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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主任為承接業務行賄事發,獲刑後被吊銷執業證

以下內容整理自中國裁判文書網(2016)皖03刑終343號二審刑事裁定書:

宋小林,原安徽高速律師事務所主任。1998年,宋小林進入安徽高速公路總公司工作。2004年,宋小林辭職後成立安徽高速律師事務所。

2015年6月19日,懷遠縣人民法院作出(2014)懷刑初字第00479號一審刑事判決,以宋小林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三個月,剝奪政治權利二年。

之後,懷遠縣人民檢察院以原判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量刑失當為由提出抗訴;被告人宋小林以原判認定事實有誤為由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以原判部分事實不清為由,將案件發回重審。

重審後,法院一審認定:

1、2005年,宋小林為了擔任交通銀行合肥分行常年法律顧問,請求時任安徽高速總公司財務處處長,以前的同事、老鄉李某之幫忙聯繫交通銀行合肥分行行長吳某。李某之利用本部門與銀行間存在業務往來的職務便利,居中給予幫忙。雖然後來顧問沒做成,為表示感謝,宋小林送給李某之10萬元。

2、2005年初,合巢蕪公司欠路橋集團3000餘萬元工程款。因安徽高速總公司正以訴訟方式提出收回合巢蕪公司高速公路經營權,路橋集團負責人王海寶找到李某之幫忙,要求從安徽高速總公司應支付合巢蕪公司經營權補償款時扣劃己方的工程款。李某之建議路橋集團以訴訟方式確定工程款數額,並推薦宋小林做訴訟代理人。後宋小林代理路橋集團起訴合巢蕪公司一案經合肥法院調解結案, 4000餘萬元從合巢蕪公司賬戶扣劃給路橋集團,宋小林獲 30餘萬元代理費。2006年11月,為感謝李某之同時希望能進一步幫助,宋小林送給李某之現金人民幣10萬元。時任安徽高速總公司財務人員的索某也推薦宋小林作為該案的代理人,2006年春節前,宋小林到索某辦公室送給索某2萬元。

3、2008年11月,為感謝李某之對自己的幫助和支持及希望李某之在業務上繼續給予關照,宋小林送給李某之現金人民幣10萬元。

4、2010年11月,時任安徽高速總公司副總經理兼幸運物流公司董事長李某之的力薦和幫助下,宋小林成為幸運物流公司的董事會秘書,並獲得幸運物流公司原始出資1元1股1%即200萬元的股權。根據宋小林自己交代,當時轉讓股權預期價格是原始出資的2到2.5倍。為了感謝幫助和支持以及希望繼續給予關照,2011年春節前,宋小林送給李某之現金100萬元。

5、2008年至2012年期間,宋小林為方便資金結算以及謀求業務上的關照,多次送給安徽高速總公司財務處索某購物卡,合計價值7000元。

綜上,被告人宋小林向李某之、索某二人行賄六次,行賄金額合計1327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宋小林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實成立。案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被告人宋小林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

一審宣判後,宋小林上訴稱:一、一審判決採信證據違法,對應當排除的非法證據未予以排除,對辯方提交的無罪證據一概予以迴避;二、一審判決認定宋小林向李某1之行賄130萬元、向索某行賄2萬元,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三、一審判決書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並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受賄人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上訴人謀取利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自己無罪。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宋小林當庭提出非法證據排除後,啟動了非法證據排除程序,對所舉證據進行質證,證實檢察機關提交的證據屬於合法取得的證據。二審審理期間合議庭觀看了相關訊問錄像,無非法取證情形。故宋小林此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關於宋小林稱一審判決認定向李某之行賄130萬元、向索某行賄2萬元均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查,宋小林對受賄人李某之每次行賄的供述中行賄過程的細節描述與受賄人的供述能夠相互印證。至於受賄人李某之在偵查機關的翻供及宋小林在庭審時的翻供,均沒有正當理由。宋小林此項上訴理由,沒有事實根據,不能成立。

關於宋小林認為原判適用法律錯誤,並沒有「謀取不正當利益」,受賄人也沒有「利用職務之便」。經查,本案中的受賄人李某之利用職務便利,為宋小林在承接律師業務及接受儲飛股權等事務上提供幫助。宋小林對索某的行賄也是利用其擔任財務處工作人員的身份以便在業務介紹及資金結算上提供方便。故此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017年年6月7日,安徽省蚌埠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8年1月17日,安徽省司法廳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宋小林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為由,給予其吊銷律師執業證的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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