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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妾,算不算民國范?

原標題:納妾,算不算民國范?


古人常言「三妻四妾」之說法實則是一個法律誤區,從古至今,法律從來都只規定了「一夫一妻」制度,並未對「一夫多妻」予以法律確認。


之所以造成如此重大誤區,實則是在妾的理解問題上出現了偏差。中國傳統上,一個男子只可以有一位正室,此乃正妻,其它的合法配偶皆稱之為妾。

有名分的妾又稱側室、偏房,她們的存在雖然被家族和社會認可,但地位與妻卻有著雲泥之隔,無論表現在家族、社會還是死後的待遇上。



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妾一直在家庭生活中處於合法的地位。甚至在1910 年頒布的《現行刑律》中,還有關於妾的明文規定,例如:


「服製圖」包括了「妾為家長族服圖」,在婚姻法相關條文中有「妻妾失序條」,在犯奸條文中有「縱容妻妾犯奸條」,在鬥毆條文中有「妻妾毆夫條」等等。

民國成立之初,由於未及頒行新的法律,仍然沿用了《現行刑律》有關內容,只是刪除了部分與國體相抵觸的條文,改稱為《現行刑律民事有效部分》。


所以,從古代到民國初年,妾一直都具有其合法地位。



到了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由於男女平等、廢止納妾等思想原則成為國民黨的黨義,不可動搖,所以法律的編訂不得不一方面要體現黨義的立法原則,而另一方面又必須要照顧到眾多納妾者(當然包括很多達官顯貴,甚至是法律編訂者或執行者等)的利益,從而造成了法律關於妾的特殊處理方式,這就直接決定了妾在實際生活中的命運。


親屬法制定之初,法律編訂者曾向中央政治局會議請示過關於妾的問題當如何規定,他們曾提議:

「妾之問題可否另以單行法解決:謹按我國向有納妾之制,其既納之妾及其子女,其所處之地位如何,如別無明文,難資適用。可否另以單行法解決……」



後經中央政治局決定,有關妾的問題,法律無須規定。其理由是:


「有關於妾的法律制度,理論上應當廢止。雖然妾在事實上尚且存在,但其地位如何,無需以法典或者單行法的形式規定出來。至於其子女的地位,例如親屬結婚限制及遺產繼承問題等,與婚生子女相同,已經分別規定,因此不需要再另行解決。」


雖然法律上未對妾做出規定,但這並不能消除、禁止納妾行為,反而在實際上等於默認、縱容了妾的存在,為納妾大開方便之門。

因此,這一時期社會上的納妾現象根本未見有所減少。儘管立法者反覆強調著妾之制度已經廢止,但實際上在《民法·親屬》施行後,以納妾為契約目的之行為者,實則繁多。



法律對於這一現象當然不能置若罔聞,所以,在《民法·親屬》頒行後,不得不在判例和解釋中對這一問題加以彌補。


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和解釋例,法院認定:凡在民法施行前嫁人為妻而居於後娶地位者,僅取得妾的身份(最高法院1933年上字第163號判決),其法律地位仍從舊制。

對於民法親屬編實施後,再不得以納妾為締結契約之目的的,如有此類的行為,即屬於與人通姦,其妻自得依民法1052 條第二款提起離婚。


對於親屬法實施後事實上的妾之身份,依照《民法·親屬》第1123條的規定:


「一個家庭之中,除了家長一外,其餘的都是家屬;雖然不是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居住在一起的人,視為家屬。」



這一條雖然沒有明確點出妾的字樣,但是此條中所指的「雖不是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的同居一家的人」很顯然包括了妾在內,依據這一法條之規定,妾即可以取得家屬的地位。


而司法院1932年院字第735號解釋例的指出:「雖現行民法不規定有關妾之內容,但妾與家長是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居住在一起的,依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應當視為家屬。」


這一解釋使得 1123 條的條文得以具體化,據此,妾的家屬身份,已無疑義。



雖然妾之以家屬身份存在,但其妾之身份在法律上是不被承認的。根據司法院解釋,自《民法·親屬》施行以後,若有以納妾為締結契約之目的的行為,即屬與人通姦。


因此,若丈夫納妾,妻子便可以通姦之理由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但是根據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若丈夫納妾得到妻子的許可或者默許,妻子則不能據此提出離婚。


所以,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立法與司法實踐,都在很大程度上保護了妾制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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