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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憑5個註冊商標不足以證明「囤積商標」的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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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摘要:

1.姜惠娟在第16(辦公用具、文具、紙、筆)、21(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32(啤酒、礦泉水、果汁)、42(計算機硬體與軟體的設計與開發、工業分析與研究)、43類(提供食物和飲料服務、臨時住宿)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了5件「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標。

2.「欺騙手段和其他不正當手段」包括規模性搶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並轉讓牟利的行為,該規模性搶注應該具備一定的條件,即或者搶注是同樣的商標,且數量較大,構成沒有實際使用可能的商標囤積行為;或者搶注多個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標,涉及多個主體或多個不同的商標標誌。

3.在案證據僅證明姜惠娟除本案被異議商標外,還在5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申請註冊了「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標,不僅數量較少,而且均屬於與第30類咖啡等相關的服務或者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務。對於姜惠娟而言,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囤積商標的意圖。因此,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依據不足。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7)京行終60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託代理人吳靜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俄亥俄州雷諾茲伯格有限大街4號。

法定代表人伊維特?古德弗蘭克,助理秘書。

委託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韓雅潔,北京市正見永申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姜惠娟,女,1966年12月30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地區台中市南屯區大墩四街321號14樓之一。

委託代理人肖正熊,上海市國茂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因商標異議複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簡稱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2月3日受理本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查明:被異議商標系第7520055號「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標,註冊人為姜惠娟,申請日期為2009年7月6日,指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咖啡、可可製品、攪稠奶油製劑。

引證商標一系第1014220號「VICTORIA』S SECRET」商標,註冊人為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簡稱維秘公司),申請日期為1995年10月27日,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7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類肥皂、香皂、香水、化妝品等商品上。

引證商標二系第4481219號「維多利亞的秘密」商標,註冊人為維秘公司,申請日期為2005年1月25日,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9月6日,核定使用在第3類剃鬚後護理品、防汗劑(化妝品用)、人造指甲、面部用收斂劑等商品上。

另外,維秘公司在先於第25類服裝等商品上申請註冊有第1505378號「VICTORIA』S SECRET」商標、第4481218號「維多利亞的秘密」商標。

被異議商標經初步審定後,維秘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商標異議申請。商標局於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商標異字第52311號《「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52311號裁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維秘公司不服第52311號裁定,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複審申請。維秘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標在其他國家和地區的商標註冊清單;公司年報中關於「ⅥCTORIA』S SECRET」品牌商品數據;1997-2011年中國大陸、香港、台灣地區消費者訂購「VICTORIA』S SECRET」服飾類商品的發票、商品目錄冊、運輸單據、訂單記錄以及中國製造商名單;媒體報道;中國圖書館檢索資料;商標局在先異議裁定;姜惠娟商標註冊信息等。

2013年12月2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3]第142047號《關於第7520055號「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標異議複審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與兩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銷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較大區別,不屬於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在非類似商品上並存不易使相關公眾混淆,故被異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均未構成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所指的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維秘公司提交的證據雖然能夠證明其商標在內衣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但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與內衣商品各自所屬行業跨類較大,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使用不易使相關公眾混淆,故被異議商標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維秘公司提交的證據未涉及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不能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其在上述商品上己使用「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號、商標並具有較高知名度,故被異議商標未侵犯維秘公司在先商號權益,亦未構成對其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商標的搶注。

維秘公司並未提交其對「VICTORIA』S SECRET」享有著作權的證據,商標註冊證及使用證據僅能證明其商標所有權及作為商標使用的事實,尚不能作為維秘公司對其文字享有著作權的充分依據,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損害維秘公司著作權。並無證據表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存在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規定的情形,維秘公司援引該條請求不予核准被異議商標註冊缺乏相關事實依據,對該主張不予支持。維秘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被異議商標系以欺騙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因此,被異議商標的註冊並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四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綜上,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裁定: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維秘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訴裁定並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原審訴訟中,維秘公司補充提交了其產品在中國的銷售網頁、維秘公司產品作為知名商品受保護的報道、(2013)穗中法知民終字第509號民事判決書、(2014)滬高民三(知)終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2011)中國貿仲域裁字第0050號裁決書等證據材料。姜惠娟補充提交了中央電視台節目截屏、上海熱線網路報道、百度搜索頁面、網路媒體關於英國下午茶淵源的報道、(2015)滬普證字第4137號公證書等證據材料。

原審庭審中,維秘公司明確其在本案中請求認定第1505378號「VICTORIA』S SECRET」商標、第4481218號「維多利亞的秘密」商標為馳名商標。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對此所作認定正確。維秘公司關於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訴訟理由缺乏事實依據。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未構成對維秘公司在先商號權益的損害及在先使用商標的搶先註冊,也未構成對維秘公司著作權的損害。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維秘公司關於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違反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主張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對此予以支持。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二、責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針對維秘公司就被異議商標提出的異議複審申請重新作出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維持被訴裁定,其上訴理由為:1、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系針對已經註冊的商標,而本案被異議商標尚未予以核准註冊,不應適用該條;2、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損害了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妨礙商標註冊管理秩序,即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註冊違反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

維秘公司、姜惠娟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且有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檔案、第52311號裁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姜惠娟還在第16(辦公用具、文具、紙、筆)、21(家庭或廚房用具及容器)、32(啤酒、礦泉水、果汁)、42(計算機硬體與軟體的設計與開發、工業分析與研究)、43類(提供食物和飲料服務、臨時住宿)商品或服務上申請註冊了5件「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標。該事實有商標檔案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已經註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或者是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由商標局撤銷該註冊商標;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註冊商標。

上述條款明確規定適用對象是註冊商標,其立法本意是保護商標註冊秩序,規制「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等破壞商標註冊秩序的行為。雖然本案被異議商標尚未予以核准註冊,但依據商標法的立法本意,對於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申請註冊的商標不應予以核准註冊是該條規定的應有之意。因此,本案仍可參照該條款對被異議商標應否獲准註冊進行審查。商標評審委員會有關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僅適用於已註冊商標,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上述條款中規定的「欺騙手段和其他不正當手段」包括規模性搶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並轉讓牟利的行為,該規模性搶注應該具備一定的條件,即或者搶注是同樣的商標,且數量較大,構成沒有實際使用可能的商標囤積行為;或者搶注多個不同的在先知名商標,涉及多個主體或多個不同的商標標誌。

本案中,在案證據僅證明姜惠娟除本案被異議商標外,還在5個商品或服務類別上申請註冊了「維多利亞的秘密」、「VICTORIA』S SECRET」商標,不僅數量較少,而且均屬於與第30類咖啡等相關的服務或者日常生活用品及服務。對於姜惠娟而言,均具有使用的可能性,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囤積商標的意圖。因此,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註冊的情形,依據不足。

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有誤,依法應予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331號行政判決書;

二、駁回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維多利亞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負擔(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謝甄珂

審判員袁相軍

審判員王曉穎

二一七年三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楊葉娜

來源:北京高院

編輯:IPRdaily 趙珍 /校對:IPRdaily 縱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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