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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採用先合併,再申請破產逃債的,應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版權聲明

本文經公司法則重新編輯而成,轉載必須註明!

公司法則

裁判要旨

1.公司合併涉及公司組織結構的變更,影響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應當嚴格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合併過程中相關行為構成侵權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2.公司股東特意安排先合併、然後直接申請合併後公司破產的終止途徑,實質打破了參與合併的公司之間的獨立財產界限,與合併制度的立法目的相違背,構成對被合併公司債權人的侵權,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名稱:中國第十三冶金建設有限公司與上海致達科技集團有限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

案例來源: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蘇民終187號民事 判決書

案情摘要:

五洲紙業公司股東為致達科技公司,企業性質變更為國內法人獨資企業。新大紙業公司股東為五洲紙業公司,企業性質為國內法人獨資企業。2013年9月,新大紙業公司股東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

十三冶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經法院判決新大紙業公司向十三冶公司賠償損失、給付管理費。執行中,十三冶公司、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於2009年達成和解協議,由五洲紙業公司對該債務提供擔保。後因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未履行和解協議,十三冶公司於2012年3月申請恢復強制執行,並追加五洲紙業公司為被執行人。

2013年7月25日,五洲紙業公司股東致達科技公司作出決定,將五洲紙業公司無償併入新大紙業公司。2013年9月16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五洲紙業公司的註銷申請,並准予註銷登記,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

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後,新大紙業公司立即向新沂法院申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由此,十三冶公司認為致達科技公司作為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的股東,在兩公司合併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十三冶公司,導致十三冶公司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法律關係圖

一審審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致達科技集團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第十三冶金建設有限公司。

2014年5月,十三冶公司向徐州中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致達科技公司賠償十三冶公司損失14274625.29元,本案訴訟費由致達科技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一、五洲紙業公司成立時為中外合資企業,股東為上海致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致達實業公司)、東方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控股公司)。2013年7月,股東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企業性質變更為國內法人獨資企業。新大紙業公司成立時股東為五洲紙業公司、東方控股公司。2013年9月,新大紙業公司股東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二、2012年4月,新大紙業公司全面停產後,「上海致達系」開始對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進行股東變更、公司性質變更,直至將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然後立即申請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破產,目的在於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逃避債務。三、十三冶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已由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執行中,十三冶公司、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於2009年達成和解協議,由五洲紙業公司對該債務提供擔保。後因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未履行和解協議,十三冶公司於2012年3月申請恢復強制執行,並追加五洲紙業公司為被執行人。在該次執行中發現,「上海致達系」於2010年底將五洲紙業公司名下一塊評估價值達1600多萬元的土地使用權交由新沂市人民政府收回,使五洲紙業公司成為空殼公司。之後,致達科技公司作為唯一股東出具《股東決定》,將五洲紙業公司無償併入新大紙業公司,且兩公司簽訂《合併協議》時,新大紙業公司的對外債務高達3.1億元左右,五洲紙業公司的對外債務為1.2億元左右,「上海致達系」明知新大紙業公司早已經全面停產,卻將債務較少的公司併入虧損更嚴重的公司,目的即為逃避債務。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後,新大紙業公司立即向新沂法院申請破產,進入破產程序。四、致達科技公司作為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的股東,在兩公司合併過程違反法定程序,未依法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未書面通知已知債權人十三冶公司,導致十三冶公司無法要求五洲紙業公司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造成十三冶公司的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致達科技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侵權,與十三冶公司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致達科技公司一審辯稱:一、致達科技公司確實是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企業因為經營管理問題以及2008年金融危機,無力承擔巨額債務,致達科技公司作為股東決定對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新沂市欣欣五洲生活用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欣用紙公司)三家關聯公司申請破產。整個破產過程均在新沂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的引導下依法有序進行,期間並無任何轉移、藏匿公司資產以及逃避股東清算責任的行為。二、案涉三公司的合併本就是破產過程的組成部分,合併的目的就是為了便於破產,如不合併就會涉及三家企業的破產,不僅浪費致達科技公司的資源和成本,也浪費社會資源和成本。十三冶公司在訴狀中所陳述的股東變更、合併行為都是為最後的破產程序服務的。三、既然三家公司均決定申請破產,故合併後註銷哪個公司,存續哪個公司,以哪個主體的名義申請破產,以哪個主體作為破產平台,沒有本質區別。十三冶公司提出的所謂將負債少的企業併入負債多的企業以規避債務,沒有依據,也說明十三冶公司根本不理解合併的真正含義。在兼并市場,蛇吞象的事例比比皆是。四、致達科技公司從未規避作為上述三家公司股東的清算責任。雖然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的同時辦理了註銷,但股東的清算義務已經在合併後新大紙業公司的破產清算中體現,所以五洲紙業公司的合併及註銷並沒有導致致達科技公司免除或者逃避清算責任。五、十三冶公司指責致達科技公司轉移資產,但未提供證據,訴狀中提及的五洲紙業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權也是由新沂市人民政府收回,並未落入致達科技公司囊中。如十三冶公司對此有異議,解決途徑有兩條,一是起訴政府主管部門,二是起訴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要求確認土地使用權被政府收回的行為無效。總之,土地爭議不屬於本案審理範圍,也不構成致達科技公司轉移或者隱匿資產的情形。六、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欣欣用紙公司三家企業的合併在報紙上陸續進行了3次公告,即使十三冶公司沒有收到通知,也不能得出十三冶公司的債權因為合併而無法實現的結論,即沒有因果關係。公司合併後,十三冶公司可以作為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債權人行使權利,參與破產清算程序。七、股東直接就公司的債務對外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按照我國法律規定只有兩種情況,一是公司與股東人格混同,二是因股東的原因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其他涉及到股東為公司承擔責任的情形,包括關聯交易侵犯公司利益、股東侵佔公司資產、股東出資不到位等。關於十三冶公司主張的公司合併未告知債權人的問題,公司法並未規定如債權人不同意合併,公司就不能合併。退而言之,僅憑公司合併未徵得債權人同意就轉而要求股東為公司的債務承擔全部清償責任沒有依據。綜上,致達科技公司認為三家公司合併、破產的整個過程合法有序,沒有違反法律規定。綜上,請求駁回十三冶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十三冶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徐州中院於2008年4月28日作出(2007)徐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令新大紙業公司向十三冶公司賠償損失、給付管理費。該案經本院(2008)蘇民終字第224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該案執行過程中,十三冶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達成和解協議,約定新大紙業公司應向十三冶公司支付14274625.29元,五洲紙業公司對和解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後因新大紙業公司未按和解協議履行義務,徐州中院於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徐復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恢復對該案的執行,並追加五洲紙業公司為被執行人。

五洲紙業公司成立時為中外合資企業,股東為致達實業公司、東方控股公司。公司股東於2013年7月1日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致達科技公司系唯一股東,公司性質相應變更為國內法人獨資企業。2013年7月25日,五洲紙業公司股東致達科技公司作出決定,將五洲紙業公司無償併入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的債權、債務全部由新大紙業公司承繼。同日,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簽訂《合併協議》。2013年9月16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五洲紙業公司的註銷申請,並准予註銷登記,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2013年7月26日、8月8日、8月21日,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3次在《江蘇經濟報》發布合併公告。五洲紙業公司2012年度的年檢報告顯示,公司所有者權益合計93880876.30元。一審庭審中,致達科技公司陳述,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在公司合併時五洲紙業公司實際已沒有資產。

新大紙業公司系國有企業新沂造紙廠改制而來,成立時股東為五洲紙業公司、東方控股公司。2013年7月12日,新大紙業公司股東變更為五洲紙業公司,企業性質變更為國內法人獨資企業。2013年9月13日,新大紙業公司股東由五洲紙業公司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2013年10月11日,新大紙業公司向新沂法院申請破產。新沂法院於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新商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理新大紙業公司的破產申請;於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3)新商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新大紙業公司破產。目前,該案破產程序仍未終結。新大紙業公司向新沂法院申請破產時提交的新正泰專審字(2013)48號審計報告顯示,公司所有者權益數額為-162939705.18元。

本案一審爭議焦點:一、五洲紙業公司的股東致達科技公司在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過程中是否存在損害債權人十三冶公司利益的行為;二、十三冶公司要求致達科技公司賠償損失14274625.29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於在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過程中,致達科技公司是否存在損害債權人利益行為的問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首先,公司合併應當履行相應的法定程序,確保公司債權人在債務人公司合併前進行權衡、作出判斷,以最大限度維護自身利益。其次,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時,雖在相關報紙上進行了公告,但並未按照規定通知已知債權人十三冶公司,導致十三冶公司沒有及時得知合併情況,也無法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故五洲紙業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合併程序存在瑕疵,損害了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合法利益。第三,雖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合併時通知債權人的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合併系公司股東會決議的結果。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時系法人獨資企業,致達科技公司系其唯一股東,五洲紙業公司的合併及合併程序如何進行完全取決於致達科技公司的意志,故五洲紙業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合併過程中,致達科技公司主觀上存在過錯,損害了五洲紙業公司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合法利益。

二、關於十三冶公司要求致達科技公司賠償損失14274625.29元是否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問題。前已論述,由於在五洲紙業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合併過程中,公司股東致達科技公司主觀上存在過錯,導致債權人十三冶公司未能及時要求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雖致達科技公司主張在五洲紙業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合併時,五洲紙業公司已無有效資產,無法清償公司債務,但兩公司合併未按照規定編製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致使現已無法查明兩公司合併時五洲紙業公司的資產狀況。載有五洲紙業公司合併前最近一次審計情況的2012年度年檢報告顯示,五洲紙業公司2012年期末所有者權益合計93880876.30元,該數額大於五洲紙業公司欠付十三冶公司的債務14274625.29元,且致達科技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兩公司合併時五洲紙業公司資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應推定在合併時五洲紙業公司尚具有償還十三冶公司債務的能力,故對於十三冶公司要求致達科技公司賠償損失14274625.29元的主張,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致達科技公司於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十三冶公司損失14274625.29元。

二審審理

二審中,本院向新大紙業公司破產管理人調取了新沂市正維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新正維評報字[2014]第006號《江蘇新大紙業有限公司管理人擬企業破產清算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書》、《資產移交明細表》、《資產移交明細表(存貨)》、註明所屬時間為2013年11月的五洲紙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對上述證據,致達科技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資產負債表中雖然列明五洲紙業公司凈資產有76388918.36元,但主要構成為其他應收賬款、存貨、固定資產,其中存貨與固定資產已設抵押或者質押,其他應收賬款主要為對新大紙業公司的應收賬款,表明五洲紙業公司實際已不具備償債能力。十三冶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該資產負債表形成於五洲紙業公司註銷之後,沒有法律效力,且該資產負債表載明的所有者權益為76388918.36元,亦遠超案涉債權債務金額,與工商登記備案的2012年年檢報告中的資產負債表相印證,可以證明五洲紙業公司並非資不抵債;同時也可以證明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時未按規定清點財產。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且上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二審認定事實如下:五洲紙業公司成立於2006年3月,成立時為中外合資企業,股東為致達實業公司、東方控股公司。

新大紙業公司系由國有企業新沂造紙廠改制而來,股東為五洲紙業公司、東方控股公司。

致達實業公司成立於1995年,股東為上海甬亨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致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致達科技公司成立於1999年,股東為上海甬亨建築工程有限公司、致達控股集團有限公司。

2007年1月31日,徐州中院立案受理了十三冶公司訴新大紙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2008年4月28日,該院作出(2007)徐民一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判令新大紙業公司向十三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8942543.29元及相應利息,賠償損失12.5萬元,給付管理費30萬元。新大紙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2008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08)蘇民終字第22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之後,因新大紙業公司未按生效判決履行,十三冶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在執行過程中,五洲紙業公司願意提供擔保,三方於2009年底簽訂和解協議,確認新大紙業公司已支付8709505元,十三冶公司同意減讓部分利息,截止2008年11月3日扣除減讓利息後的欠款為14274625.29元,由新大紙業公司分期還款,五洲紙業公司對和解協議項下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和解協議簽訂後,該執行案件結案,但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均未按和解協議履行。

2012年4月,十三冶公司向徐州中院申請恢復對前述判決的執行,並追加五洲紙業公司為被執行人。2012年7月2日,徐州中院作出(2012)徐復執字第1號民事裁定,恢復對該案的執行,並追加五洲紙業公司為被執行人。執行過程中,該院於2012年9月10日向新沂市國土資源管理局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等法律文書,查封五洲紙業公司名下位於新沂市開發區工業路東側、大馬路南側,權證號為新國用(2007)第0043號的土地使用權。之後,徐州中院委託評估機構對該土地使用權的價值進行了評估。2013年1月30日,徐州中院作出(2013)徐執字第0025號民事裁定,拍賣該土地使用權。案外人新沂城市綠洲房產地開發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稱該公司已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請求停止拍賣等執行行為。2013年3月11日,江蘇新沂經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向徐州中院發函建議停止拍賣,理由是該宗地塊於2010年11月8日被依法收回,已不屬於五洲紙業公司,且於2010年12月15日出讓給其他公司。徐州中院於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徐執異字第0032號民事裁定,認為新沂城市綠洲房產地開發有限公司已取得爭議的土地使用權,十三冶公司如認為存在兩個權屬關係,應通過所有權確認來解決權屬爭議,裁定執行異議成立,中止對案涉土地使用權的執行。該民事裁定書還載明,執行異議審查過程中,五洲紙業公司提交了該公司向新沂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關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申請》、《讓地說明》、新沂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關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通知》。其中,《關於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申請》的落款時間為2010年10月12日,載明因實施城市建設規劃,需要調整使用土地,五洲紙業公司自願將坐落在新沂市開發區工業路東側、大馬路南側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交由政府收回。

2012年2月,五洲紙業公司股東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東方控股公司。2013年7月1日,五洲紙業公司股東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致達科技公司系唯一股東,企業性質相應變更為國內法人獨資企業。

2013年7月12日,新大紙業公司股東變更為五洲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系唯一股東,企業性質變更為國內法人獨資企業。

2013年7月25日,五洲紙業公司當時的唯一股東致達科技公司出具《股東決定》,內容為:將五洲紙業公司無償併入新大紙業公司,合併後五洲紙業公司解散,原五洲紙業公司的債權、債務全部由新大紙業公司承繼。同日,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簽訂《合併協議》,約定:為了擴大公司規模,提高競爭力,雙方合併;由新大紙業公司吸收五洲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解散;原五洲紙業公司的股東成為新大紙業公司股東,新大紙業公司註冊資本不變;原雙方債權債務由新大紙業公司承繼。2013年7月26日、8月8日、8月21日,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欣欣用紙公司聯合在《江蘇經濟報》發布《合併公告》。

2013年9月13日,新大紙業公司股東由五洲紙業公司變更為致達科技公司。

2013年9月16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五洲紙業公司的註銷申請,並准予註銷登記,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註銷登記申請書上註明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

前述合併過程中,五洲紙業公司未通知已知債權人十三冶公司,亦未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根據工商資料顯示,五洲紙業公司2012年度的年檢報告書所載的年檢材料受理時間為2013年7月8日,所附的新正泰(2013)099號審計報告出具於2013年4月22日,所附的五洲紙業公司20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載明的所有者權益數額為93880876.30元。

2013年10月11日,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向新沂法院申請破產。該院於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新商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受理新大紙業公司的破產申請。該裁定查明:五洲紙業公司、欣欣用紙公司於2013年9月17日被新大紙業公司合併吸收;新大紙業公司從2007年開始經營困難,於2011年全面停產,截止2013年9月20日資產負債率為136.61%。2014年1月30日,新沂法院作出(2013)新商破字第1-2號民事裁定,宣告新大紙業公司破產。

新大紙業公司破產管理人在接受本院調查時陳述:新大紙業公司、五洲紙業公司、欣欣用紙公司的賬冊均為電子賬冊,沒有合併賬冊,審計報告和評估報告合併;破產管理人結合審計報告進行了核對,有一些專項評估報告中對具體款項屬於哪家進行了區分;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破產評估總資產為3.93億元,總負債為6.71億元,凈資產為-2.78億元,設置抵押的債權近0.7億元;十三冶公司已向新大紙業公司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其債權為普通債權;根據新大紙業公司目前的資產負債情況,普通債權人的破產清償率為零;破產程序尚未終結。同時,新大紙業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新沂市正維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新正維評報字[2014]第006號《江蘇新大紙業有限公司管理人擬企業破產清算整體資產評估報告書》、《資產移交明細表》、《資產移交明細表(存貨)》、註明所屬時期為2013年11月的五洲紙業公司資產負債表。其中,註明所屬時期為2013年11月的五洲紙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的總資產為200025440.35元,負債為123636521.99元,所有者權益為76388918.36元。

本案一審中,致達科技公司認可五洲紙業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時未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同時稱在合併時五洲紙業公司實際已沒有資產,但未提交相應證據。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致達科技公司在五洲紙業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合併過程中是否存在損害五洲紙業公司債權人十三冶公司權益的行為,並因此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公司合併涉及公司組織結構的變更,影響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的利益,應當嚴格遵守公司法的規定。合併過程中相關行為構成侵權的,侵權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致達科技公司將五洲紙業公司無償併入新大紙業公司的行為,違反公司合併制度立法目的,侵害了五洲紙業公司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合法權利,造成了十三冶公司的損失,構成侵權,應當承擔相應的損失賠償責任。

一、五洲紙業公司與新大紙業公司之間的合併構成對五洲紙業公司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侵權。

(一)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之間的所謂「合併」,系以終止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為目的,違背公司合併制度的立法目的。公司合併是指兩個以上的公司簽訂合併協議並依照法定程序歸併為一個公司的法律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公司合併可以採取吸收合併或者新設合併。一個公司吸收其他公司為吸收合併,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兩個以上公司合併設立一個新的公司為新設合併,合併各方解散。」對於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整體而言,公司合併制度的立法目的在於促進這個整體得到更好的發展,終止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不是建立合併制度的立法目的。對於依法合併後的公司,無論是吸收合併中存續的公司,還是新設合併中新設的公司,合併各方主觀上均希望其繼續存在、正常經營、發展壯大。也正是因為此,合併前公司債權人的權益雖在實現時間或者方式上可能受到一定影響,但同時也會相應增強對合併後公司發展的預期,例如預期合併後的公司可能更有活力,具備更強的償債能力等。而本案中,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並無實際經營的意願,這個通過合併而產生的新公司,其產生的直接目的是通過破產程序終止其法人資格。換言之,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之間的所謂「合併」,雖然具備了公司法上合併的形式,但其目的是通過先合併、然後直接破產的途徑,終止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屬於特意安排的終止公司系列行為中的一個步驟,與合併制度的立法目的相違背。具體體現如下:1.雖然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在簽訂的《合併協議》中共同聲明,合併目的是為了擴大公司規模,提高競爭力。但是,致達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審答辯時明確表示,合併的原因是該公司擬申請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欣欣用紙公司三家公司破產,為節約資源,採取先合併、然後直接破產的方式,即將五洲紙業公司、欣欣用紙公司併入新大紙業公司,然後以新大紙業公司為平台進行破產。2.案涉《合併協議》簽訂於2013年7月25日,五洲紙業公司註銷、併入新大紙業公司的時間為2013年9月16日。2013年10月11日,即合併後的第24天,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就向新沂法院申請破產。新沂法院受理破產申請的民事裁定亦查明,新大紙業公司從2007年即開始經營困難,於2011年已全面停產。綜上,無論是合併前的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還是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合併的目的是一致的,即終止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

(二)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之間的所謂「合併」直接導致五洲紙業公司違法越過清算環節而終止。公司終止制度對債權人的保護意義重大,公司法、破產法均對此進行了規制,核心內容就是資產清點、債權債務清理、剩餘財產分配等。缺乏這一程序,公司原則上不能終止。但是,公司法對合併情形下的公司終止進行了特殊規定,即基於合併而消滅的公司無須經過清算程序。該規定的法理依據在於,合併後存續或者新設的公司對原公司的人格進行了承繼。如果合併的目的是為了終止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則違背上述法理,此種情形屬於違法越過清算環節,不應當適用基於合併而消滅的公司無須經過清算程序的規定。本案中,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共同的唯一股東致達科技公司在合併目的明確為終止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的情形下,不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對各公司分別解散、清算或者申請破產,而是將五洲紙業公司在不編製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單的情況下,無償併入新大紙業公司,然後直接申請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破產,該行為的直接後果是五洲紙業公司的終止違法越過清算環節。

(三)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先合併、然後直接破產的公司終止方式侵害了五洲紙業公司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利益。在以終止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為直接目的,合併後的公司不再經營而是直接破產的情況下,合併前公司的債權人對合併後的公司不存在任何積極預期。這種先合併、然後直接破產的公司終止方式,打破了原本各自獨立的公司法人財產的界限,將本應分別清算的公司法人財產融合,一併作為合併後公司的破產財產,將所有參與合併的公司各自的債權人一律作為合併後公司的債權人參與分配。這種方式是否會損害合併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取決於合併前公司各自的資產狀況,比如是否均已符合破產條件,如果均已符合破產條件,各自的破產清償率是否一致等。若將不符合破產條件的公司併入已資不抵債、符合破產條件的公司,然後直接進行破產,必將損害前者債權人的利益。本案中,致達科技公司認為先合併、然後直接破產的方式不損害十三冶公司的利益,應承擔證明參與合併的公司均已符合破產條件且破產清償率相同的舉證責任。目前,尚無證據證明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時符合破產條件。相反,工商資料中五洲紙業公司合併前一年度即2012年度的年檢報告所附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所有者權益數額為93880876.30元。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在進入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根據現有資料進行資產梳理後所形成的所屬時期為2013年11月的五洲紙業公司資產負債表載明的所有者權益數額為76388918.36元。據此,致達科技公司未完成前述舉證責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在無證據證明參與合併的公司均已符合破產條件且破產清償率相同的情況下,本案應認定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先合併、然後直接破產的公司終止方式損害五洲紙業公司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利益。

二、侵權人應認定為致達科技公司而非五洲紙業公司。公司合併的程序包括內部程序與外部程序。就內部程序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制訂公司合併方案是董事會的法定職權,對公司合併作出決議是股東會的法定職權。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義簽訂合併協議、進行公告等。兩者之間的邏輯關係在於,內部程序是啟動外部程序的前置條件,而在內部程序中合併與否的決定權屬於股東會,至於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義簽訂協議等行為,只是對股東會決議的執行。本案中,雖然簽訂《合併協議》等外部程序的系列行為由五洲紙業公司以自己名義作出,但是就內部程序而言,該合併的決定系由五洲紙業公司當時的唯一股東致達科技公司作出,且根據已查明事實,致達科技公司在作出該決定時清楚案涉合併的模式、最終目的,且主動追求該結果。因此,侵權行為的核心行為是該合併決定的作出,相應的侵權人應當認定為作出合併決定的公司唯一股東致達科技公司。致達科技公司關於即使合併行為存在侵權,侵權人是五洲紙業公司的主張,割裂了合併的內外兩種程序,迴避了合併決定由股東作出的核心事實,本院不予支持。而且,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之間的所謂「合併」直接導致五洲紙業公司違法越過清算環節而終止,對由此造成的五洲紙業公司的債權人的損失,亦應當由侵權人即五洲紙業公司的清算義務人致達科技公司承擔。

三、對於十三冶公司要求致達科技公司賠償損失14274625.29元的主張,應予支持。十三冶公司在本案中主張致達科技公司承擔侵權賠償責任,對主張的損失金額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十三冶公司因致達科技公司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為合併前可以受償的金額與合併後破產程序中可以受償金額的差額部分,故十三冶公司應針對前述兩項金額分別進行舉證。關於合併前可以受償的金額,十三冶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記備案的五洲紙業公司2012年年檢報告,用以證明該公司2012年12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載明的所有者權益為93880876.30元,進而證明案涉債權在2013年7月合併前本應得到全部清償。致達科技公司則認為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時實際已無資產,工商登記資料不能證明五洲紙業公司有實際償債能力,且案涉債權通過強制執行程序尚未執行到位可以佐證該事實。本院認為,關於合併前可以受償的金額,應當參考五洲紙業公司2013年7月合併時的資產狀況來判斷。十三冶公司作為外部債權人,對於五洲紙業公司的資產狀況通常只能通過公示信息進行了解,十三冶公司將公示的工商登記資料作為主要證據,具備合理性。而且,雖然五洲紙業公司2012年年檢報告所附的資產負債表對應的基準日為2012年12月31日,但相應的審計報告出具時間為2013年4月22日,五洲紙業公司向工商部門提交該年檢報告的時間為2013年7月8日,早於簽訂《合併協議》前17天。五洲紙業公司已於2013年9月16日辦理註銷,且在合併、註銷過程中,沒有其他的可以反映該公司資產狀況的資料在工商部門備案。在公示信息中,五洲紙業公司2012年年檢報告系與合併時間最接近的資料。此外,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交的註明所屬時期為2013年11月的五洲紙業公司資產負債表以及破產管理人在接受調查時的陳述表明,破產管理人根據現有資料進行的資產梳理結果是,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時的賬面所有者權益為76388918.36元,該金額雖與201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93880876.30元不一致,但對比兩方當事人不同的觀點,十三冶公司的主張更具合理性。因此,關於五洲紙業公司合併時的資產狀況、償債能力問題,應認定十三冶公司已完成了初步舉證責任。致達科技公司反駁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時實際已無資產,應提交相應的證據,且其作為五洲紙業公司當時的唯一股東,理應了解五洲紙業公司的資產狀況,具備更強的舉證能力。但是,致達科技公司未提供反駁證據,不能推翻前述工商登記資料等所載事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且本案中目前已無法對合併之時五洲紙業公司的資產再行清點或者核對的原因,在於案涉合併未按照公司法的規定編製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故相應的不利後果應由侵權責任人致達科技公司承擔。此外,在致達科技公司無證據推翻前述事實的情況下,僅憑強制執行過程中案涉債權尚未全部執行到位,即認為五洲紙業公司無清償能力的主張,缺乏依據。因此,本案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及舉證情況,應當推定如五洲紙業公司不進行合併,十三冶公司的債權可以得到全部清償。關於合併後破產程序中實際受償金額,破產管理人已明確表示根據合併後的新大紙業公司的資產負債情況,普通債權人的清償率為零,故十三冶公司能夠從合併後破產程序中實際受償的金額應認定為零。據此,十三冶公司因致達科技公司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為案涉債權總額。由於十三冶公司在本案中明確表示只主張14274625.29元,對其他損失不再主張,故本案中應由致達科技公司賠償十三冶公司的損失金額為14274625.29元。

四、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過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亦屬於侵權行為,但致達科技公司對此應否承擔法律責任的問題,不影響本案的處理。

(一)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過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屬於侵權行為。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公司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合併協議,並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公司應當自作出合併決議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根據該規定,公司在合併中履行通知義務時必須同時採用兩種方式,一是通知已知債權人,二是公告,二者缺一不可。致達科技公司關於公告才是真正意義上的法定程序的上訴理由,缺乏依據。本案中,十三冶公司於2009年底與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於2012年4月向徐州中院申請追加五洲紙業公司為被執行人。徐州中院於2012年7月2日裁定追加五洲紙業公司為被執行人。因此,十三冶公司是五洲紙業公司的已知債權人。而五洲紙業公司於2013年7月25日簽訂《合併協議》後,未通知已知債權人十三冶公司。此外,在十三冶公司的住所地為山西省太原市的情況下,住所地位於江蘇省新沂市的五洲紙業公司選擇發布《合併公告》的載體為《江蘇經濟報》。2.合併中法定通知義務的履行關係到債權人的重大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債權人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的擔保。」據此,公司法在合併制度設計中賦予了債權人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權利。雖然公司法並未規定公司不按照債權人的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債權人可以阻止或者否定合併,但是債權人提出上述要求後,若公司既不清償債務,又不提供相應擔保,而公司股東仍堅持進行合併的,則應承擔相應的風險,一旦合併行為被證明損害了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應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過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造成債權人十三冶公司喪失要求清償債務或者提供相應擔保的機會,構成對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侵權。

(二)公司合併過程中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侵權人是僅限於公司,還是亦包括其他主體,應根據具體情況分析判斷。雖然,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的文義表達上看,通知債權人是以公司的名義進行。但是,根據前述關於公司合併內外程序關係的分析可知,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既有可能是外部程序中公司行為存在瑕疵,如具體經辦人員的疏漏等,也有可能是內部程序中控制和決定公司合併的主體有意為之。致達科技公司關於即使未通知十三冶公司構成侵權,侵權人也只能是五洲紙業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但是,一審判決僅依據致達科技公司是唯一股東、合併決定的作出者,即認定合併程序如何進行完全取決於致達科技公司的意志,要求致達科技公司承擔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侵權賠償責任,事實與法律依據尚不充分。

(三)致達科技公司是否因五洲紙業公司在合併過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而成為侵權責任主體的問題,不影響本案的處理。如前分析,案涉五洲紙業公司和新大紙業公司之間的合併行為整體構成侵權,且侵權人系致達科技公司,而五洲紙業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這一侵權行為發生於合併過程中的一個環節。即使該環節侵權行為的發生系因受到公司唯一股東致達科技公司的控制所致,致達科技公司亦為侵權人,該環節的侵權行為也已被合併本身這一整體侵權行為所吸收。故雙方當事人爭議的關於合併過程中未履行法定通知義務的責任主體、法律責任等問題,不影響本案的處理。

綜上,致達科技公司作為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的股東,在明確要終止五洲紙業公司、新大紙業公司的情況下,不按照公司法的規定對各公司分別解散、清算或者申請破產,在無證據證明相關公司均符合破產條件且破產清償率相同的情況下,特意安排先合併、然後直接申請合併後公司破產的終止途徑,實質打破了參與合併的公司之間的獨立財產界限,構成對五洲紙業公司債權人十三冶公司的侵權,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制的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現五洲紙業公司已註銷,十三冶公司要求致達科技公司承擔相應責任,應予支持。致達科技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處理結果正確,應予維持。但是,在案涉合併整體構成侵權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僅認定合併過程中通知債權人這一環節的違法行為構成侵權,對本案存在的侵權行為的認定不全面;且認定致達科技公司為未履行通知義務的侵權責任主體,相應事實與法律依據尚不充分,應予調整。據此,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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