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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時該如何歸責?如何舉證?

導語:行人因馬路上的「井蓋」致損,此時該如何歸責?如何舉證?如何認定類似地下設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本文聚焦這些問題,收集相關裁判案例、專家觀點、法律依據,供讀者參閱。

法信碼丨A2.F2464

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

法信·推薦案例

受害方應證明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並在促使損害產生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管理者則要證明其盡到了管理職責——范春祥、范春梅、范春平與滿洲里經濟合作區公用事業管理處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以待證事實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依據,主要是根據待證事實的性質來分配舉證責任。本案中窨井屬於物的行為產生的侵權責任問題,物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當加以明確地證明。窨井屬於靜態的物,物的行為以物的具體介入並在損害的發生中引起了積極的、因果關係的作用為條件,因此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並在促使損害產生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應由受害方加以證明,而管理者則要證明其盡了管理職責。

案號:(2015)呼民終字第445號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總第787期)

評析:

一、待證事實舉證責任分配

所謂待證事實,就是等待證明的事實。以待證事實作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依據,主要是根據待證事實的性質來分配舉證責任。本案的窨井屬於物的行為產生的侵權責任問題,物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係應當加以明確證明。窨井屬於靜態的物,物的行為以物的具體介入並在損害的發生中引起了積極的、因果關係的作用為條件。因此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並在促使損害產生中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應由受害方加以證明,而管理者則要證明其盡到了管理職責。

二、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的界定

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是指對公有公共設施負有管理職責的人,如果該設施具有損害他人的危險,即負有防止他人遭受該設施損害的義務。損害危險主要是指公有公共設施在維護、修繕、保管、巡查等方面存在瑕疵,在目前的技術水平條件下缺乏通常應具有的安全性,致使使用者人身和財產受到損害的危險。

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屬於共有公共設施致害的範疇。共有公共設施一般是指有行政機關或其特許的公務法人基於公眾共同利益的需要,設置的管理人為了保障社會公眾的安全和信賴利益,有責任去排除或控制這些危險源,讓社會公眾放心使用。這區別於經營者的安全保障義務,社會公眾對管理人信賴的基礎不是合同而是一種信賴關係。因此,界定管理人安全保障義務,應為其未在合理察覺危險的情況下才承擔安全保障義務。

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民事責任的因果關係

本案涉及道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義務責任問題,而因果關係的認定是決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承擔責任的重要條件。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承擔責任的一個條件是,其違反義務的行為是損害產生的直接或者間接原因。對於窨井等地下設施致人損害適用的是一般過錯推定原則,窨井等地下設施的管理人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上述過錯推定原則適用的前提是,受害方須承擔對加害事實的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自己的權利和利益受到損害,同時證明這種損害是由加害方的行為或者是由加害人的行為所致。

就本案的情況而言,監控及出警執法監督儀呈現老人的摔倒方式與一般人摔倒的方式存在差異,而受害人並未在第一時間提出對老人之死的原因作鑒定,結合現有死亡診斷載明的猝死結論,本案受害人並沒有完成窨井致害這一事實的舉證責任,無法證實老人之死系窨井所造成的,亦無法證明老人之死與管理者是否盡到合理的管理職責存在因果關係,故本案在鎖定侵權法律規範、明析侵權構成要件的同時,通過調查取證、現場勘查等認定的事實,給窨井等公共設施管理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劃一合理界限,即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人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害人證明損害系公有公共設施所致為前提,安全保障義務人對受害人由於自身體質原因發生的危險,不承擔責任。

(摘自《地下設施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徐慶禮、吳曉丹,載《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0期(總第787期))

法信·相關案例

1.地下設施的管理人對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責任的承擔採取過錯推定原則——唐勇訴都江堰市開源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都江堰市自來水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地下設施的管理人對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應否承擔民事責任,採取過錯推定原則,即只要地下設施管理人不能證明自己盡到管理職責,在造成他人損害時,就推定其有過錯。自來水公司應定期對管道進行排查,其在近一年的巡查中未能發現管道爆管,屬於未盡到管理職責,應承擔民事責任。

案號:(2012)都江民初字第167號

審理法院: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3年民事審判案例卷)

2.地下設施致人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地下設施的管理人歸責原則適用過錯推定原則——趙某訴某房產公司地下設施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地下設施致人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地下設施的管理人歸責原則適用過錯推定原則。受害人無須證明地下設施的管理人對損害的發生存在過錯,而地下設施的管理人須自證無錯。同時,受害人自身存在過錯時,其應就自己所受傷害承擔相應部分的責任。對地下設施的管理人是否存在過錯,一般可以通過是否對地下設施負有管理責任、是否盡到與自身能力等相匹配的日常管理責任、是否能夠及時發現並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來審查判斷。當然,地下設施的管理人還可通過證明存在侵權責任法中的免責事由(例如受害人遭受的損害源於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以免於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侵權責任案件裁判方法與規範》,張鋼成主編,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

3.因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王成紅訴徐州港華燃氣有限公司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由於窨井等地下設施本身具有損害危險性,而部分危險或缺陷完全可以通過管理者的管理或改進等予以避免或者降低到最低限度。因此,窨井等地下設施的管理人負有安全保障義務,應對其管理的設施進行巡查、維護、修繕,以保證設施的安全可靠,防止窨井的設施對他人造成損害。因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對受害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法院: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5輯(總第11輯)

4.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殷某某訴某市政管理處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施工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來源:《侵權責任法案例解讀》,王利明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5.物件管理部門沒有對馬路上的窨井及時維護和更換,致人損害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馬某訴市政園林管理所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等地表以下挖坑、修繕、安裝地下設施或路段有窨井等地下設施,由於其施工人或者管理人沒有設置明顯標誌和安全措施或者沒有盡到管理職責,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案例解析》,楊立新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4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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