2 - 15

從比較法的角度而言,2004 年日本民法現代語化改革明文將侵權法的保護範圍擴大到「權利和法律上受保護的利益」。理論界將「權利侵害」作為獨立構成要件的呼聲也越來越高。吉村良一教授認為,權利是「保護力度強的法益」,利益是「保護力度弱的法益」,利益受侵害時必須考慮侵害行為的側面。〔7〕 25

《歐洲侵權法原則》進一步明確規定受保護利益的範圍及其強度取決於該利益的性質。該原則第 2:102 條列舉了生命、身體、人格權、財產權、純粹經濟利益等,並規定,受保護利益的範圍及其強度取決於該利益的性質,即利益價值高低、邊界是否明確、是否顯而易見等,同時,保護範圍還受到故意以及行動效用的影響。〔7〕 32

2.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非屬於反射利益

耶林在其名著《羅馬法精神》中寫道:「並不是所有的利益都需要得到法律的保護,也不是所有的利益都能獲得法律的保護。並不是所有保護利益的法律都能賦予利益人以主觀意義上的權利,即給予這種保護法律請求權」,「某一法律的或者是經濟上的事實超出由法律或者行為人或者權利人原本的意願規定的作用範圍,而對第三人所產生的回溯力,即被稱為反射作用」。〔8〕 296 - 297 對於賦予利益的反射作用,稱為「反射利益」,而對於課以負擔的反射作用,稱為「反射負擔」或「反射不利益」。權利與反射利益的最大區別在於,是否能夠享有司法救濟,即是否具有可訴性。權利具有可訴性,而反射利益不具有可訴性。〔9〕 60在術語使用上,也有稱反射利益為「反射權」者,但都認為「反射權不是權利,其因此而蒙受利益者,不得以訴主張之,亦不得將此項反射權,讓與於他人」。〔10〕 181具體到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而言,可以根據其利益的範圍和重要程度,建立一個僧眾——信眾(居士)——遊客的利益層級序列。

對僧眾來說,對寺院等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既具有精神上的利益,還具有物質上的利益。前者意味著加入僧團組織,追求共同修行的精神性利益,後者意味著通過對宗教財產的使用保障僧眾的基本生活需求,令僧眾在衣食無憂的情形下,專心修行,趨向解脫。〔11〕 186

對信眾(居士)而言,意味著重要的精神性利益,即通過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進行宗教交流,增加宗教知識,增進宗教體驗,激發宗教感悟等。

對遊客而言,其利益也主要是精神性利益,但較之於居士而言,其利益的重要性又次之,因為其利益主要體現為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所帶來的精神愉悅。遊客的精神利益比較複雜,對於有相同宗教信仰的遊客而言,其精神利益有可能接近於居士,具有宗教交流和體驗的意義,其所具有的宗教價值不容忽視,對於普通遊客而言,其精神利益主要是遊覽觀賞所產生的精神愉悅。信眾和遊客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看起來類似於私法上的反射利益形態,即由無償性和無須許可性所構成的自由使用。但是,筆者認為,信眾和遊客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自由使用利益,一方面,並非屬於反射利益,另一方面,也根本不屬於反射利益學說所要解決的問題範圍。

在利益的屬性方面,其本身的重要性,即該利益屬於作為基本權利的宗教信仰自由位階的利益,以及該利益被侵害所產生的後果的嚴重性,即侵害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有礙公民的人性尊嚴之維護與人格發展之自由,決定了該利益不能歸入反射利益的範疇。

在問題的屬性方面,反射利益學說解決的是利益提供者與利益享受者之間的關係問題,主要著眼於排除反射利益的享受者對反射利益的提供者提起訴訟的問題,而在被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侵害信眾和遊客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的情形,需要解決的問題,不是利益提供者(寺院)和利益享受者(信眾和遊客)之間的關係問題,而是解決第三人(被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侵害利益享受者(信眾和遊客)的自由使用的利益損害問題。

故在發生第三人(被授權行使行政管理職能的組織)侵害信眾和遊客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時,不能適用反射利益理論(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在寺院侵害信眾和遊客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時,是否可以適用反射利益的理論? 該問題因涉及寺院管理者對寺院財產的內部自治權和財產管理權問題,寺院管理者在制定和規定寺院財產的使用規則時享有多大的形成空間,較為複雜,有待專文進一步研究)。

綜上,僧眾、信眾和遊客對寺院等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均涉及宗教性精神利益。在特定情況下,如對僧眾而言,該利益還具有生存保障的物質性意義,其合法性和可權利化性之意義自不待言。因此,儘管該利益在《侵權責任法》上沒有明文規定,尚處在無名化和非權利化的狀態之中,但是,作為合法利益,無疑具有迫切的權利化的必要性,有待司法機關通過能動司法填補法律漏洞,賦予該利益以權利的救濟。

值得注意的是,2005 年 12 月 21 日《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遊覽參觀點對宗教人士實行門票優惠問題的通知》﹝參見:2005 年 12 月 21 日發布的《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遊覽參觀點對宗教人士實行門票優惠問題的通知》(發改價格〔2005〕2714 號)﹞規定,對遊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教職人員及其工作人員,以及與遊覽參觀點內宗教活動場所所屬的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職人員,或舉行過入教儀式並持有有效證件(如佛道教在家信徒的居士證、皈依證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眾實行免受門票的待遇。該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護了僧眾和信眾的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但是,由於該措施僅屬於規章的層面,對僧眾和信眾的保護力度尚不牢固,再加上該措施並未保護遊客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因此,筆者認為,在法理上整體探討對僧眾、信眾和遊客使用宗教財產的利益的保護,對實現宗教立法的真正科學化和司法實踐的有效能動化,具有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價值。

(二)侵害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的救濟途徑

通過前述論證,明確了宗教財產目的性使用利益的合法性與可救濟性,需要進一步思考的問題,即為如何救濟的問題。在前述「慈雲寺案」中,司法機關對該利益保護所持的消極態度,凸顯了該利益的多樣性、複雜性所帶來的理論困惑,亟待法學理論為此提供可能性路徑選擇。

筆者將根據僧眾、信眾和遊客三個群體的利益內容和意義,將對其救濟的思考分為相應的三個部分。

1.對侵害僧眾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的法律救濟:相鄰權模式

對僧眾而言,在設立風景名勝區,隔絕寺院與外界的主要通行道路的情況下,僧眾可以尋求相鄰權的救濟。

在此情況下,僧眾作為寺院等宗教財產的使用者,與風景名勝區屬於相毗鄰關係,風景名勝區隔絕或者阻斷通往寺院的道路,無疑使寺院成為絕地。可以依照《物權法》第 87 條的規定,由於地理條件的限制,一方必須利用相鄰一方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取得通行權利,相鄰一方應當提供(參見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09) 南民一終字第 193號判決書),要求相鄰的風景名勝區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

通過相鄰關係中的通行權來保障僧眾與外界交往,按照其宗教用途使用宗教財產的合法利益。該救濟方式較為有力,而且現行法律上的依據更為堅實。該救濟方式主要是救濟了對僧眾的通行利益的保障。

2.對侵害信眾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的法律救濟:依賴性使用權模式

筆者認為,儘管在現行法律框架下,對侵害信眾(值得注意的是,如何判定某人是否屬於信眾,較為困難。在「慈雲寺案」中,以是否「持有雲頂山慈雲寺皈依證」為判斷是否為佛教居士的標準。筆者認為,信眾與遊客的區分具有重要意義,價值在於其所享有的精神利益的重要性程度不同,至於如何區分某人為信眾,還是遊客,可由實踐去判斷究)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的法律救濟,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在法學理論上,依賴性使用權理論可以作為救濟的依據。該權利學說的本質在於提供了將信眾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權利化的途徑。依賴性使用,是指使用人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須使用該公物,構成依賴關係。如居於死巷之居民對於該巷的使用(德國法上稱之為「依存使用關係」 (Der Anliegergebrauch),如住在緊接著道路、 橋邊的人民,因道路橋樑的存在,產生交通上的嚴重依賴關係,路旁的商店因道路的功用,使生意不致乏人問津。如果因為行政主體拆橋及長期修路導致無法維持商業行為而生損害時,臨路人民可以請求補償。參見陳新民:《行政法學總論》,三民書局 1995 年修訂版,第 343 頁。此種觀點,對我國學界和立法實務界來說,都比較陌生,恐怕難以在短時期內被我國所接納)。筆者認為,對信眾而言,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具有重大的精神利益,通過設立風景名勝區阻斷或者隔絕通往寺院的通道,並將寺院提供的自由使用,強行轉換為付費的許可使用,此舉對信眾的侵害,猶如死巷居民之通道被封死所產生的後果。

因此,對此種依賴性使用的保障,是每個信眾自由行使權利的前提,是一種直接關乎人的自主人格發展與安全的憲法價值,〔12〕 15 - 22有助於保護和尊重信眾在內在的宗教信仰和外在的宗教信仰上的自由,特別是外在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對信仰的宣稱、接受宗教教育、參加儀式活動、傳教、參與宗教集會或團體、維護與信仰相關的空間等重大利益,堪稱「衡量時的砝碼」。〔13〕 43故該利益在法律上應予保護,具有權利化的必要性,可以稱之為「依賴性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的利用利益」。〔14〕 244 - 263

3.對侵害遊客對宗教財產的目的性使用利益的法律救濟:自由使用模式

目前,在我國,僅有少數寺院對遊客入寺觀覽收取門票費,大部分寺院對遊客入寺觀覽並不收取門票費。本文所針對的「慈雲寺案」中,慈雲寺並不對遊客收取門票費,故對普通遊客提供的是對寺院等宗教財產合目的性的自由使用。傳統的觀點認為,使用人因自由使用而享受的利益,屬於一種反射利益,不是嚴格意義的權利。該種利益個人不得在法律上主張(行政法學者陳新民認為,所謂的反射利益,簡單地說就是行政機關由法規而產生的義務,不當然表示公民就擁有相對的權利,公民只不過是因為行政義務的履行,獲得反射利益,對於行政主體不履行義務而給公民造成的損害,不能認為是侵權行為,只是反射不利益而已,只能通過法律以外的途徑解決,如政治途徑或者其他社會途徑,使行政主體自覺地改進,或者由上級機關行使監督權予以糾正。參見本文參考文獻[9]第 60 頁)。該學說為德國學者奧托·梅耶(Otto Mayer)、耶利內克(Jellinek)以及日本學者美濃部達吉、原田尚彥等人所主張。〔15〕 56 但是,新近的理論批判反射利益說不能給予使用人以任何法律上的救濟的缺陷,試圖以權利的視角,著眼於向使用人提供救濟而建構一種自由使用的權利理論。

依照日本學說,認為因自由使用為自由權,並將之作為私權,可以對違法侵害行為提起訴訟。日本法上有判例明確承認:「妨害此權利時,當然產生民法上侵權行為之問題,若該妨害繼續時,即有請求排除之權利,自不待言。」〔16〕 70該理論主要適用於對使用人遭受非來自國家方面的第三人的侵害行為的救濟,適用民法上的人格權規範和侵權責任規範,顯然比較妥當。但在我國,尚無司法機關採納此種觀點作為判決的依據。

筆者認為,普通遊客的自由使用利益之所以值得保護,一方面,在於其直接和間接意義重大。其直接價值在於保護了普通遊客對自己的宗教信仰或遊覽觀賞的精神利益的維護;其間接價值在於通過遊客的遊覽觀賞,教化人心,鼓勵捐贈功德,保障僧眾和寺院的經濟基礎和生存利益。另一方面,在於其所具有正義校準功能。寺院向遊客提供了對寺院等宗教財產的自由使用,而作為第三人的風景名勝區卻擅行隔斷或阻絕遊客獲取該自由使用的機會,並將該自由使用強制轉換為付費的許可使用,謀取經濟利益。若無獲得救濟的機會,任由第三人魚肉遊客,即難謂有公平可言,亦有違寺院提供自由使用之本意!

進一步言之,在現行風景名勝區之既存現狀下,應當尊重遊客之選擇自由,若遊客僅為對寺院抱有好感之遊覽者,自應無償地也無須許可地向遊客提供接近和進入寺院的通行便利。若遊客也有意觀覽包括寺院景點在內的整個風景名勝區景點,則風景名勝區之門票費用亦不應包含對寺院的門票費用。若遊客僅有意觀覽除寺院以外之風景名勝區景點,風景名勝區才有收取門票費用的權利。在設施的修築上,必須預留可以保證僧眾、信眾和遊客無償地自由地接近和進出寺院的通行道路。

四、結語

綜上,筆者認為,通過以知名寺院為主要景點,隔絕或阻斷通往知名寺院的道路,設立風景名勝區,以謀取經濟利益的行為,本質上屬於侵權行為,既侵害了僧眾作為相鄰關係主體所享有的相鄰權(通行權),也侵害了信眾和遊客對寺院所提供的自由使用宗教財產的合法利益(依賴性使用利益和自由使用利益)。對此種侵權行為,應當納入《侵權責任法》 上「侵害合法的民事利益」的侵權行為範疇,給予法律救濟。風景名勝區應當無條件地為包括僧眾、信眾和遊客在內的整個寺院宗教財產使用者群體,提供無償地、自由地接近和進出寺院的通行便利,以此保障寺院等宗教財產使用者群體所享有的宗教性物質利益(僧眾)、宗教性精神利益(僧眾、信眾)和一般性精神利益(遊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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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梁慧星. 我國《侵權責任法》 的幾個問題〔J〕 . 暨南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2010,( 3) : 1 - 15.

〔7〕 龍俊. 權益侵害之要件化〔J〕 . 法學研究,2010,( 4) : 24 - 39.

〔8〕〔德〕 烏爾海希·巴迪斯. 德國行政法讀本〔M〕 . 於安,等譯.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9〕 陳新民. 中國行政法學原理〔M〕 .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10〕 梅仲協. 法律關係論〔M〕 / /民法總則論文選萃,北京: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4.

〔11〕 李佳靜. 早期佛教僧團管理的經濟制度———利合同均〔J〕 . 宗教學研究,2006,( 2) : 183 - 187.

〔12〕 肖澤晟. 論公物附近居民增強利用權的確立與保障〔J〕 . 法商研究,2010,( 2) : 15 - 22.

〔13〕 J. Isensee,Das Grundrecht als Abwehrrecht u. staatliche Schutzpflicht,in: J. Isensee /Paul Kirchhof( Hrsg. ) , Handbuch des Staatsrecht,Band Ⅵ, § 111,2. Aufl. Heidelberg 2000. Rn. 43.

〔14〕 張建文. 公眾用國有財產之公用性實現機制研究〔M〕 / /漆多俊 . 經濟法論叢( 第 17 卷) . 北京: 中國方正出版社,2009.

〔15〕 梁鳳雲. 行政公產研究導論〔D〕 . 北京: 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 2001.

〔16〕 林素風. 論行政法學上之公物制度〔D〕 . 台中 : 「國立」 中興大學法研所碩士學位論文,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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