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德國呂特案認識基本權利的價值內涵
文|趙炳海
1950年9月20日,「德國電影周」開幕,時任漢堡市新聞協會主席的埃利希·呂特驚異地發現,維特·哈蘭的名字赫然出現在導演名單之中。維特·哈蘭是「第三帝國」時代頗有名氣的編劇,哈蘭深受納粹宣傳部長戈培爾的賞識,他曾為納粹的宣傳機器拍攝過多部電影。真正使哈蘭惡名遠播的,是他在1940年拍攝的以反猶為主題的電影《猶太甜心》。二戰結束之後,哈蘭在漢堡地方法院受到反人類罪的刑事指控,但是法庭最終宣判他無罪。哈蘭被釋放後馬上著手拍攝影片《不朽的愛人》,《不朽的愛人》由多米尼克製片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並且擬參加「德國電影周」的展播活動。對此,呂特立即表示強烈的反對,他指出,那個《猶太甜心》的導演對於重新恢復德國電影在納粹時期已經丟失的道德上的名譽是非常不適當的。多米尼克製片公司要求呂特對這一言論做出解釋,而呂特的叱責則更加猛烈,他把哈蘭稱為「納粹的頭牌導演」,並把他導演的《猶太甜心》稱為「納粹之殘暴反猶活動的一項最為重要的註解」。呂特要求電影出租商和電影院不要按照原計劃播放這部電影,號召人們抵制這部根本不值得去看的電影,並指出這不僅是所有「正直的德國人」的一項權利,而且也是他們的義務。針對呂特面向公眾提出的上述建議,多米尼克製片公司和該影片的出租商,即赫爾佐格電影股份有限公司,向漢堡地方法院申請一項臨時禁令,希望通過禁令的方式對呂特的抵制加以禁止。
漢堡地方法院認為,呂特之所以號召人們抵制《不朽的愛人》這部電影,其目的在於阻止維特·哈蘭這位導演在電影界東山再起,而這是有悖於善良風俗的錯誤行為。1950年,哈蘭在因導演《猶太甜心》這部影片而招致的刑事訴訟中最終被宣告無罪,並且根據「非納粹化法庭」的判決,哈蘭此後的職業生涯將不會受到任何限制。因此,呂特對哈蘭所發表的個人言論其實並不具有什麼意義。但是,由於呂特通過號召公眾這一特定的行為使得哈蘭無法再作為一名導演復齣電影界,根據德國民法典第826條的規定,這是一項非法行為,須通過施加禁令的方式加以禁止。
對於漢堡地方法院的這一判決,呂特向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提出訴訟。其理由是:根據基本法第5條第1款第1項的規定,他在表達自由方面的基本權利受到了侵害。呂特與哈蘭之爭引起了社會各界的廣泛關注,社會民主黨中有名的「桂冠法學家」阿道夫·阿倫特親自為呂特代理本案。德國聯邦憲法法院最終受理了該案件,並交由第一審判庭審理。最終憲法法院判決呂特勝訴。該判決對後世基本權利內涵產生了重大影響。
根據憲法的規定,基本權利是為了個人防禦來自國家的侵害而設置的,基本權利的特點是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其不同於單行法,比如合同法中對債權的保護的那樣具體,有明確的法律規範加以保護。所以,這就涉及到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在憲法中通常體現為防禦權的公民基本權利是否能夠適用於私主體之間的法律關係?
基本權利的適用,往往是在國家對公民權利造成侵害時,才可以適用,比如,國家禁止公民的言論自由,這時,憲法法院才可以適用公民具有憲法上的基本權利,享有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不可被侵害,判令國家有關機關取消對公民言論自由的禁止。但是,呂特案所針對的是一項由私主體提出訴願,並根據私法設置的禁令,因而該禁令在某種程度上並不能被視為一項「來自國家的侵害」,而僅只是來自私人的侵犯。因此,該問題可以被簡要地理解為,諸如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在遭到來自私人侵犯的時候,是否仍然能夠得到憲法的保護。
為了解決這個矛盾,聯邦憲法法院在判決書指出:在此,憲法應當被視為一個價值的體系,其終極目的在於使人們的個性能夠在社會中得到充分自由的發展。該價值體系應當對與法律有關的所有領域都發生效力,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這一解釋往往可以被稱為基本權利具有向外的「輻射效應」。據此,人們不應當將民事法律置於該客觀價值秩序的對立面去理解,相反,每一則民法條文都需要在基本法的精神的指引之下加以闡釋。
二、如何解決憲法對表達自由這一基本權利的保障與單行法對基本權利的限制之間的矛盾?
本案中,地方法院認為呂特的言論的目的是為了阻止哈蘭再次東山再起,其行為違反了民法關於「故意違背善良風俗而造成損害」的規定,應視為是有悖於公序良俗的行為,所以,應予以限制。對民法這種部門法所作出的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和憲法關於對基本權利應加以保障的規定之間的矛盾該如何處理,也是本案的意義所在。
聯邦憲法法院第一審判庭強調,表達自由這一基本權利作為人們在社會中對自我個性的直接表達,根本來說是一項「最高貴的人權」。在一個自由民主的國家,這一權利實際上處於根本性的地位,因為它能夠確保人們不斷相互交換意見,而這無疑是基本法中每一項自由的基礎。所以,部門法不能無限地對表達自由這一基本權利加以限制。在基本權利中,表達自由具有特殊的價值內涵,它體現著人們在社會生活各個領域自由表達並交換意見的一種期待,應當受到保障。因此,部門法限制這一基本權利的作用應當反過來受到這一基本權利的限制,凡是從根本上違背公民基本權利的部門法上的限制都應受到限制。
三、如何在基本權利與私法益之間進行權衡?
就呂特的動機和目的而言,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呂特所發表的言論應當被認為具有一般政治意義上或文化意義上的追求。呂特在德國文化界長期致力於反納粹的活動,他的言論表達出對哈蘭復出的憂慮。透過哈蘭的鏡頭,納粹對猶太人的暴行曾經嚴重地傷害到德國人的視聽,因此,有必要表明,德國人已經拋棄了納粹的觀念,而且德國人對哈蘭的斥責並非出於政治投機的目的,而是基於對其內在的卑鄙人格的深刻洞察。
就呂特的行為合法性而言,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呂特為了獲得與猶太人的真正和解而不斷努力,並享有聲譽。因此,呂特的全部努力有可能因為哈蘭的復出而毀於一旦。所以,呂特有理由認為,公眾正在期盼著他發表這樣的言論。儘管呂特可以利用職位上的優勢對於電影企業的經濟利益施加一定影響,但是他並沒有這麼做,他絲毫沒用動用任何強制手段去實現自己的目的。呂特是出於責任感以及人們對他的期盼才做出了號召抵制的決定,而這完全是他自由意志的表達。
聯邦憲法法院認為,呂特目的正當而且行為合法地行使了表達自由的基本權利,而在表達自由這一項公民的基本權利與電影公司的商業利益之間,地方法院做出的權衡明顯失當。最後,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撤銷漢堡地方法院針對呂特施加的禁令。
綜上,呂特案帶給我們的啟示意義在於,公民基本權利是憲法賦予每個公民最高的權利,在一個民主國家,這一權利是最高的人權體現。任何部門法對基本權利的限制不是無限的,都應受到基本權利保障本身的限制。從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的角度上講,憲法的價值體系對部門法具有明確的指導意義和統領地位,任何部門法都不應當違背這一價值體系。雖然,基本權利是防禦性的對抗國家侵害的權利,但基本權利因具有普遍意義上的價值體系,因而具有輻射作用,同樣可以適用於私法領域。在行為人具備合法性和正當性的前提下,部門法對言論自由等基本權利的限制應當認為是無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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