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竇海陽:環境侵權類型的重構

竇海陽: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副研究員,法學博士。

確定案件的類型是法院進行裁判的前提,這關係到請求權的正確適用及法律關係的妥當處理。然而,在當下的司法實踐中,環境侵權案件的類型化現狀難以滿足案件妥當裁判的需求。現行適用的民事案由對環境侵權案件的分類無法起到準確指引和區分處理的作用,法官要麼虛置不用,要麼無法準確適用。

一、司法實踐中的環境侵權案件類型化現狀

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比較集中體現了環境侵權案件的類型。「案由規定」涉及環境侵權的有兩種情況:一是第352條的「環境污染責任糾紛」大類,下面又細分七種;二是第47條「相鄰關係糾紛」大類下的「相鄰污染侵害糾紛」以及「海事海商糾紛」中第176條「船舶污染損害責任糾紛」、第177條「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損害責任糾紛」涉及環境污染糾紛。

深入分析判決書,可以發現現有的環境侵權案件類型存在諸多問題,導致一些案件不必或難以根據現有的案由進行歸類。

第一,個案中嚴格按照「案由規定」細分案件對案件的最終裁決沒有實際意義。《環境保護法》等環境法律將環境侵權責任的具體處理指引到《侵權責任法》第8章及相關法條,並未區分不同的環境侵權案件。因此,法官面對案件,只要能確定屬於環境污染案件,就可以直接依據該條考察損害後果、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至於是水污染還是大氣污染等,僅對案件事實認定有意義,對責任的確定沒有實質性影響。這種情況不僅在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中普遍存在,即使是頒布「案由規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在一些案件的判決書中也沒有嚴格按照規定進行細分。

第二,「環境污染責任糾紛」大類下的七個案由判斷標準不統一,適用時存在交叉重合的可能,在具體案件中無法細分。大氣、水、土壤污染是基於環境媒介的分類,雜訊與放射性污染是基於污染物理化性質的分類,電子廢物、固體廢物則是基於污染物的物理形態的分類。將不同標準的分類囊括到「環境污染責任糾紛」項下,實踐中極易產生一個污染案件可適用多個案由的情況。法官無法按照一個標準進行細分,只能以「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統稱。

第三,案由分類滯後於現行法律規定,有的環境侵權案件沒有納入案由。現行的「案由規定」是以1989年《環境保護法》、1993年《海商法》、2007年《物權法》和2010年《侵權責任法》為基礎進行的案件分類。當時的法律中僅規定了環境污染侵權,沒有將生態破壞納入環境侵權的範疇。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成立環境資源審判庭後發布的《關於確定環境資源審判庭受理案件範圍和具體案由的通知》也未將生態破壞列入其中。2015年修訂的《環境保護法》明確規定生態破壞與環境污染都屬於環境侵權。為了實施新環保法,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發布了《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關於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明確將生態破壞作為環境侵權,但卻未對「案由規定」進行相應調整,以致於出現了生態破壞案件依據新環保法及司法解釋裁判,但案由仍歸入「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或其項下的「怪事」。

二、「侵害權益」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具體表現

既然最高人民法院「由上而下」所確定的環境侵權類型不能有效適用於司法實踐,那麼「由下而上」考察司法實踐中的真實情況就成為類型化研究的必由之路。環境侵權的救濟機制雖然在環境法與民法上都有規定,但環境法是以民事侵權救濟機製為基礎所作的邏輯延伸,其遵循的前提依然是保護合法權益不受損害,在針對權益侵害這一事實的處理模式上,環境法與民法是一致的。正因為如此,《環境保護法》才可能將環境侵權責任直接指向《侵權責任法》。《侵權責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該條款是侵權責任的一般條款,其中「侵害」與「權益」這兩個規範構成在不同的侵權案件中表現的形態不同,在歸責基礎、構成要件、責任承擔等方面也有所區別,侵權責任的不同類型由此產生。在環境侵權案件中,環境侵害行為和受侵害的權益是責任成立的必備要件,因此對環境侵權進行類型化就應當考察「侵害」與「權益」這兩個規範構成在具體案件中的各種表現,以確定它們在環境侵權中應當如何具體闡釋。

三、以環境侵害行為與受侵害權益為要素的環境侵權類型重構

(一)環境侵權類型的確定

在目前的環境侵權案件中,「侵害權益」表現為「環境污染行為」、「生態破壞行為」侵害「個人私益」、「環境公益」。在具體的司法實踐中,法官對於個案關注的主線也就在於「侵害權益」的具體確定,即什麼樣的環境侵害行為造成了什麼樣的損害後果,這對於裁判規則的選擇與確定至關重要。至於是何種環境要素被侵害,僅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有一定意義,而在侵害行為和損害後果的確定以及裁判規則的選擇方面並無實質影響,因為大氣、水、土壤等不同環境要素都可能被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所侵害,而在法益上都可能體現為個人私益或環境公益的損害。

本文將考察的基點放在「侵害權益」在司法實踐中的具體表現,實際上就是對法官面對的環境侵權案件事實的整理。在面對具體的環境侵權案件時,法官先確定是哪類環境侵權行為,並分辨侵害了哪些權益,然後尋找裁判規則。由此,總結出環境侵權案件的四個構成要素,即「環境污染行為」「生態破壞行為」「個人私益」「環境公益」。以這四個構成要素的組合,得出環境侵權在實證法上的具體類型。在類型化過程中,對事實的整理也要考慮到邏輯的周延性,這樣可以保證分類不會出現缺漏。從對上述要素的邏輯排列來看,可以得出六種情況。但是,邏輯性絕不能成為全然性準則。邏輯推理僅是對現有素材進行整理的一種手段,類型化仍應在現實情況的基礎上進行。從實踐來看,沒有環境公益損害而僅發生個人私益損害的情況通常不會發生在生態破壞行為中,因為生態破壞的後果需要恢復的時間較為長久,即使是通過人力進行治理,也難以在短時間內恢復。而且只有是大範圍的破壞才能造成環境效能的降低、生態的失衡、資源的枯竭等後果。如果僅是小範圍的破壞,則僅構成該範圍內權利人財產的損失。因此,在生態破壞行為的情況下,不會發生僅有受害人私益損害的環境侵權案件。另外,在環境公益損害以及個人私益與環境公益共同受到損害的情況下,在侵害行為上可以做區分為環境污染行為或生態破壞行為,但是在適用規則上並無區別,因此可以予以合併。由此,在實踐中真正體現的環境侵權的案件類型僅為三種。

(二)類型I:環境污染導致個人私益損害的案件

環境侵權案件中的損害都是經由環境媒介產生的,首先直接作用於環境,導致環境系統出現問題,進而對生活其中的人的人身、財產產生不利影響。因此,每個案件中都必然涉及對環境的侵害。不過,環境污染有影響範圍的大小之分,而且環境本身具有一定的納污能力和自我修復功能,比如受污染的河水經過一段時間的流淌,受污染的大氣經過一段時間的流動,如果影響範圍較小、污染程度較低,那麼污染會被自動清除,環境會自我恢復。在這類案件中,環境公益損害並不明顯或者隨即被彌補,因此對環境公益損害的補救沒有必要。

這類案件大多屬於影響範圍較小,不會對環境造成大範圍長久損害的情況,如相鄰污染糾紛、室內污染糾紛、雜訊污染糾紛等。由於環境污染行為造成了受害人人身、財產權益的損害,受害人可以對此以民法的救濟規則主張損害賠償等救濟。

(三)類型II: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導致環境公益損害的案件

在環境污染案件中,污染事件發生在公共領域,比如高速公路、公共河流、海域等,承擔環境保護或公共管理職責的機關對污染物及時清理,沒有直接導致私益的損害。在生態破壞案件中,只有公益損失,是否會帶來私益損失尚不確定或者不涉及私益。比如對公共森林及植被的破壞、大範圍挖掘礦山破壞山體、生物多樣性破壞等。雖然這些破壞可能最終會對當地居民或者整體社會的生存和發展帶來毀滅性影響,保護這些生態環境關係到當代人和後代人的共同利益,但卻無法將這種利益歸於個人,只有按照公益保護的規則加以處理。這就形成了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僅產生環境公益損害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不涉及個人私益的損害。

環境公益損害具有整體性、非排他性及主體的不特定性等特質,民法的侵權法並未涉及,也與個人私益的損害相區別。因此,在對這類損害的認定及救濟等方面,其所適用的規則與民法的不同。

(四)類型III: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導致個人私益與環境公益損害的案件

在這類案件中,既有私益損害,又有公益損害。因此,應當同時考慮個人利益以及環境公共利益的保護,在損害事實的確定、責任承擔方式等方面做雙重考量。在歸責原則、損害認定上依循前面所述的規則,這裡主要討論在訴訟中如何處理私益保護與公益保護的關係。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88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一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9條則進一步具體規定:「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社會組織提起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不影響因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的規定提起訴訟。」從司法解釋來看,私益保護與公益保護在訴訟上並不衝突,也並非競合處理,而是依據各自的規則可以分別提起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另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私益訴訟原告在案件事實證明等方面可以「搭便車」,兩者受償順位也是私益優先。

不過,對此類案件的處理也並非必須以分別提起公益訴訟和私益訴訟的方式。從目前的司法實踐來看,這類案件有的是以公益訴訟的方式解決。在這種方式下,私益的保護是由公共部門先予補救,然後再向被告請求費用賠償。有的情況可能會僅以私益訴訟的方式出現。比如原告為多人的訴訟,這其實已經涉及到了環境公益,但是由於訴訟當時沒有相關制度,則沒有主張對環境公益損害的彌補。除此之外,在實踐中也有私益權利人代表與公益組織一起參與訴訟的情況。這些實踐的做法豐富了司法解釋的處理規則,對公益與私益的同時保護提供了妥當的方式。

文摘來源:《中國法學》2017年第4期

圖片來源: 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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