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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負債人」,這篇夫妻公債詳解你該看看!

儘管《解釋》側重點在於切實解決非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被負債」的現實問題,然而並非一味向非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傾斜,而是力圖做到「既不能讓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不承擔責任,也不能讓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承擔責任。」

正文:3190字

預計閱讀時間:8分鐘

文 | 余文唐

來源 |余文唐的法律博客

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院發布《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

《解釋》第1-3條先後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解釋》對於合理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共債),具有救偏補弊的意義。


最高法院曾多次就夫妻共債作出解釋,其精神集中體現於《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原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如此規定是針對當時社會上夫妻「假離婚、真逃債「,損害善意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突出現象而作出。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夫妻一方串通第三人「坑」另一方的情形凸顯。情勢發生逆轉,繼續以過往的規定認定夫妻共債就顯得不合時宜。鑒此最高法院與時俱進,運用共時解釋、限制解釋以及利益衡量等法律方法對夫妻共債作出新規定。《解釋》的出台順應了社會的發展變化,也回應了民意呼聲。

《解釋》的重大貢獻體現在三個方面:

其一,確立夫妻合意共債制度。對於夫妻共債的認定,以往司法解釋所採取的是共債推定原則。即只要不能證明是夫妻個人債務的,就認定為夫妻共債。《解釋》第1條規定夫妻共債必須基於合意,包括夫妻共簽和其他合意。

其二,實行家事表見代理制度。以往司法解釋對於夫妻共債未予分類,只要夫妻一方具名舉債原則上均視為夫妻共債。《解釋》第2-3條將夫妻共債劃分為家事共債與超家事共債兩類,並將夫妻共債的表見代理限於家事共債。

其三,完善舉證責任分配製度。以往司法解釋將非夫妻共債作為證明對象,相應地將舉證責任分配給提出非夫妻共債抗辯的當事人。

《解釋》基於共債的區分而將超家事共債作為證明對象,相應地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債權人。


《解釋》的基本法理在於合同相對性。《解釋》的事項效力所指涉的是夫妻共債,其最大意義體現在超家事共債的夫妻單方具名舉債之債務主體的認定之上。

合同相對性的基本內涵是:合同僅於締約人之間發生效力,對合同外第三人不發生效力。即使是合同相對性的例外即合同約定由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不履行時債權人也只能向合同相對方主張權利。這在《合同法》第65條已得到了充分體現:「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夫妻單方具名舉債是夫妻一方與債權人發生債的關係,合同主體為債權人與單方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而非具名的夫妻另一方並非該合同的締約人。因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債權人無權向非具名的夫妻一方主張償還債務。

《解釋》還相當注重平衡各方的利益。儘管《解釋》側重點在於切實解決非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被負債」的現實問題,然而並非一味向非具名舉債的夫妻一方傾斜,而是力圖做到「既不能讓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不承擔責任,也不能讓不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承擔責任。」

這主要體現於「共債共簽」的例外規定:

一是《解釋》第1條中的「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二是《解釋》第3條中的「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三是《解釋》第2條規定家事共債可表見代理而不必「共債共簽」具體落實到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就是:前兩者由債權人承擔,後者則由提出非共債的抗辯人承擔。


按照《解釋》的規定,夫妻共債的形式有三種:一是共簽共債。不論是家事共債還是超家事共債,只要夫妻共簽就屬夫妻共債。二是單簽共債。只限於家事共債,家事共債只要夫妻單方具名即可。三是證明共債。

夫妻單方具名的超家事共債,須由債權人舉證證明。這裡需要區別「共簽共債」與「共債共簽」。「共簽共債」是《解釋》第1條規定的,「共簽」必為「共債」。而「共債共簽」只是對超家事共債的一種要求,家事共債實行的是家事表見代理制度因而無需「共簽」。而且,債權人能夠以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夫妻單方具名舉債屬於「共債」的,沒有「共簽」也為「共債」。

質言之,「共簽共債」是必然,「共債共簽」有例外。即「共簽」必為「共債」;「共債」未必「共簽」,還可以是由債權人證明之共債。

可以將《解釋》規定的夫妻共債認定標準概括為兩類:一是合意共債,包括共簽共債和證明共債中的追認等其他合意共債。此類共債,僅憑合意而不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必要。二是生活共債,指合意共債之外的夫妻單方具名舉債的夫妻共債。此類共債,須具備「夫妻共同生活」這一夫妻共債的本質屬性。

比如有的夫妻長期分居生活,經濟上也各自負擔,夫妻關係名存實亡,而且沒有未成年人子女需要共同撫養。在此種情形下如果夫妻單方具名舉債,就應以單方具名舉債與夫妻共同生活無關為由,依據《婚姻法》第41條規定駁回債權人對非具名夫妻一方的訴訟請求。即使屬於「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之列,也不應當以家事共債可以單方具名舉債為由,根據《解釋》第2條規定將其認定為家事共債。


必須進一步明確的是,《解釋》是針對夫妻對外債務的承擔而作出,其事項效力或適用事項不及於離婚時夫妻內部的債務分擔。因而《解釋》規定的夫妻共債認定標準,與離婚時夫妻內部之債務分擔的認定標準不盡相同。後者須以「夫妻共同生活」(廣義,包括共同生產經營)為前提,而《解釋》規定的「合意共債」未必都屬於後者所指的夫妻共債,也未必都要在離婚時予以內部分擔。

因為其中可能存在諸如此類的情形:夫妻一方代其親友舉債,另一方基於夫妻感情予以同意乃至共簽。反之,夫妻單方具名舉債按照《解釋》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債的,離婚時也未必不能作為夫妻共債認定並分擔,這與知情程度和舉證能力相關聯。若離婚時認定為夫妻共債的,則將會在後案的外部債務訴訟產生事實預決力。

在溯及效力方面,《解釋》第4條規定:「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這一規定是否排斥已生效判決的再審之適用,存在著探討的空間。不過,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長程新文就《解釋》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對於解釋施行前,經審查甄別確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結果明顯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將以對人民群眾高度負責的態度,秉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予以糾正,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依此,《解釋》對於已經生效的裁判具有溯及效力。鑒於該說法的權威性,對於因不當判決「被負債」的當事人來說真是個天大的福音!

本期編輯 | 王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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