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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位違法解除後勞動者不認可的視為勞動關係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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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用人單位的解除通知送達勞動者之後,勞動者不認可,法院視為雙方勞動關係未解除,之後雙方經協商一致解除。

類別/關鍵詞

勞動爭議/勞動合同糾紛/勞動合同解除/違法解除/協商一致解除/經濟賠償金

基本案情

黑某於2015年12月10日入職中宏網(北京)文化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宏網公司),擔任區域頻道編輯職務,雙方勞動合同期限至2018年12月9日。

黑某2016年10月20日以後開始休病假,2016年11月1日起休病假二周。

2016年11月3日,中宏網公司通知黑某解除勞動合同,並送達書面解除決定,黑某不認可解除決定,後公司通過微信和發送電子郵件形式送達解除決定,主要內容為因黑某工作期間屢次犯錯,造成嚴重性錯誤,給公司聲譽造成嚴重影響,經公司研究決定自2016年11月4日起解除勞動合同。

2016年11月14日,黑某在與公司領導畢某談話,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公司拒絕撤銷,但主張可以為黑某交納2016年12月保險,並出具合乎形式的離職證明,黑某接受相關主張。同日,黑某按公司要求提交辭職申請,載明「因公司制定違反法律規定的規章制度,特申請辭職。」

後,黑某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中宏網公司撤銷解除決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該委未支持其主張,勞動者不服,訴至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勞動者訴稱:2016年10月,我生病向公司請病假;2016年11月1日,醫院再次為我開具假條,我向總經理畢某請病假,假條交人事總監馬某,畢某不同意我休病假,因擔心被以曠工名義辭退,故我在11月2日、3日繼續上班,並繼續向畢某請病假。2016年11月3日下午,馬某向我送達解除通知書,我不同意解除,故未簽收,馬某將解除通知收走;後馬某再次向我送達解除通知,我表示因身體狀況不佳,拒絕簽字;馬某隨即通過微信、簡訊、郵箱及「丁丁」辦公系統向我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解除理由為我工作失誤,給公司造成損失,我認為解除無依據,在生病期間,公司解除行為應屬違法解除。我要求繼續履行。

用人單位辯稱:2016年11月3日,公司與黑某協商解除勞動關係,但未達成一致意見,公司決定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黑某拒絕簽收;當晚,人事總監馬某給黑某郵箱發送解除通知。2016年11月4日起,黑某未再上班。 2016年11月14日,黑某向公司提交辭職申請,理由為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申請辭職。公司認為雙方勞動關係於2016年11月14日因黑某主動申請而解除。

法院認為

中宏網公司於2016年11月3日向黑某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理由為「其他:工作期間屢次犯錯,屢教不改,最終造成嚴重性錯誤,給公司聲譽造成嚴重影響。」法院應著重考察黑某在職期間是否存在「屢次犯錯,屢教不改,最終造成嚴重性錯誤」之情形,庭審中,中宏網公司未就黑某存在上述情形提交證據,應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違法解除決定作出後,黑某不認可該決定,應視為雙方勞動關係繼續存續。後黑某於2016年11月14日在與公司負責人畢某溝通並達成一致意見後,同意離開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並提交辭職申請。考察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4日雙方就解除勞動合同的態度,應認定中宏網公司作出解除勞動合同決定後,黑某具有從拒絕解除,要求繼續履行到同意解除的態度轉變,雙方在2016年11月14日就解除勞動合同達成一致意見,據此,法院認定雙方勞動合同於2016年11月14日解除,黑某主張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法院不予支持;黑某表示若符合支付經濟補償金情形的,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故中宏網公司應向黑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實務要點

結合本案,我們做如下總結:

1、關於勞動合同解除的時間,一般來說,用人單位做出的解除系單方法律行為,一經送達勞動者即發生法律效力,但本案較為特殊,勞動者收到違法解除通知後,並未直接去申請勞動仲裁,而是與單位談判,並達成一致意見,出具了「離職申請」,基於此,本案法院才認定違法解除決定作出後,勞動者不認可該決定,視為雙方勞動關係繼續存續。當然,如果勞動者不認可,認為是違法解除,那麼解除日期就是用人單位做出決出決定之日。

2、關於病假,結合本案提醒用人單位,勞動者提供正規病假條的,單位無權不予批准,如果因勞動者請病假按照曠工處理的話,很可能也會構成違法解除。

3、關於解除,本案用人單位顯然缺乏最基本的勞動用工管理知識,在沒有充分評估的情況下向勞動者送達解除通知,幸運的是,由於勞動者亦存在知識盲點,單位最終並未承擔違法解除的後果,但是,需要提醒用人單位的是並不是所有勞動者都會有知識盲點,建議及時加強對於相關勞動用工知識的學習。

相關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案例來源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3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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