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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安全檢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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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檢修管理制度

第一節範圍

第一條 本制度規定了公司檢修安全管理的職責和內容。

第二條 本制度適用於公司範圍內進行的各系統停車檢修和各類檢修過程中,檢修現場安全管理、檢修內容和安全技術要求。

第二節職責

第三條 公司安全環保部負責檢修的安全管理,在檢修進行前逐級進行安全指令和安全措施的交底,不經安全措施交底的檢修項目不得施工,工人有權拒絕施工。

第四條 公司保障部及外來施工的單位應認真配合安全環保部的檢修安全檢查、監督和管理,並遵守檢修安全規程,做好技術防範措施,確保檢修安全。

第五條 所檢修的裝置(設備)使用部門應做好檢修前的置換、清洗、隔離(斷)等工作,安全交出待修的裝置(設備);在檢修進行期間,應派員做好現場監護,並在檢修現場配備合適的防護救援等應急物品;在檢修結束後,應檢查所修裝置(設備)的檢修質量,協助做好現場清理,並在檢修人員的配合下,做好試車驗收工作。

第三節 檢修管理與組織

第六條 公司一切檢修項目均在檢修前辦理檢修任務書,明確項目負責人,並履行審批手續。

第七條 公司主要設備的中、小修、計劃檢修和事故檢修及年度系統大修,一律採用任書面形式指派的檢修命令,不得用口頭指派。

第八條 檢修項目負責人必須按書面檢修任務書的要求,親自向檢修人員交底,落實檢修安全措施。

第九條 檢修項目負責人對檢修工作實行統一指揮、調度,確保檢修安全。

第四節 檢修準備

第十條 檢修項目負責人應根據檢修內容及施工現場情況,對參加檢修人員進行安全教育,交待檢修的安全注意事項和技術措施。主要設備大修和系統大修,檢修負責人和班組長應召開專門會議進行安全教育。

第十一條 檢修項目負責人在檢修前應檢查用火證、設備內作業許可證、高處作業許可證、臨時用電的審批內容與落實情況。

第十二條 檢修人員檢修前應對檢修工具、檢修用的平台和腳手架,施工現場所需安全防護器材和消防器材進行檢查,確保安全齊全可靠。

第十三條 做好備品、備件的準備,並確保質量,防止因備品、備件質量問題,帶來事故隱患,並對備品、備件進行現場複檢。

第十四條 特殊檢修項目(如特殊用火)工藝的處理方案,須經設備保障部門或生產部門的審核,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審查、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在臨時檢修有易燃易爆物料的設備管件時,如需敲擊,要使用銅質工具或塗復黃油,嚴禁設備、管件互相碰撞。

第十六條 檢修過程中,檢修人員與崗位操作人員,設備內外人員,檢修上下層次之間人員,檢修人員與監護人員要加強聯繫,密切配合,堅持職守。

第五節 設備交接

第十七條 設備檢修前,檢修負責人必須與該設備所在崗位的班長進行書面交接,辦好交接手續,未辦理此手續,檢修單位不準進行檢修,主要設備大修或裝置檢修,要編寫施工方案,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十八條 設備檢修任務書由檢修項目負責人填寫,任務書應包括檢修設備名稱、檢修類別、檢修內容、檢修時間、安全措施、安全措施編製人和執行人簽字等內容。安全措施的編製,生產工藝方面的由相應的部門(車間)負責人填寫,設備方面的由保障部負責人填寫。

第十九條 待修設備所在部門(車間)的主管按任務書安全措施執行並在落實後簽字,設備經處理達到以下條件後,方能交出檢修:檢修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物質的設備(槽、罐、塔、釜、管道等),必須清洗乾淨並置換合格;與檢修設備相連通的所有物料來源程必須可靠切斷,需加盲板的地方必須加盲板,並掛上盲板標誌牌,同時交出盲板位置圖。

第二十條 公司安全員和檢修項目負責人負責檢查安全措施落實情況,簽字確認後,方可動工檢修。

第二十一條 主要傳動設備檢修,檢修項目負責人應到電工值班室填寫設備檢修與電氣聯繫工作票,並在電氣開關或刀閘處掛上明顯警告牌,檢修完畢後,應到電工值班室辦理工作票消號手續。

第二十二條 檢修完工後,檢修負責人應在檢修任務書上簽字並填寫工日工期,時間。

第二十三條 檢修後的設備達到如下條件才能交付使用:各機件運轉正常,設備試壓、試漏合格:各種儀錶準確好用:各種安全裝置齊全,靈敏可靠;各種保護裝置全部恢復:檢修任務書,檢修記錄,資料,圖紙齊全,並同時交使用單位,並存檔;做到工完、料盡、場地清,現場達到清潔文明要求;檢修後的設備,按規程進行試運行合格後,生產和檢修雙方辦妥交接手續後才能作為生產備用。

第六節 檢修安全通則

第二十四條 檢修前,檢修項目負責人應詳細檢查並確認工藝處理合格,盲板加堵準確等情況,每次作業前,按要求對現場進行檢查,經檢修分管員負責人簽字後方可作業。

第二十五條 檢修時,檢修人員應遵守本工種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六條 進入檢修現場,應按規定穿戴好勞保用品,高空作業應按規定佩戴安全帶。

第二十七條 檢修人員應加強與生產單位的聯繫,在發生故障危險及檢修安全時,該崗位負責人應及時通知檢修人員立即停止檢修。

第二十八條 檢修過程中,檢修人同不得隨意搬動生產設備,如閥門、管線、儀錶、電氣等,如確需搬動或拆除,需經生產單位同意。

第二十九條 廠房、腳手架上檢修,應檢查腳手架是否牢固,腳手架上禁放物品或固定可靠,防止掉下傷人或損壞部件。

第三十條 開展文明檢修,不亂用大鎚、管鉗、扁鏟、套板手;不亂拆、亂卸、亂拉、亂壓和亂頂,設備管線上的保溫層不得亂打亂拆。

第三十一條 凡經水壓試驗的設備,試壓後要排盡積水,以防開車發生事故。

第三十二條 檢修完工,檢修負責人,安全員應認真檢查檢修項目有否遺漏,檢修器具材料、零配件是否清理,防止遺留在設備、管線中,設備的安全保護裝置、欄杆、蓋板、扶手等設施是否恢復,檢修完畢應做到工完、料盡、場地清。

第三十三條 起重工、行車工、焊工、電工、架子工等特殊工種無安全操作證者嚴禁操作。

第三十四條 檢修場地用電安全,必須有計劃的設置電源點(配電箱),不得擅自接用生產車間原來的電氣設備的電源,如必須接用,應經生產單位和電氣負責人批准後,由電工裝拆,才能使用。

第七節 用火管理

第三十五條 應根據火災危險程度及生產、維修、建設等工作的需要,經使用部門提出申請,安全環保部登記審批,劃定「固定用火區」。固定用火區以外一律為禁火區。

第三十六條 設立固定用火區的條件和要求:

1. 固定用火區應設置在易燃、易爆、區域主導風向的上風向;

2. 距易燃、易爆廠房、罐區、設備、陰井、排水溝、水封井等不應小於30米。

3. 室內固定用火區應以實體防火牆與其他部分隔開,門窗向外開,道路要暢通。

4. 生產正常放空或發生事故時,可燃氣體不會擴散到固定用火區內。

5. 固定用火區內不準放易燃、易爆、可燃物和其他雜物,應配備一定數量的消防器材;

6. 固定用火區要設立明顯標誌,落實專人管理。

第三十七條 在禁火區內,除生產工藝用火外,其他可產生火焰、火花和表面熾熱的設備(如:化驗室用的電爐、電熱器、酒精爐、茶爐等)均須辦「用火證」,其有效期限最多不超過一年。生產區內禁止用電爐等加熱設備取暖、熱飯等,

第三十八條 用火證上應明確負責人、有效期、用火區域及安全防火措施。用火證一律由安全環保部審批,用火時要將用火證懸掛在用火點附近備查。

第三十九條 在禁火區內使用電、氣焊(割)、噴燈及在易燃、易爆區域內使用電鑽、砂輪等可產生火焰、火花及熾熱表面的臨時性作業,均為用火作業,必須申請辦理用火安全作業證。

第四十條 用火作業分三級管理:

1. 特級用火,指在處於運行狀態的易燃、易爆生產裝置和罐區等重要部位的具有特殊危險的用火作業。

2. 一級用火,指在易燃、易爆場所(即:甲、乙類火災危險區域)的用火作業。

3. 二級用火,指在一級用火及特殊危險用火以外的用火作業。

4. 凡全廠、一個車間或單獨廠房內全部停車,裝置經清洗、置換、分析合格,並採取隔離措施後的用火作業,可根據其火災危險性大小,全部或局部降為二級用火管理。

5. 遇節、假日或生產不正常情況下的用火作業,應升級管理,並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四十一條 用火作業必須有用火安全作業證,用火安全作業證必須逐項填寫,不得缺項。進入設備內、高處等進行用火作業,還應執行相應行業標準的規定。

第四十二條 用火安全作業證不準轉讓、塗改、不準異地使用或擴大使用範圍。一份用火安全作業證只准在一個用火點使用,用火前由用火人在用火安全作業證上簽字。如果在同一用火點多人同時用火作業,可使用一份用火安全作業證,但參加用火作業的所有用火人應分別在用火安全作業證上簽字。

第四十三條 特級用火和一級用火必須分析合格方可進行,其用火證的有效期為一天(8小時);二級用火也應該分析,其有效期為24小時。

第四十四條 用火作業許可證應填寫用火等級、用火有效期、申請辦證單位、用火詳細位置、工作內容(含用火手段)、安全措施、用火分析的取樣時間、取樣地點、分析結果、每次開始用火時間以及各項責任人和各級審批人的簽名及意見。

第四十五條 特級用火作業現場必須有可燃氣體檢測儀隨時監測,直至用火作業結束。

第四十六條 高空進行用火作業,其下部如有可燃物、空洞、陰井、地溝、水封等,應檢查分析,並採取措施,以防火花濺落引起火災爆炸事故。

第四十七條 拆除管線的用火作業,必須先查明其內部介質及其走向,並制定相應的安全防火措施;在地面進行用火作業,周圍有可燃物,應採取防火措施。用火點附近如有陰井、地溝、水封等應進行檢查、分析,並根據現場的具體情況採取相應的防火措施。

第四十八條 五級風以上(含五級風)天氣,禁止露天用火作業。因生產需用要確需用火作業時,用火作業應升級管理並採取有效的防範措施。

第四十九條 凡在有可燃或易燃物的涼水塔、脫水塔、水洗塔等內部進行用火作業時,必須採取防火隔絕措施,以防火花濺落引起火災。

第五十條 用火作業現場的通排風要良好。

第五十一條 用火作業完畢應清理現場,確認無殘留火種後方可離開。

第五十二條 用火作業各項責任人的職責:

1. 用火項目負責人對執行用火作業安全負全責,必須在用火前詳細了解作業內容和用火部位及其周圍情況。參與用火安全措施的制定,並向作業人員交代任務和防火安全注意事項。

2. 用火人在接到用火證後,要詳細核對其各項內容是否落實和審批手續是否完備,若發現不具備用火條件時,有權拒絕用火,並向安全環保部報告。用火人要隨身帶用火證,嚴禁無證作業及審批手續不完備作業。每次用火前均應主動向用火安全監護人(由安全環保部指派)呈驗用火證,並經其簽字認可後方可進行用火作業。

3. 用火人監護人員負責用火現場的安全防火檢查和監護工作。應指定責任心強、有經驗、熟悉現場、掌握滅火手段的人員擔當,監護人需在用火作業現場,消除殘火,確認無遺留火種後,方可離開現場。

4. 化工班組長(值班長、工段長)負責生產與用火作業的銜接工作,用火作業中,生產系統如有緊急或異常情況時,應立即通知停止用火作業。

5. 用火分析人對分析手段和分析結果負責,根據用火證的要求及現場情況,親自取樣分析,核實結果並簽字認可。

6. 各級審查批准人必須對用火作業的審批負全責,必須親自到現場詳細了解用火部位及周圍情況,審查並確定用火等級,審查用火證審批程序是否完全、防火安全措施是否完善,在確定符合安全條件後,方可簽字批准用火。

第五十三條 用火分級終審許可權規定:

1. 特級用火由公司安全環保部複查後報生產副總終審批准。

2. 一、二級用火部門所屬車間主任複查後,報安全環保部終審批准。

第五十四條 用火分析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取樣要有代表性,特殊危險用火的分析樣品要保留到用火作業結束。

2. 取樣與用火的間隔不得超過30分鐘,如超過此間隔期或用火作業中間停止作業時間超過30分鐘,均必須重新取樣分析。

3. 使用可燃氣體檢測儀(或其他類似手段)進行分析時,該儀器必須經被測對象的標準樣標定合格。

第五十五條 用火為還應執行下列有關規定:

1. 凡可能與易燃、可燃物相通的設備、管道等部位的用火,均應加堵盲板與系統徹底隔離、切斷,必要時應拆掉一段連接管道。

2. 有易燃、可燃物的設備、管線、容器等,必須清除沉積物,清洗、置換分析合格後,方可用火。

3. 在用樹脂、塑料等可燃物質製造的容器、設備內用火,要做好防火隔絕措施,防止熾熱焊渣引起的火災。

用火現場應備有適用的消防器材,採取有效的滅火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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