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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產婦跳樓事件:產婦的身體誰說了算?

王麗莎 北京中醫藥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榆林產婦跳樓事件持續發酵,醫院和家屬各執一詞,事件正在進一步調查中。十年前同樣震驚全國的丈夫簽字不手術、產婦李麗雲死亡的案件,對於《侵權責任法》第55條的制定產生了深遠的影響,而十年之後,在《侵權責任法》似乎遭遇了實施的七年之癢,本案依然折射出共同的問題,那就是產婦的身體誰說了算?

我的身體我做主

早在1914年,美國紐約州地方法院著名的法官Cardozo在Sehloendorff案的判決中,就提出「任何人有權決定如何處理其身體」的觀點,但在當時沒有得到世界的響應。民法中的自我決定權包括對生命、身體、健康和姓名等的自我決定。醫療行為以人體為對象,以拯救患者生命健康為目的,但是因為其本身的高度風險性、局限性和侵襲性,在為患者治癒疾病或解除痛苦的同時,也將對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和身體權產生重大的影響。因此,《侵權責任法》第55條明確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書面同意」。

本案中,不同的生產方式也會對產婦產生不同的影響:順產,產婦恢復快,但是要承受子宮收縮帶來的強烈陣痛,以及胎兒雙頂徑較大可能造成的陰道損傷和胎兒的宮內窘迫;而剖宮產,產婦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陣痛和陰道損傷,但是可能會造成術後身體恢復慢,二胎生產時間和方式上受限等後果。但是,不論是怎樣的後果,都是患者(產婦)對自己生命、健康和身體的自我決定。

委託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是關鍵

醫院拿出來力證自己沒有過失的《授權委託書》,並不能達到他所期望的效果,因為該授權委託書的效力是待定的。

授權委託書,實質上是患者作為委託人和被委託人之間簽署的一份委託合同。合同法理論中,普遍的觀點認為合同有效需要具備三個或四個條件,即合同當事人具有訂約能力、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合同內容合法以及合同形式合法。而本案中的授權委託書是醫院在患者入院時要求患者簽署的,此時患者內心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否是要授權其他人代替自己做出關於病情的決定,是值得探討的。很多情況下,患者就診時都是倉促的、無助的,而醫務人員因為病人多、工作忙,也很少能對每一個需要患者簽署的文件都進行解釋。患者很可能是在完全不清楚該授權委託書法律後果、甚至是意志不自由的情況下,為了完成醫生交代的簽字事項而簽署。因此,授權委託書的效力問題,還有待進一步調查結果來證明。

權利可以授出也可以收回

即使患者簽署《授權委託書》是出於內心的真實意願,授權委託合同生效,也並不意味著患者從此失去了對於自己生命、身體、健康的決定權。授權,顧名思義,不過是委託人將自己享有的權利在一定期限內、一定事項上,同意被委託人為了本人的利益而代為行使。在委託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可以隨時收回委託,由自己行使相應的權利。

《民法通則》第69條第2項和即將生效的《民法總則》第173條第2項均規定了「被代理人取消委託或代理人辭去委託」,委託代理終止。對於被代理人取消委託的形式,民事立法和理論中均沒有明確。但是,設立委託時可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取消委託同樣可以書面或口頭的形式。而且,口頭形式並不一定必然要求委託人有明確的「我取消對某人的委託」的語言。那麼,產婦雖然8月30日授權其丈夫代替其「選擇和決定簽署有關醫療活動的同意書」,但是,8月31日向其丈夫等近親屬和醫院都提出了由順產改為剖宮產的要求,其實質就是「我不需要委託別人幫我做決定,我想自己做決定」的意思表示,可以視為其對8月30日授權的口頭形式的終止。在授權終止的情況下,產婦本人關於生產方式的選擇當然應當得到尊重。

最後,有人提出剖宮產手術指征的問題。醫院提供的病歷資料顯示:「巨大兒?彩超提示雙頂徑99mm(一般足月胎兒雙頂徑不大於90mm)」,這是符合剖宮產手術指征的。因此,以手術指征為由主張醫療機構可以不聽從產婦要求的主張,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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