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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網路購物標價錯誤那些事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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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為中國民商法律網原創作品,作者任九岱。如需轉載請聯繫後台獲得授權。

全文共3256字,閱讀時間約16分鐘

網站標價錯誤在我國及其他國家和地區都出現了大量的案例,也引發了不少學者的關注。整體而言,核心問題除了商家提供的商品標價頁面的性質究竟是要約還是要約邀請,以及與此相關的合同是否成立,還包括諸如購物網站規則等格式條款的效力,以及在判斷合同成立的情況下,標錯價的賣方能否適用「重大誤解」而撤銷合同。北京航空航天大學法學院講師王天凡在《網路購物標價錯誤的法律規制》一文中,通過民法教義學以及比較法研究的方法,對前述問題進行深入剖析和回答。

網站標價頁面的性質:「要約邀請」抑或「要約」

根據《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要約意思表示的構成要件包括: (一) 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從現實的購物網站觀察,應當區分商品的廣告頁面與點擊購買頁面。前者多存在於購物網站的首頁或促銷活動的推送頁等; 而對商品的點擊通常會鏈接進入具體商品點擊購買頁面。這類推送或廣告頁面所包含的信息內容不夠具體確定,因此本質上屬於純粹的商業廣告,這種情形下的商品展示只能構成要約邀請。但具體商品的點擊購買頁面則不同,此類頁面中通常包括待售商品的名稱、型號、規格、價款、支付方式、實物照片、發貨方式等信息,通常認定此類商品下單頁面符合要約內容具體而確定的要求,並無太多爭議。

所以真正具有決定意義的要件是意思表示的發出者是否有受其意思表示拘束的意思,即所謂是否具有受要約拘束的意思,而對此必須通過意思表示的解釋予以查明。而無論要約或要約邀請均屬於需受領的意思表示,因此對其進行解釋應從受領人的角度出發,探究受領人的認識可能性,適用客觀解釋或規範解釋的規則查明意思表示的規範意義。觀察主要購物網站的商品點擊購買頁面,可以非常醒目地看到「立即購買」「立即搶購」等點擊按鈕,並且在頁面顯著位置基本都有「現在有貨」「配送至 XX地區,預計送達時間」「庫存中僅剩 N件」等說明。從不特定第三人的角度觀之,這些標註與說明都有較為明顯的暗示商家(一經接受即成立合同)或願意接受其表示之拘束的意思。因此,從不特定意思表示受領人的角度觀之,若無法從網頁標價頁面中解釋出商家不願受其表示約束而保留締結合同與否可能性的情形下,不應認為網頁本身屬於要約邀請。

有學者以面對不特定多數的訂單,商家有履約不能的風險,因而主張網站標價頁面為要約邀請。這是一種僅從商家利益出發而未顧及相對人信賴可能性的考量,這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宗旨相背離,不利於保護在網購中處於相對弱勢的消費者。再則,我國目前主要的購物網站都可以做到並事實上已經做到存貨數量提示和銷售數量控制,在無貨的情況下都無法點擊購買。因而此種理由是無法證成何以為了保護商家的利益就需要限制消費者的權利。

購物網站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和效力控制

當然,這並不排除商家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選擇交易模式,明確網站標價頁面僅僅為要約邀請。但是該格式條款能否發生效力還需要經過訂入控制和內容控制的雙重檢驗。

將網站標價下單頁面確定為要約抑或要約邀請,將直接影響到合同成立生效的時間節點,對消費者權利影響有著直接而重大的影響,

這屬於「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內容」,因而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 26條的規定,商家必須履行「以顯著方式提請消費者注意」並「按照消費者的要求予以說明」的義務,否則消費者可以撤銷這一格式條款而使其不發生效力。司法實踐中判斷是否滿足「顯著方式」及足以使不特定消費者知悉的標準主要包括:(1)註冊用戶時應當使格式條款是否直接顯示,還是僅以鏈接出現;(2)是否要求註冊用戶必須完成閱讀才可註冊,抑或並不需實際點開即可完成註冊,甚或不需勾選「已經閱讀並知悉」這種商家免責聲明即可註冊;(3)網站規則字體字型大小清晰、語言通俗明確與否;(4)用戶提交訂單前的商品標價頁面是否有顯著提示等。

我國購物網站中大量「以發貨通知作為承諾,且若僅有部分商品發貨則合同僅在這部分商品上成立」類型的規定,除了適用格式條款的訂入控制之外,還應當受到格式條款內容控制的審查。這樣的網站規則實已將買賣合同由諾成轉變為要物合同,並且與不特定消費者在網站購物中可能獲得的規範性理解並不相符。新修訂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第 26條第 2款將應受到內容控制的格式條款,放寬到「排除或者限制消費者權利、減輕或者免除經營者責任、加重消費者責任等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 然而這仍難以直接說明購物網站中關於發貨為承諾的規則是否可歸入,法院目前只能通過擴大解釋或目的論的擴張而將此情形包含在內。我國在民法典合同編總則及電子商務立法中應當考慮增設針對網站規則一類格式條款的內容控制的規定。

標價錯誤和重大誤解

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同法》中的「重大誤解」依學界通說即擔負著傳統民法中錯誤制度的功能,但兩部法律中都沒有訂明其構成要件,僅在《民通意見》第71條有所規定。《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但該規定並未明確如德國民法一般區分錯誤發生的階段或類型,而是按照錯誤發生的對象進行列舉,且在其所列舉的項目中,並沒有包含「價格」,則網路標價錯誤的情形究竟是否能夠適用? 若從條文進行推論,價格理應也屬於與所列舉事項同等的對合同內容有重要意義的因素。與此同時,還必須滿足「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其實這一構成要件與德國民法對錯誤的界定極為近似,從中亦可解釋出: 錯誤只能是發生在意思已經正確形成之後的對外表示階段,這一內在要求。從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對錶意人一方純粹基於動機錯誤而做出的意思表示不賦予其撤銷權是具有正當性的,這一點幾乎為世界各國立法之共識。因此,在合同被判定成立並發生效力的情形下,若商家的標價錯誤符合我國現行法中關於「重大誤解」的構成要件,則商家可撤銷合同,

我國民法關於「重大誤解」的規定並沒有把相對人不存在合理信賴作為撤銷的要件,因而法院也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允許撤銷的事由。在撤銷的後果方面,我國《民法通則》第 61條和《合同法》第 58條對撤銷中過失的問題進行了規定,但並未言及相對人信賴的問題,則是否可以理解為即使相對人不存在合理信賴也應進行賠償?對此,「合理信賴」的內含中包含著「無過失」而不知的要件,正如《德國民法典》第 122 條中所規定的:「受損一方知道或因過失而不知道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的,不發生損害賠償義務。」因此,相對方若經規範解釋認定其並不存在合理信賴,則雖由撤銷受有損害也不能獲得賠償,可資我國司法實踐考量借鑒。

網路購物標價錯誤所生糾紛時有發生,裁判者所作判決缺乏統一性,背後的緣由是對網路購物標價錯誤所涉及問題缺乏統一的理論共識和適用之規則。有鑒於此,原文通過對大量案例的實證分析,藉助民法教義學的工具,並關照域外法制經驗,對網頁標價頁面的性質、網購格式條款的規制、標價錯誤是否構成「重大誤解」等問題進行深入研究,提出有益經驗。

參考文獻:王天凡:《網路購物標價錯誤的法律規制》,載《環球法律評論》 2017年第 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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