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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內酒精含量並非是認定醉駕事實的唯一證據

在實踐中,在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構成醉酒駕車犯罪行為的判斷上,主流的處理方式是以體內酒精含量作為唯一標準。例如,杭州市公檢法三機關頒布的《關於辦理危險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專題會議紀要》(2011年)就規定,判定是否醉駕以酒精含量檢測結果為依據;只有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值達到80mg/100mL的,才能認定醉酒駕駛的犯罪事實。

在個案中,如果無法獲取駕駛人的體內酒精含量,法院往往拒絕認定醉駕事實。比如,在「孔某危險駕駛案」中,2011年5月13日晚,孔某與張某、田某、李某等人喝了2瓶500毫升裝的52度白酒和2瓶750毫升裝的13.5度紅酒,酒後孔某駕車與電動行車發生碰撞,孔某棄車逃逸,並指使其老鄉孔某強「頂包」,冒充肇事司機,同飲的張某等人也提供了孔某強系肇事司機的虛假證言,致 使公安機關未能及時提取到孔某的體內酒精含量。一審法院根據飯店提供的飲酒數量、同飲的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等間接證據,認定孔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但二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該案未獲取孔某的體內酒精含量,認定孔某為危險駕駛罪證據不足為由,撤銷了一審判決。

體內酒精含量並非是認定醉駕事實的唯一證據

但是,不少學者對此提出質疑,認為在對醉駕事實的認定上,不能僅以體內酒精含量作為唯一的考慮標準,除此之外,還應考慮個體對酒精的耐受程度和其他能證明醉駕事實的證據最髙人民法院的有關負責人也曾指出,體內酒精含量並非認定醉駕事實的唯一證據。對於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一段時間後自首,導致血液中無法檢測出酒精的情形,如果有其他充分的證據證明肇事人系酒後駕車的,也能夠認定肇事人系酒後駕車。

2010年新修訂的《車輛駕駛人血液、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 19522—2010)也認為,體內酒精含量檢測結論並不是認定醉駕事實的唯一證據。該標準第5.1條規定:「車輛駕駛人員飲酒 後或者醉酒後駕車時的酒精含量檢驗應進行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對不具備呼氣或者血液酒精含量檢驗條件的,應進行唾液酒精定性檢測或者人體平衡試驗評價駕駛能力。」據此,體內酒精含量值並非認定醉駕犯罪的唯一證據。在缺乏體內酒精含量定量檢測結論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實施唾液酒精定性檢測或者人體平衡試驗來評價駕駛能力。

體內酒精含量並非是認定醉駕事實的唯一證據

書名:醉駕、電動自行車與其他類型電動車的治理

作者:余凌雲, 施立棟, 著

出 版 社:清華大學出版社

定價:¥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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