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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結案後不履行和解協議,申請人該怎麼維權

案 情

劉某訴李某健康權糾紛一案,經法院判決,要求李某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劉某醫藥費5867元。李某在履行期限屆滿後,未按照判決內容履行,於是劉某向法院申請了強制執行。在法院的協調下,劉某與李某達成了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當天李某支付3000元給劉某,剩餘2867元約定一個月後支付,李某向劉某出具欠條一張,並約定逾期未還按月利率2%計算支付利息。據此,劉某與李某健康權糾紛一案執行完畢,申請人劉某向法院出具了《結案證明》,法院執行局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了《結案通知書》,本案執行終結。但和解協議履行期限屆滿後,李某不按約定履行協議,於是劉某憑著欠條重新向法院提起了訴訟。

分 歧

關於本案中,對於不履行和解協議,案件終結的情形,當事人是否可以重新起訴還是可以申請恢復執行?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該重新起訴。申請人出具《結案證明》,法院送達《結案通知書》後,本案已經執行完畢,執行程序終結,沒有恢復執行的法律依據,是不可以恢復執行的。當事人重新出具了欠條,已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可以憑著欠條重新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種觀點認為,本案不應該重新起訴,而是應恢復執行。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同一事實同樣原被告的案件不可以兩次起訴。本案雖然重新出具了欠條,但也是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歸根結底還是健康權糾紛的性質。在和解協議沒有實際履行完畢前,當事人都有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本案應該恢復執行。

評 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本案中,對於李某不履行和解協議的行為,符合該條法律規定,劉某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請,對原生效法律文書恢復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列舉了裁定終結執行的六種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08條進一步明確了「執行結案的方式為:(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2)裁定終結執行;(3)裁定不予執行;(4)當事人之間達成和解協議並已履行完畢。」結案通知書不是法定執行結案方式。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7條之規定「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並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執行和解結案的標準是雙方履行完畢和解協議所約定的內容。執行和解協議必須完全履行完畢才能終結執行。在達成和解協議以後,即便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出示一份《結案證明》說明被執行人已全部履行判決書確認的義務,執行法院也作執行結案處理,但申請執行人仍可能還存在和解協議得不到履行的情況,這種情況下債權人仍有申請恢復執行的權利。這是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也是對法院生效法律文書的維護。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一)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同一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的訴訟請求向法院再次起訴。因為這個同一事件已被法院裁判,當然就不得再起訴,法院也不應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也避免當事人糾纏不清,造成訟累。劉某訴李某健康權糾紛一案已經法院判決,該判決生效產生既判力並已部分執行。劉某另行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劉某對李某的債權原為自然之債,經法院裁判成為法定之債,獲得強制執行力。民事執行權的最終目的在於實現生效裁判所確認的權利。劉某在和解協議尚未完全履行的情況下,同意結案,其並不是放棄自己的債權這一客觀事實。在和解協議未履行完畢之前終結該案的執行程序,致使該法定之債再次轉為自然之債,實質上是對糾紛解決之後已經公權利固定的情態的否定,是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之後續上一個新的糾紛肇因,與人民法院「案結事了」的目標追求相悖,與司法為民、便民的宗旨相悖,而且李某再次提起訴訟勢必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和百姓的訴累。

綜上,在本案中,對於李某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行為,劉某不可以向法院重新起訴,可以向法院申請恢復對原有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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