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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貨幣發行的合規前景

貨幣數字化的基礎來源於計算機網路技術的迅速發展和電子支付的廣泛應用。一般來說,數字貨幣是指以數字形式存在的貨幣,在不同語境下,有著完全不同的內涵和外延——目前,狹義的數字貨幣主要指純數字化、不需要物理載體的貨幣;而廣義的數字貨幣等同於電子貨幣,泛指一切以電子形式存在的貨幣。如無特別說明,本文系對廣義的數字貨幣進行討論。

自2008年比特幣興起,數字貨幣以其獨特的自由屬性迅速且廣泛地成長,至今已成長為全世界範圍內最為炙熱的社會經濟問題,儘管數字貨幣行業正在全球蓬勃發展,但在中國境內,這個行業當前的處境無疑很尷尬,政府限制、銀行管控、民眾疑惑、大資金不屑,各種應用與社會需求脫鉤。佔比全球60%以上的挖礦算力背後,是寥寥數個在灰色狀態下運營的交易平台,是日趨緊迫的合規壓力和對未知未來的恐慌。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門聯合發布的《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給中國的ICO(Initial Coin Offering -- 首次幣發行)之路沉重一擊,市場迅速產生劇烈反應。在2018年伊始,我們基於對現狀的憂慮以及對未來發行數字貨幣的構想,對其中涉及的部分法律問題進行了梳理,並結合我國立法現狀給數字貨幣合規化提出一些解決思路。

首先,貨幣發行權是一國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具體表現為國家根據具體條件和需要,決定主幣和輔幣面值、種類、數額和發行程序的權力。《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以下簡稱《中國人民銀行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發行人民幣,管理人民幣流通」,明確授權中國人民銀行代表國家行使貨幣發行權。而ICO則涉嫌對人民銀行發行貨幣權的侵犯,必然導致對國家管理和法律界限的衝擊,政府對此持有謹慎態度並加之以管理、約束亦為必然。

其次,數字貨幣比傳統貨幣面臨更為嚴峻的個人信息保護問題——一旦個人信息泄露,不僅可能侵犯個人隱私,而且還可能導致個人喪失對數字貨幣本身的控制,進而侵犯其財產權益。實踐中也不乏存在,黑客攻擊、相關參與主體泄密、系統缺陷等原因導致的信息泄露,在信息即數字貨幣的情況下,數字化的一切都面臨風險。

再次,目前我國已基本形成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為中心、以《金融機構反洗錢規定》(2006年)等規章為框架的反洗錢法律制度體系。而數字貨幣以其高度自由和隱蔽的特性,對這一體系進行摧毀性打擊,使金融機構和特定非金融機構對履行客戶身份識別、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交易記錄保存等反洗錢控制形同虛設,對中國反洗錢監測、管理造成深度破壞。

但自2018年伊始,事情似乎出現了轉機,由央行發行數字貨幣的聲音再次甚囂塵上,對ICO的一刀切只是國家對於ICO亂象暫時的無奈之舉。

根據國家互聯網金融風險分析技術平台發布的《2017上半年國內ICO發展情況報告》,僅今年上半年,中國已完成的ICO項目共計65個,累計融資規模26.16億元,累計參與人次達10.5萬,這個統計可能還不完全。至2017年底,真實融資數額可能已經高達數百億。

2017年7月底,美國證監會(SEC)認定The DAO的代幣屬於有價證券範疇,宣布其將被納入證監會監管體系,受聯邦證券法律的監管制度約束。這為中國數字貨幣監管提供思路,我們認為在此基礎上可以摸索實現區分監管的方式,堅持從良莠不齊的ICO項目中分辨出真正有價值的項目並區分對待的原則——對於那些充分利用區塊鏈技術功能本質解決現實問題的ICO項目,應當給予充分肯定和支持,利用沙盒原則鼓勵其開展技術創新;對於僅僅在傳統商業模式中強行加入區塊鏈技術或技術概念的ICO項目,則應當穿透其形式,按照其商業模式的實質進行監管;而對於以創新為名掩蓋其違法目的的項目,則應當予以嚴厲打擊和堅決取締。

數字貨幣發行合規前景的首當之義是解決法律問題。

一般而言,解決法律衝突問題可以通過出台新的法律、修改既有法律、對現有法律進行解釋以及全國人大出台特別決定等渠道進行。如對《人民幣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法》、《物權法》、《反洗錢法》的修改,新制定《數字貨幣法》等。但是,我們也應當看到法律修改和制定的滯後性,漫長的論證過程和嚴格的制度必然無法迅速適應如此激烈而廣泛的市場。

我們也應當看到,從發展趨勢來看,數字貨幣作為無法迴避的社會經濟現象和方向,應具有與社會經濟發展相適應的法律地位。立法明確數字貨幣的發行與流通,對其發行權管理和對相關定義作適當調整,是前進的方向。

數字貨幣發行合規的現實是迅速針對發行人、發行和交易平台出台政策規範,正確引導。

一、針對發行人

(1)採取項目許可及備案制度,ICO項目的發起均需向監管部門申請許可並進行備案;且必須通過國家認可的發行平台發行項目,不允許「場外ICO市場」的存在。如不能滿足條件的ICO項目,即予以取締,並追究發行人相應責任。

(2)在ICO項目申請至區塊鏈項目落地運營的全流程中,發行人應持續履行完整、真實的信息披露義務,信息披露對象包括監管部門及投資者,信息披露的範圍應儘可能全面,包括但不限於資金(數字貨幣)募集情況、資金(數字貨幣)使用情況、項目研發進展情況、項目收益及分配情況等。

二、針對發行和交易平台

(1)採取牌照管理制,即只有經監管部門批准設立或經備案的平台才可以進行ICO項目的發行和代幣交易業務。

(2)項目准入審核,通過平台發行的必須是經監管部門許可的已備案項目,否則平台應承擔非法發行ICO項目的責任。

(3)實行用戶實名註冊、身份識別制度,確保所有交易及相關數據可追蹤,同時,針對大額、高頻交易進行限制,履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等反洗錢職責。

(4)加強對網路安全、信息安全、災備系統的設施建設,定期進行安全檢測。

(5)要求平台履行發行人信息披露監督、投資者教育、風險提示等職責;引入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測評認證機構等第三方中介機構,加強對平台業務開展的合規安全性評估。

作者簡介

趙峰 律師

高級合伙人 成都辦公室

業務領域:刑事辯護、經濟糾

紛、公司商務等

楊夢麟 律師

成都辦公室

業務領域:刑事辯護、經濟糾

紛、公司商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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