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是否還有春天?
近日,在每日頭條上看見一則新聞,職業打假人帶著公證員購買10箱茅台並封存,隨即以假冒產品為由將銷售者訴至法院,要求退賠購物款並10倍賠償。法院審理後認為,購買者為職業打假人而非消費者,故駁回購買者10倍賠償的訴求。購買者上訴後,二審法院認為,職業打假人以法院為工具,浪費司法資源,駁回其上訴維持原判。
此案判決書一經在網上公開,迅速地引起了網友們的熱烈討論。筆者深入研究該案後發現,承辦法官在適用法律條款中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基於此筆者提出針對該案幾點的個人拙見,供各位看官茶餘飯後探討。
第一,「消費者」一詞在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並沒有直接明確消費者的定義,但根據國際標準化組織(ISO)認為,消費者是以個人消費為目的而購買使用商品和服務的個體社會成員。在該解釋的情況下,職業打假人或是打假團隊的存在即合理。
第二,本案的打假人提出10倍的賠償,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該司法解釋是基於2013年大量出現的「三聚氰胺」、「地溝油」等嚴重的食品問題事件後出台的,由此可見,主要重點為打擊生產經營中不誠信經營者的違法成本。雖然,在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對十二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第5990號建議的答覆意見(法辦函[2017]181號),指出:「考慮食葯安全問題的特殊性及現有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具體情況,我們認為目前可以考慮在除購買食品、藥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職業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為。」這條意見從側面反映出,在食品、藥品外的領域已明確限制打假人主張索賠的請求,但目前為止,中國市場上的食品、藥品質量還無法讓老百姓完全信任,立法者在立法時著重對食品、藥品領域的監控,就已明確地說明市場上的質量問題良莠不齊,以及出台該司法解釋的目的。
第三,有觀點認為,該案判決駁回原告(打假人)的10倍索賠的請求,會對以後消費者維權造成很大的困難,同時會給老百姓無形之中傳遞法院為生產者或經營者知假造假保駕護航。也有觀點認為,本案中原告的證據固定方式採取的計策不當,作為一名法律人士,深知在民事訴訟中,證據的固定和證據的舉證思維對整個案子的勝訴與否至關重要,而公證機關所作出的公證毫無疑問是最優、最強的固定證據的方式,筆者認為,本案的原告並不是像法官表述的浪費司法資源,而是在儘力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所採取的最好方法。最後,在知假買假與知假造假的價值博弈中,對社會的老百姓而言,無論是那種,都會造成莫大的危害。兩害相衡取其輕,而法官在兩者之間,選擇了前者,有待各位看官繼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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