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前位置:
首頁 > 最新 > 人民網:鹽城城南工商局用副局簽名對群眾假冒局長批示

人民網:鹽城城南工商局用副局簽名對群眾假冒局長批示

人民名義給領導留言:鹽城城南工商局用副局簽名對群眾假冒局長批示

2017年10月25日,鹽城市民徐必華來到鹽城市工商局,舉報原單位鹽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洋公司擅自變更法人場所)。

他在舉報函中稱:「鹽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並無法人住所,查詢企業信用網,其登記的法人住所為鹽城市城南新區新河街道廣發大廈203室(CNX)……。

2015年前它即採用鹽城市青年中路26號聖華名都苑2號樓16層為法人辦公住所。舉報人於2015年與之發生勞動糾紛,有鹽勞人仲案〔2015〕第221號《仲裁裁決書》證明它在工商部門登記的住所是虛假不實信息。

2016年(底)該公司在聖華名都苑2號樓16層的辦公住所又人去樓空,經舉報人萬般求索,(才知道)搬到了鹽城市城南新區人民南路紫薇廣場C區901-4室。2017年春節後,該公司又搬離前述的紫薇廣場租住處,目前無人知道其辦公住所。」

來電的同志解釋:「從市工商局轉來的舉報材料,我們沒有作出是否立案受理的告知義務。你若要受理告知書,應向鹽城市工商局索取。」

2017年12月5日,徐必華收到了作出於12月1日的《告知函》,文稱:「你《關於鹽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辦理法人住所變更登記的舉報函》本局於2017年10月X日收悉,經調查,不予立案。」

徐必華於2017年12月14日向鹽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行政複議,要求確認被申請人城南新區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告知舉報人違法。案號〔2017〕鹽市工商行復第39號。

該案於2018年1月12日下午3時在複議機關五樓會議室公開聽證。城南新區分局通過在答覆期限內提供的證據表明,負責辦理徐必華舉報事項的辦案人員為陸建春、孫紅衛。

城南新區分局在鹽南工商行復答〔2017〕第7號《城南工商分局行政複議答覆書》中表述:」答覆人於2017年10月29日對被舉報人的登記的企業住所鹽城市城南新區新河街道廣發大廈203室進行現場檢查,發現該企業不在登記註冊的地址。……2017年11月7日,被舉報人向答覆人註冊窗口提交了辦理變更企業住所的申請,經局長批准,於2017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

被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陸建春在聽證活動中解釋:「一、證據5《不予立案審批表》一份,證明被申請人於2017年11月14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的事實。二、被申請人於11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時,是自接到舉報第12個工作日,未超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法定期限。」

沈某指出:「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的時間是2017年12月1日,告知不予立案的結果的時間是2017年12月5日。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對於不予立案的投訴、舉報、申訴,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後,由辦案機構將結果告知具名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工商法字〔2015〕31號文件規定:「對於不屬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舉報事項,不予立案,應當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九條規定,將不予立案的結果告知具名舉報人。」

即,明確以下幾點內容:

1、告知具名舉報人的是不予立案的結果即所作出的不予立案的決定。

2、告知具名舉報人的不予立案的結果是經局長批准的不予立案決定。

3、局長批准並需要告知具名舉報人的結果是不予立案的結果,而不是暫且不予立案的結果。」

沈某主張:「被申請人提交《不予立案審批表》,用以證明不予立案經過局長批准。但是,城南新區工商分局的局長叫禹建民,不予立案審批表最下端的批准人叫孫羅中。被申請人用分管副局長孫羅中假冒局長身份批示,該證據恰恰證明了此審批表不存在經過局長批准的事實。此審批表不應作為證明不予立案合法或者理由得當的證據使用,申請人不服的就是不予立案的行政行為。」

主持聽證的市工商局領導嚴誠對在場的孫羅中說:「申請人的意思是說,11月14日的不予立案審批表恰恰證明了此表的申請內容未經過局長批准。你是副局長,不是正局長。所以他對你們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沈某繼續道:「對於被申請人主張早在11月14日即作出了不予立案的決定的主張不予認可。11月17日下午,被申請人電話告知徐某對於從市局轉來的舉報,沒有將是否立案告知舉報人的義務,這也說明直到11月17日時,被申請人尚未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被申請人直到12月1日才作出不予立案的決定。」陸建春當庭對沈某承認:「11月17日那天,打徐必華電話的就是我,你接的電話,聽得出你當時比較激動。「

沈某對台上的嚴誠、潘金權二人指出:「認定被申請人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並告知具名舉報人違法,應先解決未在法定期限內是指未在多少個工作日內的問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予以核查,並決定是否立案;特殊情況下,可以延長至十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被申請人在答覆書中,以及所提交的證據中沒有提交任何證明情況特殊的證據。即使情況特殊,局長也可能不同意對七個工作日延長。」

陸建春答覆:「局長批准延長期限到十五個工作日的手續,屬於內部管理信息,不能向你公開。」

沈某說:「也就是說,被申請人認為延長決定是否立案的期限的決定,不能在該行政複議案件中提交質證。如此,儘管被申請人的委託代理人提出接到舉報之處,找不到被申請人的下落,這就是特殊情況;申請人及複議機關仍無從得知作為內部信息管理的局長批准的那個延長期限的決定中決定延長的理由是否與陸建春剛才的口述一致。有沒有延長期限的決定依據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無法查明,複議機關應認定不存在延長期限的決定,故而,被申請人認為案涉舉報事項決定是否立案的法定期限應適用十五個工作日沒有事實依據。」

二O一八年元月十六日


喜歡這篇文章嗎?立刻分享出去讓更多人知道吧!

本站內容充實豐富,博大精深,小編精選每日熱門資訊,隨時更新,點擊「搶先收到最新資訊」瀏覽吧!


請您繼續閱讀更多來自 二民說事 的精彩文章:

鹽都區通報4起違反中央八項規定精神典型案例

TAG:二民說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