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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釋《修正案八》由「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環境罪」

淺釋《刑法修正案八》)取消「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改為「污染環境罪」

作者簡介

正文

目錄

⊙引言

⊙污染環境罪的法條規定

⊙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

⊙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新變化

引言

污染環境罪,根據《刑法》第338條之規定,「是指自然人或者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1〕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八》)的規定修改的罪名,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污染環境罪的法條規定

《刑法》第338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刑法修正案八》之前的《刑法》第338條規定為,「違反國家規定,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危險廢物,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通過修改,擴展了本罪的適用範圍,降低了入罪門檻,加大了對環境污染犯罪行為的打擊力度,也使得司法實踐當中,以污染環境罪追訴的案件大量增加。

具體而言,《刑法修正案八》對第338條的修改包括以下三點:〔2〕

1、將危害結果由「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修改為「嚴重污染環境」。

這一修改是最重大、最核心的變化。修改前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屬於結果犯、過失犯罪,必須造成嚴重的污染環境後果才能構成犯罪。修改後的污染環境罪屬於行為犯、故意犯罪,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就可能構成污染環境罪,盡量將嚴重污染環境的危害後果減到最低,避免法律調控的滯後性;另,將構成污染環境罪的臨界點提前,昭示著現代刑法注重可持續發展和以人為本的價值理念,才能及時有效地預防排污者的行為,從而更有效地遏止污染環境的行為。〔3〕

2、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由「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

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將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物質範圍最終限定在「危險廢物」,適用範圍很窄。實踐中行為人排放或者傾倒一些沒有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但危害嚴重的物質,就無法追究刑事責任。考慮到這些問題,修改後的338條將「危險廢物」修改為「有害物質」,其範圍大大拓寬,有助於降低污染環境罪的入罪門檻。

3、刪除了「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的規定。

原《刑法》第338條將適用範圍限定在向土地、水體和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實踐中可能導致部分污染環境犯罪行為得不到追究,尤其是沒有直接向土地、水體和大氣等環境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刪除這一限制,使第338條的適用範圍更寬,無論是否向土地、水體、大氣排放、傾倒或者處置,都可以構成犯罪。

污染環境罪的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1、污染環境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防治環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為了防治環境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生態環境,國家先後制定了《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環境保護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性廢物安全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農藥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一系列專門法規。違反這些法律、法規的規定,構成犯罪的行為,就是侵犯國家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和管理制度。

2、污染環境罪的犯罪對象是「有害物質」

目前的大部分著作和文章中仍然使用「危險廢物」這個概念,筆者認為很不合適,已經不符合法律規定。《刑法修正案八》已經將「其他危險廢物」修改為「其他有害物質」,而2013年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5號,2013年6月19日施行)第10條第1項進一步細化規定,將「危險廢物」規定為「有毒物質」的其中一種,專指「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6〕29號,2017年1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環境污染案件解釋》,如無特別說明,指法釋〔2016〕29號《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15條仍然將「危險廢物」規定為「有毒物質」的一種,沿用了「危險廢物」的定義。因此「危險廢物」這個概念,已經不可能包括現行《刑法》第338條規定的「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根據《刑法修正案八》修改的邏輯,結合《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的規定,筆者認為應當而且只能使用「有害物質」這個概念。

「有害物質」包括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1)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於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主要包括放射性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

(2)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亦稱傳染性廢物)是指帶有病菌、病毒等病原體的廢物。其中傳染性是指由致病性的各種病原體引起的可在適宜傳播途徑下對人群有傳播可能的感染。《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對傳染病作了規定。 所謂病原體亦稱病原物或病原生物,是致病的微生物和寄生蟲的統稱,主要包括病菌、寄生蟲和病毒三類。由上述之傳染病病原體而產生的廢物,如污水、污物、糞便等皆屬於含傳染病病原體之廢物。

(3)有毒物質是對機體發生化學或物理的作用,因而損害機體,引起功能障礙、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質。有毒物質可分為無機毒物和有機毒物兩大類。如汞、鉛、砷、鎘、鉻、氟等屬於無機毒物,其中有許多能在生物體中富集積累。有機毒物如酚、氰、有機氯、有機磷、有機汞、乙烯等。《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15條規定「有毒物質」包括:「(一)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二)《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三)含重金屬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4)其他有害物質則是指上述列舉之外的,可能污染環境的有害物質。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新的物質在不斷的產生和被發現,現有規定不可能列舉現在還沒有產生和發現的有害物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行為。

1、實施本罪必須違反國家規定

具體是指違反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有關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以及國務院制定的相關行政法規、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或命令。

2、實施排放、傾倒和處置行為

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種有害物質排入土地、水體、大氣的行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噴出、倒出等;傾倒是指通過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載運工具,向土地、水體、大氣傾卸有害物質的行為;根據《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處置是指是將有害物質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有害物質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有害物質數量、縮小有害物質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有害成分的活動,或者將有害物質最終置於特定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行為。〔4〕

實踐中如何認定排放、傾倒和處置行為?筆者認為應注意以下幾點:

(1)在現行《刑法》第338條未修改之前,不得突破法律規定,將明顯不屬於排放、傾倒和處置的收集、貯存等行為認定為污染環境罪的行為;

(2)對相關行為的認定,應符合社會大眾的一般認知和日常生活經驗;

(3)對排放、傾倒和處置的解釋,不應當超出該詞語本身的文義射程。

遺憾的是,《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6條、第7條規定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的行為也可以構成污染環境罪,明顯不當。筆者在另文《污染環境罪爭議問題》中有詳述。

3、嚴重污染環境

《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1條規定以下十八種情形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三)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五)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六)二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七)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的;(九)違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十一)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十八)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第60條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補充規定》第10條的規定,涉嫌上述《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1條規定的十八種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凡是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均可構成本罪。單位可以成為本罪主體。

(四)主觀要件

本罪原本為過失犯罪,在《刑法修正案八》修改本罪後,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從結果犯演變至行為犯,從過錯責任原則到帶有嚴格責任性質的過錯推定原則。「當然,由於本罪的危害結果比較複雜,所以,不要求行為人對污染環境的具體結果有確定的認識,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污染環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即成立本罪的故意。」〔5〕

染環境罪定罪量刑新變化

2016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北京發布了《環境污染案件解釋》。在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顏茂昆對《環境污染案件解釋》進行了詳細說明和解讀。

顏茂昆說,《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結合當前環境污染犯罪的特點和司法實踐反映的問題,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用18個條文對相關犯罪定罪量刑標準的具體把握等問題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10個方面的內容:

(一)明確了污染環境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

污染環境罪是環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罪名,入罪要件為「嚴重污染環境」。2013年《環境污染案件解釋》規定了認定「嚴重污染環境」的十四項具體情形。《環境污染案件解釋》第1條予以吸收,並根據司法實踐情況作出完善:

一是細化重金屬污染環境的入罪標準。鑒於各類重金屬在毒害性程度方面存在明顯差異,經從環境學和環境醫學角度綜合考量,《環境污染案件解釋》明確,「排放、傾倒、處置含鉛、汞、鎘、鉻、砷、鉈、銻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三倍以上」,或者「排放、傾倒、處置含鎳、銅、鋅、銀、釩、錳、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十倍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二是突出對自動監測數據造假行為的懲治。《環境污染案件解釋》規定,重點排污單位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或者干擾自動監測設施,排放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三是將「違法減少防治污染設施運行支出一百萬元以上」、「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增加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四是將生態環境損害因素納入考量範圍。《環境污染案件解釋》明確將「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規定為「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之一。

在此基礎上,第3條還對污染環境罪的結果加重情節「後果特別嚴重」的認定標準作了相應完善。增加規定,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一百噸以上,或者造成生態環境特別嚴重損害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明確了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擅自進口固體廢物罪、環境監管失職罪定罪量刑的具體標準。

(三)明確了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具體適用

第4條規定,實施環境污染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罰:(1)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尚不構成妨害公務等犯罪的;(2)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3)在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期間或者被責令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4)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為充分發揮刑法的威懾和教育功能,促使行為人在污染環境後及時採取措施減少和彌補損害,第五條規定,實施環境污染犯罪行為,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全部賠償損失,積極修復生態環境的,可以適當從寬處理。

(四)明確了環境污染共同犯罪的處理規則

第7條重申了對環境污染犯罪的共同犯罪處理規則,規定明知他人無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五)明確了環境污染犯罪競合的處理原則

第6條、第8條明確規定了「從一重罪處斷原則」,即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和非法經營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相關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六)明確了環境影響評價造假的刑事責任追究問題

第9條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或其人員,故意提供虛假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情節嚴重的,或者嚴重不負責任,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存在重大失實,造成嚴重後果的,以提供虛假證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證明文件重大失實罪定罪處罰。

(七)明確了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定性及有關問題

第10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針對環境質量監測系統實施下列行為,或者強令、指使、授意他人實施下列行為的,以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論處:(1)修改參數或者監測數據的;(2)干擾採樣,致使監測數據嚴重失真的;(3)其他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的行為。從事環境監測設施維護、運營的人員實施或者參與實施篡改、偽造自動監測數據、干擾自動監測設施、破壞環境質量監測系統等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八)明確了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

第11條明確規定,對於單位實施環境污染相關犯罪的,適用與個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標準。

(九)明確了「有毒物質」的範圍和認定問題

第15條明確將危險廢物、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含重金屬的污染物、以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都納入「有毒物質」的範疇。為便於司法實踐準確認定危險廢物及其數量,第13條規定,對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所列的廢物,可以依據涉案物質的來源、產生過程、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結合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安機關等出具的書面意見作出認定;對於危險廢物的數量,可以綜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業的生產工藝、物耗、能耗情況,以及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等證據作出認定。

(十)明確了監測數據的證據資格

第12條明確,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在行政執法過程中收集的監測數據,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公安機關單獨或者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取污染物樣品進行檢測獲取的數據,也可以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6〕

參考文獻和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29頁。

〔2〕參見王煒:「刑法修正案八『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修訂解讀」,載《中國環境報》2011年3月20日。

〔3〕參見肖芹芹:「對《刑法修正案(八)》『污染環境罪』的思考」,載《法制與經濟》2013年8月(總第357期),第22頁。

〔4〕《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1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四)處置,是指危險廢物經營單位將危險廢物焚燒、煅燒、熔融、燒結、裂解、中和、消毒、蒸餾、萃取、沉澱、過濾、拆解以及用其他改變危險廢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的方法,達到減少危險廢物數量、縮小危險廢物體積、減少或者消除其危險成分的活動,或者將危險廢物最終置於符合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場所或者設施並不再回取的活動。

〔5〕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131頁。

劉平凡、章登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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