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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宋代的「疑罪從無」制度

「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

吳鉤

讓我先講一個司法故事:南宋淳熙年間,江西有一個叫做程念二的平民,被人謀殺身亡。他的妻子阿梁、阿梁的姦夫葉勝成了犯罪嫌疑人,一些證據顯示:阿梁勾搭姦夫,謀殺了親夫。但是,在法院審理這個案子時,阿梁招供之後又翻供,翻供之後再招供,按照宋朝「翻異別勘」的司法制度,嫌犯一旦翻供,必須重組法庭,重新審理。所以程念二被殺一案,審了九年,還是未能結案,阿梁「節次翻異」,朝廷「凡十差官勘鞫」。在漫長的審案過程中,葉勝病死於獄中。

第十審時,法院判阿梁罪名成立,秋後問斬;中央法司亦「已降指揮處斬」。但行刑前,阿梁又一次喊冤翻供,朝廷只好「復差江東提刑耿延年親勘」。這一回,阿梁改變了之前的供詞,將罪責全部推給姦夫葉勝:「程念二原系葉勝殺死,阿梁初不同謀」。但此時葉勝已死,死無對證,這個案子便成了懸案,以當時的刑偵技術,也許永遠都不可能證明阿梁是或不是殺夫兇手了。

法官耿延年將審理結果上報朝廷。圍繞案子當如何作出終審裁決,宋廷進行了一次「議法」,最後採取了刑部尚書葛邲的意見:根據古老的司法原則,疑案當從輕處理,民婦阿梁「特貸命,決脊杖二十,送二千里外州軍編管」。

有重大殺人嫌疑的阿梁最後免於一死,乃是得益於宋朝刑法對一項古老司法原則的繼承:「罪疑惟輕,功疑惟重;與其殺不辜,寧失不經」。相傳這是中國歷史上第一個聞名於世的大法官皋陶提出來的。宋朝之前,「罪疑惟輕」只是一種抽象的司法理念,宋人則將「罪疑惟輕」的精神融入到司法制度設計中,其中包括錯案責任追究的制度。

宋人將錯案分成四大類型:

1)故入人罪(司法官故意將無罪之人判有罪,或將輕罪判為重罪);

2)故出人罪(司法官故意為罪犯開脫,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者重罪輕判);

3)失入人罪(司法官誤將無罪之人入罪,或誤將罪輕者重判);

4)失出人罪(司法官誤將有罪之人判無罪,或誤將罪輕之人判重罪)。

宋政府對「故入人罪」、「故出人罪」的處罰特別嚴厲,以「同態報復」為責任追究的基準,舉個極端的例子,如果某個司法官員故意判無辜者死罪,或者故意將犯死罪者判無罪,日後這一錯案若被發現,司法官將反坐死罪。

「失入人罪」儘管不存在主觀構陷的故意,但在客觀上已經致使無辜者被罪,因此也不能不追究法官的責任。根據熙寧初年的一項立法,「失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免官勒停,吏配隸千里。二人以下,視此有差。不以赦降、去官原免。」犯下「失入死罪」過錯的司法官,將被分別處以「勒停」(停職)、「除名」(開除公職)、「編管」(限制人身自由)、「配隸」(發配遠惡方服役)等懲罰;而且,以上懲罰不得因為國家大赦、本人退休而得到赦免。

相比之下,宋朝對「失出人罪」的處罰非常之輕,更準確地說,在北宋元祐七年(1092)之前,宋政府對「失出人罪」基本上不予處罰。熙寧八年(1075),洪州發生了一起錯判:當地法院將犯有徒罪的犯人輕判為杖罪。失出人罪的司法官因此受到彈劾,但刑部司法官劉袞駁議,認為「洪州官吏當原」,並提議「自今官司出入人罪,皆用此令」,意思是說,今後不管「失出人罪」還是「失入人罪」,都可以援引洪州例,給予諒解。大理寺反駁說:「失入人罪,乃官司誤致罪於人,難用此令。其失出者,宜如袞議。」重申「失入人罪」必須問責,「失出人罪」才可免責。

元祐初年,還有官員建議:「天下讞獄,失出入者同坐。」對「失出人罪」的司法官,視同「失入人罪」,同樣問責。但這一建議受到給事中喬執中的反駁:「先王重入而輕出,恤刑之至也。今一旦均之,恐自是法吏不復肯與生比,非好生洽民之意也。」其議遂寢。

到了元祐七年,又有臣僚從司法公正的立場提議:「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自擇利害,誰肯公心正法者?請自今失出死罪五人,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者。」即失出死罪五人,其法律責任相當於失入死罪一人;失出徒罪與流罪三人,法律責任相當於失入徒流罪一人。宋哲宗同意了這一建議,「著為法」。但過了幾年,元符三年(1100),宋政府又恢復了「失出不坐」的司法原則,因為刑部提出,「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間,務盡忠恕。」

「失入」有罪,「失出」無責,顯然會產生這樣一種司法導向與司法激勵:當法官面對一起存在疑點的刑案時,會傾向於對犯罪嫌疑人作出輕罪或無罪判決。從而在客觀上達成了「罪疑惟輕」乃至「疑罪從無」的司法效果。從司法公正的角度來說,這一司法導向當然有著不必諱言的缺陷;但換一個角度看,這麼做又確實可以減少無辜之人含冤被罪。這便是「失出不坐」的價值。

我們的司法宣傳一直強調:「絕不放過一名壞人,也絕不冤枉一名好人。」這自然是一種理想狀態,現實中卻往往存在兩難的困境:面對一名證據並非確鑿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判有罪,可能會「冤枉好人」;如果判無罪,則可能會「放過壞人」。怎麼辦?現代司法制度採取了「疑罪從無」的原則,宋人則採用「罪疑惟輕」的原則。

「疑罪從無」與「罪疑惟輕」儘管並非完全是同一回事,但它們的價值取向卻是一致的,那就是,當出現「放過壞人」與「冤枉好人」的兩難困境時,寧可選擇「失刑」,也不冤枉無辜之人。

(本文首發於2017年8月24日《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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