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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嫌犯拒不交代章瑩穎下落,FBI 有什麼辦法?

王瑞恩,老王力氣大無窮 雙手舉起紙燈籠

這裡僅憑目前網上可以獲得的信息做出評論:

從情感上,我最不希望看到的結果就是嫌疑人通過認罪協議來換取較輕的罪名,然後此事不了了之;但在現實中,目前的證據還不充分,檢方手中的牌並不足以打出謀殺或者過失殺人的罪名。

刑事案件定罪的標準是「排除一切合理懷疑」,而目前雖然據傳有嫌疑人自己交代綁架了受害者的錄音,但嫌疑人可以舉出的合理懷疑實在太多了:我講她帶回自己的住所又如何?有沒有可能其他人又將受害者帶走,有沒有可能受害者自行逃脫,有沒有可能那段錄音只是在編故事?

要知道,刑事案件中檢方的舉證義務相當的高,「有可能」「有很大的可能」都不夠,因此即便是結合了嫌疑人瀏覽謀劃綁架相關的網站或有該方面的癖好,也僅僅是在可能性上進行量的積累,卻不足以排除一切的合理懷疑。

有的朋友可能會說,如果這個案子交給陪審團,有可能受害者會獲得更多的同情因素。但是,對於刑事被告人來說,接受陪審團的審判是一項「權利」,而不是「義務」。被告人完全可以和檢方達成協議,選擇放棄審判直接認罪,從而換取比較輕的罪名。事實上,美國超過 95% 的刑事案件都是通過這種辯訴交易的刑事解決的。

那麼,檢方有沒有可能選擇這條路呢?

在美國,檢察院對提起刑事指控有絕對的自由裁量權,受害人或其家屬對於一個案件最終以什麼罪名起訴,是否起訴,可以提出意見,但最後的決定權還在檢方。(只有極少數的例外)

如果您是檢察官,目前有兩種選擇:

1. 直接提起殺人指控,然後灰頭土臉鎩羽而歸;

而且,如果檢方第一次起訴搞砸了,針對同樣的行為就不能再有第二次機會,如果證據不充分就貿然起訴,是對所有人的不負責。

2. 提起綁架罪或其他類似罪名指控,然後有兩種走向:

2-1: 被告人拒絕認罪,要求開庭審判,然後集火猛攻檢方的證據。目前來看,檢方能掌握的證據還很單薄,僅有一段錄音,缺乏 DNA,監控錄像之類的硬菜。對了,根據第五修正案,被告完全可以拒絕出庭作證,那麼檢方還需要在錄音證據的合法性上陷入一番苦戰。像這樣庭外收集的口頭證據,有可能被作為非法的」傳聞證據」被法官排除掉,其真實性也可能被戳出漏洞。

2-2:也有可能檢方為了避免風險,選擇拋出優惠條件使被告認罪。在實踐中,檢方可以在罪名和刑期上作出讓步,並簽訂認罪協議。如果雙方簽訂了認罪協議並對刑期有約定,法官實際宣判時就不能加重處罰,因此在實踐中,經常採取所謂以「XX 月為上限」的形式進行認罪。甚至,有可能達成協議,以拘役 + 緩刑的形式代替有期徒刑。

3. 先提出綁架罪的指控,然後繼續調查,如掌握更加詳細的證據後再修改指控;

這也是我個人比較期待看到的處理方式。畢竟,訴訟程序不允許長期居留嫌疑人而不提出指控,而訴訟程序法允許檢方在起訴後增加或者變更指控。目前先起訴了,就可以在控制住嫌疑人的同時繼續開展調查。

那至於會不會真正繼續調查,調查的力度如何,會不會達成個大差不差的認罪協議就交差,這不僅僅是一個法律問題,也是一個政治問題,畢竟警方和檢察院是納稅人養的,也受到民意的影響,還有可以作為的空間。

知乎用戶

美國法學院很多第一年沒有上 Criminal Procedure,Georgetown 上過這門課,那我補充下吧。因為 casebook 不在手上,下面只是根據 outline 回答的,援引的 case name 並不是完整的

先上結論: FBI 還是有很多選項的。

1.如何繞開米蘭達警告。米蘭達警告的憲法依據是第五修正案,這個案子是 1966 年判的,那時候對 suspect 的保護遠多於現在,現在的最高法院判例已經有很多的 exception 可以運用。

在這裡假設嫌犯還沒有明確的援引米蘭達。稍後會討論援引了米蘭達情況下的應對措施。

首先,米蘭達警告只應用於 custodian interrogation,所以 FBI 可以通過證明當時嫌犯沒有處於 custody 或者 interrogation,來說明嫌犯不能援引米蘭達。

(1)證明不是 custody。即使嫌犯已經被逮捕,根據Fields,custody 必須是處於 coercion 的狀態,如果在監獄裡面警察笑眯眯地告訴嫌犯可以隨時離開審訊室,那麼此時不是 coercion,在此情況下嫌犯的供詞不受 Miranda 保護

(2)證明不是 interrogation。方法如下:(i) 根據Perkins, 米蘭達警告的目的是制止警察的不當行為,所以使用便衣警察套話的話,不受米蘭達保護。但是這個做法如果是在已經 formally charge suspect, 會觸發第六修正案的 right to counsel,稍後討論。(ii) 根據Innis, 兩個警察在嫌犯旁邊聊聊天,說說那個小姑娘多麼可憐,這時候嫌犯自己說出來,不算 interrogation。

其次,即使嫌犯援引米蘭達,根據Salinas和Davis, 必須清晰而且沒有疑義。否則的話,米蘭達沒有觸發,警察可以用接下來的供詞。

另外,根據Quarles, 即使處於 custodial interrogation,警察可以處於 public safety 的考慮不給米蘭達警告,現在的情況是人家小姑娘找不到,符合這個條件,FBI 可以審訊的時候不用米蘭達。

更加厲害的 exception 是 Justice Kennedy 在Patane里給出的:as long as unwarned statements are not later introduced at trial, there is no Miranda violation。 什麼意思呢,就是說只要不在庭上使用違反米蘭達警告得來的供詞,其他都可以用。重要的推論是physical evidence即使違反米蘭達得來,也是可以用的。換句話說,就算違反米蘭達問出屍體下落,找到的屍體可以作為證據來指控謀殺

即使嫌犯提出了米蘭達中的 right to remain silent 或者 right to counsel,那麼根據Shatzer, FBI 可以先等兩周,接著審問。但是目前由於是人命的問題,一分鐘也耽擱不起,所以 FBI 其實可以根據Patane,無視米蘭達問題,想怎麼審就怎麼審,把人找到了再說,屍體可以作為證據來定謀殺罪。

2.比米蘭達更重要的限制:due process violation。根據Connelly, Ashcraft, 如果 overreaching police practice overcomes the free will of suspect,那麼就違反了 Due Process,此時根據供詞找到的一切證據還有供詞本身都無法作為證據上庭。

什麼意思呢?根據Brown, 如果警察使用酷刑逼供問出了屍體的下落,雖然根據Patane,此時可以無視米蘭達,屍體作為證據來定罪,但是由於酷刑本身違反了 due process, 所以屍體不能用。

但是這並不是說警察會因此束手束腳的。從Connelly和Adrian Thomas看來,最高法的判例在 due process 上其實比較靈活,主要根據「wrongful behavior of the police」 來確定有沒有 due process violation,比如說在Adrian Thomas裡面因為警察威脅說不照警察的說,小孩會沒命,老婆會進監獄,嫌犯沒辦法只好照警察的話說,這一點最高法認為是 due process violation.但是在這裡,一個助教利用小姑娘的信任來傷人性命,而且輿論這麼熱,估計最高法認為的 due process violation 的閾值會比較高,只要不要搞得斷手斷腳的,有太明顯的酷刑使用,問出來應該不會違反 due process

3. 第四修正案的問題

就算人家不招,FBI 又不是傻子,可以自己找啊!

這時候一個可能的障礙是第四修正案,規定了 house, person, effects 之類的 search 要申請 warrant, warrant 的申請標準是要有 probable cause。如果違反了第四修正案,根據 Exclusionary Rule, 找到的證據無法用來定罪。 但是最高法的判例讓警察基本可以無視這一條,即使要申請 warrant,也沒什麼難度。不過現在的問題是要趕時間,儘早找到人的話,說不定人還活著,時間越長越沒希望。所以接下來討論如何避免第四修正案的問題。

(1)嫌犯的家,辦公室,車:這些地方的 search 都有 probable cause,因為已經立案,所以應該有 probable cause 相信他至少綁架了人,這些地方藏人的概率很大。就算沒有 warrant,根據Brigham, 這屬於 exigent circumstance,可以直接搜,或者根據Nix,這屬於 inevitable discovery,遲早能搜, 早點搜也沒關係

(2)嫌犯的同學,朋友,親戚家:FBI 可以根據嫌犯的社交關係來確定哪些人和他的關係比較到,可能用來藏屍體,雖然到他們那裡也是要有 warrant,但是因為那是別人的家,即使違反了第四修正案的權利,也不是嫌犯的權利,所以 FBI 可以放心去找。

4.第六修正案的問題

根據第六修正案,嫌犯 formally charged 以後,警察不可以在沒有 counsel 的情況下 deliberately elicit incriminating statement. 否則的話,根據 Exclusionary rule, 這些 statement 無效。

如果目標只是找人的話,那麼有很多途徑來繞過這一條。

(1)安插耳目到嫌犯的囚室或者安裝竊聽器,萬一嫌犯跟任何人講了,那就以此為線索去找。根據Brewer, 第六修正案只是防止警察引誘嫌犯 incriminating themselves,如果只是聽,是可以的

2)更加重要的,根據Moulton, 第六修正案是 offense specific。什麼意思呢?就是說目前 charged 是 kidnapping,問人家 murder 不會觸犯第六修正案!FBI 完全可以問嫌犯有沒有殺人!或者把屍體藏到那裡去了,這樣問不會觸犯第六修正案!

5. 由Bouknight想到的:法院能做什麼

在Bouknight里,一個小孩回家後人不見了,法院要求孩子媽媽把小孩交出來,孩子媽媽拒絕,不提供任何信息,法院以 contempt of court order 的名義把她關著到交出小孩為止,到現在 20 多年了。也許在這個案子里,法院也可以要求他把人交出來,不然以 contempt 的名義把人關著,直到他把人的位置供出來。以此防止罪犯以比較輕的罪狀回到社會,逃脫制裁。

聲明:我也只是接受了有限的美國法律教育,盡我知道的回答一些問題。美國法學院基本上都是美國人,已經習慣英文思考,而且美國法律很多無法翻譯成中文,因為兩國司法體系非常不同。因為是中文網站,我盡量用中文表達,那些很難或者無法翻譯的英文本身只是一個符號,硬翻過來也沒有意義。有一些英文,我沒有任何炫耀的意思,如果感覺看不懂,請自行補充美國法律基本知識或者無視此答案,但是評論時請尊重答主分享的知識和花時間回答問題。另外,評論時請就事論事,不要人身攻擊,畢竟上知乎我相信大家都是來增加知識的,知識只有通過坦誠的討論才能得到增長,人身攻擊沒有任何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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