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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律協發布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最新規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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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編輯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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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二審程序啟動後,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到法院查閱案卷材料,會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必要時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

第一百三十一條經過閱卷、會見上訴人、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材料,二審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辯護律師應當以書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開庭審理的意見並說明具體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對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提出異議,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辯護律師認為一審認定的事實、證據存在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三)人民檢察院或者上訴人及其辯護律師提交新證據的;

(四)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包括一般上訴案件,被告人被判處死刑的上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以及其他法院決定開庭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開庭前認真做好相關準備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條辯護律師出席二審案件開庭審理活動,應當根據引起二審程序的訴由確定辯護思路和重點,展開辯護:

(一)對上訴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所涉及的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問題展開辯護活動,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進行改判;對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請求二審人民法院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判;已經發回重審過一次的案件應當直接要求人民法院按疑罪從無原則宣告被告人無罪;

(二)對抗訴案件,應當根據抗訴對原審被告人產生的影響確定辯護思路和意見。對不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維護原審判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對有利原審被告人的抗訴,應當支持抗訴,以期二審人民法院撤銷原判,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改判;

(三)對既有上訴又有抗訴的案件,應當重點圍繞上訴請求和理由展開辯護活動,同時兼顧抗訴請求和理由,分別不同情況,支持有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反對不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的抗訴。

第一百三十四條人民法院決定不開庭審理的二審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提交辯護意見。必要時可以提出向辦案法官當面陳述辯護意見的要求。

第一百三十五條在二審程序中,辯護律師發現一審人民法院的審理存在下列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之一,並且經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同意,可以向二審人民法院提出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的意見:

(一)違反《刑事訴訟法》有關公開審判的規定的;

(二)違反迴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限制當事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四)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違反法定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被告人不同意發回重審的,辯護律師可以發表辯護意見。

第六章 公訴案件的訴訟代理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條律師可以接受公訴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親屬、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刑事案件的訴訟代理人。

律師可以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人或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七條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向委託人提供法律諮詢和其他法律幫助,及時與承辦法院取得聯繫、提交委託手續。

第一百三十八條公訴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律師收到出庭通知距開庭時間不滿三日的,可以要求人們法院更開開庭日期;如在法定期間內收到出庭通知的,應當按時出庭;如因正當理由不能出庭,可以要求人們法院更改開庭日期。

人民法院已決定開庭而不通知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的,代理律師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保證被害人及其代理律師出庭參加庭審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九條代理律師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隱私、商業秘密的,應當要求人民法院不公開審理。

第一百四十條代理律師應當告知被害人有權對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申請迴避,並協助被害人行使權利。

第一百四十一條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代理律師應當依法指導、協助或代理委託人行使以下訴訟權利:

(一)申請召集、參加庭前會議;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有關證據;

(四)請求法庭通知未到庭證人、鑒定人和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向被告人、證人、鑒定人、勘驗檢查筆錄製作人發問;

(六)對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向被害人提出的威脅性、誘導性、有損人格或與本案無關的發問提出異議;

(七)對各項證據發表質證意見;

(八)發表辯論意見;

(九)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勘驗;

(十)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

(十一)必要時,請求法庭延期審理;

(十二)申請人民法院對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證據依法予以排除等。

第一百四十二條在法庭審理中,代理律師可以與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展開辯論。代理律師意見與公訴人意見不一致的,代理律師應當從維護被害人的合法權益出發,獨立發表代理意見。

第一百四十三條代理律師認為被害人或代理律師的訴訟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第一百四十四條代理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核對庭審筆錄,補充遺漏或修改差錯,確認無誤後簽名。

代理律師應當就當庭出示、宣讀的證據及時與法庭辦理交接手續;及時閱讀庭審筆錄,認為記錄有遺漏或差錯的,可以請求補充或者改正,確認無誤後應當簽名。

第一百四十五條人民法院宣告判決後,代理律師應當及時收取判決書。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判決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或代理其在收到判決書後五日內,請求人民檢察院抗訴。

第一百四十六條公訴案件進入二審程序後,律師的代理工作參照本規範一審相關規定進行。

第七章 自訴案件的代理和辯護工作

第一節 自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四十七條律師可以接受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其訴訟代理人。接受委託前,律師應當審查案件是否符合法定自訴案件範圍和立案條件。

第一百四十八條代理律師應當幫助自訴人分析案情,確定被告人和管轄法院,調查、了解有關事實和證據,代寫刑事自訴狀。自訴狀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自訴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年齡、民族、籍貫、出生地、文化程度、職業、工作單位、住址等自然情況;

(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手段、危害後果等;

(三)被告人行為所觸犯的罪名;

(四)具體的訴訟請求;

(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六)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證據的名稱、件數、來源等。

被告人是兩人以上的,應當按被告人的人數提供自訴狀的副本。

第一百四十九條自訴人同時要求民事賠償的,代理律師可以協助其製作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寫明被告人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具體賠償請求及計算依據。

第一百五十條律師代理提起自訴時,應當準備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自訴人身份證明文件;

(二)刑事自訴狀;

(三)證據材料及目錄;

(四)委託書;

(五)律師事務所證明;

(六)律師執業證書等。

同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應當提交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第一百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後,要求自訴人補充證據或撤回自訴的,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作好補充證據工作或與自訴人協商是否撤回自訴。

對於有共同侵害人,但自訴人只對部分侵害人起訴的,以及有共同被害人,只有部分自訴人提起訴訟的,應當向自訴人提供法律諮詢、解釋法律規定,告知法律風險及後果。

第一百五十二條對於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裁定不服的,協助自訴人提起上訴。

第一百五十三條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前,代理律師應當作好開庭前準備工作。對於無法取得的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調查取證。

第一百五十四條刑事自訴案件,被告人提起反訴的,代理律師可以接受反訴被告人的委託,可以同時擔任其辯護律師。

第一百五十五條代理律師應當向自訴人告知有關自訴案件開庭的法律規定,避免因自訴人拒不到庭或擅自中途退庭導致人民法院按自動撤訴處理的法律後果。自訴人不到庭的,代理律師仍應按時出庭履行職責。

第一百五十六條自訴案件開庭審理時,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充分行使控訴職能,運用證據證明自訴人的指控成立。

第一百五十七條自訴案件依法可以適用簡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要求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自訴案件依法不應當適用易程序的,代理律師可以代理自訴人對於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的決定提出異議。

第一百五十八條自訴案件法庭辯論結束後,代理律師可以根據委託人授權參加法庭調解。

第一百五十九條代理律師應當協助自訴人在法院宣告判決前決定是否與被告人和解或者回自訴。

第二節 自訴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六十條律師可以接受自訴案件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託擔任被告人的辯護律師。

第一百六十一條擔任自訴案件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應當適用公訴案件辯護律師的工作規範,並注意以下事項:

(一)自訴案件被告人有權提起反訴;

(二)自訴人經兩次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

(三)自訴案件可以調解;

(四)自訴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第一百六十二條對於被羈押的自訴案件被告人,辯護律師應當會見,並為其申請變更強制措施。

第八章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代理工作

第一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六十三條律師可以接受符合法定條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委託,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參與附帶民事部分的審判活動。在辦理委託手續時應當明確代理許可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律師接受委託時,應當審查下列可以作為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的事項是否存在:

(一)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提的刑事訴訟是否存在;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是否符合法定條件;

(三)被害人的物質損失是否與被告人的行為存在因果關係;

(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時間是否在刑事案件立案之後第一審判決宣告之前;

(五)是否符合法定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範圍。

第一百六十五條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代理委託人撰寫附帶民事起訴狀,內容包括: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的基本情況;

(二)具體訴訟請求;

(三)事實和理由;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稱和具狀時間;

(五)相關的證據材料等。

第一百六十六條對人民法院決定不予立案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以建議委託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辦案機關追繳或採取其他救濟措施。

第一百六十七條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自行或協助委託人依法收集證據,展開調查,申請鑒定。

第一百六十八條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代理律師可以建議或協助委託人申請人民法院對被告人的財產採取查封、扣押或凍結等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條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應當告知委託人可能導致按自動撤訴處理的下列法定事項: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經人民法院兩次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

(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

第一百七十條代理律帥在庭審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情況從事下列工作:

(一)經委託人授權可以對本案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提出迴避申請;

(二)陳述案件事實;

(三)出示、宣讀本方證據;

(四)申請法庭通知本方證人出庭作證;

(五)經審判長許可對被告人、證人、鑒定人發問;

(六)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證據提出質證意見;

(七)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方的不當發問提出異議;

(八)發表代理意見;

(九)經委託人授權,可以與被告方和解等。

第一百七十一條委託人參加訴訟的,代理律師應當指導委託人參加調解,準備調解方案。

第一百七十二條原告人對於一審判決、裁定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應當根據委託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二節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代理工作

第一百七十三條律師可以接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委託,在一審、二審程序中,擔任訴訟代理人。在辦理委託手續時應當明確代理許可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代理律師除向法庭出示律師執業證書,提交律師事務所證明、委託書外,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單位負責人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等證明單位存續的文書複印件。

第一百七十四條刑事訴訟被告人的辯護律師可以接受委託,同時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但應當另行辦理委託手續。

第一百七十五條代理律師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進行調查取證、申請鑒定;應當撰寫答辯狀,參加庭審,舉證質證,進行辯論,發表代理意見;經被告人同意,提出反訴以及與對方和解。

第一百七十六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對於一審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不服的,代理律師根據委託可以協助其提起上訴。

第九章 簡易程序中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七十七條律師可以接受當事人、近親屬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託,擔任辯護人,參與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八條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向被告人釋明關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規定及法律後果。

第一百七十九條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審查適用簡易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認為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及時提出異議,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適用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條辯護律師辦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判期間發現以下情形時,應當建議法庭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一)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二)被告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三)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四)被告人可能不負刑事責任的;

(五)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六)被告人當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的;

(七)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的;

(八)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九)其他不應當適用簡易程序的。

第一百八十一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公訴案件,辯護律師可以對有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經審判人員許可,辯護律師可以同公訴人、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

第十章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八十二條適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託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查起訴、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在接受委託或指派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閱卷。

第一百八十三條辯護律師認為案件符合刑事速裁適用條件時,經犯罪嫌疑人同意,可以主動建議人民檢察院按刑事速裁程序辦理。

第一百八十四條辯護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詳細解釋刑事速裁程序的內容和要求,告知選擇刑事速裁程序對其訴訟權利及實體權益帶來的後果,包括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同意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起訴書簡化、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開庭時不進行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審理期限及送達期限等縮短、開庭時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等。

辯護律師應當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願,確保其真實、自願認罪。

第一百八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認罪,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且辯護律師經全面審查後也同意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時,辯護律師則不再做無罪辯護。

辯護律師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是因受威脅、引誘、欺騙或刑訊逼供等非法方式形成時,應當對刑事速裁程序提出異議,提交書面意見和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一百八十六條辯護律師發現案件有不宜適用速裁程序情形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變更程序。

第一百八十七條辯護律師辦理適用刑事速裁程序案件時,應當積極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取保候審、監視居住,參與犯罪嫌疑人簽署具結書的過程,參與同被害人及其親屬的和解過程。

第一百八十八條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在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溝通後,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量刑意見。

在審判階段,辯護律師可以主要圍繞量刑問題發表辯護意見。

第一百八十九條辯護律師應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體介紹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須自願認罪,同意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和量刑建議,簽署具結書;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適用於刑事速裁程序、簡易程序及普通程序;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程序選擇權及選擇不同程序相應的法律權利及後果;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辯護權和其他訴訟權利,有權獲得有效法律幫助;

(五)犯罪嫌疑人自願如實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實,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層報公安部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偵查機關可以撤銷案件;在審查起訴期間,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訴決定;

(六)法律規定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條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全面閱卷,了解案情,認真審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指控的事實是否構成犯罪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是否出於自願,有無受到暴力、威脅、引誘等非法取證等情況,及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和建議。

第一百九十一條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可以與偵查機關商討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問題。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告知偵查機關。辯護律師應當提示偵查機關在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中寫明犯罪嫌疑人自願認罪認罰的情況。

第一百九十二條在審查起訴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當積极參与犯罪嫌疑人與檢察機關的認罪認罰協商、訴訟程序的選擇、量刑建議以及具結書的簽署等活動,提示檢察機關在起訴書中寫明被告人認罪認罰的情況、量刑建議,並移送具結書等相關材料。

第一百九十三條在審判期間,辯護律師應當重點開展以下辯護工作:

(一)核實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的合法性,並向人民法院提出意見;

(二)審核案件是否依法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並提意見;對於不應當適用速裁程序或簡易程序審理的,應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程序;

(三)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議或者對人民檢察院的量刑建議發表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見,最大限度地為被告人爭取減輕、從輕處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四)參加二審辯護工作。

第一百九十四條在辦理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如發現存在刑訊逼供、暴力取證或者徇私枉法等情況的,應當及時告知辦案機關,終止認罪認罰程序。

第一百九十五條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特別重視關於強制措施的辯護工作。在偵查期間、審查起訴期間、審判期間,均應當積極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社會危害性,應當準予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積極建議和參與同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和解協商,爭取被害人方面的諒解。

第一百九十七條在辦理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案件中,辯護律師應當關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財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情況。對於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要求糾正。

第一百九十八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後又表示反悔的,辯護律師應當及時了解情況並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一章 死刑複核案件的辯護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條律師可以接受案件當事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死刑立即執行案件和死刑緩期執行案件的被告人的辯護人。

第二百條辯護律師辦理死刑複核案件,可以約見被告人的近親屬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況,可以要求被告人的近親屬提供相關的案件材料,可以到人民法院複製案卷材料,也可以向原承辦律師請求提供案卷材料等,案件原承辦律師應當給予工作上的便利和必要的協助。

第二百零一條辯護律師辦理死刑複核案件,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開展工作:

(一)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高級人民法院核准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託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二)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高級人民法院複核期間內,向高級人民法院提交委託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高級人民法院同意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在其作出裁定後,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託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三)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高級人民法院裁定維持的,辯護律師應當在收到裁定後、最高人民法院複核期間內,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託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四)高級人民法院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第一審案件,被告人未上訴、人民檢察院未抗訴的,辯護律師應當在上訴、抗訴期滿後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委託手續和書面辯護意見。

第二百零二條辯護律師辦理死刑複核案件,應當認真查閱案卷材料,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並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被告人涉嫌犯罪時的年齡、被告人有無刑事責任能力、審判時是否繫懷孕的婦女、審判時是否年滿七十五周歲;

(二)原判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是否已經排除合理懷疑;

(三)犯罪情節、後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適用法律是否正確,是否必須判處死刑立即執行;

(五)有無法定、酌定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節,包括自首、立功、被害人有無過錯、是否賠償被害人、被害人是否表示諒解等;

(六)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應當審查的情況。

第二百零三條在死刑複核期間,辯護律師除應當向合議庭提交書面辯護意見外,還可以依法約見合議庭成員當面陳述辯護意見。

第二百零四條在死刑複核間,辯護律師會見被告人時,除與被告人核實相關事實、證據外,還應當告知其如有檢舉、揭發重大案件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或減輕罰;辯護律師知悉被告人有檢舉、揭發的情形,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報請原審人民法院或複核人民法院調查核實。

第二百零五條在死刑複核期辯護律師發現新的或者遺漏可能導致無罪、罪輕、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事實或證據,應當及時形成書面材料,連同該證據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複核人民法院提供並請求調查核實。

第十二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零六條律師可以接受未成年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律師。

第二百零七條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件,應當充分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及應當與成年人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等依法享有的特殊權利。

第二百零八條辯護律師應當對涉案未成年人的資料予以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或者傳播,包括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資料等。

第二百零九條律師擔任未成年人的辯護人,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並提出相應的辯護意見:

(一)未成年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行為時是否已滿十四周歲、十六周歲、十八周歲;

(二)訊問和開庭時,是否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定代理人因無法通知或其他情況不能到場的,是否有合適成年人到場;

(三)訊問女性未成年人,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員在場;

(四)是否具備不逮捕條件,包括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

(五)人民法院決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是否徵求了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辯護律師的意見;

(六)在法庭上,是否存在未成年被告人人身危險性不大,不可能妨礙庭審活動而被使用械具的情況;

(七)法庭審理過程中,是否有對未成年被告人誘供、訓斥、諷刺或者威脅等情形;

(八)被告人是否屬於被指控的犯罪發生時不滿十八周歲、人民法院立案時不滿二十周歲等應當由少年法庭審理的情形等。

第二百一十條辯護律師根據案件需要,可以對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犯罪前後的表現、監護教育等情況依法進行調查並製作調查報告提交辦案機關。

第二百一十一條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辯護律師應當向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批准逮捕或不予逮捕的意見.

(一)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

(二)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

(四)犯罪後如實交代罪行,真誠悔罪,積極退贓,儘力減少和賠償損失,被害人諒解的;

(五)不屬於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屬於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耒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彤。

第二百一十二條未成年人被逮捕後,辯護律師應當根據案件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及時向人檢院提出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申請。

第二百一十三條辯護律師辦理未成年人案過程中,發現採取強制措施不當的,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及時向辦案機關提出變更或撤銷強制措施的申請。

第二百一十四條在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辯護意見。

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檢察院建議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辯護律師應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協助其及時提出異議。

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後,辯護律師應當申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一十五條審查起訴期間,辯護律師認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檢察機關提出不起訴的意見.

(一)未年犯罪嫌疑人沒有犯罪事實;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或者免除刑罰的;

(四)經一次或二次補充偵查的來成年人犯罪案件,仍然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

第二百一十六條辯護律師可以根據案情況,向法庭提供有關未成年被告人能夠獲得監護、幫教以及對所居住社區無重大不良影響的書面材料,提出對未成年被告人判管制、緩刑等量形建議。

第二百一十七條開庭前和休庭時,辯護律師可以建議法庭安排未成年被告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成年親屬、代表會見。

第二百一十八條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的案件,辯護律師應當要求司法機關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辯護律師複製的檔案也應當封存。

第二百一十九條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節特別規定的以外,使用本規範的有關規定。

第二百二十條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適用本章的有關規定。

第十三章 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的辯護和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一條律師辦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的公訴案件,可以建議當事人自行和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和解申請。

第二百二十二條律師可以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協助其製作書面文件提交辦案機關審查,或者提請辦案機關主持製作和解協議書。

第二百二十三條律師應當告知當事人,公訴案件的和解可以作為從寬處理的依據。

雙方當事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達成和解的,辯護律師及代理律師可以提請辦案機關向下一訴訟程序辦案機關出具從寬處理建議書。

對於犯罪情節輕微的,辯護律師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律師參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對和解協議中的賠償損失內容,雙方當事人要求保密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開。

第十四章 違法所得沒收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二十五條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違法所得的沒收程序中,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委託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

第二百二十六條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委託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關係的證明材料。

律師接受利害關係人委託的,應當協助其收集、整理、提交沒收的財產系其所有的證據材料。

委託人在公告期滿後申請參加訴訟的,律師應當協助其說明合理原因。

第二百二十七條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並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實施了貪污賄賂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等重大犯罪後逃匿且在通緝一年後不能到案;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死亡;

(三)是否屬於依法應當追繳的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

(四)是否符合法律關於管轄的規定;

(五)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種類、數量、所在地及相關證據材料;

(六)查封、扣押、凍結違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財產的清單和相關法律手續;

(七)委託人是否在六個月公告期內提出申請等。

第二百二十八條律師接受利害關係人委託的,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要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律師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委託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開庭審理。

第二百二十九條律師參加申請沒收違法所得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發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並可以出示相關證據;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言後,發表代理意見並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條對沒收違法所得的裁定,律師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親屬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委託,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五日內提出上訴。

第十五章 強制醫療程序中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一條強制醫療案件,律師可以接受被申請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委託擔任訴訟代理人或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擔任訴訟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二條律師接受委託後,應當重點審查以下內容並提出相應的代理意見:

(一)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實施了暴力行為,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二)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屬於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三)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等。

第二百三十三條律師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開庭審理,在法庭主持下,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在檢察員宣讀申請書後,發表意見;

(二)對檢察員出示的有關證據,發表質證意見,並可以出示相關證據;

(三)法庭辯論期間,在檢察員發言後,發表代理意見並進行辯論。

第二百三十四條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被寤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強制醫療程序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其委託,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二百三十五條律師可以接受被強醫療的人及其近親屬的委託,協助其向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解除強制醫療。

提出申請的,應當提交對被強制醫療的人的診斷評估報告或申請人民法院調取。必要時,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委託鑒定機構對被強制醫療的人進行鑒定。

第十六章 申訴案件的代理工作

第二百三十六條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的,律師可以接受委託代理其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第二百三十七條律師認為申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程序,也可以提請人民檢察院抗訴:

(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可能影響定罪量刑的;

(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依法應當排除的;

(三)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者撤銷的;

(五)認定罪名錯誤的;

(六)量刑明顯不當的;

(七)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及其他適用法律錯誤的;

(八)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第二百三十八條律師代理申訴案件,應當向原審終審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案件疑難、複雜、重大的,可以向終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第二百三十九條人民法院決定再審複查的,律師可以申請異地複查、查閱案卷、召開聽證會,及時提出律師意見。

第二百四十條律師辦理再審案件,應當按照本規範相關程序的規定進行辯護或代理,但應當另行辦理委託手續。

第十七章 權利救濟與執業紀律

第一節 權利救濟

第二百四十一條律師參與刑事訴訟,依照《刑事訴訟法》及《律師法》的規定,在職責範圍內依法享有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以及會見、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等方面的執業權利。任何機關不得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不得侵害律師合法權利。

第二百四十二條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訴訟權利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一)對律師提出的迴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對不予迴避決定不服的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委託辯護人的;

(三)未轉達在押的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辯護人的要求的;

(四)應當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指派律師提供辯護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規定時間內不受理、不答覆辯護人提出的變更強制措施申請或者解除強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的;

(七)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

(八)違法不允許辯護律師查閱、摘抄、複製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違法限制辯護律師收集、核實有關證據材料的;

(十)沒有正當理由不同意辯護律師提出的收集、調取證據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申請,或者不答覆、不說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聽取律師的意見的;

(十三)未依法將開庭的時間、地點及時通知律師的;

(十四)未依法向律師及時送達案件的法律文書或者及時告知案件移送情況的;

(十五)阻礙律師在法庭審理過程中依法發問、舉證、質證、發表辯護或代理意見及行使其他訴訟權利的;

(十六)其他阻礙律師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行為等。

第二百四十三條庭審參加人員侵犯被告人的權利的,審判人員未按法律規定的程序、方式進行審理的,辯護律師可以向法庭指出並要求予以糾正,也可以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二百四十四條律師可以在庭審中對程序性問題提出意見或異議。法庭決定駁回的,律師可以當庭提出複議。經複議後律師應當尊重法庭決定。律師堅持認為法庭決定不當的,可以提請法庭將其意見詳細記入法庭筆錄,作為上訴理由。休庭後律師可以視違法情形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

第二百四十五條律師認為被訓誡、被帶出法庭理由不當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訴,也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控告。

第二百四十六條律師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或者控告後,可以要求人民檢察院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百四十七條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執業權利的,可以向其註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情況緊急的,可以向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事發地的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給予協助。

第二百四十八條律師在執業過程中遇有以下情形,認為其執業權利受到侵犯的,可以向相關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

(一)知情權、申請權、申訴權,控告權,以及會見、通信、閱卷、收集證據和發問、質證、辯論、提出法律意見等合法執業權利受到限制、阻礙、侵害、剝奪的;

(二)受到侮辱、誹謗、威脅、報復、人身傷害的;

(三)在法庭審理過程中,被違反規定打斷或者制止按程序發言的;

(四)被違反規定強行帶出法庭的;

(五)被非法關押、扣留、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妨礙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執業權利的。

第二百四十九條律師認為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明顯違反法律規定,阻礙律師依法履行辯護、代理職責,侵犯律師執業權利的,可以向辦案機關或者其上一級機關投訴;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控告;向註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的律師協會申請維護執業權利。律師向事發地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提出申請的,相關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應當予以接待,並於二十四小時以內將其申請移交註冊地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律師協會。情況緊急的,應當即時移交。

第二節 執業紀律

第二百五十條律師與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接觸交往,應當遵守法律及相關規定。

不得違反規定會見辦案機關工作人員,向其行賄、許諾提供利益、介紹賄賂,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或者向其打探辦案機關內部對案件的辦理意見,承辦其介紹的案件,利用與其的特殊關係,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第二百五十一條律師承辦業務,應當引導當事人通過合法的途徑、方式解決爭議。

不得採取煽動、教唆和組織當事人或者其他人員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靜坐、舉牌、打橫幅、喊口號、聲援、圍觀等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眾滋事,製造影響,向有關部門施加壓力。

第二百五十二條律師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職責,不得以下列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

(一)未經當事人委託或者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以律師名義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介入案件,干擾依法辦理案件;

(二)對本人或者其他律師正在辦理的案件進行歪曲、有誤導性的宣傳和評論,惡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聯組團、聯署簽名、發表公開信、組織網上聚集、聲援等方式或者借個案研討之名,製造輿論壓力,攻擊、詆毀司法機關和司法制度;

(四)違反規定披露、散布不公開審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師在辦案過程中獲悉的有關案件重要信息、證據材料。

第二百五十三條律師參與訴訟活動,應當遵守法庭紀律和相關規定,不得有下列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參與訴訟,或者違反法庭規則,擅自退庭;

(二)聚眾哄鬧、衝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司法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行為;

(三)故意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

(四)法律規定的妨礙、干擾訴訟活動正常進行的其他行為。

第二百五十四條律師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接受業務,不得為爭攬業務哄騙、唆使當事人提起訴訟、製造、擴大矛盾,影響社會穩定。

第二百五十五條律師應當尊重同行,公平競爭;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支付介紹費;向當事人明示成者暗示與辦案機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特殊關係;或者在司法機關、監管場所周邊違規設立辦公場所、散發廣告、舉牌等不正當手段承攪業務。

第二百五十六條律師對在執業活動中知悉的委託人和其他人不願透露的有關情況和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百五十七條律師當庭陳述意見應當尊重法庭,以理服人,尊重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得侮辱、誹謗、威脅他人,不得發表與案件無關的意見,不得發表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

第二百五十八條律師對案件公開發表言論,應當依法、客觀、公正、審慎。

第二百五十九條律師辦理刑事案件應當遵守本規範的規定,違反執業紀律的相關內容,由其註冊地司法行政機關或律師協會按《律師法》、《律師執業管理辦法》及《律師協會會員違規行為處分規則(試行)》進行行政處罰行業處分。

第十八章 附則

第二百六十條本規範適用於全國律師承辦刑事辯護與代理業務。對本規範理解與適用有爭議的,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負責解釋。

第二百六十一條本規範經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第九屆常務理事會第X次全體會議通過,自2017年8月27日起實施。、2000年中華全國律師協會修訂的《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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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智勇

重慶智豪律師事務所主任

重慶律師協會刑委會主任

張智勇領銜的智豪律師團隊代理了趙紅霞、李昌奎、劉漢劉維繫列、文強系列、四川交警開房丟槍、不作為錦旗刑拘案、廈大教授艷照門等三千餘件貪污賄賂、毒品案、經濟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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