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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體育舞蹈活動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國體育舞蹈活動的管理,保障和推動體育舞蹈活動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全國體育競賽管理規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體育舞蹈活動是指國際上正式開展的標準舞、拉丁舞、十項舞(標準舞和拉丁舞的10支舞蹈)、交誼舞、搖滾舞(搖擺舞,含莎爾莎、曼波等;爵士舞;林迪舞)等以及經國家體育總局審定的歸類項目的競賽、訓練、表演、培訓、考級、技術交流、娛樂等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體育舞蹈活動和代表中國參加國際體育舞蹈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國家體育總局是全國體育舞蹈運動業務主管部門,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中心負責實施對全國體育舞蹈運動的管理,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具體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含人民政府授權管理體育工作的機構,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體育舞蹈活動的規劃、指導和監督工作。地方各級體育舞蹈協會,協助本級體育行政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舉辦體育舞蹈活動實行審批和備案制度

(一)組織舉辦國際性體育舞蹈活動必須經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報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轉報國際體育舞蹈組織,經國際體育舞蹈組織批准後列入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和國際體育舞蹈聯合會年度計劃。

(二)舉辦全國性體育舞蹈活動必須經所在省(區、市)體育主管部門和體育舞蹈協會同意後向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提出申請,經國家體育總局批准後列入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年度計劃。

(三)舉辦跨省(區、市)及行業的體育舞蹈活動,必須經舉辦地體育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後,由活動所在地體育舞蹈協會報國家體育總局社會體育指導中心審批。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將對競賽的規程進行審核;競賽活動的裁判長由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指派,主要裁判由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商主辦單位統一選派。

第六條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體育舞蹈比賽的主辦者必須是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承辦者為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的會員或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認可的單位。

舉辦省(區、市)內的體育舞蹈比賽或活動的主辦者必須是省級協會,承辦者為中國體育舞蹈運動聯合會所屬的會員或省級體育舞蹈協會認可的單位。

第七條

在地方各級行政區域內舉辦的體育舞蹈活動,由相應的地方體育行政部門自行審批、管理。與境外友好城市開展的雙邊競賽及交流活動,必須報相應的地方體育和外事部門批准。

第八條

舉辦體育舞蹈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舉辦者能夠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

(二)有能力執行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制定的有關競賽規程和規則;

(三)有與比賽或活動規模相當的組織機構和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的管理人員;

(四)有具體的比賽活動規程和組織實施方案;

(五)有與比賽或活動規模相應的經費和設備;

(六)有符合治安、消防、衛生滿足活動標準等條件的適宜場所

(七)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申請比賽活動的名稱必須與比賽或活動的實際內容相一致。未經國家體育總局批准的體育舞蹈活動,不得冠以「世界」、「國際」、「亞洲」、「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

第十條

承辦體育舞蹈活動的單位,其廣告、贊助、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自覺接受工商審計、稅務等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第十一條

各地應依據《全國體育舞蹈技術等級標準》開展考級工作,不得另行制定技術標準並進行考級收費。

第十二條

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統一訂製體育舞蹈會員證、註冊證、裁判證、教師證、技術等級證,並按等級編號逐級下發,其它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和銷售。

第十三條

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負責體育舞蹈活動的專用服裝、體育舞蹈教材、影音資料、電子記分軟體的審定和推薦使用。

第十四條

對體育舞蹈事業有突出貢獻的協會、單位和個人,由中國體育舞蹈聯合會報請國家體育總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在從事體育舞蹈活動過程中,違反本規定的,由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和體育舞蹈協會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體育舞蹈活動,在遵守國家有關法律及其他專門規定的前提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各級體育舞蹈協會可以依據本規定製定相應的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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