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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市場導報·悅讀茶坊

中華法系與世界上其他主要法律體系相比較,在思想基礎、法律體系、制度內容、法律實施等方面,都具有自身鮮明的特點。

一、思想基礎:以儒家思想為主,兼采其他思想流派

在春秋戰國時期,諸多思想流派各競所長,為社會發展和理想秩序提供各自的思想藍圖。儒家思想在統一的知識體系上最為悠久,以西周宗法統一秩序的實踐經驗為依託,至春秋戰國時期,魯國、齊國的儒者結合動蕩圖治的社會現實,不斷發展完善儒家思想。然而在百家爭鳴的格局中,最切合富國強兵之現實需要的還是法家思想。法家以普遍的公平理論為出發點,強調法律的技術性和實效性,為大一統的秩序提供了強有力的支持。

秦第一次完成了政治和法律的大一統,但又很快失去天下。後世的政治家、思想家們在反省秦朝興衰過程中,無不詬病法家的嚴刑峻法。西漢時期的思想家以儒家學說為基礎,兼采陰陽、法、道、名等各家學說,最終由董仲舒完成了體系化的新儒家思想。漢武帝「獨尊儒術」的政策,確立了儒家的正統地位,儒家經典成為「大一統」法律秩序的思想基礎。西漢以來的儒家正統思想成為中華法系的內在精神支柱,其主要內容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一)天人合一的王道秩序觀

董仲舒吸納西周以來的天道觀,在「天人感應」學說的基礎上建構了「天人合一」的王道秩序觀。天道之機理在陰陽,天下符合陰陽之道的是王道秩序。董仲舒說:「王者欲有所為,宜求其端於天,天道之大者在陰陽。陽為德,陰為刑;刑主殺,而德主生……王者承天意以從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他認為,王道之所以為理想的秩序,就在於天、地、人三者的貫通,即追求宇宙自然之道、社會人倫之道、個人修養之道的貫通和諧。王道秩序的基本內容在於養民、教民、行德政,德政之施在禮、樂、政、刑綜合為治,如《禮記·樂記》所云:「禮以道其志,樂以和其聲,政以一其行,刑以防其奸。禮、樂、刑、政,其極一也,所以同民心而出治道也」。王道德政是天道自然的秩序,其內在自覺遠勝於暴力強制的秩序,如《論語·為政》有云:「道之以政,齊之以刑,民免而無恥;道之以德,齊之以禮,有恥且格。」賈誼曾說:「以禮義治之者,積禮義;以刑罰治之者,積刑罰。刑罰積而民怨背,禮義積而民親和。」後世儒家也認為:「『齊之以禮,有恥且格。』刑之不可犯,不若禮之不可逾。」以禮、樂、政、刑達致天下仁愛,「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於掌」。

(二)國家政治秩序以民為本,以「忠義」為要義

孔子提出以「仁」為理想秩序之本,孟子進而提出了「仁政」,在國家、社會和民眾三者關係中,他說:「民為貴,社稷次之,君為輕」。董仲舒在新儒家學說中予以系統化闡述,君王以德服人、以禮教民,民眾忠誠於君王,兩者是對應的,但民眾對國家的忠義應該是絕對的。歷經數百年的王朝興衰,唐太宗李世民總結道:「朕看古來帝王以仁義為治者,國祚延長,任法御人者,雖救弊於一時,敗亡亦促」。唐太宗還說:「為君之道,必須先存百姓,若損百姓以奉其身,猶割股以啖腹,腹飽而身斃。若安天下,必須先正其身,未有身正而影曲,上治而下亂者。」為保養百姓,太宗曾謂侍臣曰:「凡事皆須務本,國以人為本,人以衣食為本,凡營衣食,以不失時為本。夫不失時者,在人君簡靜乃可致耳。若兵戈屢動,土木不息,而欲不奪農時,其可得乎?」但對於一個大國而言,臣民對國家的忠是統一秩序的第一要義,是絕對的道德法律義務。臣民對國家的忠又直接體現為對君主和長官的忠,在法律上侵犯君主和長官的權威,都屬於罪大惡極。

(三)人以修身為本,家族秩序以「孝悌」為要義

在農業社會中,家是社會的基本單位,家之秩序模式對國家具有決定性的作用,「一家仁,一國興仁,一家讓,一國興讓」;「所謂平天下在治其國者,上老老而民興孝,上長長而民興弟,上恤孤而民不倍,是以君子有絜矩之道也」。儒家更進一步提出「孝悌」為家之秩序要義,以序長幼、明尊卑,做到「父父、子子、夫婦」。家中之個人,則以修身為本,「自天子以至於庶人,一是皆以修身為本」。儒家不崇尚個人的獨立性,所謂人,其原型乃家族中的家族長,他是家族道德秩序的主體,為家族的道德表率,其道德修養具有團體秩序的意義。

在儒家的秩序建構中,家之治亂在於人,國家之治亂在於家,天下之治亂在於國,如《大學》中所言「修身、齊家、治國、平天下」,這是一個整體的秩序鏈條。儒家的秩序內核在於仁愛,具體而言就是遵從三綱五常,兼愛天下。法家同樣認為:「臣事君,子事父,妻事夫,三者順則天下治,三者逆則天下亂,此天下常道也,明王賢臣而弗易也。」儒法兩家在建構統一秩序方面,對忠孝的基本內在道德要求是一致的。

二、法律體系:以律典為核心,多種法律形式並存

為國家治理的需要,中國古代的法律體系多以刑事法典為核心,多種法律形式並存。戰國時期,魏國李悝編纂的《法經》,開創了刑事法律集成編纂的先河,對中國後世刑事法典的編纂產生了深遠的影響。商鞅改法為律,律從此成為中國古代刑事法律規範彙編的主要名稱。秦的法律形式在律之外,還有命、令、制、詔、程、式、課、法律答問、廷行事等。漢以後歷代王朝多獨立編纂律典,為刑事基本法,在律之外還有多種並行的法律形式。如漢朝以《九章律》為刑事基本法,更以《傍章律》、《朝律》、《越宮律》為補充,在律之外還有並行的令、科、比等。

歷經三國兩晉南北朝的演變,唐朝的法律體系更為穩定成熟。唐朝法律形式包括律、令、格、式。據《新唐書》載:「令者,尊卑貴賤之等數,國家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所常行之事也;式者,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國之政,必從事於此三者。其有所違及人之為惡而入於罪戾者,一斷以律。」唐朝的法律體系以唐律為核心,唐律基本為刑事法典,嚴重違背禮法秩序的行為均予以刑事制裁。而令、格、式為關於各方面重要事務的規定,嚴重違反正面規定者,則依律治罪。為了體現法律秩序的統一性,便於各級官吏規範地履行職權,唐玄宗時期曾編纂《唐六典》,將國家治理所需要的各種法律規範統一彙編於一部政典之內。宋朝在《刑統》之外,以敕令、指揮、斷例等作為補充,在法律形式日漸繁雜的條件下,又編纂了「條法事類」。明清時期,延續律典編纂的傳統,但又有兩方面突破:一方面實現了律例合編,另一方面在律典之外統編《會典》。明清法律體系的功用更為完備,形式上更為集成化。

總之,自秦漢以後,中國古代逐步形成了以律典為核心,多種法律形式並存的法律體系。這一法律體系中的律具有較強的穩定性,體現國家法制的權威性和秩序的強制性,而其他法律形式多具有靈活性,從而形成既穩定又不失靈活性的法律體系。

由於地域廣大,習俗各異,中國歷代並無系統編纂的民事法典,民事規範多為地方性的禮俗、規約,其形式多為習慣法。只有涉及民生的重要事項,如田宅、婚姻與身份等,才由國家法令加以統一規定。這些民間習慣構成了國家法律的補充,並在糾紛解決中被不同層級的組織所認可和援引。

三、制度內容:禮法合一,刑事法律、職官法律發達

中華法系之禮與法,都源自農業社會的家族生活,服務於建構大一統的權威秩序。禮與法在理論上都是天道的體現,所謂「天秩有禮,天討有罪,故聖人因天秩而制五禮,因天討而制五刑」。禮起源於部族習慣,經國家之認可、改造,形成了以天道經義、宗法道德為主要內容的內在規範。禮的基本原則是親親、尊尊,從正面規定了家庭、家族、社會、國家不同層面行為規範,其規範功能在於序別差等,所謂「嚴上下之別,明尊卑之義」,並實現思想教化,預防不軌行為,以建構權威性的差等秩序。國家法律體現為律、令等多種形式,規定了社會、國家所嚴格禁止的各種行為,並以刑罰懲治恢復秩序、輔助教化。

在禮與法的關係上,道德規範與法律規範相互滲透,親親、尊尊作為宗法禮制的基本原則,同時成為法律的基本指導思想。儒家強調以德禮為本,以刑罰為用。因政教而施刑法,西漢中期以後,諸多禮制直接轉化為法律規範,三綱五常作為倫理規範,具有了法律的強制效力。國家與家族在組織機理上具有同一性,即所謂「家國同構」。三綱確立了君主、家父、丈夫擁有支配的特權,並得到法律的保障。君主是維繫國家法律秩序的權威,家長是維繫家庭秩序的權威,並以家庭的安定來支持國家的治理。《唐律疏議》開篇即指出:「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猶昏曉陽秋相須而成者也。」西漢中期,禮的原則成為國家法律體系的指導思想,同時禮制轉化為具體法律制度,如「親親得相首匿」、「准五服以制罪」、「留養承嗣」、「十惡」、「八議」等。這些由禮制轉化而來的制度,成為體現中華法系家族主義、禮法合一的典型制度。

為維護大一統的權威秩序,在各種法律規範之中,刑事法律和職官法律最為發達。刑事法律為整個法律體系的底線,為各種法律規範提供強制力的保障。自李悝編纂《法經》開始,中國古代國家多編纂獨立的刑事法典。由於國家幅員遼闊,人口眾多,大一統的帝國自秦朝開始採取分層管理的模式。國家機器的運作依靠龐大的官吏隊伍來維持,而國家秩序的治亂繫於對官吏的有效管理。因而,中國古代法律體系中關於職官管理的法律極為發達,其中關於官吏的考試選拔、編製職責、考核監察、俸祿待遇、休假與退休等制度都極為科學完備。

四、法律適用:以刑措、無訟為理想,採取多元糾紛解決機制

中國作為一個統一的大國.國家治理成本極高,而經濟基礎相對薄弱。政府嚴格控制各級官吏的員額,盡量將人力資源投入到保障農業生產方面。孔子推崇德政而無訟,他說:「聽訟,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中國自秦漢以降,考核地方官吏的主要指標就在於人口增殖、開墾土地、稅收增長,而賊盜、訴訟則作為反向指標,訴訟的數量越多,越是表明養民、教民有所欠缺。

中國古代對糾紛採取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對於民間田宅、婚姻、錢債等糾紛,一般由家族內部調解息爭;家族內部不能解決,則由鄉紳里正調解判斷;仍不能解決,才可以訴諸地方官府。地方官府一般不專設司法裁判官,在處理民間糾紛過程中,多採取剖明事理、調解息爭的方式,只有不能調解的情況下才以裁判的方式結案。

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的重大刑事案件,從地方官府到中央法司均高度重視,對案件的處理有著嚴格的程序,最終對刑罰的適用和執行極為慎重,以保證刑罰的公平,避免冤獄。《尚書》有云:「明德慎罰」,「惟刑恤哉」,法司鞫讞,務在寬平。特別是對死刑案件的裁判與執行,是中國古代司法中程序最為審慎嚴格的。北魏時期,確立了死刑復奏制度,非經皇帝核准,死刑案件不得執行。到了唐朝,對重大命案採取更為嚴格的限制,唐太宗謂侍臣曰:「死者不可再生,用法務在寬簡。古人云,鬻棺者,欲歲之疫,非疾於人,利於棺售故耳。今法司覆理一獄,必求深刻,欲成其考課」,「選公直良善人,斷獄允當者,增秩賜金」,以期「奸偽自息」。唐太宗還援引明德慎罰之古代先例,對死刑案件提出了更為嚴格的限制:「古者斷獄,必訊於三槐、九棘之官,今三公、九卿,即其職也。自今以後,大辟罪,皆令中書、門下四品已上及尚書九卿議之,如此,庶免冤濫。」在太宗朝,死刑案件必須中央政府議決,皇帝親自決定,並經過三複奏(地方案件)、五復奏(京畿案件)的程序才能最終執行。到了明朝,逐漸形成會審制度,重大案件經會審方能定案。清朝在明朝制度的基礎上,形成了嚴格控制死刑的秋審和朝審制度。多數死刑案件經過會審之後才能執行,而相當比例的死刑犯在會審中可以得到減輕處理。

作者簡介

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重點研究基地「法律史學研究中心」主任。

來源:2018年1月11日山西市場導報法院文化周刊

本刊刊訓:

在這裡,激情碰撞文化,詩意表述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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