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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和說法┃離婚案件中如何認定感情確已破裂

廣和律師·鄭平

筆者從事法律工作二十年,從事專職律師工作十五年,經過對筆者曾代理過的離婚案件及深圳地區各區法院部分判例的分析研究,結合我國目前的《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二、三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等婚姻法律、司法解釋及指導意見對已經審理結案的離婚案件進行梳理研究,從實務的角度分析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感情確已破裂的問題。

我國目前離婚有兩條途徑,一是雙方自願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簽訂離婚協議後共同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這叫做自願離婚程序。二是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一方或者雙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人民法院判准予離婚,這叫做強制判決離婚或者訴訟離婚。本文針對的是第二種情況訴訟離婚。每一個訴訟離婚的案件必然先涉及第一問題,夫妻雙方之間感情是否破裂的認定問題。我國現行《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一、關於「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7條:「《婚姻法》所稱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關係相對穩定,且共同生活的時間達到三個月以上。」

二、關於「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的認定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一條規定:「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所稱的「家庭暴力」,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例如:原告楊某(女)訴被告徐某(男)離婚糾紛一案,楊某委託筆者作為代理律師。楊某稱兩人於2003年6月3日登記結婚,婚後不久兩人因性格不合發生爭吵。因為婚前楊某父母不同意兩人結婚,徐某懷恨在心,婚後經常打電話到楊某父母家,騷擾和辱罵其父母。2003年7月開始,徐某多次毆打楊某(當地派出所和居委會參與過調解的就有兩次)。2004年7月25日,徐某還帶著其母到楊某上課的地方,強行拿走楊某的鑰匙,使得楊某無法回家,並且不允許楊某拿走自己的個人用品和婚前個人財產的一部電腦。2004年7月31日,當徐某得知楊某不日將回寧波娘家時,守候在楊某上學的學校門口,對其實施毆打。楊某告訴徐某一定要和他離婚,並取回個人用品和電腦,徐某不同意。2004年8月12日,南山招商派出所和桂園居委會陪同楊某到徐某處調解,徐某拒絕。徐某的多次毆打給楊某身心造成極大傷害,給婚姻關係造成重創。徐某拒絕讓楊某回家,楊某舉目無親,不可能與徐某維持這種名存實亡的婚姻關係,故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婚姻關係;楊某的個人用品和電腦歸楊某所有;徐某承擔訴訟費用。

徐某答辯稱事實是楊某有網戀行為,不同意離婚。深圳市某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和徐某系自由戀愛,有感情基礎,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不屬於原則性問題,判決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楊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判決准予離婚;徐某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上訴理由是: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認定「婚後,原、被告雙方雖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之間並不存在原則性問題,也沒有出現根本的衝突」。上訴人稱婚後短短一年時間,遭到徐某三次嚴重毆打,已經是原則性問題了。楊某婚前對徐某的為人處事沒有深入了解,婚後發現徐某是一個心胸狹隘、心理變態的人,無法承受徐某變態行為。徐某多次限制楊某人身自由,將楊某關在家中,不讓出門。二、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楊某在婚後不到一年時間遭到三次毆打,《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應准予離婚。三、兩人不可能和好。楊某不可能也不敢再回到隨時可能遭受毆打的環境中生活。由於兩人沒有生育小孩,離婚不會對社會造成不穩定因素。

二審法院經過調解,兩人達成協議:一、同意離婚;二、存放在徐某家裡的電腦歸楊某所有,楊某可以自行取回;三、兩人沒有其他夫妻財產可以分割;四、雙方物品各自取回。類似本案的情況在其他一審法院也不判決准予離婚,法院內部有不成文的規定,第一次訴離婚,一般不判准予離婚,除非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情節很嚴重。

三、關於「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認定問題

這裡的「屢」是指三次或者三次以上。

四、關於「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認定問題

關於何為「分居」目前沒有明確的司法解釋,我們認為住在同一處房屋內的不同房間不能算分居,分居必須是分開在不同的房屋內居住。這點有待司法解釋給予作出明確規定。在筆者代理的張某訴紀某(男)離婚一案中,張某與紀某分房睡覺已經超過兩年,沒有夫妻生活。紀某晚上十點多鐘出門,到第二天凌晨四五點鐘回到家裡睡覺,聲稱是出去做生意,其實是跑到其婚外第三者處睡覺,後被張某跟蹤發現,導致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對於這種情況的具體認定法律及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

五、關於「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認定問題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8條:「《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所稱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准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係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准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癒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後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後,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後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姦、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後,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第1至13項中的其中「難以治癒」、「難以共同生活」、「經治不愈、久治不愈」及「無和好可能」這些目前均未能查到相關立法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其認定只能依靠法官根據日常生活常識進行判斷,對於爭議較大的,人民法院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再根據鑒定結論進行認定。在無相關資質的鑒定機構的情況下,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應當要求主張一方提交專家意見作為人民法院審理的參考。第14項屬於法官自由裁量權範圍。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內部有不成文的規定,除非一方或者雙方具備以上第1至第13種情形之一或者具備多種情形,證據確實充分,人民法院一般不準予離婚,當事人必須在一審法院作出不準離婚一審判決後,等一審判決生效半年後另行起訴,人民法院才會作出准予離婚的一審判決,這就是所謂的「婚姻的離婚冷靜期」。所以,對於大部分的離婚案件只是時間問題,基本上沒有離不了的婚。

責任編輯:李盼

排版:陳荻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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