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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樓自殺反把別人「殺」了,是否需要擔責?

【觀察者網專欄作者 楊森】

最近觀察者網連續三個月都有報道自殺者造成別人死亡事件,所謂「自殺殺人」。一石激起千層浪,自殺者自己一死了之也就罷了,卻給無辜的人帶來了無妄之災,既存的法律關係也需因此對涉案主體的權利義務進行界定,在法律的框架內對社會關係進行再平衡。下面我們就對事件相關行為的法律性質及結果進行分析。

自殺侵權行為首先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是由第十一屆全國人大會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2009年12月26日通過,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這部法的立法的目的就是「保護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明確侵權責任,預防並制裁侵權行為,促進社會和諧穩定。」而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名譽權、榮譽權、肖像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監護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發現權、股權、繼承權等一系列人身、財產權益,自殺致人死亡首先侵犯的就是受害人的生命權。

一、自殺行為是造成他人損害的直接原因相關責任主體應首先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7月1日上午,湖北襄陽市襄州區一男子因還不起房貸跳樓,不幸砸中一名女子,兩人雙雙身亡。(圖片來源:楚天快報)

我國侵權責任的一般原則是過錯賠償原則,即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以主觀過錯為必要條件。

在跳樓自殺行為中,其本人應對跳樓行為對他人生命和財產安全可能造成的危害有認識,但其在放棄自己生命的同時也主觀促成或放任了侵害他人結果的發生,主觀過錯是成立的,同時,跳樓自殺行為與受害人的被侵害後果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自殺者應對受害人承擔直接的侵權賠償責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自殺人死亡的,他的遺產繼承人則成為責任主體,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自殺者的繼承人應該在自殺者的遺產範圍內清償受害人受到的損失。

如果自殺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不滿十周歲和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則由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監護人盡到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侵權責任。

6月1日下午,四川省南充市儀隴縣,一個十七八歲的女孩跳樓,結果砸死一位過路行人(圖片來源:華西都市報)

二、自殺者外相關主體的法律責任

在我國出現的一些自殺傷人事件的訴訟案例中,一些相關的責任主體也可能存在一定的過錯,並因此承擔一定的過錯賠償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當然,這些主體的賠償份額一般比較低。

比如物業公司,跳樓自殺事件中往往涉及物業公司的管理責任,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如陝西省某市的法院就曾對類似案件認定物業公司的責任進行了認定,認為物業公司工作人員在自殺事件中採取了積極應對、及時報警等措施,但對突發事件缺乏經驗,未能預見自殺行為有可能給他人造成傷害的危險性存在,故未能在自殺有可能給他人造成傷害的區域內給他人警示提醒,致使受害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受損害,物業公司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最終一審法院認定了物業公司承擔10%的賠償責任,經過受害人上訴,二審法院認定了物業公司承擔了20%的賠償責任。

我國《侵權責任法》還在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可見,如果自殺行為是發生在上述公共場所,其管理人或組織者有可能會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或補充賠償責任。所謂補充賠償責任,就是在自殺者承擔主要賠償責任以外,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一般賠償的份額較低。

三、基於公平原則的責任分配

在受害人損害無法得到賠償,損失巨大無法填補時,雖然有一些相關當事人與對損害結果的的發生沒有過錯,但因為其行為與損害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係,有時法院也會基於公平原則要求相關當事人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以適當彌補受害人的損失,起到了一定的社會救助作用。

這種主張也是有法律依據的。我國《民法通則》第132條規定:「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24條也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這兩個條款依據的就是所謂的「公平責任原則」

廣東省某縣人民法院在2014年的一個判決中,在自殺者身份在審判時仍無法查明的情況下,就適用《民法通則》第132條對自殺者所在大樓的開發商、受害人的僱主等四個主體判決分攤了對受害人的賠償。

當然,這也許是對相關當事人的不公平,受害人的代理律師要理清相關當事人行為的因果關係來主張權利,法院也要根據相關當事人的經濟負擔能力來平衡當事人的權益,這都要體現一定適用法律的藝術。

四、法律的重要性與社會關係的再平衡

一個穩定和諧的社會需要一種穩定和諧的社會關係,當這種社會關係被突發事件所打亂,社會需要既定的規則對被打亂的社會關係進行再平衡,以使得社會重新趨向和諧和穩定。由此可見,良好的法律系統是社會關係的穩定器,法律的社會關係再平衡功能極大體現了法律的價值。

5月4日凌晨,哈爾濱市南直路進步小區租戶崔某用天然氣自殺,結果引發爆炸造成3人死亡(圖片來源:東北網)

當某個社會主體的過錯造成了傷害他人的突發事件,如本文所述的自殺殺人事件或自殺傷人事件,它們所引發的一系列社會後果,都需要良好運行的法律來進行社會關係再平衡。

如果沒有建立一個良好的法律體系(立法),或沒有一個良好的法律適用的環境(司法),每次社會個體的過錯或者突發事件都會給社會帶來巨大的負能量,相反,良好的法律和規則才能讓社會關係重新走上正軌。和諧社會離不開法治建設,依法治國也正是每個社會主體的真實剛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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