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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所有的前任,都能包容你犯下的錯

案情回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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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成原系神龍公司員工,擔任廚師長一職。2015年3月23日,神龍公司向羅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決定於2015年3月23日與羅成解除勞動合同關係。2015年3月26日,羅成簽收神龍公司發出的離職證明,其在簽收回執上載明「不同意」。

2015年5月29日,羅成入職瓦崗公司。

2015年7月14日,神龍公司向瓦崗公司出具《關於羅成情況說明》,其上載明:「羅成原我司員工,在職期間擔任廚師長職務。因公司發現其在職期間存有利用職務之便向供應商非法索取錢財,考勤管理過程中違規提交虛假考勤記錄等行為,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嚴重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對其予以辭退。目前其向仲裁訴公司加班費拖欠等不實情況。案件正在審理當中。因知悉羅成目前在瓦崗集團上班,我司有責任告知貴公司,貴司可能存有勞動用工風險。我司保有向羅成依法追究相關經濟損失及其他法律責任的權利」。

2015年9月21日,瓦崗公司向羅成發出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該證明書上載明:「羅成同志,……,因本人刻意隱瞞和上任公司存在的勞動關係及勞動糾紛,違反與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及員工手冊3.26條規定,公司決定於2015年9月24日起與其本人協議解除勞動合同關係,……」

羅成認為神龍公司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名譽權,導致其與瓦崗公司三年的勞動合同無法履行,導致其經濟損失,故起訴至法院要求神龍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7000元。

審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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駁回原告羅成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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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為: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

本案中,被告神龍公司在雙方之間的勞動爭議糾紛並未得到仲裁機構、司法機關最終確認的情況下向原告羅成所就職公司發出涉及原告羅成不良就職表現的情況說明的行為確有不當,但該行為是否足以構成對原告羅成名譽權的侵犯,對此本院作出如下考量:

首先,該情況說明系被告神龍公司根據其公司所認知的事實作出的主觀評論,被告神龍公司所作出的上述主觀評價亦屬於公眾可接受範圍內的評論,並非惡意侮辱、誹謗;

其次,被告神龍公司出具的該情況說明僅向瓦崗公司發出,並未在較大範圍內造成原告羅成的社會評價降低,即名譽確有被損害的事實;

再次,原告羅成提交的證據並不能證明其被瓦崗公司辭退與被告神龍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據此,原告羅成主張被告神龍公司的行為致其名譽受損,構成名譽侵權,並要求賠償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作出了以上判決。

包子點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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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沒啥好點評的,自己做了啥,心裡沒點兒數么。

感謝「前任」的不殺之恩吧。

不過,包子多說一句,得饒人處且饒人,既已罰之,何不留點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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