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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你的跨境郵件安否?這兩個關於郵遞物品的熱點問題要關注

關於郵遞物品,

不久前,本微信號推送了

實務︱郵遞物品知識產權海關保護

的兩個熱點問題

傳送門)

今天,繼續推送

對於跨境郵件影響較大的

另外兩個熱點問題的分析:

?郵件涉侵權且逃證逃稅,

應當如何處理?

?侵權郵件是貨物還是物品?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的把握

???

郵件涉侵權且逃證逃稅,

應當如何處理?

在郵遞渠道監管現場經常查獲的進境疑似侵權郵件中,有一類敏感商品——主要用於抗癌靶向治療的「印度仿製葯」。這類藥品與專利葯在劑量、安全性、效力、質量、作用、適應症上幾乎相同,但因印度對藥品專利保護的特殊歷史和現狀,「印度仿製葯」的平均價格只有專利葯在中國市場價格的20%-40%,個別品種甚至相差10倍以上。

近年來,在我國癌症多發的現實情況下,國內對該類藥品的需求不斷增長,使現場查獲量不斷增加。這些郵包內的藥品大多數量較少,但價格昂貴。同時,從「印度仿製葯」通關實際中也能發現,收件人中代購者佔比較高——除部分真正患者自用外,非自用以銷售謀利的情形更多。

那麼,此類「印度仿製葯」是否侵權?如果侵權,是採取保護措施還是按照「自用、合理數量」原則驗放?更進一步講,如果郵件既涉侵權又涉逃證逃稅,是按侵權案件辦理還是按照走私案件辦理?

意見分歧

實踐中,大多數海關按照「自用、合理數量」原則驗放,並根據醫生有效處方確定合理數量;但也有不同意見認為,該類藥品應按假藥處理。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驗放的執法依據是——《海關總署關於個人郵遞進境藥品處理問題的批複》(署監發[2009]276號)中關於「特殊情況下,海關對個人郵遞進境藥品可根據醫生有效處方確定合理數量。海關在辦理手續時,應驗核處方原件,並留存處方複印件作為當事人辦理手續的隨附單證,且一份處方只能辦理一次海關手續」的規定。

按假藥處理的執法依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一)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分不符的」之規定——認為印度仿製葯未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其藥品所含成分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成分不符(實際上該類葯沒有國家藥品標準),當屬假藥。

同時,通過一些新聞報道,按假藥處理的海關了解到,「印度仿製葯」與歐美製藥廠知名抗癌藥在專利權方面糾紛不斷,因而對是否確定其享有合法權利存在較大疑慮和擔憂。而且,印度仿製葯並未在中國國內上市,不在中國《處方葯與非處方葯分類管理辦法》(試行)明確的醫生處方葯之列,海關怎麼能「根據醫生有效處方確定合理數量」加以驗放?因此,穩妥做法應當對其禁止進出境。

建議

「印度仿製葯」是基於其知識產權特殊歷史背景下的產物,雖有專利權之爭,但不是我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是否觸發的根據。1972年的《印度專利法》對藥品不授予產品專利,僅對生產過程授予方法專利,同時大大縮短了專利的有效時間,由此催生了印度仿製葯業。1995年,印度成為WTO成員國並簽署《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後,於2004年底實施了新的專利法。在新法規範下,印度對專利葯實施強制許可,並允許強制許可制度下的仿製葯可以出口到無相關生產能力的地區和國家。近年來,雖然與歐美大型醫藥公司專利權糾紛不斷,但印度的做法都在WTO框架允許範圍之內。是否對涉及的知識產權採取海關保護措施,仍然要以是否受我國法律、行政法規保護為標準。

在郵件涉嫌侵權的同時,又涉及逃證、逃稅,應當按照走私案件辦理。由於該類不法行為產生了多種危害結果,按照「重行為吸收輕行為」的原則,應當以其中較重的予以定性處罰。因此,該類案件應當定性為走私。同理,郵件在涉嫌侵權的同時又違反海關監管規定,應當仿此辦理。

總體來看,在當前形勢下,針對「印度仿製葯」等重點商品,法規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國際法律法規的研究,對相關商品的國際知識產權狀況有所掌握,進一步明確驗放標準、所需證明材料、出具證明材料的醫院資格等問題,實現嚴密監管與人性服務的統一;監管現場除按現行規定執法外,還應做好跟蹤登記工作,加大打擊以贏利為目的藥品之代購行為,進一步凈化藥品進境監管環境,防止仿製藥品在國內泛濫。

侵權郵件是貨物還是物品?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的把握

郵遞渠道監管現場查獲疑似侵權郵件後,一個問題往往會困擾現場關員後續執法——郵件到底是貨物還是物品?判定標準應當如何把握?這個問題由來已久,在整個郵遞物品監管中都是熱點問題。

實踐中,有的海關以「自用、合理數量」原則為度,超出的為貨物,未超出的為物品;有的海關以海關總署2010年43號公告為尺,符合規定情形的為貨物,不符合的為物品。

意見分歧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的執法依據是——《海關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

對於此條,《海關法釋義》的相關解釋為——「……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是指通過郵政部門郵運進出境的小型、小量、分散的非貿易性物品。」《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釋義》對此的解釋則更為清晰——「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饋贈親友而非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數量,指海關根據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況、旅行目的和居留時間所確定的正常數量。」

公告標準的執法依據是海關總署2010年43號公告——「四、郵運進出口的商業性郵件,應按照貨物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是按郵件性質確定;「三、個人郵寄進出境物品超出規定限值的,應辦理退運手續或者按照貨物規定辦理通關手續」,是法律擬制。

也就是說,原本是個人物品而非貨物的郵遞物,在超過規定限值的情形下,海關就以貨物來論,認為其不再是個人物品而是貨物,並按照貨物規定辦理通關手續。

建議

引發商品跨境流通的原因是貿易性還是非貿易性,是認定貨物或物品的海關標準。我國海關對於進出境相同商品,區分為貨物、物品兩大類,適用不同的管理規定,包括報關方式、稅率、許可證件等。個人物品與貨物的區別在於,前者不具有商業性質。海關對於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遞物品,採取國際通行做法,簡化行郵物品的通關手續,實行簡易稅制,即對進境旅客行李物品和個人郵寄物品徵收進口稅。進口稅實際是將關稅、增值稅、消費稅三稅合一。

「自用、合理數量」原則,不是認定個人物品的標準。《海關法》第四十六條「個人攜帶進出境的行李物品、郵寄進出境的物品,應當以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之規定,是義務性規範,是對行為主體——個人(自然人)就已劃分為物品類的商品,提出「自用、合理數量為限,並接受海關監管」的要求,而絕非是解釋何為物品,或者海關如何認定物品的技術性規範。

商品跨境流通的非商業性是個人物品的本質屬性。進境到國內的商品除大型生產機械設備等,日常生活用品都為自然人自用,不在某個具體情境談「自用」毫無意義,「合理數量」更具有主觀判斷的不確定性。可以說,外延可以任意擴大的概念,是不能作為某個事物定性標準的。相對地,商品跨境流通的商業性,是一個內涵和外延都很明確的描述商品流通屬性的概念,是可以據以判斷的。

在當前海關法制框架下,法規部門和監管現場應當系統領會《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知識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實施辦法》《知識產權海關保護工作規程》有關條文中的「自用、合理數量」要求,結合海關總署2010年43號公告,綜合判斷涉嫌侵權郵件屬於貨物還是物品。

另外,我國《物權法》規定,動產物權的變動,自交付時發生效力。《萬國郵政公約》《郵政法》也都規定,任何郵件在未投交有權人之前,歸寄件人所有。根據這些規定,筆者建議在上述判定方法的基礎上,輔以郵件所有權狀態標準。即在海關查獲郵件時,該郵件所有權如果屬於營利性法人,則該郵件為貨物的可能性較大;如果不屬於,則該郵件基本可判定為個人物品。

註: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具體操作以現場海關為準。有不同意見、建議,歡迎留言或投稿。

文:濟南海關公職律師 陳曉

編輯、發布: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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