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未成年人檢察監督規範化
我國的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具有自下而上、經驗先行的特點,基於監督職能的定位,檢察機關應該充分發揮檢察監督這把利劍的作用,在現行法律框架內摸索經驗、先行先試,有效促進司法辦案與犯罪預防工作的開展,切實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但是,實踐中檢察機關未成年人檢察監督職能一直是工作中的短板,其往往被辦案職能所衝擊,具體表現如下。
第一,監督線索來源途徑單一。目前,檢察機關進行監督的案源一般來自於辦案過程中主動發現、當事人舉報控告以及其他機關的移送。如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偵查機關有訊問過程中法定代理人未到場的情形時可以進行偵查活動監督,檢察機關接到當事人控告偵查機關有案不立時可以依法要求偵查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進行立案監督。但是,對於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未記載入案卷過程中的違法行為、以罰代刑雙方和解的案件以及在民事行政案件中當事人並未來檢察機關進行申訴控告的案件等情形,檢察機關是無能為力的。
第二,監督措施缺乏強制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設專章規定了「刑事訴訟法律監督」,但其中多以「提出糾正意見」和「通知糾正」的形式進行,除了立案監督中的「通知立案」及刑事判決裁定監督中的「提出抗訴」具有必然引發法律程序後果外,其他的法律監督形式多屬於彈性化司法。以未成年人檢察監督中的偵查活動監督為例,檢察機關一般以「檢察建議」及「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形式對相關的違法行為進行監督及糾正,但是這種形式對於偵查機關不具有必然的束縛力,其未在規定期間內回復甚至不予回復,檢察機關也無任何其他措施進行制約。
第三,監督內容存在盲點。檢察機關作為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最後一道司法防線,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應該是全方位的。但實踐中,由於立法上尚未形成完整的體系,檢察監督會出現真空地帶。在審判監督方面,雖然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實行監督」,但是實踐中審判監督工作僅限於對公訴案件展開監督,而對於自訴案件的監督基本上沒有開展。在刑事執行監督方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著重規定了對判處「監禁刑」的被告人的監督條款,而對於判處「非監禁刑」的被告人僅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有關單位對罪犯的監督管理和考察措施是否落實」,但具體內容沒有細化。
監督意識薄弱 監督法規不完善
在實際工作中,辦案人員在捕訴辦案之外還承擔著法律宣傳、跟蹤幫教的任務,往往重司法辦案、輕訴訟監督,對法律監督職能重視力度不夠,對司法辦案與訴訟監督之間的互相促進作用缺乏正確的認識,缺乏將法律監督貫穿於整個未成年人檢察工作的意識。在立案監督方面,檢察人員多是在當事人提出控告申訴時才行使監督職責,缺乏在辦理普通案件中通過審查案捲髮現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進而主動監督的意識和能力。在審判監督方面,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判決應該重於普通刑事案件,以彰顯法律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但由於監督意識薄弱未提出有效抗訴現象大量存在,監督意識薄弱導致開展監督工作案件數量較少。
最高檢發布的《未成年人刑事檢察工作指引(試行)》,細化了具體標準和操作程序,這可以說是未成年人檢察工作向專業化、規範化邁出了重要的一步,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該指引中尚未就未成年人刑事執行監督、民事行政監督進行規範。我國的法律監督條文散見於《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以及各司法解釋之中,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規範化監督法規體系。尤其在未成年人檢察工作中,涉及的特殊程序之多、保護措施之細是成年人司法所不具備的,監督的啟動條件不明確、強制性差、缺乏後續必要監督條件等問題亟須完善監督法規體系。
此外,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是一項綜合性的工作,需要全社會各個部門的聯動。在大數據模式化的今天更需要科技的助力把全社會串聯起來,檢察機關目前的科技裝備技術雖然有了長足的進步,但是與其監督主業的定位還不匹配,無法做到第一時間知曉違法行為並及時履行檢察監督職責。此外,人才吸納難是檢察系統長期的歷史問題和迫切的現實問題,辦理未成年人監督案件比辦理普通案件的程序更為繁瑣,需要檢察人員投入大量的時間和精力,人員的不足以及知識水平的欠缺也是監督難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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