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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閃耀諸多法治亮點

專家解讀《宗教事務條例》

姜明安

新修訂《宗教事務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閃耀著現代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的諸多亮點,主要者有三。

一、依憲依法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

法治的第一要義是依憲治國,依法保障公民的權利和自由。新《條例》的第一亮點即在於此,除在第一條中繼續堅持「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立法目的和宗旨外,還在以下四個方面具體落實憲法第36條關於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規定:

其一,新《條例》在總則第6條中明確各級人民政府「為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場所提供公共服務」的職責,要求政府以積極的服務行為促進立法目的的實現,而不是僅要求政府以消極的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來保障公民這一憲法權利的行使。

其二,新《條例》在原《條例》的基礎上增設「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兩章,加強了對宗教團體設立宗教院校開展宗教教學和對宗教組織舉辦宗教活動及信教公民參加宗教活動的法律保障和法律規範。原《條例》雖然也有關於「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動」的規定,但未設專章,規範不具體,缺少相關權利性和程序性的規定。新《條例》相應增加了這方面的規定,如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申請法人登記的規定等。

其三,新《條例》第49條進一步明確了「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對依法佔有的屬於國家、集體所有的財產,依照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對其他合法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

其四,新《條例》第39條還增加了對宗教教職人員的權利保護,「宗教教職人員依法參加社會保障並享有相關權利。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規定為宗教教職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二、宗教活動堅持宗教特性,遏制宗教商業化運作

針對近年來個別宗教活動場所商業化運作和逐利行為,新《條例》明確規定了三項重要規則,以克服和遏制此種傾向:

其一,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的性質均是「非營利性組織」,其財產和收入應當用於與其宗旨相符的活動以及公益慈善事業,不得用於分配;

其二,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捐資修建宗教活動場所,不享有該宗教活動場所的所有權、使用權,不得從該宗教活動場所獲得經濟收益;

其三,禁止投資、承包經營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以宗教名義進行商業宣傳。這些規定顯然都有利於維護宗教的純正性,防止宗教的「變味」和異化。

三、打擊宗教極端主義,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秩序

原《條例》雖然也規定了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具有守法和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的義務和責任,但是在打擊宗教極端主義方面力度有所不夠。新《條例》根據當前宗教極端主義在一些國家和地區發展、蔓延以及對我國也產生了一定影響的情勢,從下述三個層面完善了治理規範,加強了打擊和遏制力度:

一是確立了宗教事務管理的旗幟鮮明的「20字原則」: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

二是以三項禁止性條款明確划出任何組織、個人均不得逾越的「紅線」,即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間、同一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製造矛盾與衝突;不得宣揚、支持、資助宗教極端主義;不得利用宗教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進行恐怖活動。

三是增加了針對相應禁止性行為的法律責任,對「利用宗教進行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壞民族團結、分裂國家和恐怖活動」等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另外,上述行為如果是宗教團體、宗教院校、宗教活動場所實施的,且情節嚴重,政府有關部門還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對之進行整頓,如其拒不接受整頓,可依法吊銷其登記證書或者設立許可。

(作者為北京大學法學院講席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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