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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675 王世傑 | 中國的妾制與法律

原標題:No.675 王世傑 | 中國的妾制與法律



妾制的廢除,在中國婦女解放問題中,是一個阻力最大的問題。這個問題,不是單靠法律所能解決的;任何法律在沒有完善的政治組織以前,決不會發生充分效力;就令有了完善的政治組織,一種法律,如果遠遠地立在時代思潮之前,亦決不會發生充分效力。所以廢妾運動的工作,最要緊的還是國民倫理觀念的改造,這是誰都承認的。可是,法律方面,也有不能抹殺的地方。法律方面之不容抹殺,不僅因妾制本身,終究必須用法律禁止。我們如果希冀妾制消滅,還得於妾制廢除以前,廢除那些直接間接助長妾制的法律。

我們先看看歷來的法律如何承認納妾。


從法律上說,吾國妾制與一般所謂一夫多妻制自然有別;因為妻妾的身分在法律上顯然不同:夫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夫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歷來律例上,相異之點殊多;譬如毆妻與毆妾,刑罰便有輕重,出妻與出妾,條件亦有寬嚴。妾在家庭中雖亦為家屬之一員,其在法律上之行為能力,則極其微弱;即單就管理家財一層而言,妻在之日,為妾者便無管理家財之權。所以夫妻得稱伉儷,夫妾則不得稱伉儷。清律妻妾失序之條,亦注有「妻者齊也,與夫齊體之人也。妾者接也,僅得與夫接見。貴賤有分,不可紊也」等語。


這是妾制。這種制度究竟起原於何時,似乎還沒有人精細研究過。史稱黃帝帝嚳各有四妃,《尚書堯典》亦稱帝堯以二女(娥皇女英)妻舜。《白虎通》便說,四妃之中,有一為正,其餘都是副妃;屍佼亦說,二女之中,娥為妻而英為媵。這些話如果屬實,妾制殆與吾國歷史同古。可是四妃二女之說,究系事實還是傳說,已屬疑問;正妃副妃,妻雲媵雲,自然更是擬議之詞。但《禮記曲禮》所記如果確為三代之制,則夏以後妾制之存在殆無疑義;因《曲禮》載有「天子有後,有夫人,有世婦,有嬪,有妻,有妾」,及「公侯有夫人,有世婦,有妻,有妾」諸語。秦漢以來,妾制從未廢止,然亦皆依人民之身分而設為相當之限制者。例如明刑律對於親王,世子,以及其他官吏之納妾,限制雖然尚寬,對於庶民納妾,則設有「民年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聽納妾,違者笞四十」之規定。當時刑律尚能設置此種限制,也許當時納妾風氣不若今日之盛。清律則已將明律對於庶人納妾所設之限制,完全削除,而純采放任主義。納妾之風,似亦從而日盛一日。富商顯宦,甚至以多蓄姬妾誇耀親友;廣東商業省分,此習最盛。


民國成立,《暫行刑律》(元年四月頒行)本有「重婚罪」之設;凡「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者」,概在該律禁止之列。然娶妾是否構成該律之所謂「婚姻」,在文字上已不無討論之餘地;而依前清起草該律者之本意,該項律文實亦只在沿襲明清諸律之條文,禁止「有妻更娶妻」,初不在禁止納妾。民國二年袁政府及其左右,不滿於該律詞句之含混,乃更頒布一種《暫行刑律補充條例》,特設明文承認妾之身分;因此妾制之適法與否,不復成為疑問。爾後,大理院對於《暫行刑律》「重婚罪」之解釋,也就跟著說:「娶妾不得謂為婚姻;故有妻復納妾者,不成重婚之罪。」因此,納妾後可以娶妻,娶妻後亦可納妾,「重婚罪」對於納妾問題,不復有絲毫影響了。


從上所述,我們可以略見過去的或現行的法律如何的承認納妾。將來廢妾,自然不是僅僅廢掉這些承認納妾的法律所能濟事。以下所述,都可說是直接間接助長納妾風氣的律條。這些律條,比較的容易廢除;而且不去掉這些律條,納妾風氣亦決不能消滅。所以我以為廢妾以前,應先廢除這些律條。


第一,就是關於宗祧繼承之律。在宗法社會之中,尊家重宗之念,自然甚重;吾國社會最初承認妾制的時候,是否根於這種觀念,我們誠尚不能十分斷定,可是尊家重宗的觀念,為吾國妾制流傳甚久之主要原因,固盡人所承認。所以歷來法律,有時甚至只承認無子者可以納妾。關於此層,明律《名例篇問刑條例》,載有這樣的一段律文:


「各處親王許妾媵奏選一次,多者至十人而止。世子及郡王額妾四人;長子各將軍額妾三人;各中尉額妾二人。世子,郡王,選婚後二十五歲,嫡配無出者,方許選妾二人;以後不拘嫡庶,如生子,即以二妾為止。至三十歲無出,方許娶足四妾。長子及將軍,中尉,選婚後三十歲,嫡配無出者,方許選配一人;以後不拘嫡庶,如生子,即以一妾為止。至三十五歲無出,長子,將軍方許娶足三妾,中尉方許娶足二妾。庶人四十以上無子者,方許選娶一妾。」


由這一段律文,足見自世子以至庶人,俱須無子始能納妾或增妾。律文之承認納妾,完全在滿足人們殖子嗣以延宗祀的慾望,足見這種慾望的力量極大。滿足這種慾望的方法,除了容許納妾以外,便是立繼。在我們未能變更這種殖嗣延宗的心理以前,我們自應該注意立繼的問題。可是吾國曆來法律及現行律(即清律)對於立繼,亦設有一種嚴酷的限制,即異姓不得亂宗。在這種律文之下,無子立嗣,不論生前立嗣或死後立嗣,所立之人,必須是同宗之卑親屬;異姓之人,在特種場合之下,雖亦可以收養,要不得立為嗣子,俾獲繼承家產。這種限制,是現代一般文明諸國所無的限制,這種限制,很可以助長納妾的風氣,因為許多不願納妾之人,因同宗無適當之人可以為嗣,往往亦不能不出於置妾之一途。全國各地,無子之夫婦,往往秘密收買嬰兒,偽為己出,也就是圖避異姓亂宗之律。假使此律消滅,則收養異姓義子之風習,必然更盛,納妾之風,亦或可以稍息。所以前清《民律草案》,對於異姓亂宗之禁,亦已稍稍解除。然該草案仍規定異姓入嗣者以特定戚屬為限;即姊妹之子(因其與兄弟之子相似),妻兄弟姊妹之子(因自妻言之,為以姪承姑,亦有血族關係),與婿,三種戚屬是。三者之外,仍不許濫行立嗣。實際上以異姓之人為嗣,歷來已屬常見,凡一人而兩姓者,類屬異姓入嗣之徵。晚近以來,家族之觀念漸薄,異姓亂宗之禁,盡可完全解除,而無保留任何限制之必要。

第二就是關於婚姻豫約之律。誰也知道,納妾風氣之養成,一部分原因,便在為婚之男女,缺乏婚姻自由。所謂婚姻不自由,不只是說;為婚者不能純依自己意思成立婚姻,而須取得父母或其他親長之承諾。這自然也是中國曆來法律及現行法,對於一切成年或未成年男女所設之一種限制。所謂婚姻不自由,還有更進一層的意味:中國的父母或其他親長,依照歷來的律文與習慣,不論在什麼時期,都可不徵婚姻當事人(即配婚男女)之同意代為訂立婚姻豫約。歷來法律及現行律,俱只禁「指腹割衫襟為親」,至於男女出生而後,婚姻豫約,不論在什麼時期,都可訂立。並且都可由父母或其他親長獨立的代為訂立。無數新青年,受了婚姻自主的思想,儘管厭惡重婚或納妾,事實上仍然重婚或納妾,就是因為這個緣故。大理院鑒於這種實際情狀,近年成立了兩個判例,以略解青年男女之束縛。一,父母為子女所訂婚約,如果成立於子女成年以後,則非取得子女同意,不能強其履行。二,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所訂婚約,子女成年後如不同意,亦不能強其履行。這兩個判例總算容納了婚姻應尊重婚姻當事人意思之原則。可是在這兩個判例之下,不拘什麼時候,父母仍然可以獨自代子女訂立婚約;不過子女於事後尚獲以未曾表示同意為理由,使已成婚約歸於無效而已。事實上這往往不是一件容易實行的事體。大理院只是解釋法律的機關,他的能力也許只能做到這個程度,目前所需要的,在根本的推翻關於婚姻預約之現行律,而承認兩個原則:即(一)一切婚姻預約,非得當事人同意,絕對不能成立;(二)任何婚姻預約,於男女未達適當年齡以前,絕對不能成立,採取這兩個原則,納妾重婚之事實,在新青年社會中,應可減少。


第三為關於蓄婢問題之律。妾之供給,以婢為主要淵源。許多人蓄婢,往往就是準備納妾。南方諸省——最著明者為廣東——蓄婢之習最盛,納妾者亦最多,本來,奴婢名目,自前清宣統二年《禁革買賣人口條例》頒布以後,在法律上即已消滅;價買奴婢,亦已受該律禁止。那個條例,迄今仍為現行律之一部。可是那個條例雖已廢除奴婢名目及假買奴婢,卻又規定了一種長期僱佣之制,以為奴婢制度之代替:凡貧民子女不能存活者,准其議定年限,立據與人為僱工;先受雇值多少。雇定之時,不問男女長幼,總以扣至本人二十五歲為限,如雇時十歲,雇約期間得為十五年,雇時九歲,雇約期間得為十六年之類;願減少者聽。限滿聽歸本家。其限滿後無家可歸與無親屬者,女子,由主家為之擇配。在此種長期僱傭制度之下,被雇男女,自然仍與往日奴婢制度無甚差異。蓄婢的人,即令畏法,亦大可收蓄婢之實,而無虞犯法。如果納妾應從禁婢起,不獨價買奴婢應當懸為嚴禁,就是這種長期僱傭制亦決不能令其存在。


有些人或者以為廢除妾制應先寬離婚之律,這卻不然。中國離婚之律,並不甚嚴,與歐洲諸國離婚律歷來受教會思想之支配者不同。中國法律歷來俱承認協議離婚,即夫婦關係,依夫婦兩造之合意,便可消滅。至於夫之出妻,除義絕之場合不計外,迄今仍存七出之條。所以現行離婚律,雖然尚有許多應該改正之點,但就廢妾問題而言,離婚律並不構成障礙。誠然法律上雖然承認協議離婚,事實上因為婦女的貞操觀念,與婦女生活不能獨立等等原因,協議往往極難成立。可是這是事實問題,不是法律問題。我們初不能因是而承認夫妻一造,不必具備任何法定理由而宣告婚姻消滅。


中國妾制存續之原因,除卻殖嗣延宗之觀念,以及前述諸種助長納妾風氣的法制而外,還有一個頗重要的原因;就是夫婦年齡之相若,甚或婦長於夫。在北方諸省,婦長於夫之婚姻,似較南方諸省為尤眾。即就李景漢先生在京兆農村所作的調查而言,婦長於夫者亦佔全村配偶總數百分之三五(見本刊第七十一期《京兆農村的狀況》)。這自然也是助長納妾風氣的一種習慣,因為男女性慾衰減年齡,並不相若。可是這也是事實問題,非法律所能干預。法律對於男女結婚的最小年齡雖然可以定下不同的限度(譬如說,男年二十一女年十八),卻不能限定任何配偶間之年齡差異,必須達何程度。

本文作者為王世傑先生,原刊於《現代評論》第四卷第九十一期,民國十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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