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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足公眾資金安全限縮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文 · 郝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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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 檢察日報

當前,以互聯網金融為代表的新金融正呈現出如火如荼發展之勢。這種新金融改變了中國傳統金融生態,對現有的金融管理體制及其所確立的金融管理秩序構成了衝擊和挑戰,滋生出了巨大的金融風險,同時自其誕生之日起也始終面臨著合規風險。以互聯網金融為代表的新金融在創新發展過程中,由於相關法律規定和制度建設的滯後性,導致對新型的互聯網金融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模糊不明,這種金融創新一旦引發消極的社會後果,就有被入罪化的風險。面對互聯網金融進行的金融創新所可能帶來的金融安全風險,刑法介入的條件和調整的界限必須明辨慎思,做到既有效規制不合理的風險,又不至於扼殺金融創新。作為最後手段的刑法在防範和化解金融風險的過程中應當扮演什麼樣的角色是一個極其重大又極富爭議的問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存廢之爭無疑為我們洞悉這一問題提供了極好的觀察視角。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傳統保護目標定位:

金融管理秩序

基於傳統金融抑制的政策,我國刑事立法對金融犯罪的規制側重於保護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所以,立法之初,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主要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對存放款業務的經營權以及這種經營所確立的金融市場管理秩序。然而,金融市場管理秩序的概念太過抽象,基於管制需要其內涵可以不斷擴充。在這種立法理念的指導下,任何未經批准的集資行為都會破壞國家對利率的管制制度和既有的金融秩序,這樣的目標定位加上司法實踐對「存款」的不當擴大適用使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管制範圍無限擴大,將確有合理的融資需求但無法從正規融資渠道獲得資金或者試圖規避正規渠道帶來的較高融資成本而通過正規融資渠道之外的其他手段獲得資金的行為也納入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打擊範圍,未能為民間金融的合法化預留空間。

2014年以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犯罪進入了高發期。這其中尤其以P2P網貸平台涉案為多。據《人民日報》2015年8月5日報道,2014年P2P網貸平台涉嫌非法集資發案數、涉案金額、參與集資人數分別是2013年的11倍、16倍和39倍。為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發案量呈現增多態勢?這其中固然與不少網貸平台打著「金融創新」的幌子進行非法集資、金融詐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有關,但亦有不少平台是在正常經營互聯網金融業務的過程中觸及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監管紅線而導致入罪。

然而,隨著我國利率市場化改革的不斷推進,試圖通過刑法來維持利率的管制制度已經產生了正當性危機。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中國金融穩定報告(2016)》明確指出,利率市場化是中國金融領域最核心的改革之一。市場化利率形成和調控機制的不斷健全,有利於促進降低社會融資成本,為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營造適宜的貨幣金融環境。一旦利率市場化的改革完成,利率管制將不復存在,以利率管制及其確立的金融管理秩序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立法目的就將失去必要性。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保護目標調適:

公眾資金安全

互聯網金融作為一種新的金融模式,其誕生是在我國之前奉行已久的金融抑制政策下從社會現實需要的土壤中破土而出的,刑法如過度介入這種金融活動,則會阻礙這種金融創新,無法滿足當下小微企業的融資需求和公眾的投資需求,進而會阻礙經濟的發展。從我國當前的金融政策走向來看,適度放寬對金融市場的管制、鼓勵金融創新、推進利率市場化已成為必然的趨勢。這樣的金融政策變遷必然會傳導至金融犯罪的保護法益,「金融管理秩序」這種國家金融本位下的法益在很大程度上會失去其正當性,有必要重新定位新形勢下金融犯罪的保護法益。

在現代市場經濟中,金融風險是客觀存在的,沒有風險就沒有金融活動。但在國家採取金融抑制政策之下,國家確立了金融機構對金融業務的專營地位,通過對金融市場准入制度、金融市場監管制度等制度設計最大限度地管控風險。同時,對存款人而言,由於金融機構通常有國家和政府信用做背書,存在的金融風險相對較小。而在互聯網金融時代,互聯網金融企業在解決信息不對稱方面的效果並不理想,反而由於技術的複雜化、模式的多元化、主體的分散化,用戶了解互聯網金融企業本身及其運作模式、資金流向、信用狀況等信息可能反而增加了難度,風險可能相應增加。這種風險由於缺乏國家信用的擔保,一旦出現資金鏈斷裂的情況,公眾的資金將有去無回。因而,從本質上講,互聯網金融風險的最終落腳點仍然在於公眾的資金安全,因而規制互聯網金融風險的刑法的保護重點應該是公眾的資金安全。有鑒於此,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保護法益定位為公眾的資金安全具有必要性和妥當性。

重塑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圈

目前,我國刑法中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代表的金融犯罪的犯罪圈與當前國家鼓勵金融創新、普惠金融的發展需求不盡相適,但在目前的背景下,圍繞著如何適應當前金融發展,需要重新劃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圈:一種觀點主張,直接廢除刑法中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另一種觀點主張,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進行司法上的限縮,包括從集資的用途上進行限縮和從集資的手段上進行限縮。

然而,無論是廢除論還是限縮論的觀點,都是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保護法益仍然界定為以利率管制和金融壟斷為核心的金融管理秩序,並不能有效地因應當前促進金融改革和防控金融風險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在公眾資金安全這一法益的指導下重新劃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犯罪圈。立足於公眾資金安全法益的視角審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現行立法有必要在以下幾個方面作出適當修改:

第一,將「存款」修改為「資金」,相應的罪名修改為「非法吸收公眾資金罪」。在金融市場化改革的背景下,社會閑散資金理當有自由的投資渠道,因而對非法集資的對象沒有必要限定為「存款」,資金的用途也不再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原條文「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的規定過於籠統,罪狀表述並不明確,導致出現司法解釋代為「立法」的現象。可將非法吸收資金的行為類型明確為通過欺詐、強制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吸收公眾資金。

第三,我國現有關於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規定,從入罪標準來看,採取的是危險犯與實害犯相結合的方式。司法解釋確立的入罪標準既有單純吸收存款數額或者吸收存款對象數量的規定,又有非法集資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規定。這種規定將行為與結果混為一談,與罪刑相適應原則相悖。因此,今後修法時應當以給公眾資金造成的實際損失為標準,對危險犯和實害犯分別規定法定刑。(作者為浙江財經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END

轉自檢察日報 http://newspaper.jcrb.com/2017/20170903/20170903_003/20170903_003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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